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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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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全省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全省对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全省搭建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建立运转高效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配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也可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或者委托统计代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二)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三)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或者超过了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国家普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修改。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评价,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部门进行经济效益、工作评价,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与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监督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由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按照程序登记保存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造成委托人统计管理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伪造篡改委托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的,委托人故意向统计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统计代理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一条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职务晋升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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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实现企业全面发展

李 彦


先进的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改革发展中倡导、积累、筛选、提炼形成的,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是规范企业和员工行为的软约束,是提升企业形象、增加企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要素和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大力建设企业文化,尤其是先进的企业文化,不仅仅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需要,更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实现企业文化的与时俱进,促进企业的创新发展
企业文化虽然是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变化而积累凝聚形成的,是时间和传统的产物,但从企业发展的全过程来看,它却是动态发展的,而且它的发展必须与企业自身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相适应。如果企业文化长期停滞不前,滞后于企业与社会文化的发展,并没有新的血液和活力注入,它就会变得呆板、保守、封闭,并严重阻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企业要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和所处社会条件以及时代背景的发展变化,对自己的企业文化不断地反思并积极地改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的企业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不可否认,依然存在着种种缺陷和不足。比如,企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企业文化建设形式化、表面化、僵化、简单化;企业文化建设组织系统不健全;企业文化建设缺乏本土文化意识;企业文化建设缺乏人文关怀的理念等等。当前企业文化建设中存在的这些缺陷和不足,也要求企业必须不断地完善与创新。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勇于创新是企业发展的基础和动力。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快,科技飞速发展,国内外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要求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制度创新等多方面的创新,否则就会被市场无情地淘汰。勇于创新是我们建设先进企业文化的重要途径。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企业文化灵魂、导向、约束、激励等作用,保证企业健康发展并不断壮大,我们必须以积极创新的精神来建设企业文化,要在建设战略上创新,在经营理念、人才培养和管理、企业形象确定等具体内容上创新,在手段和方法上创新。只有这样,具有时代特征和鲜明特色的企业先进文化才能得以塑造和形成。从而更高效、快速地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以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企业文化建设的正确方向,实现企业的稳定发展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要保证企业文化的社会主义方向。我国的企业文化是社会主义的企业文化,它必然要受社会主义思想原则、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和集体主义价值观的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就是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大局出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通过宣传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四项基本原则,解决好价值观这一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推动企业文化的形成发展。企业文化的形成发展不能也不应该完全自发地产生,它需要有步骤、有秩序地加以推进,而思想政治工作责无旁贷地承担起推动企业文化形成发展的任务。思想政治工作除了要把工作的落脚点定位于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强大的推动力,为改革创造良好的思想基础和工作氛围以外,还要主动为企业文化的形成发展开辟道路。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企业文化代表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党在企业中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把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企业广大员工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三、创建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加快实现企业的和谐发展
企业文化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强调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即企业管理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依靠人、发展人和服务人。通过对人的有效激励来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最大限度挖掘人的潜能,更好地实现个人目标和组织目标的契合。以人为本建设企业文化,要求企业在以人为本的企业理念指导下,立足于企业所处的社会文化背景,随着企业环境的不断变化而不断探索新的企业行为方式,来实现组织目标与个人目标的融合。建设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重在营造“员工为上、客户为尊、团队为本”的企业文化环境氛围。
“员工为上”。一个企业要有活力,就要善于调动企业的第一资源:员工的能动性和群体成就感。为此就要不断提高员工素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一要提高道德素质。首先要加强员工的理论学习,通过学习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使员工懂得应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从而树立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其次要积极开展各种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让员工从中受到激励,进一步增强员工追求真善美的意识,养成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二要提高文化素质。创建学习型组织、打造学习型企业是提高全员文化素质的有效途径。企业应通过制定未来发展战略规划,把学习纳入到工作中,真正构建起一种员工人人潜心学习,共同追求进步的氛围,使学习成为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三要提高技术素质。要求员工不仅要懂技术,而且要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不断学习掌握新技术,积极参与技术攻关和发明创造,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改造活动,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客户为尊”。客户是企业的衣食父母,企业没有任何事情比客户的正当需求更为重要的了。企业生产的目的,是用以满足社会需求、即客户需求的。企业家不仅是经营企业,更重要的是“经营客户”。因此,企业文化建设,就要围绕着如何适应社会需求、如何解决好企业与社会的关系等问题,提升自己的经营理念,打造自身的经营文化,从而更好地“经营客户”。
“团队为本”。团队意识,是指一个群体为实现既定目标显示出的高度同心与同力的精神风貌。如果一个企业散沙一盘或各行其事,那么,这个企业在市场上是不会有竞争力的。当前,应把培育团队精神作为建设企业文化的一项内容。培育团队精神,则需要在树立起对全体员工支配作用的群体价值观,管理者示范、关爱员工等方面花力气。
四、在借鉴整合中发展企业文化,造就企业的开放发展
企业文化建设应当遵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遵循继承优秀传统文化与大胆借鉴引用当代先进管理思想相结合的原则,用与现代化相适应的时代视角来审视企业自身的传统文化,经过认真科学的分析与筛选,严格审慎的过滤与提炼,使优秀的传统文化熔铸到现代企业文化之中去。对传统文化中影响生产力发展、影响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等方面的已不适应社会和时代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要坚决摒弃;对那些能促进企业生产力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应变能力等具有现代意识的积极因素,则要继承下来并发扬光大。
先进的企业文化建设,不仅要懂得企业自身,还要懂得企业外部;不仅要懂得中国,还要懂得世界。应该认识到,当今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已经把中国和世界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在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中,一个孤立的中国是不可能发展强大的,一个封闭的企业同样不能发展强盛。我们必须具有开放的眼光,站在人类共有的文化高度认识把握和建设企业文化。应学会以不同的价值标准评判不同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在继承发展借鉴中,才能不断保持和增强自己的生机与活力,才能推动企业开放发展。


参考资料:
1、袁胜洲:《以人为本建设中国特色的企业文化》,《科学社会主义》2006年第4期
2、江泽民:《不断根据实践的要求进行创新》,《江泽民文选》(第三卷)P64—69
3、杨家栋 郭锐:《企业文化学》,中国商业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喻宝才:《对构建和谐企业的思考》,《学习时报》2006年110月2日第10版
5、李淑华:《推进学习型企业创建的探索和思考》,《学习时报》2006年9月11日第11版

承租人转租房屋是否也转让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1年3月,胡某租赁赵某一间店面经营百货,租期5年,租金9万元,于每年3月10日前交付当年租金18000元。2003年2月,胡某因经营不善,将该店面转租给刘某,并由刘某交付了当年的租金给胡某转交。2004年初,赵某向刘某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出售该店面,刘某则表示没钱买下。同年4月,赵某将店面出售给罗某,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胡某以赵某出售店面未通知自己,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赵某与罗某的出售店面合同无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胡某享有诉争店面的优先购买权,赵某与罗某的出售店面合同无效。
理由是:胡某承租赵某店面期间,经出租人的默示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刘某,我国《合同法》法第224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此,胡某仍享有租赁店面的优先购买权。尽管本案赵某在出售店面前通知了次承租人刘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不能代替胡某享有优先购买权,赵某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胡某而出售出租店面,侵犯了胡某的优先购买权,赵某与罗某的出售店面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胡某已丧失对诉争店面的优先购买权,其要求确认赵某与罗某出售店面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
理由是:胡某经出租人的默示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刘某,即在刘某与胡某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租赁关系,胡某源于原租赁关系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已转移至刘某享有,故胡某实际上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赵某出售店面前已通知刘某,刘某也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赵、罗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侵犯胡某的优先购买权,应驳回胡某的请求。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也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对 承租人已将租赁房屋转租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未作明确的规定。
我国确立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宗旨是:维护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形成的依赖关系,特别是居住房屋的依赖关系,体现了社会中的一种基本人权关系;维护承租人对财产的稳定使用的状况,发挥财产利用的最大效能,促进长期投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与收益,形成了与租赁物的依赖关系,而这正是立法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藉以稳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依赖从而维护承租人利益的原因所在。
经过出租人的同意的转租受法律的保护,在合法的转租中,承租人将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次承租人,在使用收益过程中形成的与租赁物的依赖关系也随之转移,为此,法律基于该依赖关系设立的优先购买权应属转租内涵中的应有之义,即承租人在转租房屋的同时,已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一并转移,由次承租人实际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再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