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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4:32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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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1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是工程建设的灵魂。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公路的使用功能和寿命、环境保护、行车安全和工程造价等。近年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程序,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公路勘察设计新理念的要求,积极引进和开发应用新技术,大胆创新,勇于实践,有力地促进了公路勘察设计水平的提高,为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可靠保证。但是近年来一些工程存在勘察设计周期不合理、地质勘察工作量不足、地质勘察与设计脱节、项目总体协调不力等问题,导致工程变更增多,有的甚至影响到工程质量和安全。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工程造价,切实提高公路勘察设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结经验,进一步创新提升公路勘察设计理念
先进的理念是引领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自2004年部提出“六个坚持六个树立”的公路勘察设计新理念以来,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公路勘察设计新理念,建设了一批安全、环保、舒适、耐久、经济的优质公路工程。面对当前公路建设的新形势,按照部提出的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推行现代工程管理,加快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的新要求,公路勘察设计工作更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创新提升公路勘察设计理念。
(一)贯彻“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路安全水平。
公路是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重要基础设施。作为工程建设的基础,勘察设计始终要将“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理念贯穿于设计的全过程。要认真落实“地形地质选线”和“安全选线”原则,掌握地质状况,对不良地质灾害体要尽量予以绕避,做好路线方案比选工作;因地制宜,合理采用技术指标,优化平纵面设计,尽量避免出现长大纵坡和高填深挖。同时,对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要加强其针对性设计。对特殊复杂桥梁隧道工程,要认真组织开展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结构安全可靠、技术经济合理。针对当前气候异常、水灾频发的情况,要高度重视公路沿线气象、水文、地质等建设条件的调查工作,加强防护工程设计,进一步提高公路基础设施的防灾抗灾能力,尽最大努力减少公路的水损坏,确保公路“生命线”的畅通和安全。
(二)贯彻“生态环保、资源节约”理念,促进公路交通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为此,在设计中特别是在选取路线方案时要认真贯彻“生态环保选线”的原则,在满足规范标准的前提下,使路线尽量与地形相拟合,路基尽可能避免高填深挖,隧道尽可能实现“零开挖进洞”,以减少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路线在经过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土保持敏感区等区域时,要做好环境影响、水土保持评价工作,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土地更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战略资源,耕地是百姓赖以生存的基础。我国土地资源十分紧缺,珍惜保护耕地是基本国策。为此,一是在设计中应当统筹利用线位资源,将减少土地占用、减少矿产资源压覆作为路线方案选择和优化的重要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方案,提高土地的集约利用程度,减少对土地的分割,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合理设置取弃土场,尽量复耕还田。二是按照发展循环和低碳经济的要求,在沿线房屋设施、隧道照明等供配电设计中,积极推广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清洁能源和节能设备;在养护维修和改扩建项目设计中,积极采用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再生利用技术等,以节约利用资源。
(三)贯彻“全寿命周期成本”理念,合理控制公路建设成本。
树立全寿命周期成本的理念,就是要从项目生命周期全过程去看待成本,既要注重项目初期的建设成本,也要注重后期的维修和养护成本。为此,一是要把提高建设质量和工程耐久性放在首位,确定符合实际需要和经济能力的工程建设方案,同时要避免贪大求洋,更不能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二是要把严格控制工程投资作为约束性目标,始终贯穿到项目设计、建设的各个环节,在精心设计、优化设计上下功夫,合理确定投资规模,有效控制建设成本;三是要及时吸收养护和运营管理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尽可能减少后期维护费用,延长使用寿命;通过这些措施以及提高技术含量,用好建设资金,以达到最佳的技术经济效益。
二、进一步加强地质勘察与外业调查工作,确保基础资料全面、实用、可信
外业勘察资料尤其是地质勘察资料是设计的基础和依据,直接影响工程方案的确定。为此,要进一步加强地质勘察和外业调查工作,确保基础资料全面、实用、可信。一是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针对项目区域地形地质特点及工程建设需要,提出外业勘察特别是地质勘察的工作量、勘察重点及勘察费用,编制外业勘察与地质勘察指导书,并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批准。经批准的指导书,建设管理单位应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以便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确保外业勘察工作保质、保量、规范进行。今后,凡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未完成地质勘察指导书所确定的工作量、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把关不严而引发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二是外业勘察验收工作是开展设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条件。为此,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认真做好外业勘察验收,特别是地质勘察专项验收工作。今后,凡是勘察工作量没有完成、深度不足的,不得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内业设计工作。
三、明确各方责任,加强总体设计
总体设计是勘察设计的总纲,既要体现公路使用功能、质量、安全、环保、节约的基本要求,又要处理好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各专业之间的衔接与协调配合,是一项系统工程。为此,在勘察设计阶段务必要加强总体设计工作,以保证设计成果的完整性、合理性、统一性。一是对于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首先要确定综合实力强、技术水平高的设计单位作为总体设计单位;其次要做好对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的审查确认,并督促各参与设计单位严格执行;同时,要及时协调解决总体设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执行不力的单位要提出整改要求。二是总体设计单位要组织参与设计的单位编制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审查确认后执行。同时,要做好各工程专业间的相互协调及合理衔接,杜绝总体设计只是“简单汇总”的倾向。三是各参与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的要求,认真做好各自承担的设计任务,积极配合总体设计单位做好总体设计工作。四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设计文件预审或审查时,要将总体设计作为审查的重点认真加以审查。对总体设计不到位、设计原则不统一,总体设计只做“简单汇总”的,应责令改正。今后,对报部的设计文件,部将把总体设计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将予以退回重新补充完善。
四、强化过程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
加强设计工作过程的管理是保证设计质量的必要手段。为此,设计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和控制。一是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质量管理流程开展勘察设计,依据通过验收的外业勘察资料和地质勘察资料进行内业设计。二是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给勘察设计单位一个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以保证设计质量。今后,除平原区等地形地质条件相对简单的项目外,初步设计有效工作周期一般不少于120个工作日,施工图设计有效工作周期不少于180个工作日;对地形、地质条件及工程方案复杂的项目,设计周期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三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预审、审查工作时,要将设计是否充分应用外业勘察成果资料纳入审查范围。凡是设计文件未利用外业勘察资料或结合不紧密的,要一律退回重做,以杜绝外业勘察与内业设计严重脱节问题的再次发生。四是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要将初步设计批复意见和审查咨询意见落实情况作为审查的重点予以严格核查。今后,凡是施工图设计未执行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且无合理理由,造成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且由此增加投资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增加的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决算。五是要大力推行设计标准化。对桥梁上下部结构、路基路面、交通工程设施等成熟的技术、成功的经验和典型结构,各地要认真加以总结,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标准图,促进设计施工标准化,以提高设计施工质量和效率。六是要加强建设过程中设计与施工的密切配合衔接。路基边坡开挖后,设计单位要根据实际地质情况,优化边坡坡率、边坡防护、绿化与排水方案;隧道进洞后,要根据围岩实际等级,细化衬砌方案等,认真做好后续服务和动态设计。
五、健全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规范设计变更管理
加强设计变更管理工作是完善设计、提高建设质量、预防腐败的重要手段。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的要求,健全完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设计变更管理工作。一是要严格执行设计变更审查审批程序。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报经原设计批复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二是要明确设计变更审批时限。对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在5-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较大、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批,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出具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予以受理的还要告知批复的时限。三是要严格控制投资。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费用不得纳入决算。四是要建立健全工程设计变更台帐。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汇总设计变更情况。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随机抽查、定期检查,实施动态监管。五是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审批要实行“阳光化”操作。要将设计变更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建设各方和社会的监督,防止出现不合理变更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六、加强工程科研项目管理,提高公路建设技术水平
结合工程项目实施,开展科技攻关是推动工程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建设科技含量和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因此,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工程科研项目的管理。一是要结合工程项目特点、技术难点,有针对性的确定工程科研项目,以解决工程技术难题,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二是要严格执行工程科研项目申报和审查程序。今后,对拟列入工程投资规模的科研项目,要按照有关要求,严格筛选,阳光操作,并将科研项目清单、背景、内容等形成专题报告随初步设计文件一起上报。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对其要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以保证科研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避免为科研而科研、重复研究、研用脱节。三是要加强科研项目的管理。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和指导。研究项目完成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对部批复项目中的研究项目,部公路局将派人参加验收。对于通过验收的研究项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研究成果和研究报告报部公路局备案,以便加以推广应用,提高研究成果的使用效益,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七、建立设计单位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勘察设计市场
为促进设计单位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重视设计质量,提升设计水平,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部《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以及开展勘察设计企业信用管理的总体工作部署,加快建立设计单位信用管理制度步伐。一是要尽快建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库,实现设计企业的信息公开。二是要按照统一部署,开展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设计单位资质管理、招标评标、评优评奖工作等的重要依据。三是对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勘察设计单位,要公开曝光,一年内不得承揽新的设计任务。
勘察设计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按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严格管理,落实责任,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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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批准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按国家科委颁布的文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审批及发证。


  第四条 关于进出口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同市外贸各公司实行工贸、技贸结合,参与外贸经营。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产品出口创汇额,提取一定金额(人民币)设立奖励基金,按规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五条 关于金融信贷
  (一)市级各银行根据开发区需要,要优先保证后贷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对出口创汇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二)市人民银行积极支持审批开发区内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三)开发区内企业申请贷款,自有资金应有比例不足的,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放贷。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建的,不受规定存足时间的限制。
  (四)建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时,经批准可成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六条 关于税收征管
  (一)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并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减按15%率征收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创汇额或按规定批准为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销售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凡从事生产高新技术目录内的产品,可优先纳入成都市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一至二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管理体制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原则上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七)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企业的税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于财政和物价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工
  (二)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第一年折旧允许达到30%。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包括国家、省定的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八条 关于土地使用
  (一)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市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征用,按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并采取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为主的经营方式。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发区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期满可续签合同。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承、转让、抵押、赠与、出租,可以兴办各种企业,也可以按开发区规划从事开发件房产经营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简化手续、优先安排的原则,进行审批。
  (四)进入开发区的三线调整单位,如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经协商同意,可将应交纳的一些费用作为开发区参予投资入股处理。
  (五)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前免交场地使用费。
  (六)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兴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缓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
  (一)开发区内地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职称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定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民办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在分配制度上,一般实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民办科研单位,其用工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对原属全民、集体的职工保留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在离开开发区时,由管委会出具行政、工资关系证明,可到其他全民、集体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银发[1996]149号


1996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除第四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推荐信”必须经所在国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在省会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分行;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市分行;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填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文;规定时间内未填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以上(含5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总行;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五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金融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或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并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七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十八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代表处改变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其外国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撤销代表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6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