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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7:13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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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
  《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合法租赁国有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类的房地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屋拆迁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人员,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的自然人。
  第四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株洲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和安置房(含政府规定优惠价格、对被拆迁住户提供的定销商品房)的建设、筹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城管、财政、工商、物价、税务、教育、卫生、自来水、电业、燃气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一)项属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第(四)项所提供的资料,应当载明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名单、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其提交的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应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合理编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专用存款账户,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公共基础设施等财政性投资拆迁项目,其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的财政性投资拆迁项目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有关部门不得将其列入拆迁成本。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拆迁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涉迁居民户数在120户以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意见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信息、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及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房屋抵押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涉及重大利益的公益性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二级以上资质的国有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实施服务费,具体指导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的选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度、现有项目完成情况,确定3至5家拆迁实施单位供拆迁人选择。拆迁人应当与被选定的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接受拆迁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类的房地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人员应当在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的单位其持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八条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城市房屋拆迁都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协调能力、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决定是否备案登记。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等。
  第十九条 需进行拆迁分类评估的,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分类评估及确定评估机构的书面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在已备案登记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中,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推选3至5家评估机构,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予以确定。
  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当对拆迁当事人的咨询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货币补偿金额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对被拆迁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住宅的,应当裁决以房屋产权调换为补偿安置方式;对被拆迁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可以裁决以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为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非住宅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应以一次性货币补偿为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进行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企业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应凭拆迁人提供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鉴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和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国土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工商、税务、广电、水电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和供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变更、注销登记或歇业手续。
  城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请求,派人参加、见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关拆迁文书的送达工作。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在重新购置房地产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材料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具备原地安置条件且被拆迁人提出要求的,原则上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城市规划不具备原地安置条件的,原则上就近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或选择定销商品房。
  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可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补偿金额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签订协议。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进行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除住宅用房,按实际应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次500元。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合理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但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700元。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价的7‰,停产停业补助时间一般为3个月。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按提前搬迁的时间适当增加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以给予下列奖励和奖励性补贴:
  (一)按期搬迁奖励: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5%;
  (二)提前搬迁奖励:根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220元;
  (三)奖励性补贴: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30%,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15%;
  (四)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寻找房源补助费30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类区砖混结构:2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20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800元/平方米;
  二类区砖混结构:20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8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600元/平方米;
  三类区砖混结构:18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6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400元/平方米;
  其它类区砖混结构:16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4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200元/平方米。
  以上类区的划分以《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株洲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无法改善自身居住条件的被拆迁人和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廉租住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其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应当增加面积安置。具体安置办法为:被拆迁房屋在一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在二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在三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在其它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由拆迁人分别按同类型房屋45平方米、50平方米、55平方米和60平方米的补偿价值标准提供普通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予以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其补足面积部分只按评估价格计算补偿价值,不计算其它补偿。
  以上类区的划分以《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株洲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为依据。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登记为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登记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记载为准。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因历史原因,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街一楼住宅房屋改作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房屋位置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照一致,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纳税记录3年以上的,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增加50%进行补偿。
  营业面积以实际用于营业的自然间计算;营业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历史原因,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单位自管办公用房、厂房、车间及其他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现居住使用人为单位安排居住的,可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在本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的,或不具备公房承租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由拆迁人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房屋、且不能改善居住条件的,由房屋产权人另行调剂房屋供现居住使用人居住,拆迁人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房屋产权人不能另行调剂房屋供现居住使用人居住,不能负责按期搬迁腾房的,由拆迁人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将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的80%付给现居住使用人、20%付给房屋产权人;或者用住宅房屋对房屋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后,由现居住使用人继续居住。
  第四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保全和公证提存。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或采取非法手段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不适用本办法。《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06〕21号)同时废止。

  附件: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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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863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各主题专家组、各重大项目总体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整体部署和大力推动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进一步提升863计划对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我部制定了《关于大力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进一步提升863计划对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引导和带动作用,现提出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意见。


  1. 充分认识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面对加入WTO后全面开放的新形势和我国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新要求,当前迫切需要加强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工作,以提高我国产业和企业竞争力。通过高技术的研究开发并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培育高技术产业增长点,促进高技术产业化是863计划的重要任务。“十五”863计划通过实施重大项目、面向应用的课题和面向地方的引导项目,进一步加强了产业化工作。为了更好地发挥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863计划在坚持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力量,从整体上推进863计划的产业化工作,这对于全面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推动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科技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充分发挥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高举旗帜,整体部署,注重衔接,加强集成,培育经济增长点,推动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具有产业化目标的研究开发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产业化基地和服务平台建设为抓手,充分利用火炬计划等现有产业化计划和产业化服务平台,注重营造政策环境,促进技术与资本的结合,引导各方面力量共同推动。


  3.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十五”期间,培育和推动100项左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与核心技术的863计划重大成果产业化;实施150项左右863计划引导项目;累计建成150家左右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建立10家左右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加强863计划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建成机制灵活、运行高效、功能较强的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服务平台;通过推动863计划的产业化工作,引导和带动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4.进一步明确863计划课题的产业化目标。863计划要进一步对课题进行分类管理,统筹考虑研究项目的前瞻性和成果的产业化工作。主题项目中的面向应用课题,要瞄准产业化目标,加大支持力度;重大项目更要以重大系统、工程和产品为核心,围绕高技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集成技术成果,推动产业化发展,尤其要加强课题内部和课题之间的集成,要加强全价值链上的集成,将研究、开发、应用和产业化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结合起来,为形成重大目标产品、解决产业重大技术问题奠定基础;引导项目要充分体现地方高技术产业特色,实现国家和地方在高技术及其产业发展方面的上下联动。


  5.切实加强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是已经或正在从事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具有较强产业化、商品化开发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群)或具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进一步完善《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办法》,按照综合集成、区域特色的原则,做好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按照分类管理、择优支持的原则推动已有和新建基地的发展。对目前已经认定的84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在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调整和重点支持;对于实施863计划成果产业化成效显著或有巨大潜力的企业(企业群)和区域,可认定为新的基地,给予必要的支持;对863计划各领域建立的成果产业化(转化)基地以及转化863计划成果产业化成绩显著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认定程序,可以确认为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


  6.推动863计划产业化服务平台建设。863计划产业化服务平台包括产业化促进中心和产业化信息服务平台。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是以市场方式运作的科技中介机构,是国家863计划成果转化的重要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基础,在科技部门或高新区已建立的科技成果转化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中,选择4-5家信誉好、服务水平高、转化能力强、融资渠道广的中介机构,作为首批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试点。试点中心运行一年后进行考核,对考核通过并能够顺利开展产业化促进与成果转化服务工作的中心给予必要的支持。在试点基础上,“十五”期间建设10家左右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加强863计划产业化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为产业化工作提供信息支撑。完善863计划专家库建设,建立和完善863计划成果数据库,增强863计划网站的信息服务功能。


  7. 进一步发挥企业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要提高863计划课题依托单位中企业所占比例,尤其在重大项目、面向应用课题中要将企业承担课题的比例提高到1/3以上;结合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工作,逐步建立863计划产业化企业资信档案,培育一批有能力、有信誉的863计划产业化骨干企业。鼓励外资企业通过合作的方式参与863计划项目实施和产业化工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研究机构间、企业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8. 加强与金融的结合,为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加强与有关金融机构的合作,扩大金融资本对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支持,尤其是金融资本在项目早期的介入,不仅有利于扩大资金来源,同时有利于将市场机制与相应的管理措施贯彻到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充分发挥科技部与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的全面合作机制,进行项目和信贷对接工作。与有关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合作,吸引社会和民间资本参与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


  9. 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作用。会同地方联手推动和支持若干项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带动作用的863计划重大成果产业化项目;加大863计划引导项目的支持力度,引导地方和企业集中对体现地方优势和特色的重点高技术产业加大投入,力争形成规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国家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作用。地方和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方和部门的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和产业化促进中心的支持。


  10.加强863计划与相关计划的衔接和集成。建立863计划与火炬计划的协调机制,使863计划成果成为火炬计划支持项目的重要源泉,使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成为高新区二次创业的重要内容;高新区要增强创业服务中心和各类孵化器的服务功能,为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提供服务支撑。鼓励863计划成果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转化应用,为国家农业高技术示范工程提供支撑。吸引和鼓励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参与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要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专门支持863计划产业化项目;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要把农业高技术成果转化作为支持重点;做好863计划与技术创新工程、企业重大技术改造计划等计划的衔接工作,系统推进863计划成果转化应用。


  11.加强和完善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管理。科技部负责总体部署,系统、整体地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863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在计划推动中要加强主题项目和重大项目间的协调与集成;各主题专家组和重大项目总体组要加强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纵深部署;在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中要向具有重大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倾斜;要充分发挥人才、专利和标准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导向作用;逐步建立863计划项目和成果信息发布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成果外,定期向社会公开。



广州市临时工劳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临时工劳动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的宏观管理,增强企业用工活力,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广东省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工是企业用工的一种形式,其在工作期间是企业职工队伍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劳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外地驻穗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各种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专业户、个体户招用临时工管理。
第四条 使用外地临时工(指非本市区城镇户口临时工,以下同),应按“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根据本市生产需要和控制城市人口增长的精神,合理招用,加强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五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招用临时工,必须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用的工种和岗位,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质量指标;
二、被招用者须具备的条件,劳动合同的期限;
三、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的环境条件,劳保用品发放具体规定;
五、 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奖惩规定;
六、 双方违反合同的责任和具体赔偿规定,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双方各自保存。在履行在确需变更劳动合同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如发生纠纷,由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统一由市劳动局制订。

第三章 临时工的招收和管理
第十条 被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年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者;如从事繁重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公开向社会招收持有本市区待业证的人员为临时工,并应直接到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区、街(镇)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和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在本市区城镇内确实难以招到临时工的工种和岗位,用工单位或雇主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自行招用外地临时工。被招用的临时工,不得迁移户粮关系,并必须持有身份证和当地乡镇以上劳动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招用外地临时工,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招用手续和交纳管理费,领取《广州市外来人员临时工作证》。
一、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外地驻穗单位,到市劳动管理部门办理;
二、区属单位、私营企业,到所属区劳动管理部门办理;
三、街属单位、乡镇企业、个体户、专业户,到所属街道、镇劳动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外地临时工必须在被招收后三天内,凭《广州市外来人员临时工作证》到公安部门申报领取《暂住证》。如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解决住宿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到住宿地派出所办理手续;自行解决住宿的,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到住宿地派出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如实填报使用临时工人数。
第十六条 使用工单位要有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管理临时工。其任务是负责临时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技术培训;管理临时工的行政事务;处理临时工的纠纷和一般违章行为。

第四章 工资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应根据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原则,可采用多种工资形式,但不能低于本地区同类行业同等工种正式职工的工资待遇。
第十八条 国营企业临时工的工资,必须纳入工资基金管理,凭用工单位工资基金手册支付。
第十九条 临时工的一般性生活福利待遇,应与用工单位正式职工相同。
第二十条 临时工患病、因工伤残、退休养老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工作场所的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临时工进场时,用工单位必须对其进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安全生产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并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临时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后才能上岗位。
第二十四条 临时工的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保健食品费用,应参照用工单位同类工种正式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招收、使用临时工者,按管理权限,由市、区、街(镇)劳动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工单位在招收、使用临时工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按违章招收、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二十元罚款;
二、视违章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雇主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个体雇主,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属县对临时工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