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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2:26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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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当年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经师以上机关批准的符合条件随军的干部配偶,以及在异地批准随军当年调入驻中山军警部队的干部配偶。随调家属是指当年批准转业、符合到中山安置且符合随调条件的转业干部配偶。
第四条 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选择自谋职业。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指令性安置:
(一)随军随调以前是公务员,或者在企事业单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
(二)配偶在部队为副团职(或技术9级)及以上干部;
(三)配偶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八年以上。
不符合前款规定指令性安置条件的随军随调家属,实行自谋职业。前款规定的指令性安置对象也可自愿选择自谋职业。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的综合协调工作。随军家属每半年安置一次,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由中山军分区政治部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统一进行安置。随调家属与当年的转业干部一并安置。
第七条 实行指令性安置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结合随军随调家属的工作经历、学历、职称、专长等情况安排工作岗位,安排工作后随军随调家属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应从中山军分区政治部将安置名单送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用人单位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随调家属自批准随军或随调之日起至接受安置前,由市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放生活补助金,补助期限不超过一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对由于个人原因不接受安置的不予发放生活补助金。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随军随调家属。
第十一条 随军随调家属申请自谋职业的,由市财政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8倍,并按其配偶在部队的职务级别,从副营职开始计算(或技术11级,含符合条件的连职或技术12级干部),每高一级增发10000元。随军随调家属领取安置补助金后视为已安置就业。
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的,自领取之日起3年内如进入本市财政供养单位,不足3年的部分按每年30%计算退回安置补助金。
第十二条 指令性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由接收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由就业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若随军家属未实现就业,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可由其配偶所在部队参照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标准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由随军随调家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随军家属的申请经其配偶所在部队审核同意后报中山军分区政治部备案,并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随调家属的申请直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发放安置补助金。
第十四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劳动服务中心,免交管理费。
第十五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规定,享受相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未能就业的,可到市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待遇只能享受一次。实行指令性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在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原因外,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随调家属不服从安置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已接受过指令性安置,又实行自谋职业的,不再给予安置补助金。
第十八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颁布的《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中府〔2008〕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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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五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业,应当遵守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本市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畜牧、卫生、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其他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卫生消毒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地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企业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畜牧部门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屠宰加工质量;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质;  

  (五)农药、兽药残留情况;  

  (六)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经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附有相关证明或者标识。  

  第十四条 外地牛羊产品进入本市市区的,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经抽检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进入本市存储、加工、销售、使用,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经销进口牛羊产品的,应当同时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零售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牛羊产品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牛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屠宰经营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牛羊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及质量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证明)等方式对牛羊及牛羊产品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予以取缔,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外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牛羊、牛羊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二)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牛羊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加工、销售、使用、运输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及牛羊产品的,由畜牧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贾汪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413529.html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