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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2:18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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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67号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5日市政府六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和《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2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非营利性机构所从事的养护、康复、托管等养老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从事民办养老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均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养老服务业的指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发展改革、住建、环保、财政、国税、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第九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养老服务业布局规划。

(二)符合我市的行业准入标准(行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住建、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并颁布)。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服务设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床位设置,城区新建不少于50张,县城新建不少于30张。现有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至少具备20张床位,方可予以登记。起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张床位不少于2 000元的开办经费。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并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每1名护理人员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6人,服务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3人。

(五)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资金证明;

(五)拟开办场所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和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验收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领《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租用合同不得少于3年);

(四)住建、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业暂行准入标准》出具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按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二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人社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组织(以下简称托养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入住人亲属的联系方式;

(二)入住人员的身体状况;

(三)服务内容和方式;

(四)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定期组织入住人员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人。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确定,报当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购买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及污水处理费按当地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生活用电、供热按当地居民生活用电、供热价格收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问题涉及的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并监督整改,整改合格后出具整改合格证明。整改通知和整改合格证明应及时提交登记机关。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拒不执行取缔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评估和审验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行业标准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且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第二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收养老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合格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在本办法施行起的六十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自行关闭;不按要求关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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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对策

邱荣辉 

                
[摘要] 职务犯罪,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是当前腐败现象的集中表现。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等各层面的支持体系,我们要坚决打击职务犯罪。

[关键词] 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特点;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对策


  职务犯罪是我国当前政治腐败现象的典型表现。治理腐败、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是全党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系统工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职务犯罪的形式、特点、规律也在不断变化。我们必须针对新形势下职务犯罪出现的新特点、新动向,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有效途径,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当前我们要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的“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并以此来要求和勉励自己,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目前,我国学者对职务犯罪概念的理解各有千秋,但基本上都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界定的定义相符。总的来说,职务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职务犯罪是指有职务的人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狭义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从此概念可以看出,我国对职务犯罪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职务犯罪是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主要包括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行为,其中贪污、贿赂是当前腐败现象的集中表现。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是很认同,认为职务犯罪是指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二)职务犯罪的特征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刑事犯罪,具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特征,如犯罪主体必须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或过失等等。因而,我们仅对职务犯罪的四个主要特征作简要介绍。1.主体的特殊性  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的,它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才能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从事公务”是职务犯罪的身份特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监管单位财物职责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2.犯罪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  职务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是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这种犯罪行为与自己的职务并无关联,则不是职务犯罪行为,例如一个国有商业银行的行长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暴力违法行为,便不是职务犯罪行为。职务犯罪行为与职务关联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行为。职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具有某种职务的人员便具有处理某种事务的权力,如果行为人利用权力搞权钱交易,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像北京原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贿赂达1004万元。 

  二是滥用职权。为了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任何权力都是有限的,并且行使权力要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行为人超越职权、违反程序行使职权实施犯罪行为,便是滥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 

  三是不正确履行职权。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马虎、敷衍塞责,玩忽职守等。3.明显的行业性  职务犯罪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某些行业成为犯罪的多发部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市场经济行使调控职能的部门成为犯罪的热点。金融部门、房地产开发部门、海关部门和基建工程行业等在一定时间内都是职务犯罪的热点部门,主要原因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这些部门起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在各地、各行业都在谋求发展的情况下,这些部门的作用显得更加重要。职务犯罪的行业特征提醒我们,每一项改革措施的实施并非易事,总会有人钻改革的空子,实施妨碍改革措施的犯罪行为.像厦门远华案件牵涉福建及中央的高官之多,让人瞠目结舌,这就是一种集团性的犯罪,行业性的犯罪,他们都沦落为厦门远华集团的走私保护伞.

4.手段的智能化 

  大多数职务犯罪都属于智能犯罪。随着司法机关侦察工作中技术含量的增大和打击力度的加大,职务犯罪也日趋智能化。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智能水平,并且熟悉与其职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为实施智能化犯罪行为奠定了基础。如四川省原副省长李达昌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在担任九年副省长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自动请辞,到高校当教授,并利用舆论来给自己立“贞节牌坊”,结果两个月后,李达昌被双规,被绳之以法。5.计划的周密性  很多的职务犯罪者,在被发现之前已经把自己贪污和受贿的财产转移到了国外,甚至将自己和家人移民到国外,我们的检察和纪检工作者往往望洋兴叹。他们的计划之久,谋划之周密让我们始料不及。例如在2003年4月20日中午,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携同女儿、女婿、外孙女等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她带走了约两亿元人民币。在更早以前,国家电力公司原总经理高严“神秘失踪”。近年来,外逃贪官到底有多少?现在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数字。人们一般使用的说法是,外逃官员数量大约为4000人,携走资金约500亿美元。这个数据来自2004年8月媒体对商务部一份调查报告的报道。也有消息说,去年5月公安部的新闻发会上公布,目前我国尚有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500多人,涉案金额700多亿元人民币。这个数目是非常惊人的,造成了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   
   
二、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 
  职务犯罪产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封建思想的残余、人们法制观念的淡薄、对职务犯罪惩处之乏力、主要原因。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手中都掌握着一定权力。但是,在有的领导干部的头脑中,对其所掌握的权力的取得,用途却不很清楚,往往把其作为“自己的既得利益”来看待。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加以分析:
(一)封建思想残余是职务犯罪的思想根源 

  中国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在这个阶段所形成的习俗和思想根深蒂固,至今还在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有些人热衷于投机钻营,有些人当官为了发财,于是行贿受贿就再所难免。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着职务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土壤和条件。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也就是说,社会所能提供的财富,通过正当劳动所能获得的物质报酬,还远远不能满足人们的物质欲望。有些人为了获取更多的物质财富,就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找人办事靠金钱铺路,替人办事就索贿受贿,导致职务犯罪。例如原抚顺特钢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玉颖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受贿一多半来自本单位干部调动。这家企业中层以上干部仅几十人,张玉颖3年间就调整18个关键岗位,人均“上供”2.5万元。她就是受封建权钱的思想影响,才大肆利用人事权,也就是所谓的官权来大捞一笔.可惜却捞来了终身牢狱.
(二)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失衡是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党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人们的思想解放了,经济得到快速发展,而一些领导人只注重物质文明建设而忽视了精神文明建设,使得一些人金钱至上,唯利是图,助长了职务犯罪。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西方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乘隙而入,侵蚀一些党员干部的思想。特别是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市场经济建设经验,缺乏前瞻性的应对措施,加之体制运转的速度很快,没能及时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制度和机制,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存在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一些贪官污吏,趁机侵吞国家、集体和人民的财产。像轰动一时的胡长清和成克杰贪污腐败案,就是这种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失衡的产物。
(三)权力过分集中,监督机制失衡是职务犯罪的主要诱因 

  从查处的案件看,涉案的人员大部分在案发前都执掌本单位的某一项职权,这些相对集中的权力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在行使过程中走了样,不仅诱发了诸多的社会矛盾,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特别是对“一把手”监督机制的缺失,在权钱交易过程中,他们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特殊身份和特殊权力,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破坏了党和公职人员在人民群众的良好形象,破坏性极大。原国资委官员陈天晓因在原国家经贸委工作期间,挪用公款5000万用于个人经营,被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她在忏悔中说是因为拿钱太容易,又没有人监督,所以铤而走险,现在非常的后悔,说当时如果有人在监督,那自己就不敢挪用公款了。江苏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原处长徐守余剖析自身犯罪原因,如是说:“对‘一把手’监督的缺失,也是导致我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在领导岗位上一干就是17年,有段时间还兼任过党委书记,权力的过分集中以及这种权力的长期占有,加上我曾经拥有的辉煌成就和耀眼的荣誉光环,上级领导对我是信任有余。”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权力过分集中,监督机制失衡的确是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四)领导干部抗腐败能力不高,是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   领导干部的素质问题,好比内因,在马克思哲学中我们学到,单单在外因的作用下,没有内因的响应,是不会导致质变的。在职务犯罪中大多数人都是抵制不住金钱和美色的诱惑,知法犯法,看来有必要在全国全党范围内开展一次轰轰烈烈的整风运动,看来我们毛主席的那老一套还真的不过时啊。在当今这个社会,很多的领导干部都养尊处优,纪律涣散,党性全无,应该引起我们的警觉和重视.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副区长马惠明,2005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中级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惠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接受他人提供的赌资及与人“拼赌”等途径收受贿赂共计245万余元。作为一个党员干部竟参与赌博,陷入职务腐败泥潭,你说这说得过去吗?这就是素质问题,不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是不行啊。   
     
三、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对策  

  国外有学者指出:“腐败是政府最大的痼疾,其危害性仅次于暴政。”而新加坡政府的反腐败口号是:“让腐败者在政治上身败名裂,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全家倾家荡产。”看来有必要研究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对策,根据产生职务犯罪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对职务犯罪要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一)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遏制不正当竞争,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中之重  

  当前职务犯罪导致的原因之一就是,制度不完善,所以导致很多的不正当竞争,这是职务犯罪的重大隐患。虽然党和政府不断总结经验,在制度建设方面颁布了许多规定,比如,党员廉政建设实行责任制,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经济收入申报,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收售的礼品要登记上交等等。但是这些规定和政策成效不大,我们必须提出更好的制度和政策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当然了这些政策和制度不要流于形式和走过场,也只有这样才能把职务犯罪的隐患消灭于萌芽之中。

国家教委关于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按照我委1993年12月29日印发的《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教学〔1993〕12号)的原则和精神,现就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此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外事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定期核查有条件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院校,并报我委外事司复核批准。对不具备条件或严重违反规定、出现重大问题的院校,坚决不予批准或取消其接受外国留学生资格。
二、经审定的高等院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学校留学生专门机构统一负责管理,学校教务部门协助做好招生和教学管理工作。招收来华接受我本科、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留学生的院校,必须有相应专业的相应学位授予权,并且按我《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的有关规定》考核后录取。
三、各有关高等学校留学生专门机构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留学生时,应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外事部门核准、备案,否则无效。此类留学生注册报到后,应将其名单报上述部门和我委外事司存档、备案。
四、每年3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外事部门根据各学年度招收外国留学生的核准、备案名册,核定本地区各高等学校的预计毕业外国留学生数,报我委外事司审核后,领取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内芯,并负责向本地区有关院校的留学生主管部门发放。由学校向留学生颁发证书。
五、由我委统一制作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证书分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三类;证书内容、格式、颜色、防伪标志等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基本一致,另注明“国籍”,印制编号前加“W”字母以示区别。外国留学生如作结业对待的,使用和国内一致的结业证书。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封皮由各校制作。
六、各高等学校可自行制定向本校毕业的留学生发放学历证书的实施办法,亦可向其发放我学历证书的外文译文副本。译文副本由有关院校根据相应证书的汉语文字自行翻译、印制,由校(院)长签字(汉字),盖学校章。
请按隶属关系将此通知转发到所属各普通高等学校,并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