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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3:48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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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持耕地面积相对平衡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农业、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复垦土地。对新开发复垦的农业用地,参照国有土地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





  第五条 土地开发复垦计划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上,其它土地2公顷以上,由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以下,其它土地2公顷以下,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超过市批准权限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八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非耕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变为耕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
  (二)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三)综合开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开发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选址、签订开发协议、组织开发验收、进行土地变更归档。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开发造地的选址、可行性论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耕地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四)开发耕地者编制工程预算、绘制土地开发平面图、组织施工;
  (五)土地开发工程完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验收;
  (六)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开发治理“四荒”使用权后,将“四荒”开发为耕地的,经水利、土地部门验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开发: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开发耕地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开发项目;
  (三)影响防洪的围滩造地项目。

第四章 土地复垦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自然灾害等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包括下列情况: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活动,破坏了原来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开采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物堆积压占的土地;
  (四)工业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十三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承担土地复垦任务。


  第十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规定;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制定土地复垦具体措施,缴纳土地复垦押金。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并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复垦土地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返回复垦押金;验收不合格,责令复垦单位或个人继续整治,也可用复垦押金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整治。


  第十九条 有复垦任务而不进行复垦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五章 资金及使用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是指从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专款用于开发复垦耕地的资金。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主要来源: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二)耕地占用税;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
  (四)耕地复垦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提取的部分;
  (六)从征地收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
  (七)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的政策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资金使用比例:
  (一)每年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低于70%用于开发新菜田;
  (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70%用于开发复垦减少的耕地面积;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和耕地复垦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四)从征地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五)从土地出让金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用途:
  (一)开发复垦耕地的补贴;
  (二)开发复垦耕地的借款和贷款;
  (三)土地开发复垦贷款利息的补偿;
  (四)土地开发复垦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的支出;
  (五)土地开发复垦所需专用机械设备及测绘仪器、照像器材、图纸、档案等费用的支出;
  (六)对开发复垦耕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逐步由无偿拨付改为有偿投入。

第六章 开发复垦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开发的土地,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复垦(不含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下同)后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自下年起3年内免收农业税,免缴征购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在确定的年限内可按用途自主经营,也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复垦的耕地达到确定的使用年限时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原开发复垦者可优先取得使用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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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2〕2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建设局、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的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等17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和已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地区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其他地区可根据当地水资源实际情况,逐步按《办法》规定推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工作。


附件: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直接通过同级财政结算账户汇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执收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29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五条 用水户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计划内的用水,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超过用水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缴纳;

(二)超计划20%以上、3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缴纳;

(三)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缴纳。

第八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缴程序如下:

(一)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月度用水计划对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认定用水户取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用水户应自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中有关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三)用水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应及时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遇下列情形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部门审定:

(一)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的;

(二)因市政建设、水表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其他经认定符合减免的情形。

第十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情况分别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水平衡测试补助等节水管理工作,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建设、水利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2003]165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房改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配合,抓紧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和超标处理等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负责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档案等信息服务和政策咨询,监管交易活动,收集、记录交易结果并向原产权单位及职工所在单位反馈。

  第五条 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出售人应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交易办公室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出售人可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可委托定点交易机构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以及交易过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四)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五)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房买卖合同;

  (六)物业费、供暖费清结证明。

  出售人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应当补建住房档案。出售人无法提交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档案材料或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

  第七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定点交易机构应将交易情况及时反馈交易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凡属超标而未经处理的住房,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超标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按房改政策规定属不可售住房但已向职工出售的,不得上市出售。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应报交易办公室备案,并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该类住房可按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腾退,也可在原产权单位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或与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已购公房(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原产权单位的约定执行。

  第九条 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条 已购公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划转北京市财政。

  已购公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划转中央财政或者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房原产权属于中央行政机关的,全额划转中央财政;属于中央事业单位的,50%划转中央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于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第十一条 凡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上市出售的,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凡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售人可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向原产权单位补交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上市出售;也可在交易过程中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计算应扣除的价款,划转到原产权单位售房款专户,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远郊区县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买受人应与该房屋的供暖、物业部门签订新的协议,新发生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原产权单位及出售人所在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上述费用。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人提供的各项材料应真实、准确,出售人提供虚假信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房改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交易办公室定期公布定点交易机构名单。

  定点交易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按照提高效率、方便交易的原则,为出售人代理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定点交易机构应按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合理收费。

  定点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不能向交易人提供有效服务的,将取消其定点交易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含部级干部住房上市出售。

  第十六条 凡涉及交易过户、权属登记以及税费缴纳等事宜,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在京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

  住房制度改革归口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