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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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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各部门应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加强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拥军优属政策,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内容。应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宣传,纳入全民教育和年度宣传计划,积极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认真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哨所、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道路、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充分利用地方资源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积极关心支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对移交地方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退出现役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按有关政策给予妥善安置。符合政策在城镇安置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安排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并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要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差别,实现城乡退役士兵享受同等安置待遇的目标。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退役士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部队随军家属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副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随军前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应给予优先安置;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随军家属,由随军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部队随军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部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学校不另收取择校费。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上述有效证件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均有承担优待残疾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载或拒售残疾军人的减价票。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鼓励私营、股份制非国有控股的商业性旅游景点,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参观给予适当优惠;商业性旅游景点、民营企业拥军优属成绩突出的,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上述相关单位要设立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明确优惠减免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老堡垒户,简称“五老”人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中央、省、市规定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增长,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义务兵家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和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抚恤补助和优待经费按时、足额发放到位。财政部门应根据抚恤补助、优待和医疗保障等支出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财政预算,保障义务兵家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军队离退休人员,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按省规定免收有关门诊挂号费,优先看病,并享受政府规定的医疗减免优惠待遇。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军士,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13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8〕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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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铜川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莉霞
2012年7月23日


铜川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优待服务水平。
  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社、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体育、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六条 区县老龄办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完善优待服务措施,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
  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车站、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八条 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有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老年活动站(室)等;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就医时,免收普通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减半,享受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
  (四)每年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五)免费乘坐1路、2路、5路、605路、606路等市内公共汽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九条 政府给予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定的生活保健补贴。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承担,分担比例及发放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做好城镇社区老年人服务设施建设及为老年人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委会都要建立老年人活动站(室),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市内各适合老年人活动的公共场地、广场,要免费提供给老年人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处理。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为老年人服务的各项条款。市老龄办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老年人开展活动、优待政策等方面的内容,免费予以宣传。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6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川市老年人优待办法》(铜政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7]17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经7月10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梧政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直属特设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范围是:
(一)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所出资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二)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企业。
(三)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以上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监管的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
第二章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第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委派监事:
(一)对所出资企业以及出资企业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先由市国资委提出任免或建议任免意见后,按市委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根据经营业绩和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三)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核实资产质量,所出资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所出资企业应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所出资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特别要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类对外投资、账外资产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查。
(二)对已改制和正在改制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企业资产账面原值、净值、评估价值,政府批准出让的底价,剥离资产的价值,资产转让价款已收入数、未收入数,债权债务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由负责企业改制单位进行列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五条 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含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一)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未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持经市国资委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30日内,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领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出资企业发生企业名称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等情形时,企业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四)所出资企业发生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必备的文件、资料到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五)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自办的“二级企业”)有争议的,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经认定的国有资产,有关企业须按规定到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未脱钩的企业(包括子企业和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完成产权移交,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或企业实施脱钩改制工作,实现党政机关与所办和所管理的生产型、经营型企业“政资分开”、“政企分开”和“两权分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严格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审批程序。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的方案、协议或合同的草案(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时,还应有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必须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由市国资委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批转有关单位实施。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通过增资扩股改变原国有股的比例或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等,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特别是要注意规范企业内部决策程序以及审批程序。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的事宜实行备案制或审批制。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企业改制后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授权所出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二)产权转让交易和定价监督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到经市国资委或自治区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但必须履行报批程序。
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市国资委按审批权限根据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并考虑职工安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因素确定。
(三)属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企业应将被处置资产的有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管理层收购。向管理层(指本企业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要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五)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1.评估核准资产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的。
2.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3.市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八条 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除产权转让之外,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划转、变卖、报损、报废等。所出资企业处置改制中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以及日常管理的资产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国有资产。资产处置后要按现行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在资产处置中应按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资产处置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所出资企业处置被抵押资产时,必须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再按有关程序将处置方案(含资产抵押的有关证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
依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后涉及权属变更过户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并持市国资委出具的有关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和重大事项管理权限
第十条 企业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市国资委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对外实行租赁、承包的,国有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定,租赁、承包合同报市国资委备案;国有资产总额在100至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租赁、承包方案及合同由市国资委审批或由市国资委授权有关单位审批;国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由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批转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或产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八)所出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计划。
(十)所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或分支机构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一)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应先在转让标的的企业内部公示7天无异议后,再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国有资产处置,其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三)所出资企业整体或主业改制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财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情况。
第八章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预算管理。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对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凡属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资产(含无形资产)出售、出让收入以及依法由国有资产(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
所出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上述款项的,应先向市国资委申请,市国资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再批转有关单位。款项由财政部门回拨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再将款项划转到有关企业。市政府已批准的款项不需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股份)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其国有资产收益上交目标,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年初定目标,年终上交收益。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章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公布改制方案、资产评估有关情况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十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