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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25:25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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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韶府〔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推动我市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我市社会事业和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事业科学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语言文字工作,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健全机关使用语言文字的规章制度,加强检查监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办公接拨电话、来访接待、工作交谈、会议讲话发言等使用普通话;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公务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将规范用语用字工作纳入行业管理内容,健全制度,认真检查落实。

第六条 电台、电视台自办节目要以普通话为播出用语(戏曲、曲艺和省政府特批使用方言播出的节目除外)。广播电视教育节目和面向少年儿童的节目须全部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记者、播音员或节目主持人在采访活动中,应使用普通话;被采访者不能使用普通话的,电视台在播出其方言时,必须配以相应的字幕。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分别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报刊编辑、记者、出版单位的校对和计算机录入人员以及影视编辑、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要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印刷体报头(名)、刊名用字,封皮用字,报刊标题栏目名称、内文、广告用字以及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片名,字幕用字,广告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将普及普通话和用字规范化纳入教育教学要求,作为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各级各类学校要将普及普通话、用字规范化作为素质教育、学校管理的内容,健全制度,加强检查。

第十条 教师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教师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师范专业和其他与口语表达关系密切专业的学生,普通话水平要达到规定等级。小学、中等学校及普通高校学生能说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普通话要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推广普通话与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结合起来,在教学、广播、会议、集体活动中全面使用普通话。

第十二条 学校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公文、校刊(报)、讲义、板书、作业、评语、试卷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银行、保险、铁路、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对用语用字规范化要有明确要求,健全制度,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所属单位应以普通话为主要服务用语。直接面向服务对象的人员在应使用普通话的场合要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特定岗位人员(指广播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名称牌、招牌、广告制作从业人员具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招牌、广告、街巷牌、公共交通站名牌、公共设施标志牌、交通指示牌、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文件、图书、音像制品、公章、证书、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所有规范汉字的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及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 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 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 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其他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者保留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二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二十一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牌匾,标语,机关单位名牌、文件、公章、名片和建筑物墙体的用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城管、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

(二)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文广新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户外广告等用字,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自设性的招牌、自设性广告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用字,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汽车客运站、出租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码头用字,由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六)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八)教学、教材、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语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语用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语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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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权利保护需要法院在审前程序的介入

杨涛


广州两名律师因为办理刑事案件时一直未能会见到当事人,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嫌疑人,有关机构也应给予配合,在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律师与公安机关是平等主体,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方都市报》6月25日)
要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未能安排及时会见到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来,的确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应当是司法行为,但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名律师的正当权利,恐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那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如何得以保护呢?笔者注意到,判决该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中两名律师难以实现会见权,应该向检察机关反映,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适当。然而,我们要问的是,向检察机关反映能有效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吗?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是除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以外,其他的监督措施是软性的,一般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是否纠正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公安机关自身的自觉。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基于打击犯罪的使命和追求诉讼胜利的内在冲动,能在多大程度上维护作为对手的律师的权利,值得让人怀疑。
但是,笔者也不主张公安机关未能安排及时会见到当事人等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在法律中规定为行政诉讼案件,列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行政诉讼毕竟只是事后的监督,相对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保护的迫切性来说, 是远远不够的。也许诉讼下来,律师赢了,但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的侵害却难以弥补,律师提起诉讼目的因此根本就无法实现。
理想的制度设计应当是让中立的法官及时介入刑事审判前的有关程序中,负责受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从刑事案件的立案后到判决生效前整个阶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权利的侵害。只要律师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法院经过简易程序的审理,即可作出裁定强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停止侵害行为或履行其法定的义务。
在刑事审判前由中立的法官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以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在西方法治国家早已是传统,并成为他们法治制度建设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们国家的法官在刑事诉讼审判前的程序无权介入,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和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上无所作为,这不能不说是我们刑事诉讼乃至于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缺陷。我们期待着此案的审理能给让立法者清醒认识到法官及时介入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时让法律完善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不仅要对行为的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应当对行为目的是否合法主动进行审查。

民间借贷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表现形式

许多借贷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这些行为反映出的目的与行为真实的目的并不一致。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有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当事人提起这类纠纷通常都会举示这些证据,但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不一定真正发生,而是掩盖着非法的目的。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企业假借个人名义借贷 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受理一审民间借贷案件14件,涉案标的额均在800万元以上,明显超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范围,分析发现这些案件的实际履行主体均是企业,而自然人除了参与签订合同或提供借据外,并未提供或实际使用款项,案件的借贷资金以企业间转账形式流转,然后由收到资金的企业与出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向出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以上案件均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

2.以多种形式掩盖高息 贷款人为了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采用各种方式掩盖高息。有的用“砍头息”的方式掩盖高息,在支付本金的同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甚至还在合同中注明用现金支付多少金额,而现金支付部分实际就是预扣的利息;有的约定了高息以后,对未支付的高息单独出具一张借条,或将利息转为本金后再重新出具借条;有的约定了利息之后又约定违约金等。因为在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一定金额以上的划款必须要通过银行转账,或者要有划款依据,所以对于当事人采取以上方式掩盖高息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就很难查清事实的真相,法官只能引导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并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判断。

3.民间借贷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犯罪行为 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很多原告短期内集中起诉同一被告要求还款,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的案件涉嫌诈骗,如九龙坡区的杨某,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59辆,并以此为抵押以1角至两角不等的高息向周某等借款340余万元,周某等为谋高利又将从杨某处获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其他人借款401万元,并将其中的340万元转借杨某。

4.以借条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债务 对于赌债、吸毒等非法债务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下来,审理中被告反映借款系因赌博发生的债务,有些赌博输后因无钱支付赌债书写的借据,有些因没有资本遂借款进行赌博,有的举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此类案件中 “职业放贷”现象严重。近几年来,在有的地区公务员群体中参与民间借贷的日益增多,民间借贷甚至成为一些人权力寻租的手段,以借钱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

5.虚构债务、虚增债务、虚假诉讼等 审理中发现有些民间借贷纠纷存在虚构或虚增债务、虚假诉讼现象,有些以离婚夫妻为被告的借贷纠纷中,出现一方在离婚前的短期内多次向亲友举债、因婚外情离婚中第三者凭借婚外恋一方书写的借据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等现象。有些案件出现被告在短期内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系近亲属、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等现象。

对民间借贷案中非法目的的审查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合法的形式通常是指的借条、欠条或借款合同等,掩盖的非法目的主要有掩盖高息、掩盖犯罪所得、掩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等,掩盖的方式主要有掩盖法律关系的性质、掩盖合同主体等。审理这类案件时,如何才能发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法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应诉 应当由借款方当庭陈述借款的目的、用途,贷款方陈述款项的支付等事实,因为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官很难查清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注意审查合同的主体 一是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就是真实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如,有的企业为了规避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合同,或者由企业与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的人签订借款合同,但资金的提供与流向均为企业,个人不承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上合同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按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处理。二是审查合同的主体之间是否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对于合同主体之间有以上关系的,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也应当注意审查借款的时间、用途、有无其他债务等,以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三是注意审查有无众多原告集中起诉同一被告或涉及特殊主体(如公务员)的情况,对于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民刑交叉的相关规定处理。

3.注意审查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是真实的法律关系 比如企业之间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固定的收益,该行为名为联营,真实的法律关系实际就是借贷,对这类案件就应当按照企业间借贷处理。又如,原告以借条起诉的案件,被告抗辩原告实际并未借钱给他,而是双方赌博被告输钱后出具的借条,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的,就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4.注意审查有无约定高息或变相约定高息 对于用“砍头息”的方式掩盖高息的,在支付本金的同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或对未支付的高息单独出具一张借条,审理中原告往往会陈述,被告有异议的金额是现金支付,对于被告的反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足以使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确定由原告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陈述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依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约定了利息之后又约定违约金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这两种责任形式虽然可以并存,但如果超过了国家关于利率上限管理的规定,也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因此,当事人同时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和违约金,合计换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