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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1:25:44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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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
  滨海新城管委会制订的《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

滨海新城管委会

  第一条 为加快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范BT投融资建设行为,维护BT投融资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滨海新城江滨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是指政府授权项目业主依据本办法规定选择项目融资人,由项目融资人组建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建设,由项目业主根据授权进行结算支付,以建设—转让(移交)为基本特征的投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滨海新城江滨区分区规划及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总投资概算2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亿元);
  (三)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3年内能够结算支付,有明确的结算支付计划;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及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由滨海新城管委会提出,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一经确定应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专章编制,主要内容包括:采用BT模式的必要性,BT融资建设的内容、范围和数量,融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和进度的监控措施,结算支付方式,结算支付资金测算、来源和依据等。
  第七条 项目业主负责下列事项:
  (一)负责项目报批、征地拆迁、设计招标和监理招标等工作;
  (二)监督项目融资人资金到位和支付情况;
  (三)监督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项目实施各方的工作;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资金;
  (六)市政府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融资人一般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融资人确定实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应在BT融资建设方案中说明,提供相应依据并报请市政府同意。招标工作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投标人(或拟确定的项目融资人,下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标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BT融资建设方案中投资概算的35%,并应承诺其余资金在取得项目融资建设资格后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项目履约保函;
  (二)投标人应当具有 BT模式项目所需资金的融资能力;同时,应具有BT模式项目的建设及施工管理能力。二个分别具有融资能力和建设施工管理能力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但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所载明的信誉度、业绩和融资能力等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实施招标的BT模式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招标办法由滨海新城管委会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投标构成内容与批准概算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效投标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内。
  第十一条 项目招标确定中标的项目融资人后,项目业主应当与中标的项目融资人签订融资建设合同。同时项目业主根据项目结算支付资金计划向中标的项目融资人出具项目结算支付承诺函。
  第十二条 项目融资人负责下列事项:
  (一)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首期到位资本金不低于BT项目投资概算的35%;落实融资建设中除资本金外的其他资金,并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项目业主单位账户;
  (二)监督项目公司对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四)与项目业主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项目公司负责下列事项:
  (一)以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施工单位,并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项目融资人(包括联合体的各方)及其控股企业具有项目施工能力的,经项目业主资格审查后,可直接确定为项目施工单位;
  (二)承担自施工招标至竣工验收期间法定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三)向项目业主和项目融资人准确提供工程建设全部情况;
  (四)项目融资人与项目业主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四条 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项目公司应当报经项目业主同意,重大设计变更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不得将融资建设合同内容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包。项目公司不得采取由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不得为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项目融资人、项目公司的其他融资行为或者他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融资建设合同中应明确项目的结算支付条件和程序。项目建设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结算支付。项目业主不得随意变更结算支付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十八条 BT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和项目融资人要按合同约定方法对回购条件逐一检查、认定。项目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融资人将项目产权移交给项目业主,方可按融资建设合同结算回购款;项目未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接收,直至整改期完成后符合约定为止。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的办法。项目回购期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应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市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审计、工商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滨海新城管委会BT模式的推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融资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融资建设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按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年内不得参与绍兴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投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滨海新城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此前滨海新城已确定的BT相关项目列入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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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仇万娥 杨天良

自首从宽,是我国刑罚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自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化、法律化体现。我国现行刑法总结了长期以来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理论研究成果,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犯有数罪(含同种和异种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一罪或部分犯罪的,应当对其如实供述的一罪或部分犯罪依法认定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些规定进一步扩大和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破案件,有效惩治犯罪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两个案例,引起了我们对自首制度应予完善的思考:
案例一:2003年12月5日夜,被告人王江在A县劫持一辆出租车并把司机打昏推下车(司机被过路人送医院,昏迷5天脱离生命危险),他在开车去西安途中用司机的手机给自己家打电话,告诉父亲他将去西安打工。到西安后,丢弃出租车,把抢得司机的手机卖了300元钱挥霍一空,7日早打电话给父亲要送钱到西安火车站。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找到了王江的父亲,并将王江涉嫌抢劫杀人的案件事实告诉了他的父亲。王江的父亲知案情重大就将王江给他们打电话要钱,人在西安的情况告诉了公安机关,表示愿意协助抓捕王江,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罚他的儿子。王江的父亲在西安火车站找到了公安人员并不认识的王江,随后公安机关抓捕了王江。王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王江的辩护人提出了对王江应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但检察机关、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案例二:2004年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强因琐事与张三发生争执撕打,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张三胸部。张三倒地后刘强逃跑至他姐刘芳家,谎称他想去广州他弟刘刚那儿打工没钱,他姐信以为真就借给他500元,刘强当晚就乘火车去了广州。张三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第二天,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找到刘芳了解刘强的去向,告知她弟刘强涉嫌致张三死亡的犯罪事实,希望她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强归案,争取从宽处理。在公安人员的说服教育下,刘芳终于说出了刘强去广州他弟刘刚那儿并说出刘刚的地址,公安机关和广州警方取得联系,广州警方找到刘刚,向刘刚说明案情,希望他协助抓捕刘强,刘刚讲他哥刘强即将到广州火车站,希望抓捕刘强后能从宽处理,在刘刚的协助下,公安人员顺利抓捕了刘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刘强的辩护人提出了对刘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但检察机关、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这两起案件中亲友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正确的,但是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弊端:一是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感召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和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促使犯罪嫌疑人归案。对亲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这有悖于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二是不利于公、检、法机关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公安机关在做思想工作时,常常对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承诺如果他们协助抓住犯罪嫌疑人就对犯罪嫌疑人从轻、从宽处罚。但检法两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定,造成公检法之间的相互扯皮,难以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三是挫伤了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支持司法工作的积极性。四是不利于从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中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及时侦破案件,有可能使逃犯在社会上继续实施犯罪,影响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建议完善自首制度,在关于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亲友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样规定,不仅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有利于有效及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作者:仇万娥系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 杨天良系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通信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
邮 编:714000 电 话:0913-2193936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购[2006]342号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合肥市招投标统一市场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属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市属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部门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经批准实行代建制形式的,代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属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需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信贷资金,采购市政府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类,各类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管理制度;
2、根据授权拟定年度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和公开招标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和公布;
3、审核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制定政府采购预算标准;
4、负责政府采购方式、采购资金拨付等审批事项;
5、考核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业绩;
6、处理供应商向市财政局提起的政府采购投诉事宜;
7、监督检查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和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审核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
3、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4、按规定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5、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
2、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3、向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
4、依法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5、编制报送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七条 市属单位对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执行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市属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或者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直接选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等方式。
第九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信息应当按规定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从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并管理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有效低价中标办法,货物和服务项目也应当按照有效低价中标的原则进行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不得通过设置有利于特定供应商条款的方式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
对于技术上复杂的项目,市属单位或采购组织者应对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指标进行审查论证。论证后,潜在供应商不足五家的,市属单位应修改原有的采购方案。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属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按照市政府发布的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逐级汇总报送市财政部门。
需要以财政性资金偿还或以政府信誉担保的国内外贷款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资金,由市属单位编制相应的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内容,对大宗的通用类货物和服务项目按品目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下达市属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按批准的采购预算规定的实施时间和内容,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专用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年度计划中同类项目应集中起来统一采购,不得拆散分次进行。采购计划编制完毕后应在具体实施前一个月送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市属单位应按财政部门制定或批准的采购计划规定的时间进行采购,对于集中采购时间段以外提出的采购申请,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在采购预算年度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采购工作的,市财政部门收回其预算指标。
市属单位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进行采购活动,供应商超出预算的报价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市属单位在年度内如需调整和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应按预算管理程序及时调整和补报政府采购预算,并相应调整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 备案、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备案、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2、3项须经市财政部门事前审查方可执行,其他备案事项一般不需回复意见,但对于存在明显违规内容的备案事项,市财政部门可以要求报送单位更正,报送单位应及时进行修改。
1、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2、部门预算追加或细化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3、招标采购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4、采购合同副本,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5、委托采购代理协议、项目代建协议;
6、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项目执行情况;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才能组织实施:
1、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2、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集中采购(包括协议、定点采购项目)实施方案;
3、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4、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项目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或者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
5、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6、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合同及协议内容需要变更涉及采购预算发生变化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操作的项目涉及备案、审批事项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其他项目涉及备案、审批事项的,由市属单位、代建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属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年度采购计划,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项目,在规定的时间统一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1、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通用项目采购实施计划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2、计划批复。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采购计划批复各主管部门。
3、签订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计划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4、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计划,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5、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和规定的采购方式,在招标投标中心开展采购活动。
6、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采购评审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采购结果交委托方,委托方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后,由集中采购机构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对于委托方较多且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对采购结果统一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零散的或者小批量标准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等形式,每一个协议或定点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属单位采购本部门、本系统专用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工作,因特殊情况需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或自行组织实施的,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1、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采购预算批复后,应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并下达到所属单位。
2、编制单位采购计划。所属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本单位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计划报主管部门。
3、制定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计划后,分品目制定本部门集中采购具体实施方案,包括项目类别和名称、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安排等内容,在具体实施的一个月前送财政部门审批。
4、实施采购。主管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的实施计划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在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并在招标投标中心开展采购活动。
5、确定中标、成交结果。主管部门根据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评审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确定中标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分散采购是指市属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之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属单位应当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展分散采购活动。市属单位依法自行开展采购活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编制招标采购文件和组织招标采购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3、采购人员经过市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二十八条 分散采购应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1、编制采购计划。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采购预算后,编制分散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项目的构成、实施单位、时间安排等项内容,送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2、签订委托协议。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从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确认或批准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选择一家,并签订委托采购代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职责。
3、组织采购。市属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进入招标投标中心开展采购活动,按照规定做好采购信息披露、文件编制、专家抽取、开评标等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
4、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市属单位应按照评审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七章 合同履行、验收及资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签订书面合同。
市属单位应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条 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由二级或基层预算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属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市属单位不具备组织验收能力的采购项目应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已纳入财政国库收付管理的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未纳入财政国库收付管理的采购资金由市属单位自行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拼盘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与单位负担的资金比例或数额,分别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应由单位承担资金的采购项目,市属单位应在确保具备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因市属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全部由市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节约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市财政部门全部收回。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
2、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情况;
5、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6、政府采购项目全部进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情况;
7、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
8、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9、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5、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6、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7、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8、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9、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集中采购事务。
第四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