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4:58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对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的捐助,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临时救济金、遗属津贴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灾民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四)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实无力支付费用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七)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受理或市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审查核实后做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援助资源配置的需要,对本市内法律援助事项的转交、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大连市司法局、财政局公布的《大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建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宣传、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上述部门应设置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市属公共机构应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全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共机构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发挥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应当和国家及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进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是指市级公共机构短期节能计划。
  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或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情况分析、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4月1日前与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各公共机构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
  第十条 市级各公共机构根据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1日前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工作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及办公场所、办公经费等,保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市、县两级各公共机构应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资料和重要信息,并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资料。季报不得超过次季度首月5日,年报不得超过次年3月10日。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各级、各单位节能联络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采用先进的管理系统,及时准确掌握资料信息,定期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当地主流媒体每年公布一次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度。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发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各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确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超额部分不予核准支付。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须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严格管理,控制能源消耗支出。确因工作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超出定额使用能源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市级各公共机构对本辖区、本系统能源消耗状况,每半年作一次简要分析,每年度作一次深入分析,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提出整改措施,并将分析报告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把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并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必须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严格审查投资规模、节能技术应用及节能效果。
  严禁公共机构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公共机构的用能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同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公共机构要按照规定主动开展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验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进建筑节能。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施工技术及节能设备,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进办公资源优化配置。提倡公共机构办公用房集中管理使用,减少重复建设。加强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合理配置,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公共机构应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实行无纸化办公,减少办公支出。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合理控制实体会议数量与规模,降低运行成本和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一)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岗位责任制。(二)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制作并使用节约用电警示标牌,提高机关工作人员节约和用电自觉性。(三)加强办公用电管理,非办公时间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努力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机具待机耗电时间。(四)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措施,提高空调能效水平,提倡并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五)加强对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改造。集中供热的建筑要实行分户计量、按量收费。应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逐步取消燃煤锅炉,实行低碳办公。(六)加强电梯系统管理,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提倡走步梯上下班。(七)积极扩大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公共机构不得使用高耗低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启等方式控制电耗。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阳光充足时关闭照明灯具。严格控制公共建筑外部泛光照明、景观或装饰照明的安装和使用;已经安装的,只允许在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期间适当开启。(八)加强高耗能部位的管理。对网络机房、锅炉房、开水间、食堂等部位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在不影响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进行调控,实现节能降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管理,降低运行成本。(一)建立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用车保有数量,不允许超标准、超数量配备公务用车。(二)建立公务用车运行管理制度。公务用车出行必须具有完备手续。严禁非公务用途使用公务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三)公共机构配备公务用车,必须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倡使用小排量汽车,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四)公共机构使用公务用车,必须严格执行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示单车行驶里程和油耗,推行单车油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五)加快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公务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或非机动车辆上下班,提倡短途不使用公务车辆,努力降低专人专车专司机的配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设备,加快淘汰高耗低能的产品和设备。及时做好淘汰产品和设备的回收处理工作,不得交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重新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应载明节能管理目标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服务合同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实现预期目的。公共机构应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重要内容。公共机构不得使用不具备节能管理能力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节能考核激励机制。除日常监督检查外,每年2月底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同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十)执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在能源审计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督查和反复督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违反节能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公共机构,可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认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或其他举报形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建议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充分说明的。(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利用效率措施的。(七)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即开工的,或者以节能改造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适用(一)、(二)、(三)、(四)项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适用(五)、(六)项者,予以通报批评;适用(七)、(八)项者,给予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意见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意见

教职成厅[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宣传部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集中开展形势政策宣传教育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0〕35号)要求,根据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9〕11号)和《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课程设置与教学安排的意见》(教职成〔2008〕 6号)精神,现就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总体要求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以下简称中职学生)是未成年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未来产业大军的重要来源。加强和改进中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既是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任务。形势与政策教育是中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和德育课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中职学生全面理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增强分析形势、解读政策的意识,提升综合职业素质和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思想:

  形势与政策教育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针对中职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和自身思想特点,帮助中职学生正确认识国内国际形势,教育和引导中职学生深刻理解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掌握认识分析形势的正确方法,坚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和决心,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伟大事业。

  基本原则:

  ——方向性原则。既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育人导向,又要准确把握时代脉搏,体现时代性。

  ——贴近社会、贴近职业、贴近学生的原则。既要坚持遵循思想道德教育的普遍规律,又要适应中职学生身心成长特点和职业教育的特点。

  ——知与行相统一的原则。既要注重知识传授,又要注重情感体验和社会实践。

  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主要内容

  形势与政策教育要根据新世纪新阶段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针对性。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着重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就和面临的形势、任务教育;进行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重大活动和重大改革措施教育;进行当前国际形势与国际关系的基本状况、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对外政策教育;帮助中职学生提高正确认识和分析形势的能力。

  2011年,要按照中央开展形势政策教育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着重做好“十一五”成就、“十二五”规划纲要宣传教育,做好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伟大历程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基本途径

  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要广泛运用各种方式,坚持把课堂主渠道和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有机结合。

  ——使用好《时事报告》(职教版)。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教学资源建设,教育部委托中宣部时事报告杂志社,根据中央关于形势政策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组织编写了反映国内外形势发展变化的《时事报告》(职教版),作为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指定辅助教材。各地和各中等职业学校要紧密结合德育课相关教学内容,切实使用好《时事报告》(职教版)。

  ——利用好学校的宣传阵地。要充分利用校刊、校报、橱窗、校园网、电视台、黑板报等学校宣传阵地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

  ——与学校日常德育实践活动相结合。要结合重大节庆日、民族传统节日和学校开学典礼、毕业典礼、成人仪式、入党入团仪式,组织开展与形势与政策教育相关的主题教育活动。

  四、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组织领导

  各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重视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的指导,把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纳入形势政策宣传教育工作整体安排,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安排好德育课教师培训,为组织开展各种相关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形势与政策教育的组织实施。中等职业学校要合理安排教学活动,保证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教学时间。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