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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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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津、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事先必须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核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理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鬲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所在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核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还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提、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费补偿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渠道、道路、渔具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树木等阻水植物,弃置矿渣、煤炭、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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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30日市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三、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四、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五、对《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六、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七、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八、对《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九、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对《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没收)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十一、对《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的修改

  将第九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十三、对《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四、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五、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规章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案件特征

通过对因闪婚而闪离案件的分析调查,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案件当事人婚前缺乏深入互信。一是年青男女刚到婚龄就进入婚恋,婚恋几月甚至更短即便结婚。二是剩男剩女急于结婚,由于高不攀低不就或无缘相遇适合对象,初识便结婚。三是双方在一处打工相识便结婚,或一方在外另一方听任家人或他人介绍便结婚。(二)案件当事人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据调查,闪婚闪离案件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案件总数的74.1%;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的占21.7%;大专文化程度的仅占4.2%,且均为剩男剩女类型之列。(三)案件当事人不具备心理和经济承受力。由于受教育的机会少,他们较早地流入社会生活,穿梭于社会的底层,知识和社会阅历肤浅,一旦组成家庭独立生活,便很快暴露缺乏担当家庭责任、经济拮据或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四)案件当事人缺乏理性婚姻观。他们对婚姻存在模糊认识,就结婚而结婚,不去思考婚后的家庭的生活责任和为人处事,不具有正确的婚姻家庭意识。

二、原因分析

我们分析认为,因闪婚而闪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条件不成熟急于结婚。由于他们正处于青春期,初识后感觉不错或在父母或他人的撮合下,认为反正早晚要成家,加上文化素质又不高,觉得事业上不会有大的作为,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登记结婚。而剩男剩女们认为年龄已偏大,急着想结婚,只要条件差不多,将就着成婚。其结果是因为婚前互不了解,婚后遇到性格不合等原因,则互相要求离婚。(二)父母宠爱导致婚姻失败。案件当事人绝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从小受到父母的溺爱与呵护,维护婚姻的承受力和担当力不足。结婚时由父母作主或由父母陪同办理登记手续,因而离婚时也多由父母陪同参与诉讼。(三)缺乏容忍与包容心态。闪电式结婚独立生活之后,面对家庭的酱醋菜茶、小孩抚养、人情世故等诸多问题,适应不了生活的压力,故而常常引发矛盾,互相指责,互不相让。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都提出拒养小孩的要求。(四)缺乏专门机构的婚姻指导。当前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对象只要符合规定,即可办理结婚手续,并未对其婚前教育与考察,也无须他人或组织证明。当婚后家庭发生各种不确定的变数时,他们无法找到维系婚姻关系的有效途径和办法,只能快刀斩乱麻以求尽快解脱。

三、对策建议

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涉及两个人的夫妻生活,而且涉及两个人的双方家庭的情感,抑或波及到对左邻右舍的影响。从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大家庭的“细胞”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诉讼过程中要下力做好当事人教育疏导。进入诉讼程序后,首先要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分别查证双方的婚前状况、婚后基础、矛盾产生的焦点等原因,因势利导,帮助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可以挽回的决不判离,维护好每个家庭的和谐文明。(二)相关部门要下力做好法律宣传。鉴于闪婚闪离对象的特殊性,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手续时,应先作好调查,把调查结果与当事方的口述相对比,认为可办的即办,暂缓办的暂不办,既体现婚姻自由原则,又体现政府的负责任态度。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应会同社区居委会、工业园区、企业和人民调解组织坚持抓好婚姻法等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公民尤其是青年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和人生观。(三)建立离婚案件多元调处机制。法院在加大离婚案件的调解力度的同时,拟应与民政部门合设婚姻家庭指导组织,指派专人向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婚前心理辅导、家政指导和婚姻纠纷的化解指导,使其工作运行常态化、制度化。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