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取得职业介绍上岗证的”。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九、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九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呕蛘咂渲付ǖ幕菇惺б档羌恰?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
(二)用人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需信息;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六)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业务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理社会保险;
(二)保管劳动者档案;
(三)从事劳动事务代理;
(四)免费向下岗职工、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专用标识。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其业务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
(四)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设施,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为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提供服务,并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需状况分析制度,进行空岗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确定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定期向社会发布,调节劳动力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组织,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服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点或者提供场所,对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供需双方洽谈选择提供便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举办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职业供需洽谈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罚款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众所周知,公证活动是一种非诉讼法律活动,较之诉讼活动,没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程序,直接进入到认证程序。整个公证活动都是由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主宰的,缺少外部力量的制衡,处于相对封闭状态。长此以往,公证员的思维方式必然呈现单一性等特征,因缺乏对公证对象的深度了解而导致错假证频发。认识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积极培养公证员抗辩性思维,应成为我们整个行业的共识。
关键词:公证、缺陷、抗辩性思维
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用相当的篇幅(14-19章)系统地阐述了地理环境决定论,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孟德斯鸠认为,地理环境对居住在那里的人民的性格影响巨大,并进而影响到那里人民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律规定和社会政治制度。毋庸置疑,社会环境对人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任何一种社会职业环境都会给其从业者打下深深的职业烙印。因而一个存在天然性缺陷的职业环境将会严重影响从业者的思维,进而影响着其在从业过程中的处事态度和效率。那么公证活动究竟有哪些特点,它会对公证员的思维方式产生哪些影响呢?
一、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及对公证员思维方式的影响
我们把公证员职业环境和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检察官、法官的职业环境做一比较,可以发现,律师、检察官、法官的职业环境处于相对开放的状态。以诉讼活动为例,他们在庭审中经历的是完整的辩论、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作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其理由的机会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论证提出反驳或质疑。由此,在诉讼证明中,对特定事实命题的证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证实或证伪,而是证实与证伪交叠进行的论证活动。”①这个过程充满了抗辩性。迫使对立的双方或多方必须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缜密的逻辑思维应对,追根究底,把问题厘清。否则在庭审过程中就会不能自圆其说。
而公证活动与诉讼活动相比较,则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是在没有抗辩的情况下进行的非诉讼证明活动,整个公证活动都是由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主宰的,缺少外部力量的制衡。“公证证明是公证人对申请人所申请公证事项真实性的认定与宣告。……公证证明中,没有利益上的对立,没有主张事实命题的论证和反驳。既使是在有多方主体参加的合同、协议类公证中,权利义务的分配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决的结果。在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各取所需,互相依存。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互相附和,而不是互相反驳。从某种角度上讲,当事人相互附和的内容和形式正是公证人认识和证明的对象。因此,公证人对证明对象的认识是单向度的。公证证明活动中,公证人认识事物的方向被利益协调一致的当事人左右,他听不到反对者的声音。公证人所能做的,就是对自己看到的、听到的一切进行(法律上的)概括和记录。” 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或瑕疵,有时即使是常识性的,也有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忽略。公证审批作为一种内部制约手段在很多时候流于形式,问题常常是在事后暴露。如在公证书使用过程中出了问题,引起当事人投诉,或在行业内部组织的质量检查时发现问题,而不是在过程中发现,往往无法弥补。更可笑的是有些所谓的行业潜规则,由于缺乏制约(当然也有利益驱动的因素)而长期存在。如金融公证领域公证员不与公证当事人见面的问题,在安徽省司法厅2012年开展的公证质量事故“零容忍”活动中,明确要求各地加以改正,居然遭到了不少公证处的抵制,问题之严重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是公证员职业环境封闭、缺乏外部力量制衡。在这种职业环境下,公证员极易养成单一的、定向的、僵化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在公证实践中危害极大,如不认真加以克服,则会阻碍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公证员执业过程中抗辩性思维的培养
本文的抗辩性思维中“抗辩”一词,是从诉讼法理论 “抗辩式诉讼”的概念中借用的。业界对这一命题没有统一说法,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薛凡用的是“合理的怀疑”③,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徐小蔚用的是“假定思维”④,笔者所在的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在其编写的《公证业务指引》中用的是“存疑意识”。笔者以为还是用“抗辩性思维”比较规范易记,并尝试给其定义如下:“抗辩性思维是指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站在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律师的角度,审视自身公证程序是否合理并是否经得起质疑的换位思考的过程”。
培养抗辩性思维,对公证员提高办证质量,提升行业公信力,防范执业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如何培养抗辩性思维呢?
(一)公证员应养成对每个细节进行经常性的自我质疑的习惯。
以遗嘱公证受理环节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为例,如从抗辩性思维角度考量,就会发现以前我们习以为常的事情,现在有许多地方值得反思。我们可以设想,立遗嘱人在公证申请表上的签名,利害关系人如不承认而立遗嘱人又死亡了,死无对证怎么办?假如立遗嘱人不会签字,在公证申请表上盖的是私章,公证后立遗嘱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承认是立遗嘱人盖的章又怎么办?因为私章随处可刻。假如立遗嘱人是捺手印的,而公证员又提取了其供比对的10个指印,立遗嘱人死亡后,利害关系人不承认又怎么办?因为国家没有建立权威的、统一的指纹库,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怀疑指纹的真实性。当这些现象真的发生且因此诉至法院时,公证员又如何应对?在以后办证时如何去完善?
这种经常性的自我质疑,对公证员抗辩性思维的培养具有很好的作用。
(二)以抗辩性思维理念制定处内相关业务规定并严格执行,力求将待证事项“包圆”,不留隐患。
笔者所在的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证实践,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规定,确保公证的真实性不被怀疑,有效地防范了错证假证的发生。例如我处对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如遗嘱和处分财产的委托书公证等)一律要求全程录像。对当事人提交的财产证明和身份证明一律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用复印件存档的,不但要求核对人在复印件上签名,还要求提交人也在复印件上签名。当事人在签收公证书时,我处要求对当事人低头签字和抬头动作各拍一张照片存档。公证人员外出核实的,要在核实地用数码相机拍张本人的照片存档自证。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许多。这些规定在当时都高于司法部、中公协及省公协相关规则、细则及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以上规定都是在抗辩性思维指导下制定的,在实践中起到了很好的防范执业风险的效果,有的已被省公证协会在制定相关标准时采用。
(三)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剖,从反面吸取经验教训
省级以上的公证协会应组织力量编写公证投诉赔偿方面的典型案例,认真加以解剖,从中总结出一些带有普遍规律性的问题,编辑成册,供公证员学习、思考和借鉴。这些反面教材所起的警示作用是正面学习所不能替代的,对培养公证员抗辩性思维意义重大。
(四)加强学习,注重知识和经验积累,是培养抗辩性思维的基础。
公证员的抗辩性思维是建立在深厚的知识和经验基础上的。只有不断向书本和实践学习,眼界才能开阔,思维才能活跃而不至于僵化,才能避免“三种陷阱”,即疏忽大意的陷阱、恶意当事人所设置的陷阱,以及无知的陷阱⑤,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执业风险。
(五)运用抗辩性思维创新公证理念和思路
抗辩性思维极具创新性特点,公证员应当学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结合业务特点,立足实际,创新思路,破解公证难题。在确保公证合法性的前提下,高度重视公证核实工作,避免假证错证的发生。同时还应注意高科技手段在公证领域内的运用。只有不断创新公证理念和思路,才能增强公证的服务功能,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三、结束语
公证活动是一种非诉讼法律活动,较之诉讼活动,没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程序,是在没有抗辩的情况下进行的非诉讼证明活动,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而易呈现单一的、定向的、僵化的思维方式,稍不注意,就会办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培养公证员抗辩性思维,对提高办证质量,提升行业公信力,防范执业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①②张百忠:《公证证明与诉讼证明的区别》
③⑤包文捷 谭志朋:“如果你停下来,世界不会等你”全国优秀公证员薛凡访谈录,《中国公证》2007.10
④徐小蔚:公证执业过程中的假定思维,《中国公证》2013.06
本文作者: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洪高峰
池州市司法局 方贤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