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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2:45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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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卫生部


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1986年7月21日,卫生部

一、不许结婚者:
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
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
二、暂缓结婚者:
1.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
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
3.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
三、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者:
1.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包括:强直性肌营养不良、软骨发育不全、成骨发育不全、遗传性致盲眼病(双侧性视网膜母细胞瘤、先天性无虹膜、显性遗传的视网膜色素变性,显性遗传的双侧性先天性小眼球)。
2.婚配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如:先天性聋哑。
3.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下列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
(注:高发家系指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或兄弟姐妹中有1人或更多人患同样遗传疾病者)
4.不属上述范围的罕见严重遗传病,凡能致死或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且子女能直接发病,又不能治疗者,可提供专家组会诊决定(如:结节性硬化、遗传性共济失调、马凡氏综合症等)。
四、可以结婚,但需限制生育者:
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指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男性婚配,应做产前诊断,判定胎儿性别,女胎保留,男胎终止妊娠。不具备判定胎儿性别条件的地区,不许生育。
(注:性链锁隐性遗传病的携带者:指男患者的女儿,或生育过男性患儿的再婚妇女)
附:凡属下列疾病,婚姻保健工作者应对之进行劝导宣教,使之充分理解婚育后果,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1.危害生命的脏器严重代偿功能不全。
2.可矫治的影响性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
3.足以直接影响子女健康的一些遗传病(婚配双方之一患有原发性癫痫、成年多囊肾、男女双方均为白化病、β—地中海贫血携带者(华南地区),以及高原地区的动脉导管未闭等)。
4.婚姻生育足以使婚配双方已患病症加重恶化者。
附1:女性婚前健康检查表(略)
附2:(略)
附3:有关影响婚育的几种疾病的诊断要点,供婚保医生参考
一、强直性肌营养不良
一般20—30岁发病。表现为进行性面部,四肢远端肌肉与胸锁乳突肌的萎缩,面部显得无表情。本病特点为肌肉的收缩与松弛皆迟缓,如握手后不能正常放松。患者肢体僵硬,活动不灵。此外典型者并表现有未老先秃,早年白内障,智能减退,睾丸萎缩。
二、遗传性痉挛性共济失调
常在成年时发病。最早表现为步态蹒跚,继而出现上肢运动不协调,如不能稳当地用筷匙进食。有视力减退。逐渐下肢痉挛,最后导致卧床不起。体检可见小脑性共济失调体征,且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
三、结节性硬化
多于幼儿期发病。癫痫常为最早的表现,随之智能发育迟滞,出现心理变态,常不会说话,有手与指的不自主运动。体检可见面部蝴蝶状分布的黄色或粉红色或红色小丘疹,为皮脂腺瘤。脑部,视网膜或内脏常发生肿瘤。一般不能活至成年。
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性链锁隐性)
一般3至6岁发病。开始时上楼或跑动时易跌倒。自蹲位或坐位起立时须用双手与上肢的支撑。继而出现鸭行步态;站立时两腿分开,以保持平衡。腰椎前凸致腹部膨出,肩胛骨则呈翼状耸起。体检可见肩带及四肢近端肌肉萎缩,但小腿腓肠肌假性肥大。晚期患儿须靠轮椅车活动,最终卧床不起,死于感染。部分患儿智能低下。实验室检查肌酸激酶,谷草转氨酶,乳酸脱氢酶活性皆升高。
五、软骨发育不全
患儿出生时即可见骨骼畸形。长大后的典型表现为短肢性侏儒,特别是肱骨与肢骨过短,手脚各管状骨也过短,手指呈车轮样展开。下胸椎,上腰椎后凸,下腰椎代偿性前凸;骨盆前倾,入口受阻,怀孕患者需剖腹取胎。患者头大,鼻塌,颅顶相对膨出,但智力正常。走动时步态摇摆。X线示长骨干骺端呈喇叭形,骨骺套入其中。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椎弓根间距离逐渐变窄,与正常人相反,是本病的典型表现。
六、成骨不全
出生后,患儿极易发生骨折。用力时肌腱的拉扯或轻微的碰撞即可以导致骨折,但不伴剧痛。青春期后,可能由于内分泌的变化,骨折倾向减低,由于多次骨折及弓形腿,故下肢短,患者呈短肢性侏儒,耳骨硬化导致耳聋。眼部特点为蓝色巩膜。皮肤薄,易有皮下出血。X线示骨皮质极薄,骨质疏松,透亮度明显增高,有多处骨折。
七、马凡综合症
患者身材过高,四肢细长,远端各骨更为明显,表现为蜘蛛指趾。头面长,可有鸡胸或漏斗胸,脊柱侧弯及后凸常见。眼部可见晶体脱位,近视,甚至视网膜剥离。常有主动脉根部膨出,形成主动脉瘤,可因动脉破裂造成猝死。
八、血友病(伴性遗传病)
出血症状多在2岁以内出现,轻微损伤可引起出血不止,常见部位为皮下组织,关节与牙龈。扁桃体摘除,拔牙等小手术,手割破,舌咬破等皆可引起严重出血。内脏出血,如胃肠道与泌尿道,也颇多见。凝血时间显著延长,但出血时间正常。本病系由于抗血友病球蛋白缺乏所致。
九、成年型多囊肾
多在40至60岁发病。最早常表现有腰腹部不适,甚至疼痛。常并发显微镜血尿或肉眼血尿,若病情发展,可导致高血压,最后出现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十、动脉导管未闭
由于动脉导管未闭,血液不断从压力较高的主动脉流入压力较低的肺动脉,肺循环的血流量增多,回流至左心的血液也相应增加,左心负荷加重,因而左心室扩大,心功能不全,表现为劳累后易心跳气短、咳嗽、咯血等。最后出现左心衰竭。当肺动脉压显著增高时,血液反而自肺循环逆流入主动脉而出现紫绀。典型的体征有胸骨左缘二肋间的连续性机器样杂音。X线可见肺动脉影增强,肺动脉总干弧凸起。心电图示左心室肥大,甚至伴右心室肿大。心导管检查可以确诊。
十一、β地贫杂合子
一般无贫血表现。但血涂片中可见多数色浅的小红细胞,甚至靶形细胞。血红蛋白电泳示A2升高。
十二、白化病
患儿皮肤呈浅的粉红色。毛发银白色,虹膜灰蓝色,但瞳孔呈粉红色。患儿常羞明,双眼常有内斜或外斜视与水平震颤,视力减退。日光照射部位的皮肤易出现灼伤,久之可出现癌变。部分患儿伴有智能低下。
十三、先天性聋哑
先天性聋哑是较常见的先天性致残疾病,我国群体患病率约为1∶1500,患儿出生后即有严重听力减退,由于听力差,无法学习语言,因而造成继发性语言不能。本病主要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有遗传异质性。本病与后天性聋哑或正常人通婚后,子女一般不发病。但两个先天性聋哑患者结婚后,有相当一部分家庭的子女全部发病。由于本病目前无法治疗,造成终生残废。因此先天性聋哑如与另1个先天性聋哑结婚,不应生育。
本病应与感染、药物、外伤等原因造成的后天性聋哑鉴别。鉴别要点:1.后天性聋哑有明确的病史,如中枢神经感染、使用耳毒性药物(链霉素等)。2.后天性聋哑一般出生后有听力与言语学习能力,但在感染或使用药物后听力明显下降,学习语言能力也随之丧失。3.体检时目前还不可能鉴别,诊断主要依靠病史。
十四、影响婚、育的眼科遗传病
(一)双侧性视网膜母细胞瘤
本病是儿童期最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发病率为1∶12000。肿瘤起于眼内视网膜。因多见于幼儿,开始时不引起注意。肿瘤长至瞳孔后方时,视力丧失,瞳孔出现黄色光反射,状似猫眼,称为“黑蒙性猫眼”。以后引起青光眼,眼球突出。如不治疗,可向颅内蔓延或全身转移致死。主要治疗方法为眼球摘除。本病双侧性者均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子女50%发病。本病可致死,即使治疗后幸存,亦常为双眼失明致残。因此应不再生育。由于本病只有在确诊并摘除眼球后才能生存至婚育年龄,因此诊断主要依靠病史。
(二)先天性无虹膜
本病较少见。患者无虹膜,因此瞳孔与角膜等大,看不到棕色虹膜。一般视力很差、畏光,易合并青光眼而致盲。目前还无特效治疗。本病均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患者的子女约50%发病,因此不应生育。
(三)视网膜色素变性(显性遗传型)
本病是常见的遗传眼病,患病率约1∶3000,起病于少年儿童期,主要症状为夜盲、视野缩小,逐渐进行至失明。眼底检查可见视网膜血管变细,视网膜有多量色素堆积、视乳头呈蜡黄色。必要时可作视网膜电流图确诊(呈熄灭型或明显降低)。本病有多种遗传方式,显性遗传型较少见。如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之一亦患有本病,可确定为显性遗传型,其子女约50%发病,故不应生育。
(四)双侧性先天性小眼球(显性遗传型)
本病是较常见的先天性眼病,患病率为1∶10000。表现为眼球与角膜在出生时即明显小于正常,常伴有眼内组织缺损,先天性白内障等病变,视力常很差,目前无特殊治疗方法。本病可为散发性或遗传性。如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之一亦患有本病,则为显性遗传型,其子女约50%发病,故不应生育。
十五、精神病
(一)精神发育迟滞或称精神发育不全,迟滞或智力低下,是指出生前或出生后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发育障碍,表现以智力低下为主的征候群,分3类:
第一类:重度智力低下(白痴)
智商在25至30以下,相当婴儿智力,不会说话,只能发音,感情反应基于原始本能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无防卫能力。禁止结婚。
第二类:中度智力低下,(痴愚)占20%左右。智商在25至50,培养教育后只会简单生活用语,词汇贫乏,连贯性差,教育后有简单数的概念和简单劳动,生活半自理,很难进行学习。可以结婚,不能生育。
第三类:轻度智力低下,(愚鲁)约占75%。智商在50至70,发病率3‰,发音较前清楚,培养后可学会连贯用语,思维能力差,分不清主次,计能有困难,能从事简单劳动,生活能自理。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二)精神分裂症:是常见的病因不明的重症精神病,多发生于青壮年,有思维、情感和行为障碍,常导致精神活动不协调,病程多为迁延性,遗传有主要影响,为多基因遗传。
(三)躁狂抑郁症,情感性精神病,以情感高涨和低落时为主要特征,并伴相应思维和行为改变,不导致人格缺陷,呈间歇性发作,与遗传的关系大于精神分裂症,可能为显性伴性或多基因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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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双方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关于一九七八年中日长期贸易协议的执行和安排的会议纪要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双方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关于一九七八年中日长期贸易协议的执行和安排的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4日)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主任刘希文与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委员长土光敏夫,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东京,就双方于一九七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日长期贸易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今后的安排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回顾长期贸易协议签订三年来,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良好的成果。双方认为,从长远的观点出发,中日经济合作的前景十分广阔,在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经过双方友好协商,通力合作,是可以得到合理妥善解决的。双方一致表示,将本着长期贸易协议的精神,继续努力发展中日两国的经济合作,特别是加强资源能源方面的合作。

 二、关于中日长期贸易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原油数量问题,中国方面在去年九月第二次定期协商时提出,由于对本国原油生产的估计有所变化,为了从实际出发,希进行修改。对此,日本方面于去年十一月表示谅解。双方同意原订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原油一九八一年九百五十万吨、一九八二年一千五百万吨,改为各八百三十万吨。
  双方同意一九八三至一九八五年的数量,将尽快在适当的时候商定。

 三、关于一九八三至一九八五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煤炭数量,鉴于中国正在制订第六个五年计划,双方将充分尊重中日两国领导人以及中日政府成员级会议上协商的精神,但具体数量在一九八二年尽早商定。

 四、日本方面指出:为扩大今后日中之间的煤炭交易数量,定价时有必要按照长期贸易的精神采取稳定方式;原油则参考同等质量的原油价格。
  对此,中国方面表示理解,并表示将根据中日长期贸易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具体商定。

 五、本会谈纪要同一九七八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中日长期贸易协议有同等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          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
   委员会主任                委 员 长
   刘 希 文                 土光敏夫
    (签字)                 (签字)

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6年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在特区设立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特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业务。
第三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用作贷款的抵押物:
(一)房产和物资;
(二)有价证券;
(三)支付凭证;
(四)其它权利: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股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根据合同规定占有利润或产品的权利。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用作贷款的抵押物:
(一)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方用其股权或权利作抵押物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八条 抵押人用海关物许进口的特资作抵押物时,必须经海关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九条 抵押人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作低押物时,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作抵押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抵押权人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失效。但民用住宅可适当延长租赁期。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名称(姓名)和抵押权人的名称;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
(四)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五)贷款的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六)贷款支付方式;
(七)抵押物占管方式和责任;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仲裁或诉讼协议;
(十)其他事项;
(十一)签订日期、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特区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管。
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抵押权人有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持抵押贷款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一)房产在深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其他抵押物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第十四条 抵押物登记须记载下列内容:
(一)登记编号、日期;
(二)抵押人名称(姓名)、法人代表及地址;
(三)抵押权人名称、法人代表及地址;
(四)贷款用途;
(五)贷款的币别、金额;
(六)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七)贷款和抵押的期限;
(八)抵押物占管方式;
(九)抵押物的过去抵押情况;
(十)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日期、地点。
第十五条 抵押物登记资料可供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个人查阅。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应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给抵押人支付贷款。抵押权人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贷款时,应负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抵押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的,应在十五天内向抵押权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人,抵押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人时,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抵押权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的,应赔偿抵押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抵押人死亡,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偿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以抵押物实际价值扣除抵押物税款的余额为限。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接受抵押物之日起三十天内,应持有效证件与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占管原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一)抵押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依照前条第(一)、(二)项规定占管抵押物,应书面通知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有或出租的抵押物,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天内将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权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赔偿。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抵押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追偿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房产和物资进行拍卖;
(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它权利按有关规定转让。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应向原登记机关领取拍卖证明书,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可收取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证明书;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深圳特区报》发表拍卖公告;
(四)自公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对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的,在解决争议期间暂停拍卖;没有争议的,由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抵押物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拍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缴纳抵押物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四)扣除以上款项的余额应全部交还抵押人。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不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管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抵押权人不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仲裁协议,向中国的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抵押物登记费、拍卖手续费的标准,由深圳市物价局拟订,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办抵押物登记手续。



198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