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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7:29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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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1986年2月7日 昆政发〔1986〕21号)


  为了促进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奖励和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昆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奖励的范围:主要指应用于市属各单位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物资储藏加工新方法、资源新发现;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


  第二条 凡申请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心须经过技术鉴定或评议验收。属于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下达的课题任务,由项目下达单位主持鉴定或语言验收。自列项目可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语言或验收。
  鉴定必须具备下列资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鉴定报告;市档案处对项目档案的审查意见;计划任务书、或委托研制合同,研究或总结报告,报告应附有必要的试验纪录,测试、检测数据、设计图纸、工艺配方,推广、使用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根据实际情况,鉴定(验收)的形式可采用书面通信鉴定或会议鉴定(验收)。但无论采取那种鉴定(验收)方式,都必须有相应专业或学科的科技人员十至十五人参加(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要形成书面鉴定(验收)意见。对不同意见应一一列出。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鉴定结论,免开鉴定会:(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专业主管部门正式进行技术检测的验收,并出具证明的;(2)已在生产实践中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经过技术检测,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3)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的取得经济效益的;(4)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
  必要召开的成果鉴定会,应精简节约,讲求实效,切忌形式主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项目实行分级奖励。凡已评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同时又具备省级奖励条件的,由市科委向省科委推荐。凡已先获得国家级、省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凡在我市的市属单位、中央、省属驻昆单位以及外地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报昆明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1)新技术、新工艺:省内首创,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对生产、建设、科研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如降低成本(或造价)、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缩短生产、建设和科研周期;在技术改革中有重大作用,节约能耗和原材料,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污染,减轻和消除自然灾害,防病治病等。并经过半年以上实践证明功能稳定可靠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新产品:省内首创,其中包括采用新的工艺;新的配方;新的设计;新的材料;或有新的功能;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水平,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半年以上,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并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新材料:省内首创,充分利用我省、我市资源,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综合性能(含工艺性能和适用性)超过或达国内同类材料水平,在生产、建设中经过一定规模的使用,证明性能可靠,对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或造价)或改善等有显著作用,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新设计(含系统工程和基建工程):正确贯彻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紧密结合我国国情,依据具体情况和工程特点,精心设计,采用的设计数据指标可靠先进,在技术上有新的突破。建成或制成后经一定时间的考验,保证了生产或使用的要求,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生物新品种(含动、植物和微生物新品种):自行发现,具有优良性状或特殊优良性状。或用新技术培育出的与原品种有根本差异的新品种,经过严格科学验证和经过有一定范围和数量的生产和使用证明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6)资源新发现:通过彩新方法、新手段普查发现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资源(如矿产、生物或其他资源),经开发利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经济效益是指已经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平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产量、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
  社会效益系指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防病治病等不能直接用经济效益来衡量的,主要以科技水平和推动科技进步来评定。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成套技术装置或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和发展,并在生产中应用,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的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革中密切结合我市的实际,创造性地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奖励的等级。奖励评定的总要求是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他为四个等级。
  一等奖 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了特别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
  二等奖 具有省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了特别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2000元
  三等奖 具有市内先进技术水平,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题,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较为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四等奖 技术水平较先进,实用性较强,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500元。
  集体完成的科技成果获奖时,对主要科技人员(不超过五人)和协协作单位发给获奖通知书。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需要解决的突出总是,可视需要建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本奖励的经费,由市科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经费,由市科委按年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成立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定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冬季,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申报程序。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均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后报市科委。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申报,由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协调市好按贡献大小排列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次序,签署意见后报市科委。
  申报成果必须资料齐全,即: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评议(验收)意见及主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证明或有关总产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成果应用于生产实践情况的单位证明;研究实验报告及其它有关方面的技术资料等。申报书一式十份,其余全套材料一式两份报市科委。
  科技成果奖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资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奖励的项目,同时又获一级奖,并提高了奖励等级的,其资金只补民给差额部分。
  获奖项目的资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资金发给个人;属集体完成的,所得资金的70%-80%,应分给承担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30%-20%,分给其它辅助工作的人员;属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召集有单位协商,合理分配资金分配资金时,应先提出分配方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发。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年进行一次,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申报完毕。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经正式批准获奖的项目,由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印发公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争议可向市科委提出,逾期无异议即通知领奖。如有权属、主要完成人的排列顺序的争议,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与评审,应坚持事实求量的精神。获奖项目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证属实,就撤销其奖励,取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细则”的解释权属市科委。市政府一九八三年颁发的《昆明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推广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科委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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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抵触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四、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新界土地(豁免)条例》在适用时应符合上述原则。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原有的条例或附属立法中:
(一)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香港与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三)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者,予以保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四)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语文。
(五)在条款中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
五、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三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六、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附件一: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香港法例第77章);
2.《英国法律应用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
3.《英国以外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0章);
4.《华人引渡条例》(香港法例第235章);
5.《香港徽帜(保护)条例》(香港法例第315章);
6.《国防部大臣(产业承继)条例》(香港法例第193章);
7.《皇家香港军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99章);
8.《强制服役条例》(香港法例第246章);
9.《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香港法例第286章);
10.《英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186章);
11.《1981年英国国籍法(相应修订)条例》(香港法例第373章);
12.《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67章);
13.《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81章);
14.《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432章)。
附件二: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人民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条中有关“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
2.任何为执行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籍法所作出的规定;
3.《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101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4.《区域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385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5.《区议会条例》(香港法例第366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6.《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香港法例第288章)中的附属立法A《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以及议会选举费用令》、附属立法C《立法局决议》;
7.《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条第(3)款有关该条例的解释及应用目的的规定,第3条有关“对先前法例的影响”和第4条有关“日后的法例的释义”的规定;
8.《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3条第(2)款有关该条例具有凌驾地位的规定;
9.1992年7月17日以来对《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的重大修改;
10.1995年7月27日以来对《公安条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的重大修改。
附件三: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女王陛下”、“王室”、“英国政府”及“国务大臣”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是关于香港土地所有权或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央或中国的其他主管机关,其他情况下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提及“女王会同枢密院”或“枢密院”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是关于上诉权事项,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其他情况下,依第1项规定处理。
3.任何冠以“皇家”的政府机构或半官方机构的名称应删去“皇家”字样,并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应的机构。
4.任何“本殖民地”的名称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香港领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5.任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6.任何“总督”、“总督会同行政局”、“布政司”、“律政司”、“首席按察司”、“政务司”、“宪制事务司”、“海关总监”及“按察司”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政务司长、律政司长、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民政事务局局长、政制事务局局长、海关关长及高等法院法官。
7.在香港原有法律中文文本中,任何有关立法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8.任何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9.任何提及“外国”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提及“外籍人士”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10.任何提及“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女王陛下、其储君或其继位人的权利”的规定,应解释为“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通知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附件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82号
2 关于下发《异地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127号
3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94)汇管函字第200号
4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11号
5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28号
6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汇传(1994)20号
7 关于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040号
8 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95)汇国函字第108号
9 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规定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170号
10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年度检查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10号
11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16号
12 关于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说明的函 (95)汇资函字第075号
13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178号
14 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181号
15 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95)汇管函字第113号
16 关于转发新疆分局“关于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的通知”的函 (95)汇管非字第34号
17 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96)汇办发字第02号
1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传(1996) 19号
19 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等文件的通知 (97)汇政发字第07号
20 关于加强异地进口付汇备案管理的通知 (97)汇国函字第269号
21 关于转发浙江分局《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外债登记操作指南》的通知 (98)汇资函字第101号
22 关于规范《处罚决定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发(1998)28号
23 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汇函(1998)21号
24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函(1998)31号
25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异地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32号
26 关于暂停执行《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1999)279号
27 关于对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人员实行注册管理的通知 汇发(1999)356号
28 关于下发《进出口核销有关问题及处罚标准》的通知 汇发(2000)141号
29 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当年外汇利润冲销部分信用证垫款问题的复函 汇复(2000)81号
30 关于对南昌分局如何适用法规处罚银行违规签发外汇携带证行为请示的批复 汇综复(2000)5号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2001]28号
3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1]141号
3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欧元对人民币市场交易中间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32号
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澳门元钞汇价差的通知 汇发[2003]25号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停止执行外汇帐户统计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3]66号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5]66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具体意见 (89)汇管条字第228号
2 关于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问题的复函 (94)汇资函字第95号
3 限期清理及发放新核销单的有关规定 (95)汇国核字第6号
4 关于加强外债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43号
5 关于中行扩大远期结售汇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019号
6 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1998)9号
7 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的通知 汇发(1998)37号
8 关于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43号
9 关于延长骗购外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期限的通知 汇发(1998)55号
10 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107号
11 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汇复(1998)128号
12 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汇复(1998)146号
13 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9)48号
14 关于办理6个月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批复 汇发(1999)83号
15 关于同意开办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的批复 汇复(2000)292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的通知 汇发[2001]109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4]98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的批复 汇复[2007]276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