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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3:56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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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
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推进地区农业产业化进程,根据《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农产发〔2008〕5号)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指:以农产品加工、贮藏、保鲜、市场建设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牧户相联系,带动农牧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有品牌、有特色、有订单、有培育潜力、有市场竞争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规定标准并经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的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
  第三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评定范围:自治区驻阿单位创办,区外各种经济组织投资创办,外商投资、合资创办,本地区各种经济组织创办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
  第四条 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凡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的加工、流通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加工、流通企业规模。
  总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
  固定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
  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要达到5000万元以上。
  (五)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六)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七)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牧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5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八)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开发能力居地区领先水平,产品质量稳定,在近几年间未出现质量问题,主营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要求的加工、流通型企业,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须经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企业产品质量和标准体系建设情况须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证明。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各县(市)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县(市)乡镇企业局对申报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县(市)乡镇企业局正式行文向地区乡镇企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地直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向地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
  (一)组建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评审专家组。
  (二)地区乡镇企业局根据各县(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企业材料,组织有关专家依照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三)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认定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后由行署发文公布,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一条 获得地区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方可申报自治区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二条 对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经营发展情况,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上年9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局。材料包括: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和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情况证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等。
  (二)县(市)乡镇企业局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上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并提出监测意见,于10月中旬前将审核材料报送地区乡镇企业局。
  (三)地区汇总和专家评价。地区乡镇企业局对各县(市)报送的监测材料进行汇总,提交专家组。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意见。
  (四)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企业的得分情况,地区乡镇企业局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五)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存在问题,短期内可以整改达标的企业,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1年的整改期,整改期满,由企业向地区乡镇企业局提出监测申请,经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查合格的,颁发监测合格证书,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取消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12月底之前报地区乡镇企业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未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乡镇企业局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及相应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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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建材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强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国家经委《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以产品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产品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三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国家、地方、企业)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业务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在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的指导下负责全国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质量法规、条例。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和组织制定建材产品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建材产品质量法规、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规划和组建归口管理的各类建材产品监督检测中心。协同国家标准局做好国家级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审查工作,逐步形成全国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组织国家、行业安排的监督抽查和质量检查工作。组织优质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审查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组织的行业的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六)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组织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国内外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省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可参照第四条有关内容制订。
第六条 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分别是国家和行业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权威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一般设置在建材科研院所内。其机构、人员、业务、财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行政关系不变。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标准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建材产品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国家行业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质量行评检验;优质产品鉴定检验;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质量分级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等。
(三)承担进出口建材产品的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研制有关标准物质与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七)承担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地方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一般建立在地方建材科研院所内,具有相对独立性,原行政关系不变。负责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和上一级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其主要任务可参照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任务的相应条款制订。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国家和行业检测中心应按《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查验收。其中国家级检测中心由国家经委认可。地方标准部门可参照国家级审查认可的标准,对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审查认可,凡经审查认可合格者,应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者可换发认可证书。
第九条 各建材企业,都必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设置独立、专职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检验任务,并对企业出厂产品实行监督。企业要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及自检、互检、专检相对合的质量检验网,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和各项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条 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建设。各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应对地方质量监督站检验站和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给予业务指导,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密切联系,共同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一条 地方建材和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质量不同要求,生产规模,工艺特点等,对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材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包括技术文件、检验记录、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素质等)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等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有责任提供必要条件(包括现场检测所需的手段),不得借故刁难或拒绝。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以不合格品论处。企业应照付检测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各种检测时,除国家和主管部门不收费的外,可以收取合理的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制度,如与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或企业不执行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时,有权向主管部门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严禁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阻碍质检人员行使职权,否则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公正性、科学性以逐步建立权威性。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应选派质量意识和责任心强、懂业务、作风正派的人承担,并应相对稳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与所在单位科研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法规得力,工作成绩优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执行质量法规不力,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的后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追究责任。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做出积极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各类建材产品的监督检验实施细则印发企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曲靖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1号


现公布《曲靖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曲靖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曲靖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监察、税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他原因调整出来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七)人民法院裁定处置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城市规划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建起新农村后,原老村庄所占的宅基地、空闲地等;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的土地;

(十一)按出让合同规定,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3年内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工的土地。

(十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十三)改变土地出让用途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置换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因破产、改革、改制、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储备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或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及权利限制状况,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面积,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同时与城建规划部门协调,形成规划设计条件;

(三)测算收购价格。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籍测绘和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同级审计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审计、规划部门意见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五)发布公告。土地储备机构就拟收购地块情况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公告。

(六)签订协议。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方案,签订相关协议。

(七)收购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协议约定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五条 收购地块若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减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六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采取以评估结果为依据,等价置换的原则运作。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工程建设的,工程估算值在100万元以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工程估算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要通过竞争性发包方式选择工程施工单位,并接受招标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租赁、抵押。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土地储备委员会各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土地储备管委会研究确定,报有关机关批准,由土地收储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原出让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再转让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没有经过备案而擅自进行拍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后取得的收入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缴入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及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工作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纯收益的10%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物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用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交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