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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10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3:05:57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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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10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10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工作,我部组织甲型H1N1流感临床专家组,结合我国甲型H1N1流感实际诊疗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地区甲型H1N1流感救治相关资料,对《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10年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医疗机构在甲型H1N1流感临床诊疗工作中使用。

《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卫发明电〔2009〕18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10年版)



2009年3月,墨西哥暴发“人感染猪流感”疫情,并迅速在全球范围内蔓延。世界卫生组织(WHO)初始将此型流感称为“人感染猪流感”,后将其更名为“甲型H1N1流感”。6月11日,WHO宣布将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警告级别提升为6级,全球进入流感大流行阶段。此次流感为一种新型呼吸道传染病,其病原为新甲型H1N1流感病毒株,病毒基因中包含有猪流感、禽流感和人流感三种流感病毒的基因片段。

本诊疗方案是在《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基础上,结合近期国内外研究成果及我国甲型H1N1流感诊疗经验,增加了有关儿童及孕产妇患者的临床特点及治疗原则修订而成。由于这种甲型H1N1流感是一种新发疾病,其疾病规律仍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一、病原学

甲型H1N1流感病毒属于正粘病毒科(0rthomyxoviridae),甲型流感病毒属(Influenza virus A)。典型病毒颗粒呈球状,直径为80nm-120nm,有囊膜。囊膜上有许多放射状排列的突起糖蛋白,分别是红细胞血凝素(HA)、神经氨酸酶(NA)和基质蛋白M2。病毒颗粒内为核衣壳,呈螺旋状对称,直径为10nm。为单股负链RNA病毒,基因组约为13.6kb,由大小不等的8个独立片段组成。病毒对乙醇、碘伏、碘酊等常用消毒剂敏感;对热敏感,56℃条件下30分钟可灭活。

二、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甲型H1N1流感病人为主要传染源,无症状感染者也具有一定的传染性。目前尚无动物传染人类的证据。

(二)传播途径。

主要通过飞沫经呼吸道传播,也可通过口腔、鼻腔、眼睛等处黏膜直接或间接接触传播。接触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和被病毒污染的物品也可能引起感染。通过气溶胶经呼吸道传播有待进一步确证。

(三)易感人群。

人群普遍易感。接种甲型H1N1流感疫苗可有效预防感染。

(四)较易成为重症病例的高危人群。

下列人群出现流感样症状后,较易发展为重症病例,应给予高度重视,尽早进行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及其他必要检查。

1.妊娠期妇女;

2.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3.肥胖者(体重指数大于30);

4.年龄<5岁的儿童(年龄<2岁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5.年龄≥65岁的老年人。

三、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

潜伏期一般为1-7天,多为1-3天。

(一)临床表现。

通常表现为流感样症状,包括发热、咽痛、流涕、鼻塞、咳嗽、咯痰、头痛、全身酸痛、乏力。部分病例出现呕吐和/或腹泻。少数病例仅有轻微的上呼吸道症状,无发热。体征主要包括咽部充血和扁桃体肿大。

可发生肺炎等并发症。少数病例病情进展迅速,出现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或衰竭。

新生儿和小婴儿流感样症状常不典型,可表现为低热、嗜睡、喂养困难、呼吸急促、呼吸暂停、紫绀和脱水。儿童病例易出现喘息,部分儿童病例出现中枢神经系统损害。

妊娠中晚期妇女感染甲型H1N1流感后较多表现为气促,易发生肺炎、呼吸衰竭等。妊娠期妇女感染甲型H1N1流感后可能导致流产、早产、胎儿窘迫、胎死宫内等不良妊娠结局。

可诱发原有基础疾病的加重,呈现相应的临床表现。

病情严重者可以导致死亡。

(二)实验室检查。

1.外周血象检查:白细胞总数一般正常或降低。部分儿童重症病例可出现白细胞总数升高。

2.血生化检查:部分病例出现低钾血症,少数病例肌酸激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丙氨酸氨基转移酶、乳酸脱氢酶升高。

3.病原学检查:

(1)病毒核酸检测:以RT-PCR(最好采用real-time RT-PCR)法检测呼吸道标本(咽拭子、鼻拭子、鼻咽或气管抽取物、痰)中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结果可呈阳性。

(2)病毒分离:呼吸道标本中可分离出甲型H1N1流感病毒。

(3)血清抗体检查:动态检测双份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特异性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三)胸部影像学检查。

甲型H1N1流感肺炎在X线胸片和CT的基本影像表现为肺内片状影,为肺实变或磨玻璃密度,可合并网、线状和小结节影。片状影为局限性或多发、弥漫性分布,较多为双侧病变。可合并胸腔积液。儿童病例肺内片状影出现较早,多发及散在分布多见,易出现过度充气,影像学表现变化快,病情进展时病灶扩大融合,可出现气胸、纵膈气肿等征象。

孕妇行胸部影像学检查时注意做好对胎儿的防护。

四、诊断

诊断主要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病原学检查,早发现、早诊断是防控与有效治疗的关键。

(一)疑似病例。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即可诊断为疑似病例:

1.发病前7天内与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并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

密切接触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的情况下,诊治、照看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患者;与患者共同生活;接触过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等。

2.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甲型流感病毒检测阳性,尚未进一步检测病毒亚型。

对上述2种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安排甲型H1N1流感病原学检查。

(二)临床诊断病例。

仅限于以下情况作出临床诊断:同一起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中,未经实验室确诊的流感样症状病例,在排除其他致流感样症状疾病时,可诊断为临床诊断病例。

甲型H1N1流感暴发是指一个地区或单位短时间出现异常增多的流感样病例,经实验室检测确认为甲型H1N1流感疫情。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临床诊断病例可安排病原学检查。

(三)确诊病例。

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同时有以下一种或几种实验室检测结果:

1.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可采用real-time RT-PCR和RT-PCR方法);

2.分离到甲型H1N1流感病毒;

3.双份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的特异性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五、重症与危重病例

(一)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重症病例。

1.持续高热>3天,伴有剧烈咳嗽,咳脓痰、血痰,或胸痛;

2.呼吸频率快,呼吸困难,口唇紫绀;

3.神志改变:反应迟钝、嗜睡、躁动、惊厥等;

4.严重呕吐、腹泻,出现脱水表现;

5.合并肺炎;

6.原有基础疾病明显加重。

(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危重病例。

1.呼吸衰竭;

2.感染中毒性休克;

3.多脏器功能不全;

4.出现其他需进行监护治疗的严重临床情况。

六、临床分类处理原则

(一)疑似病例。

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单独隔离。住院病例须做甲型H1N1流感病原学检查。

(二)临床诊断病例。

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单独隔离。住院病例须做甲型H1N1流感病原学检查。

(三)确诊病例。

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进行隔离。住院病例可多人同室。

七、住院原则

根据患者病情及当地医疗资源状况,按照重症优先的原则安排住院治疗。

(一)优先收治重症与危重病例入院。对危重病例,根据当地医疗设施条件,及时转入具备防控条件的重症医学科(ICU)治疗。

(二)不具备重症与危重病例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要及时将病例转运到具备条件的医院;病情不适宜转诊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就地进行积极救治。

(三)高危人群感染甲型H1N1流感较易成为重症病例,宜安排住院诊治。如实施居家隔离治疗,应密切监测病情,一旦出现病情恶化须及时安排住院诊治。

妊娠中晚期妇女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患者的全身状况以及胎儿宫内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及时住院诊治。

(四)轻症病例可安排居家观察与治疗。

八、治疗

(一)一般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病例可给予退热治疗。

(二)抗病毒治疗。

研究显示,此种甲型H1N1流感病毒目前对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奥司他韦(oseltamivir)、扎那米韦(zanamivir)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也可考虑使用盐酸阿比朵尔、牛黄清感胶囊等其他抗病毒药物。

对于临床症状较轻且无合并症、病情趋于自限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无需积极应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高危人群应及时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进行抗病毒治疗。开始给药时间应尽可能在发病48小时以内(以36小时内为最佳)。不一定等待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即可开始抗病毒治疗。孕妇在出现流感样症状之后,宜尽早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治疗。

对于就诊时病情严重、病情呈进行性加重的病例,须及时用药,即使发病已超过48小时,也应使用。

奥司他韦:成人用量为75mg ,一日两次,疗程为5天。对于危重或重症病例,奥司他韦剂量可酌情加至150mg ,一日两次。对于病情迁延病例,可适当延长用药时间。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一日两次;体重15-23kg者,予45mg,一日两次;体重23-40kg者,予60mg,一日两次;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一日两次。

扎那米韦:用于成人及7岁以上儿童。成人用量为10mg吸入,一日两次,疗程为5天。7岁及以上儿童用法同成人。

(三)其他治疗。

1.如出现低氧血症或呼吸衰竭,应及时给予相应的治疗措施,包括氧疗或机械通气等。

2.合并休克时给予相应抗休克治疗。

3.出现其他脏器功能损害时,给予相应支持治疗。

4.出现继发感染时,给予相应抗感染治疗。

5.18岁以下患者避免应用阿司匹林类药物退热。

6.妊娠期的甲型H1N1流感危重病例,应结合病人的病情严重程度、并发症和合并症发生情况、妊娠周数及病人和家属的意愿等因素,考虑终止妊娠的时机和方式。

7.对于重症和危重病例,也可以考虑使用甲型H1N1流感近期康复者恢复期血浆或疫苗接种者免疫血浆进行治疗。

对发病1周内的重症和危重病例,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宜早期使用。推荐用法:成人100-200ml,儿童酌情减量,静脉输入。必要时可重复使用。使用过程中,注意过敏反应。

(四)中医辨证治疗。

1.轻症辨证治疗方案。

(1)风热犯卫。

主症:发病初期,发热或未发热,咽红不适,轻咳少痰,无汗。

舌脉:舌质红,苔薄或薄腻,脉浮数。

治法:疏风清热

基本方药:银花15g 连翘15g 桑叶10g 菊花10g

桔梗10g 牛蒡子15g 竹叶6g 芦根30g

薄荷(后下)3g 生甘草3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苔厚腻加藿香10g、佩兰10g;

咳嗽重加杏仁10g、炙枇杷叶10g;

腹泻加黄连6g、木香3g;

咽痛重加锦灯笼9g。

若呕吐可先用黄连6g,苏叶10g水煎频服。

常用中成药:疏风清热类中成药如疏风解毒胶囊、银翘解毒类、桑菊感冒类、双黄连类口服制剂,藿香正气类、葛根芩连类制剂等。

儿童可选儿童抗感颗粒、小儿豉翘清热颗粒、银翘解毒颗粒、小儿感冒颗粒、小儿退热颗粒。

(2)热毒袭肺。

主症:高热,咳嗽,痰粘咯痰不爽,口渴喜饮,咽痛,目赤。

舌脉:舌质红,苔黄或腻,脉滑数。

治法:清肺解毒

基本方药:炙麻黄5g 杏仁10g 生石膏(先煎)35g

知母10g 浙贝母10g 桔梗10g

黄芩15g 柴胡15g 生甘草10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便秘加生大黄(后下)6g;

持续高热加青蒿15g、丹皮10g。

常用中成药:清肺解毒类如连花清瘟胶囊、银黄类制剂、莲花清热类制剂等。

儿童可选小儿肺热咳喘颗粒(口服液)、小儿咳喘灵颗粒(口服液)、羚羊角粉冲服。

2.重症辨证治疗方案。

(1)毒热壅肺。

主症:高热不退,咳嗽重,少痰或无痰,喘促短气,头身痛;或伴心悸,躁扰不安。

舌脉:舌质红,苔薄黄或腻,脉弦数。

治法:解毒清热,泻肺活络

基本方药:炙麻黄6g 生石膏(先煎)45g 杏仁9g

知母10g 鱼腥草15g 葶苈子10g

黄芩10g 浙贝母10g 生大黄(后下)6g

青蒿15g 赤芍10g 生甘草3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也可鼻饲或结肠滴注。

加减:持续高热加羚羊角粉0.6g(分冲);

腹胀便秘加枳实9g、元明粉6g(分冲)。

中药注射剂:喜炎平500mg/日或热毒宁注射剂20ml/日,丹参注射液20ml/日。

(2)毒热闭肺。

主症:壮热,烦躁,喘憋短气,咳嗽剧烈,痰不易咯出,或伴咯血或痰中带血,咯粉红色血水,或心悸。

舌脉:舌红或紫暗,苔黄腻,脉弦细数。

治法:解毒开肺,凉血散瘀

基本方药:炙麻黄6g 生石膏(先煎)45g 桑白皮15g

黄芩10g 葶苈子20g 马鞭草30g

大青叶10g 生茜草15g 丹皮10g

生大黄(后下)6g 西洋参10g 生甘草3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也可鼻饲或结肠滴注。

加减:咯血或痰中带血加生侧柏叶30g、仙鹤草30g、白茅根30g;

痰多而粘加金荞麦20g、胆南星6g、芦根30g。

中药注射剂:喜炎平500mg/日或热毒宁注射剂20ml/日,丹参注射液20ml/日。可加用参麦注射液20ml/日。

3.危重症辨证治疗方案。

(1)气营两燔。

主症:高热难退,咳嗽有痰,喘憋气短,烦躁不安,甚至神识昏蒙,乏力困倦,唇甲色紫。

舌脉:舌质红绛或暗淡,苔黄或厚腻,脉细数。

治法:清气凉营,固护气阴

基本方药:羚羊角粉1.2g(分冲) 生地15g 元参15g

黄连6g 生石膏(先煎)30g 栀子12g

赤芍10g 紫草10g 丹参12g

西洋参15g 麦冬10g 竹叶6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也可鼻饲或结肠滴注。

加减:痰多加天竺黄10g;

神识昏蒙加服安宫牛黄丸;

大便秘结加生大黄(后下)10g;

痰中带血加生侧柏叶15g、生藕节15g、白茅根30g。

中药注射剂:喜炎平500mg/日或热毒宁注射剂20ml/日,丹参注射液20ml/日,参麦注射液40ml/日。

(2)毒热内陷,内闭外脱。

主症:神识昏蒙、淡漠,口唇爪甲紫暗,呼吸浅促,咯粉红色血水,胸腹灼热,四肢厥冷,汗出,尿少。

舌脉:舌红绛或暗淡,脉沉细数。

治法:益气固脱,清热解毒

基本方药:生晒参15g 炮附子(先煎)10g 黄连6g

金银花20g 生大黄6g 青蒿15g

山萸肉15g 枳实10g 郁金15g 炙甘草5g

水煎服,日一剂,口服或鼻饲。

加减:胸腹灼热、四末不温、皮肤发花加僵蚕10g、石菖蒲10g。

中药注射剂:喜炎平500mg/日或热毒宁注射剂20ml/日,丹参注射液20ml/日,参附注射液60ml/日,生脉注射液或参麦注射液40ml/日。

4.恢复期辨证治疗方案。

气阴两虚,正气未复。

主症:神倦乏力,气短,咳嗽,痰少,纳差。

舌脉:舌暗或淡红,苔薄腻,脉弦细。

治法:益气养阴

基本方药:太子参15g 麦冬15g 五味子10g

丹参15g 浙贝母10g 杏仁10g

青蒿10g 炙枇杷叶10g 生薏米30g

白薇10g 焦三仙各10g

水煎服,日一剂。

注:

1.妊娠期妇女发病,治疗参考成人方案,避免使用妊娠禁忌药,治病与安胎并举,以防流产,并应注意剂量,中病即止。

2.儿童用药可参考成人治疗方案,根据儿科规定调整剂量,无儿童适应症的中成药、注射液不宜使用。

九、出院标准

(一)体温正常3天,其他流感样症状基本消失,临床情况稳定,可以出院。

(二)因基础疾病或合并症较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在咽拭子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转为阴性后,可从隔离病房转至相应病房做进一步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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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4.7%
2.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6.8%
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9.0%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7.7%
2.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7.7%
3.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26.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9.1%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2/129720969277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基层工会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鼓励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六条 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半年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五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七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互助补充保险、消费合作社和特殊群体生活服务等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基层工会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二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三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相应的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一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二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五十六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中外合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