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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6:20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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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快解决历史遗留或责任人灭失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影响,促进重点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明显改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决定,从2010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加大中央财政的投入力度,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实施范围

  (一)国务院确定的资源枯竭城市(不含森工型资源枯竭城市,下同)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并结合《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 实施步骤

  (一)资源枯竭城市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资源枯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工程实施范围,并在对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重点工程三年(2010~2012年)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评审结果对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明确重点工程目标、任务,确定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计划等。中央财政将视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年下达具体预算,其他资金由地方政府安排和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二)除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外,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中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选择若干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严重、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治理项目作为重点工程,连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论证后,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对重点工程给予资金补助。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重点工程参照第二款的步骤实施。

  三、组织实施

  (一)对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重点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当年预算批复后,应及时将重点工程实施方案批转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其他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预算后,应及时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复的重点工程实施方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

  (三)重点工程实施方案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不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批。

  (四)重点工程实行预决算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五)重点工程实施期内,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重点工程上年度工作进展、预算执行及本年度工作计划、预算安排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四、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对重点工程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97号)的要求,加强对重点工程实施效果的监管。

  (三)对重点工程未按计划实施或预算执行进度缓慢的,将暂缓或停止下达项目预算;对未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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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动员流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
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要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对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办理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定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
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不得改动。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暂行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7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周政〔2003〕35号文件同时作废。


二○○三年九月十日


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土地运营,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市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土地指周口市区城市建设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区、经济园区、工业园区的土地都要纳入市政府的统一计划,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三条 垄断经营城市土地是法律、法规赋予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征地、供地是政府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市政府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是非法的。
第二章 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征地,按照土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计划,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土地储备需要政府依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征用土地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由市规划联席办公会议确定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程序确定征地计划;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清点地面附着物,核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并予以公告;兑付补偿;腾地交地。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的通知》(周政〔2001〕17号)执行;需要调整时,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八条 地面附着物实行据实清点、合理补偿。清点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乡、村进行,清点结果造册登记,清点人员签字盖章。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通知》(豫政〔1989〕113号)、《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豫政文〔1993〕152号)和《河南省林业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的通知》(豫政林〔1998〕32号)执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以及补偿,由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坚决制止在被征土地上乱搭乱建的行为。地面附着物清点工作与勘测定界同时进行,凡在被征土地范围内勘测定界后新增加的一切地面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维持城市建设规划区内耕地的现状,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搭乱建,杜绝以作物布局调整为名建塑料大棚、打井、植树等一切以索取补偿为目的行为。
第十一条 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在维持当前以货币安置为主的情况下,积极探索试行养老保险金安置和其它安置途径。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每征用一亩耕地拨给区2000元费用,其中80%用于区、乡、村、组社会公益事业,20%用于协助征地工作的人员误工补助及相关费用。严格禁止挪作他用。补助费在征地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结清。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及各项补助,确保征地工作的各项措施到位。征地调节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市土地收入、用地单位预缴款和其它可用资金。征地调节资金在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封闭运作,确保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对无理阻挠、刁难、妨碍征地工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责任,对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划拨供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划拨供地的范围和数量。划拨供地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不符合者一律不予划拨供地。符合《划拨供地目录》,愿意办理出让手续的,可以按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以经营性为目的的事业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已有划拨土地的单位,一般不再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确因编制、人员增加,需要扩大或置换办公用地的,要交回已有的划拨土地,按标准以划拨方式供给办公用地。其标准是:50人以下的单位不超过10亩,50—100人的不超过15亩,100人以上的不超过20亩。
第十七条 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用地亦要严格控制用地数量。
第十八条 划拨供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书面申请;
(二)计划部门立项审批;
(三)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和用地规划方案;
(四)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单位资格、用地数量等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用地单位缴纳土地取得费和相关税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九条 划拨供地只收取土地取得费,标准是:参照商业用地土地级别,一级地块每亩8.5万元、二级地块每亩8万元、三级地块每亩7.5万元、四级地块每亩7万元、五级地块每亩6.5万元。其它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出让供地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协议供地的范围。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一切能够推向市场,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均不得以协议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一条 可以继续实行协议供地的范围包括
(一)重点工业项目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部分事业单位用地;
第二十二条 符合协议供地条件,但同一宗土地有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有使用土地意向者的也不得协议供地,应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书面申请;
(二)计划部门立项审批;
(三)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和用地规划方案;
(四)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单位资格、用地数量提出审查意见;参照评估地价与用地单位协商供地价格,达成共识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五)用地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划拨供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均要代征、代供相邻道路用地,以“路到中心河到底”的原则计算路地面积;属于新增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地,路地价格随相邻供地价格执行;撤地设市之前已建成的市区路地价格按每亩5万元收取道路建设费。
第五章 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已经取得的划拨用地要依法纳入有偿使用范围。法定的两种方式由用地者选择,一是实行租赁制,按周署〔2000〕61号、70号文件规定缴纳年租金。二是补办出让手续,按评估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部门的划拨土地已经或需要改变用途的,也要按上述两种方式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破产或改制时,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手续;需要政府收回或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价款的60%用于安置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生活,40%作为政府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扩建、改建、新建的主干道两侧红线外50米内的土地,实行政府垄断,统一开发;100米内的土地实行政府规划控制,不得按“生地”供应,也不得以划拨方式供应,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经市政府批准,方可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2001〕54号文件界定的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现有三层(含三层)以下低矮建筑物、构筑物不准擅自改建、扩建和新建;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再办理此类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严禁私自买卖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要到土地市场公开交易并办理手续;严厉查处城乡结合部乱划宅基地、私自买卖宅基地的违法行为;禁止单位利用国有划拨土地搞房地产开发、联营联建或集资建房;对此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在严厉查处的基础上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或有偿收购,纳入土地储备。
第三十条 做好旧城改造中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对市区主要道路两侧政府垄断、控制的土地,规划部门要作出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政府组织对低矮、破旧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一拆迁、统一开发,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回或收购,纳入储备,适时公开招标、拍卖。实施程序是:
(一)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拟定拆迁范围、拆迁方案、拆迁面积、土地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政府收回被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市政府组织或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河南省城镇拆迁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拆迁;
(四)土地纳入储备,适时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政府鼓励多渠道、多元化投资主体参与城区内低矮建筑群或“城中村”的拆迁改造,进行综合开发,实施程序是:
(一)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二)规划部门批准城市建设和用地规划方案;
(三)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报经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投资者出资兑现拆迁补偿,组织拆迁或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拆迁程序按《河南省城镇拆迁条例》进行;
(五)投资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拆迁的净地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并可享受改制企业的优惠政策。成片拆迁开发30亩以上者,可在此基础上再给予优惠。成片拆迁开发毛地,可试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凭规划建筑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兑付;违法违章建筑或三证不全的不予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建设,强化执法监察工作,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确保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工作正常开展。执法人员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办法不符的市政府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