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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5:12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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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28号-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8号



为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现予公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3%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应当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的1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和权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和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权益类证券和证券衍生品投资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资项目股票、IPO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1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四)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8%、5%、5%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五)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5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七)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二、为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现阶段我会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6倍、0.8倍、1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上述第一条(六)、(七)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doc

附件: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亿元
公司分类级别:                  
项目 行次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分类计算标准 风险资本准备
A B C D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1、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1                
其中:托管的客户交易计算资金总额 2     1.8% 2.4% 3% 6%    
2、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注1 3                
其中:(1)证券衍生品投资规模 4                
权证 5     18% 24% 30% 60%    
股指期货 6     18% 24% 30% 60%    
其他 7     18% 24% 30% 60%    
(2)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8                
股票 9     12% 16% 20% 40%    
股票基金 10     12% 16% 20% 40%    
混合基金 11     12% 16% 20% 40%    
集合理财产品 12     12% 16% 20% 40%    
信托产品 13     12% 16% 20% 40%    
其他 14     12% 16% 20% 40%    
(3)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15                
政府债券 16     6% 8% 10% 20%    
公司债券 17     6% 8% 10% 20%    
债券基金 18     6% 8% 10% 20%    
其他 19     6% 8% 10% 20%    
(4)已对冲风险的自营证券投资 20     3% 4% 5% 10%    
3、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1                
其中:再融资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2     18% 24% 30% 60%    
IPO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3     9% 12% 15% 30%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2 24     4.8% 6.4% 8% 16%    
政府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3 25     2.4% 3.2% 4% 8%    
4、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6                
其中:集合理财业务规模 27     3% 4% 5% 10%    
定向理财业务规模 28     3% 4% 5% 10%    
专项理财业务规模 29     4.8% 6.4% 8% 16%    
5、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30                
其中:融资业务规模 31     6% 8% 10% 20%    
融券业务规模 32     6% 8% 10% 20%    
6、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 33                
其中:分公司家数 34     0.2 0.2 0.2 0.2    
营业部家数 35     0.05 0.05 0.05 0.05    
7、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36                
其中:上一年度营业费用注4 37     10% 10% 10% 10%    
8、其他风险资本准备 38                
                   
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39                
附: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证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权益类证券具体包括: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具体包括:债券、债券基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
2、公司债券是指以公司为发行人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3、政府债券是指以政府为发行人的债券。
4、营业费用指业务及管理费、资产减值损失、其他业务成本之和。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总经理: 办公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制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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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涉外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聘请涉外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聘请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省政府名义聘请的涉外经济顾问采用统一名称。被聘者是外国籍的,使用“河北省人民政府国际经济顾问”称呼;被聘者是台、港、澳同胞和祖国大陆籍的,使用“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合作顾问”称呼。两种名衔统称时为“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
第三条 拟聘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应对中国友好,愿致力于河北省对外开放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河北省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方公司负责人;
(二)国际知名跨国公司、经贸组织、金融组织、法律组织及商会的主要负责人;
(三)经济、科技、金融、法律等领域国际知名学者、专家;
(四)对河北有特殊贡献的人士。
第四条 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交流信息。介绍河北省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政策及投资、贸易、经济合作方面的信息。
(二)为河北省扩大对外开放出谋献策,提出重要建议。
(三)组织经贸洽谈活动。组织国(境)外企业到河北考察、进行经贸洽谈;对河北省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予以协助,积极联络或介绍有关企业参与活动。
(四)推进河北与国(境)外的科技和教育交流,为河北培养国际经贸、科技、管理等各方面人才。
第五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是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聘请和联络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聘请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初审和向省政府呈报工作;加强与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联络工作;负责调查、了解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发挥作用情况,及时向
省政府汇报有关情况。
第六条 省直各部门及各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拟聘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时,要提供拟应聘者的背景材料、有效身份证件及其本人书面意见,经管理部门初审并报省政府审批。
拟聘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为台、港、澳同胞或敏感国家人士,须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再报省政府审批。
经省政府批准聘请的涉外经济顾问,颁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国际经济顾问聘书》或《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合作顾问聘书》。
第七条 为河北省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突出贡献的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经省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报省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7月30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规范治超工作,保护路产路权,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运输秩序,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三条 通过对车辆超限超载实行综合治理,逐步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护良好的车辆生产、使用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用一年时间,使车辆超限超载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6%以内,车辆标定吨位失实的现象得到有效纠正。用3年左右时间,使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问题基本根治,“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现象基本杜绝,实现道路运输行为规范、运价合理,初步建立起开放、公平、健康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对超过公路设定限值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货运车辆实施综合整治,推进治超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成立治超领导组,负责本辖区内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组下设综合办公室和各工作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工作小组按照《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方案》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治超领导组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一)交通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路政、交警执法人员联合进行路面执法;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恶意堵车,聚众闹事,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三)公路部门负责对所辖治超点和流动稽查队进行管理;
(四)纪检纠风、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治超执法违纪、违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
(六)发改委会同交通、公安、征稽、车管等部门负责“大吨小标”车辆的恢复更正工作;
(七)经委会同工商、安监部门负责对公路沿线小煤、焦、货场进行集中整治;
(八)工商部门负责同各厂矿、企业、料场等签定不准超装合同,对有超装现象的进行处罚,对非法车辆改装企业进行清理整顿;
(九)物价部门负责监控运价波动,对借机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打击,清理整顿本辖区的道路运输收费;
(十)质监部门负责治超称重设备的检验、校核;
(十一)军分区负责假军车的查处;
(十二)高速公路公司负责高速公路入口处超限超载检测点的检测管理;
(十三)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成立流动稽查分队,负责辖区内短途、绕道超限超载车辆的稽查;设立经省政府批准的临时卸载点,负责固定检测。各县市区治超办负责辖区内治超临时卸载点、流动稽查队的建设、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检测、稽查


第八条 治超临时卸载点必须科学规划,合理布置,在公路外侧修建足够的检测车道和卸载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和卸载工具,设立明显的标志牌,在距离设点位置公路两侧300米处按照统一规格设置醒目的名称标识。地址、名称必须与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设立文件相一致。
第九条 各临时卸载点和流动稽查分队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路政、交警人员组成,实行联合执法。交通部门负责检测、卸载,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指挥车辆接受检查,维护现场秩序,疏导交通。两部门均可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条 治超执法人员须经治超法律法规、操作程序、职业道德和队列训练等系统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各卸载点和流动稽查分队的执法人员名单要报市治超办、市纠风办备案。
第十一条 各治超点和流动稽查(分)队要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统一票据、统一文书。在处罚时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一)处罚标准,按照交通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治理超限超载车辆认定标准避免重复处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执法程序,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处罚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款票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执法文书,统一使用省治超办印制的交通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二条 对以下运输车辆不予卸载:
(一)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
(二)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
(三)油、汽、电石、铁水等化学危险品的专用运输车辆。
(四)经行政许可持有“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车辆。
对上述前三种车辆予以现场告诫和登记,并将违章情况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治超临时卸载点负责为流动稽查(分)队提供卸载场地,按照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检测、卸载和处罚。
对拒不接受卸载和处罚的超限超载车辆,将其车辆或相关证件进行登记保存,同处罚文书一并上缴当地治超办或市治超办处理。
对闯卡、殴打执法人员的车辆,移交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治超点和流动稽查不得实行双向检测,若出现交通堵塞,交警、路政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及时疏导,对于空车或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立即放行,确保公路交通畅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对当日(0时至24时)已被卸载和处罚,且与出示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载质量相一致的,不得重复给予卸载和处罚;已被公安部门查处的,交通路政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已被一个市、县执法部门查处的,另一个市、县执法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如经复检与法律文书记载的载质量不一致的,可依法再卸载、再处罚。
第十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卸载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对擅自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按有关标准认定后,实施卸载,并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对单车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其营运证附页上加盖违章登记章;对连续三次超限超载运输的营运驾驶员,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
(二)对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对擅自改变车辆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的道路运输站(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处罚程序
(一)对超限超载运输的当事人按《公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清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卸载车号、年月日时分以及卸载前后的载质量、所载货物的名称及保价值,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卸载货物保管期为3日,如3日内不能自行运走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拍卖。卸载货物是煤焦的,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煤焦进行没收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03〕102号)执行。
第十九条 各治超点和流动稽查(分)队要做好超限超载车辆的登记和处理记录,及时进行信息报送。
对严重超限超载车辆和闯卡车辆实行抄告和黑名单制,对三次以上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牌号、驾驶证号、营运证号登记汇总上报市治超办,统一抄送车籍所在地车管和运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治超工作不重视,不能保证治超经费,不能按时建成卸载点,不实行路警联合执法,不能完成治超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在全市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治超工作消极应付,不能按照分工完成工作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松散,发生公路“三乱”问题被查实的,立即撤消该卸载点和流动稽查队,并在新闻媒体曝光,同时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收黑钱、放黑车,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执法人员,坚决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