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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0:59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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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119号

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管理方针。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州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人事、经贸、工会、团委、残联、妇联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审计局和乌昌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要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专项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第七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各县市应在足额征缴的基础上,按时上解失业保险金,乌昌财政局设“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各县市不设立“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失业保险支出费用以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第八条 各县市将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一次性全额上解,乌昌财政按拨款计划,预拨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今后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月全额上解,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按月足额下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乌昌财政局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于每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账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乌昌财政局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拨款计划,将所用基金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州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该“支出户”拨入县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进行使用。
  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比例及时向自治区上缴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乌昌财政局申请自治区调剂, 调剂后仍不足部分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其门诊医疗补助金与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应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或住院医疗补助金每月只能享受一次,且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批准后方可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乌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州原相关政策规定有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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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是指位于中尼边界两侧,由双方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用于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口岸。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尼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常住在中尼边境地区的双方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且双方不可控并有可能妨碍一方遵守本协定的义务或可能要求一方采取其它替代办法来应对的事件。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尼方的海关、移民、食品检查检疫和安全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开放下列边境口岸:

  中国方面 尼泊尔方面

  普 兰——————————雅 犁

  里 孜——————————乃 琼

  吉 隆——————————热索瓦

  樟 木——————————科达里

  日 屋——————————瓦隆琼果拉

  陈 塘——————————吉马塘卡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和类型在附件中具体规定。双方同意将上述目前尚未完全运营的口岸在基础设施完备且履行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换文正式开放。口岸的开放期间和工作时间由口岸所在地双方主管部门或口岸联络机制协商并报双方确认后确定。

  三、双方开放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现有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换文商定。该换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双方应通过外交换文商定。该换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改变口岸的开放期间和工作时间应通过口岸所在地双方主管部门或口岸联络机制协商并报双方确认后确定。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口岸。临时口岸的开放应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换文确定。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均应按照所在国法律和双方现行有效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一、两国公民经边境口岸出入境,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经双方认可的旅行证件,并遵守两国关于国际旅行相关协定的规定。

  第三国公民经边境口岸出入境,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并遵守两国关于国际旅行的规定和双方缔结的双边协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双方边民可持《中尼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中尼边境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2002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边境口岸工作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应接受双方相关部门的检查和查验。必要时,双方或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检查和查验程序商定工作安排。

  第五条

  一、正式开放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如遇特殊情况一方需临时开放口岸,应至少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协商一致,紧急情况下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关闭临时开放口岸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五天,或紧急情况下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另一方。重新开放临时关闭的口岸或解除口岸通行限制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四、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关闭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双方应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完善口岸通行条件,提高口岸通行能力。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七条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可建立以下执行机制:

  (一)双方指定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机构可牵头建立相应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研究制定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建立对口联系机制,开展会谈会晤和业务交流。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并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或适用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签名)                          施雷斯塔(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泊尔政府副总理

       外交部部长)                           兼外交部部长)

  附 件:

  中尼边境口岸的位置和类型

  1、普兰—雅犁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和尼泊尔胡木拉区玉萨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2、吉隆—热索瓦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吉隆县吉隆镇和尼泊尔热索瓦区热索瓦根底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3、樟木—科达里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樟木镇和尼泊尔新都巴尔恰克区达都巴尼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4、日屋—瓦隆琼果拉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定结县日屋镇和尼泊尔塔巴勒琼区瓦隆琼果拉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5、里孜—乃琼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仲巴县和尼泊尔木斯塘区洛玛塘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6、陈塘—吉马塘卡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定结县陈塘镇和尼泊尔桑库瓦萨巴区吉马塘卡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10月22日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购置、更新和审批管理,落实相关廉政建设措施,控制行政成本,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党政机关是指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市直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公务用车的配备按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公务用车分为三类:一类是市级领导用车;一类是党政机关单位用车(以下简称单位用车);一类是警察、接待、急救、工程指挥等特殊工作用车(以下简称特殊用车)。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实行价格和排气量双项控制。其中:市级领导用车和单位(包括几套班子正、副秘书长)用车的价格不得超过25万元/辆,排气量不得超过2.0;特殊用车的配备和更新,根据工作的性质和需要,一事一议,由市政府专题研究确定。
在遵守双控标准的前提下,应选择经济、技术性能好的品牌和车型作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
第五条 单位用车原则上根据其领导职数和工作量核定配备数量。一般情况下,公务用车最高配备限额是:领导职数1-3人的配备1辆,4-5人的可配备2辆,超过5人的可配备3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酌情增加车辆配备数量。
市级领导和几套班子正、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按现行每人一辆公务用车配备。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确需用车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单位用车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市级领导用车使用时间超过6年或行驶里程超过15万公里的方可提出更新申请,酌情分期予以更新。
党政机关更换下来的车辆,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调剂使用或按规定予以处理和报废。
市级领导变动工作单位的,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规定配备公务用车,原来使用的车辆和牌号,由原单位安排给相应职级的领导同志使用。
第七条 党政机关和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县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购置、更新、燃修费用由市财政安排或补助,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所需资金一律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不论资金来源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公务用车的配备须按行文规范以部门(单位)正式文件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财政局、编办研究提出意见,经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审核小组(成员名单附后)审核后:需要市财政安排资金的,送常务副市长复审后送市长审批;自筹资金的送常务副市长审批;涉及市几套班子和市级领导的,经市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审批。
第九条 购买公务用车的请示,经批准后,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达市党政机关购买公务用车通知单,实行政府集中采购,政府采购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价格、车型进行采购。用车单位不得擅自追加经费,提高配备标准。
未经批准或未经政府采购的车辆,市交通、公安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对违反本规定配备公务用车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借鉴外地成功做法,积极探索和推进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的改革。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由县、区按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监察局监督执行。其中,关于单位用车配备数量的规定,将尊重现实,允许过渡,逐步规范到位。

附:
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审核小组成员


组 长:
张昔林
市政府

成 员:
邵 许
市政府办公室


魏正平
市财政局


李 群
市监察局


章银发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曹述生
市编办


审核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