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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03:40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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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9〕80号


各区(县)财政局、乡镇财政所: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文件精神,我市自2009年1月23日起在全市范围开展家电下乡工作。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为加强和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财政部和市财政局安排的,专项用于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方式、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四条 补贴方式:凡本市农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金直接补贴。

  第五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六条 资金来源:执行国家家电下乡政策的补贴资金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财政部负担80%,市财政负担20%。

  执行地方家电下乡政策的补贴资金全部由市财政负担。

第三章 补贴的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七条 补贴对象:我市凡具有农业户口且购买补贴类家电的人员(以下简称“购买人”),均可享受财政补贴,但每户每类在一个补贴周期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每类不超过1台(件)。

  第八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具体规格和型号按商务部、财政部规定执行。热水器(含太阳能、燃气、电力类)、微波炉具体规格和型号按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规定执行。(补贴产品如在执行过程中有调整,财政局、商务局将另行通知。)

  第九条 有效时间:凡在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内,购买人在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测算、拨付及清算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农业人口和农村家电普及情况,农民购买能力和消费意愿等,测算并下达各区(县)补贴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局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测算的各区(县)补贴资金规模,将资金拨付到专户或将预算下达到区(县)财政局。实施过程中发生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部分,由各区县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财政局会同同级商务部门核实汇总本区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的申报

  (一)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的购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持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可跨年度申报。

  (二)申报时购买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身份证明原件,即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粮食直补一卡通”专用存折(尚未开立专用存折的,应及时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账户);

  5、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下;

  3、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

  4、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镇财政所初审后,对符合补贴要求的要及时将购买人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信息及农户户口本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汇总上报所在乡镇农户补贴资金情况;对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当面作出明确说明。

  (三)区(县)财政局对乡镇财政所上报的补贴资金资料,认真审核无误后,应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粮食直补一卡通”或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补贴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市财政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流通主管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否则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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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1.07.01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促进依法治市,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定、管理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普遍适用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实施细则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和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从实际出发、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和连续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编制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凡需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原则上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目录,经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列入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分别轻重缓急,通盘考虑,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草案报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又确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应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并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政府审定后,按特别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凡未列入计划,又未经法制机构审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或涉及面较广的,也可由政府组织专门小组起草,起草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草拟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业单位、基层单位的意见,遇有分歧时,应反复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制定目的和宗旨,制定依据的名称,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机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般应条文化,可分章、条、款、项、目,也可简化。款不冠数字。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单位印章(多部门参与起草的应予会签),连同送审报告一式二十份交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审核时应随文附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1、 起草说明中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政策依据,起草经过,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及结果,对重要内容的说明等:
2、 制定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送审报告后,应抓紧对其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论证,送审单位自送达之日起15日后方可催办,以便政府法制机构有一定的时间审核,确保审核质量。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并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论证;必要时,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领导人进行协调论证。被征求意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席协调会,无故不出席会议的,视为同意。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分发征求意见函。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逾期没有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安排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及时移交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转呈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及提交政府常务会会议讨论。
第四章 发布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发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县(市、区)长、乡(镇)长签发,方可发布。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签发,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其所调整的对象应无条件执行。如有不同意见者,应向同级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书面反映,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汇报,并根据领导批示进行协调,或向上级请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头越级向上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第十九条规定之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之后,经行政首长签发后,可以采取“令”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后,《上饶日报》应及时全文刊登,刊登文本为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
第五章 备案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实施方案和备案报告一式三份,并由报送单位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有以下问题的,应提出予以撤销或者修改的意见,并制作《撤销通知书》或《限期修改通知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 不符合宪法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2、 不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
3、 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权限、程序及规范性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报备案或不按时备案的,一经发现,政府法制机构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实施机关应于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实施情况反馈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以后每一年度的年终,反馈一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市场调节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市场调节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一商局、二商局,石油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根据市商委和我局联合转发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以及财政部、商业部布置的年终会计决算要求。现将国营企业市场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暂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会计科目
为了核算市场调节基金。在《国营商业会计制度》中增设170“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列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之下;增设“415市场调节支出”科目,列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之下,使用说明如下:
170市场调节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增加、减少和使用情况。
(二)企业按规定提取和收到上级(或财政)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记本科目,上缴或归还时减记本科目。用市场调节基金储备的商品调价等原因发生增值时,增记本科目;发生商品损失而减值(指贴或价差损失)时,经核准后,减记本科目。
(三)市场调节基金存入银行所发生的利息收入。增记本科目。
(四)同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对应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市场调节支出”、银行存款(或“专项存款”)和“库存商品”科目。用市场调节基储备的商品要单独立帐,逐月向市商委报告储备商品的进、销、存况。
415市场调节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从税前利润中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
(二)季度终了,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时,增记“市场调节基金”科目。记本科目;在结转利润时,减记“利润”科目,减记本科目。
(三)年度终了,清算市场调节基金时,如企业未完成上缴财政收入承包任务,要将差额冲回时,减记“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减记本科目;同时,增记“利润”科目,增记本科目。
二、会计报表
(一)为了反映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在“资金表”中“三、专项资金”大项中增设“市场调节基金”小项,列在“专项应付款”小项之下,在“商业企业利润表”中“营业外支出”大项之下,增设“十五、市场调节支出”大项,其余项目往下顺排。
(二)“市场调节基金表”待财政部、商业部正式下达表式后另行下达。
三、会计分录
(一)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市场调节支出
(二)按规定向财政上交市场调节基金时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银行存款
(三)若年底清算未完成上交财政承包任务,则应部分或全部冲回已提的市场调节基金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市场调节支出
(四)收到上级或财政拨入市场调节基金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银行存款
(五)用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储备商品时
增:库存商品
减:银行存款
(六)由于商品调价储备商品增值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库存商品
(七)由于商品调价(或其他损失),经核准后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库存商品
(八)向上级或财政归还市场调节基金时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银行存款



198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