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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当前部分地区就业中结构性短缺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4:13:13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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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当前部分地区就业中结构性短缺问题的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当前部分地区就业中结构性短缺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和积极的就业政策,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就业的冲击,保持了就业局势的基本稳定。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就业总量压力和结构性矛盾并存,一方面将长期面对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和巨大的就业压力;另一方面也将面临更加复杂的结构性矛盾,当前部分地区、企业在招工中存在的结构性短缺现象,正是就业结构性矛盾的一种具体表现,是经济回升向好背景下,企业用工需求与劳动力供给结构失衡的一种反映,是多种因素相互叠加的结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就业形势,高度重视结构性短缺问题,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坚持市场就业的机制和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逐步加以缓解。

一、搞好摸底调查,及早准确掌握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企业用工需求进行调查,提前掌握明年春季企业拟招工人数和对年龄、技能、文化等方面的要求;同时要掌握城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需求信息,摸清本地区人力资源状况。用工相对集中的地区,要选取本地有代表性的企业尤其是用工大户,对企业的基本情况、缺工人数、工资水平、人员构成及增减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判断企业用工趋势。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及时掌握本省重点地区缺工情况,并向我部报告。我部将继续组织重点地区做好企业春季用工需求和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就业情况专项调查,并适当扩大调查范围,请各地按照部里统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二、及时收集发布供求信息,为劳动者和企业建立快捷有效的信息对接平台。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在确保企业空岗信息及时、准确、有效的前提下,丰富信息内容,提高信息质量,拓展发布渠道。各地级城市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全市统一的岗位信息网上查询平台,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在加强求职和招聘登记的基础上,要向社会广泛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分析信息,同时发布本地区重点职业工种和紧缺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探索通过以手机为终端的无线通讯手段,为劳动者和企业搭建更加便捷的信息对接服务平台。相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间要通过建立招聘信息异地发布合作机制、签订对口劳务合作协议、联合举办招聘会等多种方式,促进人力资源在区域间实现优化配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发改、商务、工信等部门的合作,在新增投资、新上项目建设立项时,提前收集发布用工信息,提前组织招聘、培训等工作,以满足新开工企业人力资源需求。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其更好地为劳动者和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并由此拓展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数据采集渠道,扩大统计覆盖面,加强信息分析研究,为科学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三、主动面向企业开展用工指导,强化对企业的招聘服务。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的用工指导,重点对招工不足的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相关服务,引导企业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和自身经营状况,合理确定薪酬待遇,增强岗位的吸引力和竞争力。指导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合理确定招聘条件,帮助企业合理制订全年用工和岗位培训计划,避免发生生产淡季大量裁员、生产旺季又招不到工的现象。对招聘用人信用度高、用工规范、职工队伍比较稳定的企业,在推荐人员、提供服务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同时,要全面落实各项积极的就业政策和对企业的扶持政策,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四、大力加强职业培训,满足经济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精神,围绕本地经济发展方向,针对本地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问题,根据承接产业梯度转移的实际需要,大力开展面向城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的劳动预备制培训,通过加强校企合作,加大相关领域技能人才的培养、储备力度。要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企业岗位实际要求,组织城镇失业人员、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农村进城求职劳动者等群体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着力加强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提高培训后就业率。同时要结合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需要,强化转岗培训,特别要加强对产业结构调整中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技能培训,提高其再就业能力。

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各地要及时发布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企业合理确定和及时调整职工工资,通过实行职工工龄补贴、年终福利奖励等措施,增强岗位稳定性。稳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形成工资公平决定机制,保障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努力形成企业和职工利益共享机制。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保障职工工资增长和支付。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用工管理,完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六、认真抓好近期几项专项行动,有效缓解春节前后就业结构性矛盾的突出问题。各地要以搭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接平台为重点,精心组织实施好2011年“春风行动”。在春节前,要根据当地情况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服务措施并加强宣传。春节后,要广泛动员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并联合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信息发布、专场招聘、送岗位下乡、劳务协作、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企业招聘用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提高对接成功率。各地要按照《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0]50号)要求,积极会同建设、公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切实做好2011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部门联动和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要针对春节后企业大量招工和农民工大量外出务工这一特殊时期,重点做好春节后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专项检查活动,周密筹划,尽早部署,确保检查活动取得实效。

各地在工作中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配合新闻媒体对就业形势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宣传报道。要大力宣传政府在帮助企业缓解“招工难”、促进就业方面的政策措施,大力宣传推广“春风行动”等专项活动中的创新经验和有效做法。要加强对用工规范诚信企业的宣传,引导企业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强人文关怀,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要帮助劳动者正确认识就业形势,充分认识提高技能素质的重要性,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同时要注意引导职工通过工会等渠道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加强与企业的协商对话,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共建共享。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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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2010年第1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现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本次对食品、日用消费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农业生产资料、工业生产资料等28类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其中,食品共抽查了5类,包括白酒、黄酒、葡萄酒、茶饮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日用消费品共抽查了8类,包括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化妆品、车用汽油、旅游鞋、锁具、啤酒瓶、木家具(木制柜)、亚麻制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共抽查了6类,包括建筑用夹层玻璃、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铝合金建筑型材、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新型墙体材料、陶瓷砖;农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2类,包括低速汽车、辗米机;工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7类,包括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数控车床、电力变压器、热能表、血压计。

  国家质检总局已将本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了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已责成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次抽查中不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依法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附件:

1. 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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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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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葡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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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茶饮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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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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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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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化妆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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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车用汽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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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旅游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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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锁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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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啤酒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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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木家具(木制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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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亚麻制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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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建筑用夹层玻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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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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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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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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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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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陶瓷砖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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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低速汽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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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辗米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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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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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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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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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数控车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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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电力变压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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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热能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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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血压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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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0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全市环保规划,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条 公共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机动车的,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淘汰更新。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等。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保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测试设备,测试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详细记录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适时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环保、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做好对所维修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情况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车用燃油未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以及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处以每辆机动车200元的罚款,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