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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9:40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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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09]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乌鲁木齐市粮食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和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照《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粉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本市面粉供求总量,稳定面粉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储备面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面粉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面粉储备实行定点生产、专点储存、计划供应、监督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乌昌发改委及市粮食局会同乌昌财政局负责拟定面粉储备规模和销售计划。
市粮食局负责面粉储备的管理工作,对面粉储备的数量、质量及生产、轮换、销售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乌昌财政局负责安排面粉储备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及时足额拨付面粉企业,并对面粉储备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面粉储备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粮食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市工商、质监、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面粉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变化情况,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面粉储备的建议与方案。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面粉储备。
第七条 面粉储备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储备期。由乌昌财政局按保管费0.08元/公斤?年、轮换费0.03元/公斤?年标准支付,按当时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补贴。
第八条 面粉储备品种为特一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
第九条 面粉储备由市粮食局指定粮食加工、储备企业,也可向乌鲁木齐地区的粮食企业公开招标确定。承担面粉储备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储备规模为乌鲁木齐地区大中型粮食企业,日生产能力在200吨以上,储备能力在5000吨以上;
(二)具有粮食生产、销售营业执照,质量安全认证,“放心粮油”品牌,食品卫生许可等证件;
(三)具有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储存、周转库房,良好的储藏条件或销售网络、设施;
(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条 经确定的面粉储备生产、储存企业与市粮食局签订面粉委托生产、储存合同,面粉经检验合格后,即为市人民政府面粉储备。
第十一条 面粉储备的成本。由乌昌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面粉储备的储存。由市粮食局委托确定的粮食加工企业就地专点储存,也可指定其他粮食储备企业另行储存。
面粉储存必须实行专仓、专垛储存,并悬挂专用标志牌。储存仓房必须清洁、卫生,不得污染,不得使用任何杀虫药剂。
第十三条 面粉储备的轮换。由市粮食局委托粮食加工、储存、经营企业采取先进新、后出陈的方法就地轮换,轮换期间必须保持成品粮储备的数量、等级和质量,不得以次充好。
夏季(6、7、8月)面粉必须保证每月轮换1次,其它季节每2个月轮换1次。
面粉储备轮换必须报请市粮食局批准,并上报轮换出库、销售、生产补库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面粉储备销售。由乌昌发改委、市粮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成品粮储备建议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粮食局根据批准的方案,通过承储企业销售网络向全市经销网点销售。也可以市粮食局确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面粉储备销售价格由市粮食局提议,乌昌发改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面粉储备定向销售乌鲁木齐地区。
第十五条 面粉储备生产、储存、销售企业,要向市粮食局上报储备生产、储存、销售报表和数量、质量、等级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乌昌发改委、乌昌财政局、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要加强对面粉储备生产、储存、轮换、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面粉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及加工、储存安全、销售环节等方面存在问题,应立即责成储备加工、承储、经营企业纠正,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加工、储存、销售资格,并按《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违反面粉储备委托生产、储存合同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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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业主公约立法初探

刘 颜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制定和确认,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体现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是物业管理活动的支持性文件。2002年10月21日国务院办公室向社会大众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本人认为该草案对业主公约的规定过于原则,没对业主公约做出准确、清晰的界定,更没对业主公约的法律地位、性质、原则、签订、主要内容、修改补充变更的特别程序、生效要件、备案和公示制度和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因此,本人提出了书面建议,认为应该将“业主公约”单列为第三章。本人愿意在此对该草案,结合各地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规章,参考国外、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就业主公约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该包涵的基本原则、内容和制度作分析、比较、总结,以进行完善业主公约立法的研究,从而提供给物业管理立法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业内有兴趣人士参考。
一、目前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业主公约方面的主要问题:
业主公约在目前物业管理实际操作中运用非常广泛,大多数物业都签订有业主公约,并且一般都采用建设部《业主公约》示范文本(1997年8月29日建房[1997]219号《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附件),但业主公约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业主公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对业主公约的规定没有体现出业主公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重要地位,表现在内容不具体、生效要件、制订和修改程序和法律责任不完善等方面。在地方法规中,如《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明确规定,但许多地方法规中没有准确表述和详细规定。究其原因,是没有将物业管理权利定性为业主物权的派生权利所致。物业管理权是业主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直接产生的一项权利。业主公约作为全体业主意志的集中体现,应该全面贯彻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地位平等、权利本位等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也就是要充分体现物业管理中的业主物权至上、业主自决自律原则、权利义务一致以及维护公序良俗原则。
2、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都不重视业主公约的签订与修订,造成有的物业没有业主公约或部分业主没签字。
3、业主公约使用的名称不统一,内容不规范。建设部颁布示范文本后,各地结合实际情况作了调整,在名称和内容上差异较大,重庆和深圳等地使用《业主公约》,规定业主权利义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违约责任;北京现行采用《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业主以《业主承诺书》确认,将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包涵在内;天津使用《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上海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使用《住宅使用公约》等。另外,有的小区业主公约条款太粗,可操作性差;有的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加进了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有的采用附件形式加入了《消防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等各式各样内容。
4、一些业主公约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在入住时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签订,往往作为业主领取钥匙的先决条件,业主不可能享有必要的知情权和审查权。从而也导致一些业主担心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不愿意签订业主公约。
5、业主公约与其他法律文件没有形成完整的系统,配套性、协调性差,如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衔接等。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和多数现行地方法规都没有对业主公约的签订及生效要件做出强制性规定。
7、一些涉外写字楼、别墅、高级公寓、高层住宅楼沿用香港等境外业主公约版本,侵害了业主权益。
8、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往往没有将业主公约作为基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而派生的物业管理的最高自治规则予以审查和确认,使业主公约失去了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纠纷的处理中缺乏应有的效力。
二、业主公约的基本原则、内容和制度:
1、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制定或确认的一种特殊的契约,它是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都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它的特殊性在于:(1)业主公约的基础在于契约主体的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以交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有本质区别;(2)业主公约的约束力不局限于契约各方(指在业主公约上签字的当事人);(3)业主公约的内容是对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紧密联系的根本性内容,且非经特别程序不得修改、补充与变更;(4)业主公约生效后,对未签字的业主同样具有约束力,且非经业主的继受人、继承人、承租人和借用人的同意(或确认)当然产生效力。
2、业主公约应体现的基本原则:(1)业主物权至上原则,《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区分所有”是现代民法物权中明定的一项基本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是指多个区分所有人共同拥有一幢建筑物(或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权、对共同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和因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事务所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即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结合。(2)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公约应是全体业主意思自治的反映,因而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越俎代疱,由建设单位制定《临时业主公约》便没有法律依据。(3)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民法是以崇尚权利为理论基础所构建的,离开了权利本位思想,民法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在应该充分保障业主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对权利的行使做出一些限定,必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处理相邻关系。(4)维护公序良俗原则。业主公约既包括法律法规范畴的权利和义务,又含有邻里和睦、互助互谅、助人为乐、尊老扶幼等道德范畴的准则,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倡导善良风俗。
3、业主公约应明确的基本内容:(1)物业基本情况、共用设备设施和场所状况,(2)业主的权利与义务,(3)业主大会的产生、召集程序,(4)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方式,(5)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以及业主大会决议的有关分摊费用等的缴交,(6)业主决定物业的改建、重建等重大事项的方式,(7)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8)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9)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在内容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公众道德和善良风俗。
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决定均不得与业主公约冲突。
业主公约由建设部制定示范文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省会城市、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示范文本。
本文认为有关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应由《买卖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应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4、业主公约的设定、变更及废止:(1)业主公约由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入住时组织业主签字承诺,且必须使用示范文本。(2)首次业主大会应对《业主公约》进行审议,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该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一半以上投票权同意有效。(3)业主公约的修改、补充和变更的特别程序:业主公约的修改、补充和变更权利由业主大会行使,由出席会议的2/3业主投票权同意有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业主的10%发起,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修改、补充和变更,但需拥有50%投票权的业主参加,并经2/3以上投票权同意才有效。(4)业主公约的废止:必须以物业毁灭为法定事实条件,并由代表整栋建筑物价值2/3的业主出席形成业主大会决议,该决议须有该建筑物价值1/2以上出席业主同意才有效。(5)以上业主大会决议应在通过后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5、 业主公约的生效要件:业主公约在物业入住率达到30%后,经已入住业主一半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签定后生效。
修改、补充和变更条款自业主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无须经业主重新签定。
若拥有投票权且达到入住率10%以上的业主认为业主公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决议内容和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联合签名向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决议自始无效。
6、备案和公示制度:业主公约生效后15日内,或业主公约的修改、补充和变更、或业主公约的废止经业主大会决议后起15日内,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业主公约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公示。
7、违反业主公约的法律责任:(1)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违反业主公约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到侵害的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请求追究侵害者的行政、民事法律责任。(4)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8、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之间因业主公约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作为国家出台的第一部关于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关系到千家万户,其立法出发点就应该建立在业主物权至上的自治自律。业主公约是实现业主自治自律的前提和保证。业主公约的作用就是使大家共同地、自觉地遵守和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公共环境,所有业主都要增强权利意识、自治意识和自律意识,共同参与管理,变被动接受物业管理为以物权主人的姿态主动行使管理和监督权,真正建立起自治自律的管理体制。


本文发表于《现代物业》2002年12期。
作者电话:0755-26799305
E-mail: sammy713@vip.sina.com

关于GSP认证公示或公布文件传送方法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关于GSP认证公示或公布文件传送方法的函

食药监市函[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通过GSP认证现场检查或通过认证审批的企业,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予以公示或公布,其中批发企业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DA网站向全国公示或公布。现将各省(区、市)局公示或公布认证情况时与我局SDA网站联系的方法及相关要求函告如下:

  一、请将公示或公布文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送到以下电子信箱中(略)

  二、发送电子文档的同时,还请将公示或公布文件的文本传真到SDA网站管理部门。
  网站联系电话:68313344转0302、0322、0332
  传真电话:010-68355521

  三、为支持全国药品监管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全国GSP认证工作情况应纳入SDA网站的基础数据库。因此,请各省(区、市)局将已通过认证企业的基本情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及时发送到SDA网站,内容为:地区、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认证范围、发证日期、证书效期(年)、证书有效期截止时间、企业地址、邮编、备注等。以上数据请统一采用Excel电子表格方式制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