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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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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七日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区农贸市场发展,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市区市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区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市场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对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升级、改造和管理工作;安排区级扶持资金,建立奖惩措施,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的检查和考评。
设立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市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扬州工商局,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上的具体协调、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新城西区、瘦西湖蜀冈风景区分别成立与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组织结构相对应的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经过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环境卫生、交易秩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主动加强市场日常环境秩序管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并配合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管理服务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积极推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新型管理模式。
市场管理机构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原则上市场面积800-1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1000-3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3000-10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5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
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第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由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入场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严格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设置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并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四)统一配备或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统一设置标价牌,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六)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诚信经营的评比、竞赛等活动。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豆制品、禽蛋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点),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在市场内实行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修建公用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和垃圾房;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市场清洁消毒和除四害工作,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无害化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停车场有醒目的分类停放标志,保证车辆停放整齐;市场要有专门的上下货装卸工具和专门的通道,确保正常交易时间无车辆进入。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时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市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前申报施工图审查;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还应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审查经营资格,加强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管理;组织对新建市场注册登记和市场企业年度检验实行实质性审查;规范市场内交易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开展上市商品索票索证工作,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者或者个人开展服务,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新、改、移、扩建项目进行达标验收;为市、区两级提出财政以奖代补的兑现意见。
第十三条 商贸部门负责制定生鲜食品的供应、保鲜、物流配送的计划、方案,并指导市场开办者组织实施,负责连锁便利店,配送中心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加强市场内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地区的环境卫生和流动摊点监督检查,取缔各类占道经营的马路摊点;加强对城市街道活禽经营和宰杀的规范化管理,取缔非法活禽经营、宰杀点;在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期间,负责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设立疏导点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查市场内食品经营户个人和经营场所的卫生,严格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参与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负责依法指导市场开办者和生鲜超市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点的规范运作;组织对上市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销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指导市场开办者对畜、禽经营区域定期开展清洁消毒,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重大疫病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监督市场开办者设立公平秤,依法查处各类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对市区农贸市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各项收费进行审核监督,对生鲜食品供应价格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施工前组织施工图消防审查,竣工后组织消防安全验收。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监、物价等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部门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消防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对市区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各种形式检查评比,开展星级文明诚信市场评定活动,对建设与管理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对市场建设、维护、日常管理较差者,将采取行业评议、媒体曝光等多种形式予以惩处。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在农贸市场监管中,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职能履行管理职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履职不到位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由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通报批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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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
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
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
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
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
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
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
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
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
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
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
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哲学思考
(一)目的的一般涵义
“目的”作为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在人们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实际上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它是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一种反映。“目的”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目的”只适用于人事,即与人的活动有关的范畴。在世界上,只有具有理智、具有意识的人才能进行有目的的活动,正如康德所指出的:“有理性者与世界的其余物类的分别就在于有理性者能够替自己立个目的。”(2)“目的”是以主观观念存在的东西,即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主观追求。(3)“目的”的提出和设定,必须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性为前提,并且要受人们自己的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目的”这一哲学范畴,其形式虽然是主观的,但内容确是客观的,是主客观的统一。同时,“目的”又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我们只有在其历史的过程中才能把握其真正的内涵。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所实施的活动,与一般社会活动相比有其特殊性。具体来说,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立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其特征有三:(1)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运用国家权力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2)民事诉讼目的是基于国家的特定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没有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民事诉讼也就没有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当然也就没有民事诉讼目的而言。在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缺乏认识的基础上设定民事诉讼目的,就会不切实际而无法实现。因此,科学的民事诉讼目的必定是主客观辨证统一的结果。(3)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动态的范畴。从整体上讲,维护统治阶级所确立的社会秩序是任何历史阶段、任何国家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但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与内涵却因时而异,即使是同一历史阶段的相同性质的国家之间,由于其任务、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等因素的不同,民事诉讼目的也会有所不同。因此,任何试图用抽象、静止的观点来考察民事诉讼目的的做法都是有违客观规律的,因而是不科学的。

二、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目的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石。其理论意义在于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争论场所,人们可以把民事诉讼目的论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提出来探讨。在实践上,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此外,民事诉讼目的论还可以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具体说来,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民诉法学理论研究的内容的深化,促进民诉理论体系的完善
以民诉法学研究对象为基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注释民诉法学、对策民诉法学和理论民诉法学。以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主要侧重于注释民诉法学和对策民诉法学,但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条件下,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新课题单靠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是无法解决的,迫切需要学者们将研究的视野更多地转向民诉基本理论的研究。民诉目的论正是理论民诉法学中的核心课题之一,是研究民诉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如何确立民诉目的,直接影响着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职能的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和诉讼模式的构建等。因此,研究民诉目的有助于促进民诉理论向纵深发展。
(二)对民诉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民诉法的指定、修改和完善
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曾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民诉法时,首先必须要有明确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又必须有科学的目的理论作为支撑。如果民诉目的理论不发达,就难以形成科学的民诉目的观,而没有科学的民诉目的做指导,就无法保证民诉立法的科学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民诉目的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对其进行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也具有时间意义。
(三)研究民诉目的,有助于民诉法的贯彻与实施
由于立法者的局限性等原因,任何一部民诉法,在其内容上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民事案件千差万别,社会生活也在不断变化,在诉讼实践中,如何将民诉法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问题怎样处理等,都与司法人员的民诉目的观相关。因此,研究民诉目的,树立科学的目的观,有助于司法人员和一般社会成员准确地理解民诉法的精神实质,从而保证民诉立法意图的充分实现。

三、各国关于民诉目的的学说
民诉目的论与诉权论有着密切的联系。传统的诉权理论中存在着几种学说,即私权说、公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以及司法行为请求说。大致与之相对应,关于民诉目的的学说也存在着以下几种:(1)基于民诉制度乃是保护私人权利观点的权利保护说;(2)认为民诉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的维护法律秩序说;(3)主张民诉是解决纠纷的制度的纠纷解决说。在这三种基本学说中,第(1)和第(2)种深为的国学者提倡,而第(3)种学说则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所倡导。近年来,在日本还出现了民诉制度的目的多元说的观点。此外,还有一些受英美法影响的学者提出了程序保障说。而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关于民诉目的的议论并布局有多大意义,因此应将之束之高阁,被称为“搁置说”。以下对世界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民诉目的论学说的现状作一简介
(一) 德国
在德国,诉讼目的论的学说主要表现为权利保护说与维护私法秩序说的攻防交替。在近代民事审判制度诞生的19世纪,由于个人主义的膨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优越地位得以突出,因而权利保护说极为盛行。但是,随着国家对民事诉讼干预的加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逐渐退居下风,与此同时,维护法律秩序说终于抬头并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二战后,由于德国著名民诉法学者罗森贝克等人的倡导,维护法律秩序说的通说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德国民诉法学界又逐渐倾向于权利保护说的观点。
(二) 日本
日本法律深受德国的影响,这也反映在其诉讼目的论学说上。二战前,日本民诉法学界对于民诉目的论的议论,也大致划分为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律秩序说两派,其中的维护法律秩序说曾经长时间占据通说的地位。到了战后,东京大学教授兼子一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并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赞同,成为迄今难以动摇的通说,不过,其他学派并未因此偃旗息鼓,他们的追随者仍然以各种方式宣传自己的主张,如竹下守夫教授就提出了被认为是对权利保护说进行重构的“权利保障说”。此外,由于受到美国等国家法律文化的影响,诞生了号称为“第三次浪潮”程序保障学说等新派学说。
(三) 美国
由其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影响,美国没有类似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诉目的的议论,但透过美国学者的著述,仍然可以从中闻到纠纷解决说的气息。美国学者的议论大致将诉讼视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最终手段,他们主张,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执和冲突。

四、我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
(一)维护社会秩序说
传统的民诉法教科书一般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典来阐述民诉法的任务并进而阐发民诉目的的,即通过完成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四个任务,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从民诉法典第2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是按照一般法律普遍使用的阐述立法目的的形式来阐述其目的的的,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而表现出较为浓郁的国家观念和国家干预意识,是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典型反映。诉讼法学者李祖军教授将其称之为“维护社会秩序说”,笔者以为甚为允当。
(二)诉讼目的多元论
此说目前较为受我国学者青睐。诉讼目的多元论将民诉目的建立在多种价值的考量上,主张诉讼应满足各种主体的价值需求,这是一种试图融合各种立场的折衷学说。这种学说貌似公允,实则没有说明什么问题,因为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本身的基本宗旨,是要在多种价值目标中,结合本国社会经济状况,选择出一项足以决定民诉制度内容及形式的最高价值,以使其成为民诉法立法论、解释论之指导坐标。而多元论则是在民诉的多项价值和功能中不做选择,将多项价值等量齐观,统统视为民诉制度的目的,从而违背了民诉制度研究的目的。此外,多元论使研究流于一般化,竟至与民诉价值论、功能论,甚至民诉制度的作用和任务等问题相互混淆,从而使诉讼目的论由于没有明确的价值选择而失去了作为民诉基本理论的意义。
(三)纠纷解决说
此说为我国学者刘荣军教授所倡导。在《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文中,他基于民诉目的与司法制度的作用,与民事诉讼构造的形成,与民诉法解释相互关系的事实,透过中外法治国家关于诉权和诉讼目的论的学说现状,分析了了民事诉讼制度运行所依赖的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请求权的内涵,阐述了审判机能与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构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纠纷的解决等关系,从而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该文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才能行使,而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又有赖于法院权的行使和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要体现这两种权利,即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的民事请求权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结合。而解决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目的正体现了这种结合。纠纷解决说极力主张为了真正解决纠纷而积极支持法官的裁量或创制法的活动,与英美法中的司法优越的理念有共通之处,该学说的提出与西方自由法学运动后出现的利益法学及其发展形态的价值法学对实务和理论产生的影响有密切联系。受利益法学的影响,纠纷解决说认为,即使不考虑实在法的存在,民事诉讼也可以被看作是国家或社会对付自身矛盾的本能性反应。此说并不完全忽视立法者的意图,但它更倾向于为着纠纷解决的目的而支持和鼓励法官在个案中灵活适用法律。纠纷解决说由于拒绝将实体法规范作为定立诉讼制度目的的基础,与近代国家原理大相径庭,另外,此说未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入民事诉讼目的范围也不符合宪法保护实体权利(财产权)的宗旨。因此,纠纷解决说也存在着缺陷。
(四) 利益保障说
此说为我国学者李祖军教授所提倡。其基本内容是:宪法在赋予公民主权时,也同时赋予公民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公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使其依法确保公民以权利主体的资格获取精神性和物质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实现。为发挥此项司法作用,依照宪法规定精神,国家便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授权法院负责实施和运作。在此意义上,当事人就某项特定利益(法律所认可并保护的利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并会同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从而发现利益的归属并以判决予以确认,以强制力保证其得以实现。据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李教授并认为,其所提倡的利益保障说中的“利益”包含了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应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廓清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权利状态,从而贯彻宪法关于保障实体权利的规定:还应依程序法的规定,以追求程序利益为己任,以与宪法关于保护诉讼标的以外各项基本权利的上述宗旨相一致。
对此说笔者还未认真进行研究,故而不便进行评述。

五、确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依据
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不是统治阶级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根据各种客观情况所选择的。笔者以为,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依据:民事诉讼的本质及规律
首先,运用国家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是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来解决民事争议,这是民事诉讼与其他相关的民事程序制度,如仲裁、诉讼外调解等的本质区别之所在。第二、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家不能主动进行干预。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目的。从国家角度来看,恢复原有的法秩序固然是其对民事诉讼寄予的理想,但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通过民事诉讼的具体目标的实现来达成,而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应当符合当事人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目的,这是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首要依据。
(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价值取向:公正和效率
民事诉讼作为人类社会高度发达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理性行为,应当要服从一定的价值目标,即服从于实现民事诉讼目的要求的行为价值取向。着稳重价值取向的选择应当是具体历史条件下的选择,不能抽象地讨论价值问题。自2001年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地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自然应当符合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
(三)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法律依据:宪法及其理念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既是其他各项立法的依据,也是确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指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的根据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亦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基本权。为保障实现此等基本权,宪法又承认公民有诉讼权,设立司法机关使其依法裁判当事人间的法律争议。由此,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运作和使用,应当以追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同时,为防止程序上的不利益减损、消耗或限制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益,应当将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同等看待,要给予同等的保护。因此,将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合理地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是符合宪法的精神的。
在宪法对某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场合,我们可以根据宪法的基本理念(如在本次宪法修正案“国家保护人权”颁发之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就曾经根据宪法的精神处理过一些民事案件)来处理民事诉讼问题。当然,这样做时必须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