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670号
1995-12-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全国增值税培训班上各地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5]196号)做如下补充和修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正文部分补充如下:
(一)对确实不具备复印条件地区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不报运输发票复印件。
(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应严格按规定逐票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以外的一般纳税人,每月专用发票用票量特别大,金额又较小,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整本专用发票中每单张票面销售额均在1000元以下的,可按整本专用发票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三)纳税人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后,不再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工作所要求填写的《月份专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及《月份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清单》。
(四)一般纳税人每月普通发票用票量特别大,金额又较小,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整本普通发票中每单张票面销售额均在1000元以下的,可按整本普通发票汇总登记《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一般纳税人应按普通发票填开的顺序逐票填写《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一张表格不够,可以在另一张表格内填写,直到一本普通发票登记完毕。如果一本普通发票登记完毕,《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有空格的,应将空格部分用线划掉。
(五)一般纳税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管附报资料,即:“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格式的修改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本期进项税额”中“10%税率”、“6%税率”分别改为“10%抵扣率”、“6%征收率”。
(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删去该表“本期开具”栏目中的“销售额”及“税额”两栏。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的填表说明的修改
(一)删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三个附表之间的逻辑关系。”中的第三条。
(二)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本期进项税额”第六栏至第九栏列明原因外的,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在第八栏“减:非常损失”中反映。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有关栏次按以下方法填写:
1.“期初进项税额余额”栏填写1995年初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该栏的“本月数”与“累计数”相同,该数确定后,在以后的纳税申报期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保持不变,直到期初进项税额余额抵扣完毕。税务机关今后印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十一栏改为“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
2.“抵扣比例”栏,为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抵扣比例。税务机关按年核定抵扣比例的,“本月数”为全年抵扣比例除以12的折算数;“累计数”不填。
3.“抵扣税额”栏,“本月数”为本月应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等于“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乘以“抵扣比例”的积。“累计数”为自1995年初截止本申报期已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的累计。
4.“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栏,“本月数”不填,“累计数”为“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减去“抵扣税额”累计数的差额。
(四)“税款计算”中各栏的“累计数”保留,凡是能填写的都要填写。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1.“金额”栏中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均按票面注明的金额填写。
2.“付款日期”栏,填写企业实际支付货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九江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应当贯彻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九江市公安局是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九江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具体负责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旅游、建设、城管执法、工商、物价、质监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建立治安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免费培训。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和治安信息通报。
(五)受理和处置涉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有关的治安、刑事案件,妥善调解治安纠纷,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出城登记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出城时应自觉接受治安查报站治安登记和检查。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与公安机关、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制,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法制和安全防范培训。
(四)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接受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管理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提供治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为群众求助提供帮助。
(六)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须持有《从业资格证》,并参加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组织的法制和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时应自觉接受治安查报站的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营运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品。
(七)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安全防护装置和消防灭火工具。
(八)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有关管理机构。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在接受治安查报站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车内安全防护装置。
(四)不得妨碍行车安全,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五)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的酗酒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条 治安查报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进行必要的治安检查。
(二)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的报警求助。
(三)为客运出租汽车提供其他的安全保障和服务。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安装配备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二条 实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收集相关信息,及时互相通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或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致使客运出租汽车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吸食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的,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严禁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