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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3:04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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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办〔2008〕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已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以及《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4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城市建设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交通建设、环境生态建设、重点区域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公共建筑等建设工程项目。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是指在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以及文字说明。
  第三条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专业分三级多套异地保存——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专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各一套。声像档案由建设单位制作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专业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接收、进馆之前质量的指导、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范围是: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的主干道、大型立交桥、高架桥、大型排灌站、垃圾处理场、开发区和重点区域的市政配套设施。
  (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外环线、城市主要出口道路、大型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大型长途客运站、火车站、飞机场。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及设施、广场及重要的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厂、自来水厂、电厂、堤防、风景名胜、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四)建筑工程。超高层大楼、3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小区。
  (五)重点村镇改造、移民新村建设。
  (六)列入全市城市重大工程的其他工程。
  第七条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收集内容及技术要求:
  (一)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收集内容:
  1.工程项目概况、规划、选址、立项、设计、认证、审核等项目决策活动;
  2.工程项目建设中,上级领导、专家、学者现场视察、检查、研究工作等重要活动;
  3.工程建设重要阶段、重要环节,包括开工前的现场原貌、开工仪式、地质勘察、基础施工、主体施工、隐蔽工程、竣工仪式、竣工后的工程全貌等;
  4.工程建设中重大技术创新和新技术引进应用情况;
  5.工程质量事故及事故处理情况;
  6.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声像资料。
  (二)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技术要求:
  1.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的重点工程声像档案必须是原版,应当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并由摄录人员加以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简洁,包括时间、地点、项目名称、内容、人物、背景、摄录者;
  2.声像档案的拍摄收集应当包括建筑物的全景、中景、近景、正面、侧面、背面。大型工程应当有重要部位的结构细部照片,底片、样片、场记及文字说明必须完整、配套;
  3.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录像资料需编辑制作成专题片;
  4.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移交和报送要求录像带达到专业档次(具体参数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照片达到800万像素以上。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时,办理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该建设项目建立声像档案的具体要求。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整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对未按规定制作声像档案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声像档案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收进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将声像档案随其他档案一起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和设备,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制订工作计划,及时开展跟踪收集、拍摄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自己制作或者整理声像档案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制作或者整理,并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提前与有关管理和相关专业单位取得联系,协调、安排好录像、照片档案资料的拍摄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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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调解前置及其例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一、诉讼调解与调解前置
《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作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若干规定》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一一进行了列举,以便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时有章可循。之所以将这些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是根据其自身性质决定的,这些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由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血丝等关系,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涉及更深层的情感、心理等复杂因素。这类纠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当事人内心里更多的是希望既能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权利,又不伤和气,不撕破脸面,调解成功后社会效果往往比较好。
2.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劳动服务的形式满足他人其种需要的活动,通常提供劳务的人被称为务工人员或者雇工。对于劳务合同纠纷来说,务工人员的报酬可能涉及到其生存问题,当事人需要救济比较迫切,如果纠纷能够很快通过调解得到解决,当然是求之不得的事,调解在这里可以缓和紧张关系,起到安全阀的效果。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如果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责任区分比较清楚,争议不大,为了及时使受害者得到救济,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较为适宜,这样可以降低双方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既可以缩短获赔的期限,又能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宅基地是指用于建筑记到的土地,包括建了住宅、建过住宅和决定用于建造住宅的土地。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使得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纠纷包括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纠纷及相邻采光、通风关系纠纷以及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等,对于这类纠纷,调解工作更具非常意义,在案件得到审结的同时也调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双方日后恢复正常的社会交往。
5.合伙纠纷案件。对一些合伙纠纷来说,合伙人常常有很长时间的合作经历,融洽的关系对彼此都是相当重要的,纠纷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关系的必然破裂。而唇枪舌剑、互不相让的法庭辩论可能会使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这时调解显然更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具有人际关系的调整功能,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制度性的对话渠道和斡旋中介,通过协商和妥协获得双赢的结果。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一般都希望争议解决得越快越好,要求法院审理的时间能尽量缩短,从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讲,调解解决纠纷也是较为有利的途径,同时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若干规定》在规定了先行调解的一般情况后又以“但书”规定了除外的情况,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比如代位权案件、票据纠纷案件、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等就不能调解,这是由此类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程序,显然无法调和的案件也应排除在外。对双方分歧太大,情绪极为对立,调解不成或无需调解的案件,应及时量,不能久调不决,以免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二、适用调解前置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先行调解也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法官不得强迫调解或者变相强迫。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判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讲,可能成本、质量、速度是不同的,当事人的需求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是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而是以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为转移。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久调不决”、“以判压调”、“以诱压调”、“以拖压调”、等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强制调解;加一方面,有些法官对调解存在轻视、厌烦的态度,注重对案件本身进行法理分析,不愿“浪费时间…‘和稀泥’”;调解方式简单,缺乏调解艺术,调解在许多诉讼中便成了走过场,许多原本可以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案件以判决结案,反而加剧了矛盾。所以在法院调解的问题上,要避免走两个极端。同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让步,不能违反国家的关法律的标上性规定;(2)当事人之间互相调解,达成协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0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2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1号,以下简称《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10年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最终用户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配额,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按比例相应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10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前分配时未申请2010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者需在9月1日至15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递交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对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于9月1日开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计算机管理系统分别进行申报,并于9月20日前将申请按时间顺序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照网上申报的顺序对用户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小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每个申请者的申请均可获得满足;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大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根据《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进行再分配。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分配原则》、《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外经贸厅)组织实施。

附件:《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5/0019b90463ff0ded3254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