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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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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人民政府协商会议


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政协提案工作,根据《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本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在主管副秘书长
领导下进行,由秘书局组织协调,督查落实。
  第三条 本会办公厅对本会提案委员会交付的提案按规定程序进行认真承办,为政协委
员履行职能,搞好服务。
  第四条 本会办公厅责成秘书局参加提案交办会,接收提案;平时提案随交随收。核阅
后确不属于本会办公厅承办的,在规定时限内退回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接收提案后,秘书局根据各局级单位的职能拟订交办方案,由主管副秘书长召
开有关局级单位参加的交办会进行交办。平时提案及时交办。
  第六条 各局级单位的承办提案工作,须有领导分管,明确专人负责,严格按规定程序
认真研究承办。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
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确实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原由,解释清楚。
要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落实提案的措施。对提案交办意见有
异议的,在一星期内向秘书局提出,不得自行转办。
  第七条 对重要或疑难提案的答复,承办单位要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交秘书局汇总,提请
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各承办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再作正式答复。
  第八条 根据提案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本会办公厅与其他部门会办提案时,本会办
公厅作为主办部门,有关局级单位要主动与会办部门联系,汇总意见后办复;作为会办
部门,有关局级单位应主动将答复意见交秘书局,由秘书局以本会办公厅名义转送主办部门。
  第九条 属本会办公厅一个局级单位单独承办的,由该局级单位以本会办公厅名义起草
答复稿。答复稿须按统一格式拟写,由承办单位领导审阅后,交秘书局统一承办。属本会办
公厅内部二个以上局级单位会办的,会办单位应主动将答复意见交主办单位汇总答复。
  第十条 复文应分别寄送每一位提案人,同时抄送本会提案委员会办公室一式三份;对
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提案的复文应寄提案者一式三份;对政协全体委员会议期间的小组
提案应寄送联系人三份。以上凡是主办的,应同时抄送各会办部门一份。
  第十一条 在提案复文的右上角,应按照问题的解决程度分别注明“A”、“B”、“C”
、“D”。其中A表示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B表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C表
示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待以后解决;D表示不可行或留作参考。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要在本会办公厅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答复稿。因故在规定时限内
不能答复的,应提前商秘书局同意并向提案者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承办工作结束后,秘书局应向本会提案委员会报送承办工作总结,并推荐优
秀提案。
  第十四条 在向提案者寄送复文的同时,应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提案者对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原承办单位要作进一步研究和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提案工作的立卷归档由秘书局负责。每卷提案的归档文件包括:提案复
文、承办工作请示及领导批示、提案复文初稿、提案原件等。每年的承办工作总结单存一卷。
  第十七条 本会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承办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秘书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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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解决采矿权属纠纷定点划界是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权的基本条件。定点划界包括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核实、划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开采范围的合理划分。这项工作政
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陆续开展了定点划界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矿产资源法》的正式贯彻实施,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将在全国有组织、有计划、全面地试行。为推动这一制度顺利执行,
总结部分省(区、市)的经验,就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定点划界的指导原则
实行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定点划界必须遵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主要指导原则包括: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
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
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等。
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与发挥生产能力,关系到开发矿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等一系列问题。划界的实质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很强,要深入领会、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开发
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避免出现偏向。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发展乡镇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正确评价乡镇矿业在振兴农村经济、为国家提供矿产品方面所起的补充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乡镇矿业积极予以扶持、指导、帮助。防止限制过多、管得过死,更不能借划界之机大砍大杀。另一
方面,要把国家利益置于首位,尊重国营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强管理,指导乡镇矿业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依法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靠自身的资金积累,量力而行,健康发展。
二、定点划界的基本作法
1.依靠各级政府领导,发挥主管部门作用
各地区的定点划界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拟定本行业、本部门划界规划;指导、组织所属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文件,主动提出划界方案,做好采矿登记准备。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地矿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部署安排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复核的作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地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要求,颁发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构统一颁发。
2.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界限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本地区、本行业矿业开发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制定指导本省、本行业定点划界具体的政策界限,以利指导定点划界工作。在制定政策界限的时候,一要符合《矿产资源法》和
有关规定的要求;二要从实际出发;三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四要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批准。
3.矿区范围的核实与划定
定点划界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有关条例、省(区、市)制定的地方矿产资源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办法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划定。
在建和生产的国营矿山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共同核实划定;已经确定矿区范围的,要凭借正式的文件或合法的协议、合同,重新核实或明确标定;尚未确定矿区范围的,根据矿山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目前的生产能力,设计的开采年限,兼顾乡镇矿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划定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范围,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矿部门牵头,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依据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由授权的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矿区范围划定后,按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设置地面标志。
4.通过试点,有计划地进行划界工作
进行定点划界要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按先易后难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首先要选择情况相对简单、具有一定代表性、短期内能够解决问题的矿区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开,使划界工作建立在稳妥可靠的基础上,避免出现反复。
问题突出、矛盾复杂的重要矿区,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搞好定点划界工作。
5.做好善后处理
善后处理工作是巩固划界成果、解决资源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理得好,可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协调发展,处理不当则会出现反复,引起后患。资源纠纷严重的地区,善后处理工作更为重要。
进行善后处理必须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不能过多加重国家负担,也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需明确时间界限,以便恰当掌握处理的尺度。除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这个界限外,各省(区、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适用于本地区的时间界限。如内蒙以198
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公布之日为界,湖北省以〔1984〕123号文的发布为界等。
善后处理的方式无固定模式可循,要依据国营矿山企业和当地可能提供的条件,同时考虑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具体情况而定,已进行这项工作的省(区、市)大致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划分资源:有条件的国营矿山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发挥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和近期不采的部分矿段划出,把影响生产、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迁出集中开采。应注意的是:划出的资源要充分考虑集体开发利用的可
能性。
(2)联合经营:国营矿山企业占用的资源不宜划分时,可根据生产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与乡镇集体联合经营或委托承包矿山工程的方式,给乡镇矿业一定出路。
(3)限期开采:必须关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确有经济困难,为减少损失,尽可能回收投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可以采取限期开采的方式处理。但要严格限制开采范围,限期亦不宜过长。
(4)补偿:包括经济补助、扶持转产或从事其它产业。应当强调指出:补偿不等于赔偿,不能视为关闭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交换条件,采取这种方式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
善后处理的具体方案,由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定点划界后加强宏观管理的几个问题
定点划界为理顺国营、集体、个体矿业关系奠定了基础,真正建立起三者协调配合、稳定发展的新秩序,还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控制。
1.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业,引导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道路
与个体采矿相比,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技术、装备、安全设施较完备、生产基本稳定,也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易于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水平、扩大能力,符合少投入、多产出、搞活经济、集体致富的要求。
个体采矿由于受到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表现为点多、分散、流动性大而难于管理,导致事故多、产量低、盲目性大,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干扰也较严重。相当部分的个体矿主靠出卖国家资源或雇工开采致富,问题尤为严重。基于采矿业的特殊性,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严格监督个体采矿的开采对象和开采范围,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正确引导,推动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2.加强产品销售的管理
销售渠道的放开,促进了流通。但多家设点,现场、现货、现钞的收购方式,导致乱采滥挖,加剧了混乱。加强对矿产品流通渠道的适当控制是管好的重要环节。
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及其周边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品,可以由国营矿山企业统一收购,这些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根据合同安排生产,提供矿产品;对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围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统一矿产品销售渠
道。由指定的部门、单位收购,通过对市场的控制,保证矿区正常生产秩序。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利用选矿加工余力,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加工矿产品,或帮助地方建小选厂,实行分散采、集中选、国家炼,这样做不仅可以加收低品位矿石,合理利用了资源,也是了解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生产,进行正确引导和间接管理的措施。
3.加强横向联合
地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方面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测量开采范围、检查安全生产,对越界开采、破坏浪费资源及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提醒指正。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联合,共同做好对乡镇矿业的扶持、引导工作;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除提供资
源外,还应在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咨询指导,帮助培训人才;计划、经济、物资等部门要为乡镇矿业生产建设的需要疏通物资、设备、原材料供应渠道;财税部门则需从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扶持乡镇矿业走上科学、安全、
文明生产的健康发展轨道。



1986年10月16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5〕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遵循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稳步推进、逐步完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及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二)国有特困企业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特困职工和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特困职工;(三)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复员干部。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住院医疗保险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大病医前救助三种救助形式。
  第二章住院医疗保险救助
  第五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是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及补贴部队复员干部缴纳部分资金,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承办业务,民政、卫生部门商中国人寿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提供免收挂号费、适当减免检查费、床位费等项优惠的模式。
  第七条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保险期限。城市低保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部队复员干部以个人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保险期限一年,参保人数为100%。
  第八条资金筹集及支付。保险费由县(市)、区民政和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及支付,并按照本辖区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每人50元、部队复员干部每人25元进行筹集,部队复员干部个人需缴纳25元。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医疗救助人员名单,核准后及时、足额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凡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方,由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
  第九条赔付标准及封顶线。赔付标准按参保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第十条保险金赔付。具体赔付办法见《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附件)。
  第十一条低保户被取消低保待遇,其参加的住院医疗保险一年期满后予以解除,新纳入低保户在办理新年度住院医疗保险时入保。
  第三章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大病医疗救助是对因患病住院的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的赔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所给予的救助。
  第十三条救助范围及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的,由民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在500--2000元之间,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三无家庭”(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残疾人家庭、独生子女家庭享受2000元的最高补助标准,其它家庭视情况享受500-1000元的补助标准。每人每年享受的补助资金(指一年两次以上患不同重大疾病)累计不超过3000元。
  具体救助范围及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一)救助对象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符合救助范围的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予以核实。(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予以上报。(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五条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大病医前救助
  第十六条大病医前救助是对已确诊患有几种指定救助病种的对象,在就医过程中实施的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为我市已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周年以上的居民。
  第十八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标准。
  救助范围:患有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可以享受医前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急性传染期需住院治疗的各类肝炎患者。
  (四)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五)心肌梗塞。(六)脑中风。(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八)严重烧伤。救助标准: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额度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患符合救助范围内重大疾病,享受大病医前救助的,不得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且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资金第一次住院救助2000元,第二次住院可申请1000元的医疗救助(指一年内患两种以上或两次患重大疾病住院)。
  第二十条申请审批程序。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凭相关证件及市、县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新乡市居民重大疾病医前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两个工作日内核实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两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可以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盖章,即可享受大病医前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本级每年自筹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不少于20万元,中央、省、市财政将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需救助对象数量和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医疗
  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中国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新
  乡分公司)成立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郝国胜,成员:曹国良王景华郭新华焦丹梅
  二、开设服务窗口
  各县(市)、区中国人寿保险支公司服务大厅开设低保对象
  住院保险服务窗口,负责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的承保收费、理
  赔管理工作,并指定一名副经理专管此项工作。城区承保收费分
  别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卫滨、红旗、牧野三个分理处负责。各服
  务窗口指定1-2名业务人员,具体经办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承
  保手续、理赔手续、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承保与理赔流程
  (一)承保: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做为投保人,提供投
  保单、花名册和保险费并与中国人寿各县(市)、区支公司签定
  保险合同,合同正本交由民政部门留存,副本由中国人寿新乡分
  公司留存,合同明确每人年交保险费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二)报销程序:参保人员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服务窗口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发票原件、用药清单、低保证、户口本等,经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获得赔款。
  (三)报销标准:按参保患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用药范围按省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和标准执行),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
  (四)中国人寿各级公司为参保人员发放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明白卡》,明白卡分别注明索赔须知、定点医院、参保人员信息、所交保费和保险金额、注意事项等。明白卡由市公司统一印制。
  四、定点医院与管理
  (一)各县(市)公司招标确定1-2家定点医院做为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区定点医院由市公司在城区医院中选定。各级公司要与定点医院签订《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协议明确定点医院为低保对象在挂号费、门诊治疗、大项目检查及住院治疗等方面实行特别优惠政策。
  (二)中国人寿各级公司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派进住院代表,各级住院代表负责为低保对象患者从入院登记、联系病房、查验病情、合理用药、转出院手续等方面提供全过程服务。并同时负责对定点医院的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为低保对象患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五、公示与宣传
  中国人寿各县(市)、区公司每月定期对低保对象的理赔情况进行公示。开设公示宣传栏,要利用当地新闻媒体、电视广告、墙体标语等形式做好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宣传工作,让低保对象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是党和政府的关怀,是为民办实事、办好事,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