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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0:16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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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施行以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认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积极开展常规巡视检查、举报专查和专项大检查等形式多样、方法灵活的监察活动,在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少、力量弱与劳动监察面广、任务重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劳动监察工作方法也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全面掌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劳动监察执法的一项有效形式。通过开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变被动接受检查为主动自查,可以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管理,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同时也便于劳动部门全面了解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状况,对暴露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全面开展这项工作。已开展的地区,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尚未开展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实际,切实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二、劳动用工年检的时间和范围。劳动用工年检每年开展一次,一般在每年的年初或年末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劳动用工年检的范围包括《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年检。对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组织力量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出现劳动监察的盲点。
三、劳动用工年检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重点是: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各地还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年检内容。
四、劳动用工年检的方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一是准备阶段,研究年检工作内容,准备有关年检表格和资料;二是自查阶段,用人单位领取年检资料,积极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要求提供本单位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三是审查阶段,劳动监察机构认真审查各单位的年检资料,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经年检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经整改后复查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拒不接受年检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五、劳动用工年检的组织形式。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为保证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监察机构要做好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自查,提高劳动管理水平;要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实施步骤,配备充足人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按照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实施年检;要做好总结表彰工作,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给予表扬,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此间没有群众举报的,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六、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要重视劳动用工年检工作,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综合性业务工作抓好。劳动监察机构和有关业务机构也要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争取工商等部门的参与,以加大劳动用工年检执法力度,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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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管理和运营等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以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应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监委会是代表政府统筹、协调和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为监委会成员。监委会办公室设在审计局,承担监委会日常工作,业务工作由劳动保障局负责。待条件成熟时,可设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监委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指导并组织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召开监委会会议;定期向上级监委会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向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基金收支、结存情况。

第十条 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和领导下,逐步形成以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为主导,经办机构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监委会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经办机构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应当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下,按照各自的监督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基金社会化发放金融机构加强对代发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内部监控机制,开展稽核、内审工作,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自我监督。配合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搞好行政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

第十三条 开展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及论坛、工会代表、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工会组织应当动员群众开展群众性的监督活动。广泛开展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应定期或专题向监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情况。特别是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监委会报告,监委会应当进行研究、协调和处理。

第三章 监督实施方式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各项监督、检查、审计(除国家和省组织外),由监委会根据年度基金监督计划,组织各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特定情况下,各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职责单独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实施的主要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举报案件的查处。定期监督每年不少于2次,覆盖面不低于80%。实施现场监督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以及挤占挪用等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结束后按规定出具相应的基金监督报告,并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终结后,相关职能部门应在监督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监委会作出书面报告。监委会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和同级政府。已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和重复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以下内容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全过程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按规定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其中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本着“便民、快捷”的原则,可在乡镇一级金融机构开设。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分险种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转移支付及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2个月内分配到位,县级财政应当在1个月内将到位资金及时划转财政专户。年度预决算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规范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

(三)经办机构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存到指定的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所需款项由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拨“支出户”。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划拨基金实行“双印鉴”管理,只有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双方印鉴齐全的情况下,银行才予以办理。

(五)经办机构、财政和银行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确保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六)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规定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票据购买、保管、领用、核销登记制度,票据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四川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加强印鉴管理,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调剂、拨付和使用的全过程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享受保险待遇等环节进行调查,对其中少报、瞒报和漏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欺诈、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等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进行防范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委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及内部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其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反馈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将其组织开展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有关情况及时报监委会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下级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将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检察机关、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以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委会报告。

监委会应当于每年决算审批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在业务经办场所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以及个人账户记录等查询服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的;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的;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的;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参保人员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