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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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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领导管辖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铁路、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业务上接受地方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专、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
公安、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食品卫生。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对在食品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熟肉、凉拌、冷饮食品,应配备专室、专用工具、容器和冷藏、消毒设施,有专人管理;
(二)接触食品的器物不得直接放置地上,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涂料应无毒、无害,机具润滑剂使用食用油;
(三)经营食品、化工品应设专柜,分类存放;
(四)入口食品不得使用废旧书报纸、非食用塑料制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和无包装销售;
(五)运输食品的车辆使用前清洗消毒,有防尘、防蝇设施,不得与非食用物品同车混装;
(六)制售羊肉串应使用不锈钢扦,以电为热源。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用非食用物质催生的豆芽;
(三)兑制的酱油;
(四)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颜色水、汽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料;
(五)无包装和染色的膨化食品及其他专供儿童食品;
(六)吹制糖人,搅制的棉花糖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杂食品;
(七)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和无商标的定型包装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十条 凡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原材料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塑料食具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时,应在产品包装或产品上注有食品标志,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卫生合格证书。回收塑料的制品不得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 运用未批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及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单位,投产前应提出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资料和样品,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
第十三条 生产包装用纸不得使用回收废纸作原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使用食品包装专用石蜡;印刷油墨、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生产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厂或专车间生产。不得同时生产和存放其他有害物品。投产前应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

第四章 食品卫生证件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批号检验合格证制度和身体健康合格证制度。不得无证经营。
第十六条 领取卫生许可证,应提交申请书,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产品配方等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签后,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卫生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时,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凡生产经营者购,销食品,须将本批号食品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购进或销出。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外埠进入本市食品,投放市场前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该机构认为需要复检的即复检。
第十九条 食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须立即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擅自投入市场。
(一)食品在运输、包装、贮存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有被污染或变质嫌疑的;
(二)食品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不良或发现异常的;
(三)货、证不符或已超出该食品保存期限的。
第二十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须配有标明品名、产地、厂名、出厂时间、保存期限、批号或代号、规格、主要成分及食用、使用方法等内容的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产品说明书与食品广告时,由企业填写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卫生审查合格证,竞证办理广告宣传手续和使用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和选点工作;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商贩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
(二)专用的消毒、防蝇、防尘、防鼠和冷藏设施;
(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售货工具和工作服;
(四)符合不落地销售要求;
(五)人员经过健康检查和卫生培训。
第二十五条 食品商贩在经营中应符合下列卫生标准:
(一)出售的食品新鲜洁净,食品容器及用具按食品生熟分开,食具,茶具使用前洗净消毒;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防蝇,防尘设施应完善,做到使用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包装洁净;
(三)经营人员的工作衣帽整洁干净,个人卫生良好;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净,三十米内无垃圾点,污水沟坑、厕所等污染源;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 条集资市场和食品商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
(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 在传染病流行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临时关闭疫区集资市场。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范组织检查答辖内的食品卫生,奖优罚劣,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主管部门应设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在本单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须进行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仪器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办理规定手续的同时,须经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设计审查意见,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负责管辖内食品卫生日常监督工作;
(三)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负责对仪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和进行健康检查;
(五)指导和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善食品卫生状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七)负责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着装和出示证件。凡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取证取样和调查索取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时,生产经营者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隐瞒。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冒充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进行敲诈勒索。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必须保护现场;接收中毒病人的医疗单位除积极抢救外,应留取物证,并及时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卫生标准的,处单位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仪食品未达到应有的营养标准的;
(二)用回收塑料制品再包装食品的;
(三)直接接触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未按专厂专车间组织生产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五)食品生产经营、检验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六)使用回收废纸作食品包装纸和无包装售货的;
(七)货款不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照价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三百元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批号检验合格证经营的;
(二)食品在运输、包装和贮存时发现污染变质嫌疑;色、香、味等感官性状发现异常变化;货、证不将合和超过保存期未及时报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投放市场的;
(三)定型包装食品无产品说明书和商标的;
(四)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原材料生产食品及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
(五)食品及接触食品的物品与有害物品同时存放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产品说明书和进行广告宣传的。
凡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产品,一律没收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如仍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由发证单位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商贩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无健康合格证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对食物中毒现场和证物保留不力,未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的,应责令其追回并销毁生产经营的食品,处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屡犯或引起食物中毒的除承担损害赔偿外,按每次递增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单位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倍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的;
(二)蜡、油墨、颜料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非指定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各种食品卫生证件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四)拒不执行关闭传染病疫区集贸市场的决定的;
(五)造成食品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作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作出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作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决定由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继续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冒充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和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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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以下简称人大地区联络处)的工作,明确其地位、职责和工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人选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任命,其工作人员由地区调配。
第四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的工作任务和范围: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精神和各项决议、决定;
(二)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
(三)了解地区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情况;
(四)与本地区县(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联系;
(五)联系本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六)为代表及代表小组的活动提供服务;
(七)接待和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了解、指导县(市)、乡换届选举工作及自治区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九)完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完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专门(工作)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加强同行署及其所属部门、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相派员参加有关重要工作活动和会议,互相抄送上报下达的重要文件。
第六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发现本地区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报告。
第七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发现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向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报告。
第八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在地委领导下,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交流工作经验;提请或会同所在地区领导机关解决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会议、调查、座谈、走访、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人大地区联络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第十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经常同代表小组联系,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代表的意愿,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1日

水利电力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关于多种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国家经委 等


水利电力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关于多种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28日,水利电力部、国家经委、国家物价局

为了缓解缺电局面,鼓励多家办电,国务院批转了《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2号文)以来,多种电价制度已在各地逐步推行。
今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文)。从实际效果看,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多家办电的积极性,也推动了调荷节电工作。为了进一步实施多种电价的制度,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小水电、小火电等电价的规定进行了综合整理,使其更加完整、系统,便于执行和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令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电网计划内使用国家(含地方政府)分配的加价燃料的费用纳入成本,并相应提高售电价格。
(一)加价燃料包括:电力部门计划内使用的增、超产加价煤,地方加价煤、小窑加价煤以及增烧的高价燃油。
(二)加价燃料费包括:加价燃料与计划内平价相同品种燃料的价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列入的铁路加收的运费等费用;按规定增纳的税金。
(三)加价范围:除城乡居民生活照明和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
(四)加价审批权限:东北、华北、华东电网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其余电网由省(区、市)电力局与同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利电力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指导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一)电量范围
1.地方(含用户)和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多发的电量;
2.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和利用技措贷款扩机所发的电量;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量;
4.企业自备电厂超过指令性计划的、新增集资或贷款建设机组的上网电量;
5.按水电部固定资产管理权限经批准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所发的电量;
6.其他执行指导性电价的电量。
(二)电价核定
1.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发电,收取燃料附加费。燃料附加费为议价与平价燃料(油指不含税的重油)的价差和按规定应纳的税金。
2.除议价燃料和带料加工的电量外,其他指导性电量的电价,按以下方法计算:
上网电价=发电单位成本(按厂供电量计算)+发电单位税金+发电单位利润。
代售电价=上网电价÷(1-线损率)+供电单位成本+供电单位税金+供电单位利润(供电单位成本、税金、利润均按售电量计算)。
发、供电利润分别按下述情况计算。
(1)中外合资(除合同条款对利润水平另有规定者外)利用外资和技措贷款办电在还贷期间的利润:
发电利润按电力项目贷款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投资本息(含按规定用折旧费还贷部分)和电网发电企业平均的留利水平计算;还清投资本息后,只按电网发电企业平均利润水平计算。
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2)集资办电的利润:
①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②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由集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商定的原则分利,其利润水平按略高于国家电网平均利润水平核定。
电网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价与代售电价,分别按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国家经委、水电部、国家物价局经生〔1985〕371号、水电财字〔1986〕119号文的规定执行。
(4)自备电厂的电价。
①自发不足由电网供应的电量,执行国家规定电价。
②自发有余由电网代售电量的电价,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和现有的自备电厂的指令性计划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统一电价。上网电价的利润,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六、四分利(担负电网调峰任务的电厂可七、三分利)的原则计算。
现有自备电厂上网电价调整,必须相应划转财政指标。
③自备电厂超过国家计划多发的上网电量,在地方或用户认购的条件下,电价实行“高来高去”,由发、供、需三方商定。
(5)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的电价,与上述自备电厂超计划多发电量的电价确定方法相同。
(三)审批权限
1.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和集资办电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审定。
2.不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办电的和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的以及贷款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办法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四)复核与计价
实行指导性电价的各类上网电量,应分别计价;电网代售可以综合计价。指导性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由电网(省)局和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三、带料加工费
在保证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前提下,电网确有发电能力,可实行地方和用户自带燃料委托电网加工发电,电网收取带料加工费。加工费原则上由电网在平进(燃料成本)平出(电价)基础上,另收取二厘钱的手续费。收取的手续费可用于两金(福利、奖金)开支。
四、分时和季节电价
(一)峰、谷分时电价。电网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峰、谷时段的划分要合理,原则上高峰时段不得超过低谷时段二小时。分时电价以电网平均电价为基准,按实际情况上浮、下浮,峰、谷价差可适当拉大,高峰电价可为低谷电价的二至四倍。
(二)丰、枯季节电价。在水电比重较大的电网,实行丰、枯季节电价。丰水的“弃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高30%至50%。
(三)企业自备、小火电、综合利用等的电厂,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分时电价;小水电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季节和分时电价。
(四)峰、谷分时和丰、枯季节的时间范围和电价升降幅度,由电网(省)局、省级物价局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实行。
五、超计划发电量自销电价
电网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以外的电量为超产电量,按国务院国发〔1984〕67号文规定可以加价自销。在执行中,各电网将国家年度指令性发电量计划,分解为月度计划,当月没有完成的,次月扣还;年终没有完成的,次年扣还。超产电量少于计划电量的1%时,按实际超产电量自销;大于1%时,按计划电量的1%的电量自销,其余超产电量,按电量性质实行相应的指导性电价。超产电量优先供应电力生产、基建所需的国家统配计划以外的材料、设备加工企业。
自销电价由供需双方商定,但以不超过现行电价的50%为宜。自销电价收入纳入电力企业的销售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和所得税。
六、非生产用电的收费
(一)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等单位,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二)对宾馆、饭店的空调用电(包括外资企业),其室内温度、湿度或新风量超过控制标准的,以全月空调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一至二倍加价收费。
(三)城乡居民在规定范围和限量以外用电,按下列之一加价收费:
1.装设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小水电供电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地区以外)的用电,一律按照明电价收费,并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2.每户每月用电量超过各省(区、市)按国务院国发〔1987〕25号有关规定制订的最高限量时,超限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四)东北电网供电地区,每户居民每月用电量在三十度以内,按现行照明电价收费;三十度至六十度按华北地区照明电价标准收费;超过六十度的电量,按东北地区照明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具体实施方案由东北电管局提出,商有关省经委、物价局审定。
(五)非生产用电的加价收费幅度,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并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超计划用电指标的加价收费
用户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能够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收费;不能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超用电量按月结清。具体加价幅度,由电网(省)局商地方经委、物价局审定。如发生计划内欠供电量,应予补足,否则不能执行超用电量加价收费。
八、对六、七两项的加价收费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以后,留用部分由三电办公室或电力部门专户存储,只能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及企业的节电措施等。
九、各电网局、省(区、市)电力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电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水利电力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