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8] 4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为做好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入库工作,加强成品油消费税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现就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原通过上述收费收入安排的人员支出以及公路养护和建设、公路运输和站场建设与养护、航道养护和水路管理及中央本级替代性等方面的支出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二、收入预算级次和分配原则
(一)成品油消费税和进口成品油消费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财政。
(二)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额后,由此相应增加的地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由国库部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比例自动划转中央财政。
(三)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对地方“两税”返还,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
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修订
(一)收入分类
1.在101类“税收收入”02款“消费税”01项“国内消费税”下新增07目“成品油消费税”、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在02项“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下新增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2.在101类“税收收入”01款“增值税”01项“国内增值税”下增设5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和5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在09款“城市维护建设税”下增设21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和22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在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3项“教育费附加收入”下增设0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和0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3.在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下新增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4.删除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10项“养路费收入”、11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及目级科目、12项“燃油附加费收入”、13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删除02款“专项收入”下07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08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09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删除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51目“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5.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1.删除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15项“养路费支出”、16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17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4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5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将36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名称修改为“水路运输管理支出”。新增39项“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专项支出”,反映专项用于各地逐年有序解决已经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2.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支出”。
四、预算收入缴库和调库
(一)成品油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组织征收,进口成品油的消费税由海关系统负责征收。
(二)在国家税务局(海关系统)征收成品油消费税时,应单独开具缴款书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栏填写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级次”栏填写“中央100%”。
(三)国库部门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入库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地方因提高消费税税额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划转入中央国库;根据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划转到中央国库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退还至地方国库。
(四)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不参与划转手续。
五、资金拨付
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为解决交通部门在养护管理、人员安置、公路水运建设等方面支出需要,中央财政已通过资金调度方式向地方财政提前拨付了一定额度资金,2009年起,按月向地方财政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六、以前年度税费超缴、欠缴、漏缴及结余处理
(一)以前年度超缴、欠缴、漏缴的成品油消费税按修订后的科目分别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二)预征2009年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前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通过10399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三)以前年度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燃油附加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的滚存结余,全部作为一般预算当年收入,缴入“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科目,并按原规定用途安排相关支出。基金预算(财政专户会计)冲减“基金预算结余”(“预算外结余”),同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一般预算收入”。
七、其他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办法,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二)地方政府原从公路养路费等收费中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经费等支出,按原相关规定由地方财政从中央财政安排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收入分类科目
一、消费税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税收收入
02
消费税
反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国内消费税、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经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01
国内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征收的国内消费税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国内消费税。
01
国有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国有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国有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2
集体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集体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3
股份制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4
联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联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联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5
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6
私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私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私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7
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成品油征收的消费税。
19
其他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20
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消费税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成品油消费税。
29
其他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成品油外的其他消费税。
02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2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09
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不包括成品油消费税。
20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29
进口其他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进口成品油外的其他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3
出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等新增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1
01
5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收入。
101
01
01
5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收入。
101
09
21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 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划出收入。
101
09
2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收入。
103
02
03
0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划出收入。
103
02
03
0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
103
99
60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反映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清退和补偿收入。
三、删除科目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2
02
01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1
02
02
21
进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3
01
10
养路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征收的养路费。
11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按《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的资金。
01
客运站场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02
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3
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4
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5
客票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6
货物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7
公路客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8
公路货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9
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0
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2
燃油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海南省收取的燃油附加费收入。
13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中央收入科目。
103
02
07
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内河航道养护费。
08
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09
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水路运输管理费。
103
04
42
51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转移性收入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10
02
15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110
02
16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下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专项上解收入。
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一、删除科目情况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214
01
15
养路费支出
反映用公路养路费收入安排的支出。
16
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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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等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妇、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环境保护,市政、交通及水利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被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是代建单位。
第三条 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及以上的,实行代建制;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下的,依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省本级的行政基建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被代建单位依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由其依法依规确定代建单位。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产;
(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和管理体系。
第七条 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会同被代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报批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报批工作;
(七)负责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八)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九)按项目进度申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被代建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配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被代建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一)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被代建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八条 被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监督;
(四)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筹措自筹资金,并按时拨款。
第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代建的项目转包和分包。
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与被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形式、范围、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等,并报发展改革、财政及建设等有关部门。
代建单位应提供不低于项目总投资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承担连带责任。
被代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依照合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限定代建费的最高比例。具体项目代理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经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监理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会签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后,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10%,工程预算严格控制在批复的工程概算以内。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被代建单位同意,并按程序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引起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给被代建制单位。属于财政管理的资金,使用时由代建单位向被代建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被代建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决算投资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查后,比合同约定有节余的,按政府投资节余资金的一定比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单位承担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代建。
代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关质量责任,其它相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有违法、违规或不履行合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得再参与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项目由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全过程监管,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