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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04:10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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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

环办〔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规定,为逐步削减含氢氯氟烃使用,防止盲目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的生产设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除特殊用途外,各地不得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具体名单见附件)。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核批准上述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企业新建用于特殊用途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必须向我部提交书面申请以及其特殊用途证明材料;经我部核准后,由企业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并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受理的环保部门应将获得批准的项目报我部备案。

三、违反以上规定建设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附件:禁止新建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名单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禁止新建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名单

序号
主要相关行业
设 施 名 称

1
制冷空调
以含氢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业、商业、运输业及房间空调器使用的压缩机、空调、冷冻、冷藏设备生产装置(线)

2
发泡行业
以含氢氯氟烃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和挤出聚苯乙烯泡沫生产装置(线)

3
烟丝膨胀
以含氢氯氟烃为烟丝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装置(线)

4
清洗行业
使用含氢氯氟烃作为清洗剂/溶剂的清洗设备和生产装置

5
气雾剂
使用含氢氯氟烃作为推进剂的气雾剂制品生产装置(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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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3 号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代理质量,防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代理
质量,防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和管理。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关招标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
款以及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
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
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须同时具备相应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5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2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
(六)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 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八)近3 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 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60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800 人以上;
(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 年以上;
(五)近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6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60 亿元
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乙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 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 人以上;
(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 年以上;
(五)近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30 亿元
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预备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 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15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300 人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
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两个月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予以公布,以便于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代理业绩证明;
(七)评标专家库人员情况;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负责。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有关材料原件、实地调查或向有关部门征询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申请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经过核查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将评审结果
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在10 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名单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 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
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七 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
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0 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资格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并重新颁发资
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撤销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获得乙级资格满2 年、预备级
资格满1 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不能越级申请甲级资格。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资格申请、资格升级和资格延续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
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
督,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
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自查制度,确保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始终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
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工商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办理变更后30 个工
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资格证书。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资格证书予以相应变更。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重大变化的,应在相关变更手续完
成后3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不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应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相应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撤销资格。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因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
止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
书后15 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
在每年2 月28 日之前,将以下年检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
(二)机构年度招标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四)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
(六)招标业绩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10 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5 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2 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招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或招标从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条件;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机构,本年度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2 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直至
撤销资格。
第三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变更、资格重新确认和年检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
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
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
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3 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3 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
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五)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六)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七)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九)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结果将予以公布,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 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政字〔2006〕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有关科研单位,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人才和成果,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现将《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社科项目是指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确认立项的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方针,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为体育决策和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服务,有利于加强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建设,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总局社科项目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和立项
  第五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全国公开招标,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
  第六条 总局社科项目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
  重点项目指选题意义重大,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大发现和创新,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总局对重点项目在经费上重点支持;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对重点项目在立项、中期检查、结项等管理过程中采取会议评审、会议报告等必要的审查措施。
  一般项目指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要发现和创新,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青年项目指为培养和扶持优秀青年研究人员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自筹经费项目指总局确认立项,由项目负责人筹集经费的研究项目。
  一般项目、青年项目、自筹经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年,重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2年。立项后,确因情况变化需要延长研究时间时,可以提出延期结项申请,经批准后执行。项目一般只批准一次延期申请。
  第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招标制度。政法司印发申请通知及项目指南,申请者根据要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不结项、不立项”原则。无特殊理由、长时间超期不完成总局社科项目的单位不能申请;在研的总局社科项目负责人不能申请。
  (二)申请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申请青年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为35周岁以下,已获硕士以上学位,尚未获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者。
  (三)项目负责人只能申请1个项目,课题组成员不能同时参加2个以上项目的申请。
  (四)申请项目的课题组全体成员必须从事项目的实质性研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材料,并送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
  (二)申请人所在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签署意见,并承诺承担项目的管理任务。
  (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申请材料寄送政法司。
  在项目申请中弄虚作假的,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十条 政法司负责组织总局社科项目的评审。
  (一)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同行专家评审制。政法司选取一定数量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二)政法司按照专家评审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立项名单及各项目资助金额。
  (三)政法司向被批准立项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立项通知书。
  (四)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获得立项的项目负责人转交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体育事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政法司根据需要以委托的方式进行立项研究,列入重点项目。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立项通知书要求,填写回执,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开支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寄送政法司。政法司收到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一次性拨款,对资助额度较大的项目可采取分批拨款方式,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的预算和开支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对于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应给与配套资金支持。

             第四章 项目的中期管理
  第十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中期检查制度,主要检查项目的进度、阶段性成果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项目负责人,共同做好项目中期检查工作,保证项目按期保质完成。
  第十九条 政法司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以了解和确保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一)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下发中期检查通知。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本单位当年度总局社科项目的中期检查。
  (三)项目负责人须按要求填写中期检查报告书,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政法司。
  第二十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同意,报政法司审批:
  (一)变更项目负责人、增补课题组成员或调整课题组成员排序。
  (二)变更项目承担单位。
  (三)改变项目名称。
  (四)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五)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六)项目延期完成。
  (七)撤销项目。
  (八)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五章 项目结项
  第二十一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专家评审验收的方式进行结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按照以下程序予以结项:
  (一)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后,向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项申请。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结项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的项目报送政法司。
  (三)政法司组织专家对项目成果进行验收,确定项目结项等级。
  (四)总局社科项目结项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级别。验收时被评定不合格的项目,允许课题组在3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结项;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并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返还资助经费。
  (五)经评审予以结项的,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结项证书。
  (六)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项目负责人转交结项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验收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项目予以撤项:
  (一)研究成果的政治观点有明显问题的。
  (二)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批准延期时间已到期仍不能完成的。
  (四)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的。
  (五)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的。
  (六)第一次结项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结项,仍未能通过的。
  (七)严重违反经费开支计划的。
  (八)其他违反课题管理原则和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被撤销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六章 成果宣传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结项后的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在发表、出版或向有关领导、决策部门报送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及项目编号。
  第二十五条 建立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库,编辑出版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汇编,加强对总局社科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促进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总局对优秀体育社科项目研究成果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