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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2:03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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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个人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市、区县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

  (四)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九)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志愿者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三)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事项一般不纳入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专项服务超过十五日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参加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社会教育的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教育教学计划,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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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充分认识《意见》是加大卫生行政执法力度和提高办案效率的有力举措,切实做好卫生行政执法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一、查办卫生行政执法案件中,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并做好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材料移送。
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三、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或其他需要司法机关参与配合的案件,可以及时向司法机关咨询或商请介入。
四、涉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应尽快与相关部门协调,做好衔接工作。
五、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填写要求和《意见》有关规定,规范制作《案件移送书》并做好存档工作。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高检会[2006]2号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三、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十六、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十七、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公安部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

(1998年10月13日 公复字(1998)4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请示》(京公法字〔199
8〕64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