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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7:00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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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9〕5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
(三)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历史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历史传统风貌或格局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的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区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政府、区办事处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的其它规划,应与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各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成立公益性的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会组织。保护基金会组织的成立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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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关人员行政执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失职追究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海关总署


关于海关人员行政执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失职追究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7年1月1日,海关总署

通知
第一条 为贯彻海关从严治关的方针,加强海关廉政建设,促使海关人员依法行政,贯彻政策,维护国家利益和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海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凡放纵走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和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必须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盖海关印章;窃取海关封志,特种印油及其他防伪用品;偷窃、伪造、倒卖、销毁海关业务单证;向不法分子提供海关内部业务文件、资料。
(二)明确规定或指令查验的货物故意不查验或伪造查验记录放纵走私;盗用他人密码、模仿他人签字;串通不法分子搞假转关、假回执、假传真和假核销、假加工贸易手册,办理假进出口通关手续;擅自删除、增加、篡改和不输入计算机通关数据。
(三)向不法分子泄露情报或案情,为走私分子制造伪征或销毁证据;盗用、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四)利用职务之便向海关管理相对人敲诈勒索。
(五)挪用罚没收入和税款。
第五条 凡因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工作失职,致使国家利益或海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内部业务文件、资料或海关印章、防伪用品、查扣的货物、物品被盗。
(二)违反规定办理货物、物品通关(含转关)手续;未严格审核、查验,致使单证、批文不全、单货不符;违反操作规程,应发现而未发现假单证、批文,导致错放货物。
(三)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对加工贸易货物,不应当核销而核销,导致走私行为发生的。
(四)不按工作规程归类、审价、征税和审批减免税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凡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所列问题,当事人的直接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失职,致使单位或部门内部作业程序和工作秩序混乱的。
(二)对已发现有总是苗头的人员,而未采取措施调整,或未及时向上级反映予以调整,导致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七条 凡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所列问题,给国家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或产生特别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或国际影响,对当事人的上一级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海关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其中,各直属单位自行处理的,应将处分决定抄报驻署监察局和总署人教司。
第九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者,可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十条 海关人员在执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失职发生本规定未列问题时,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六日



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和《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交付阶段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市审计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投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逐步推进”原则,重点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跟踪审计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如当年未完成或跨年度实施,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对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代建、采购、咨询服务、BT项目投融资人等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时,该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六条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在审计职权范围内给予建议、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或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跟踪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预)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交付情况。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立项决策程序是否到位,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与经批准的项目计划相符,项目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等问题;

(二)建设项目是否按法定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土地征用、施工许可等)是否齐全;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及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问题;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代建、采购、咨询服务、BT项目投融资人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是否规范。采用工程最高限价招标模式的建设项目,其最高限价公示前是否经市财政部门或市审计机关审核;

(五)项目建设相关单位的资质、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

(六)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建设资金是否与经营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二)项目会计核算是否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相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会计核算所需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相关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是否列明工程结(决)算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是否订立控制高估冒算相关条款,签订程序是否合法;

(二)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等问题;

(三)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四)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和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完备,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程序是否规范,价款是否符合招投标文件、合同规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工程质量索赔、材料价差核定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环境治理项目是否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节能减排或降耗措施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存在重大资源、生态破坏或毁损等问题;

(六)建设项目进度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投资完成额是否真实、准确;

(七)单项(位)工程结算资料是否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交付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是否规范,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完整,设计文件是否完成,竣工图纸、工程技术资料与实际是否一致,竣工决算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建设项目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税费是否及时、准确交纳,减、免、缓缴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三)建设项目的往来账款是否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形成和工程投资节余资金分配是否真实、合法;

(四)单项(位)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和材料价格计取是否准确,工程奖罚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决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

(五)依据有关社会、经济、技术、环境等指标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评价项目效益情况,评价建设资金使用效果和合理利用程度,内控制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以资金流程为主线,以工程造价控制审核为关键,以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补偿、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资金使用管理、工程结(决)算等关键环节、重要活动事项为重点,着重关注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努力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第三章 审计方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定期、不定期等多种方式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明确具体审计期限并按期完成,不得因跟踪审计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度。原则上对项目财务审计应每季度进行一次,对工程质量、造价、进度影响较大且事后审计难度较大的内容应及时跟进审计,对其它工程内容及管理活动应定期进行现场抽查。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参加项目实施例会,收集、掌握建设项目进展等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审计专题会议。对特别重大项目,审计组应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办公场所,建设单位应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和工程监理人员依法履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高跟踪审计质量和效率;坚持独立审计原则,严守审计监督的角色定位,对发现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问题,应通过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等去解决。

第二十条 建立审计重大问题处理整改机制,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下达审计处理及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项目管理,有效防范风险,尽量节约投资,确保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完善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项、审计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汇总审计成果。



第四章 审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及时、准确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对隐蔽工程签证、重大设计变更等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应事先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

(四)签订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时,应在合同尚未签字生效前送审计组审查;

(五)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项应坚持“先备案,后实施”制度。凡涉及造价超过原合同金额5%或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分项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变更或签证工程验收前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或见证,填写《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备案单》,及时报审计组备案。对涉及造价小于50万元或未超过原合同金额5%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在同一单项(位)工程累计超过50万元或原合同金额5%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其提交审计组备案;

(六)对审计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单》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七)对审计机关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

(八)接到审计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单》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九)认真落实审计建议、审计结论性意见,以及与审计有关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计纪律、廉政纪律以及回避制度;

(二)做好审前调查工作,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按期完成审计任务,保证跟踪审计质量和效率;

(三)按规定及时编写审计证据、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和跟踪审计台账;

(四)对合同、最高限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的审计,审计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单》;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五)根据被审计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单》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并对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六)审计组应及时审查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单项(位)工程结算资料,出具《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单》;

(七)根据被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单》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意见单》,作为单项(位)工程竣工决算依据;

(八)对单项(位)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填制《工程造价审计意见单汇总表》,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九)审计组应根据建设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阶段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十)审计组应依法对被审计单位采纳、整改、落实跟踪审计意见单、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审计组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依据相关审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出现审计质量过错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审计过错责任追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