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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5:18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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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9〕27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吉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及城区周边五公里范围内的乡镇卫生所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及时收集并交由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

  第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制定医疗废物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处置前必须消毒处理。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每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以保证医院环境整洁和美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在线监控必须联网将数据上传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档案,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理实行有偿处置,处置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投资规模、处置数量及处置的难易程度,在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合理制定,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时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已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并列入住院床位费标准之内的,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患者单独收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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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

  根据全市推行全程办事代理制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

  一、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含义

  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指导思想: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推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为宗旨,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着力点,通过推行全程办事代理制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推动政府的公共行政社会化服务,密切干群关系,实现“阳光行政”,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大发展。

  全程办事代理制的基本含义:以承办单位无偿代理为形式,通过内部运作,依法全程承办申请人申办事项的一种工作制度和办事方式。这是一种集首问责任制、办事承诺制等便民措施于一体,并进一步深化拓展,旨在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审批手续,实施并联审批,降低办事成本,优化新时期为民服务的综合性措施。

  二、全程办事代理制受理范围

  全程办事代理的主要范围:市本级入园企业、外资企业、市重点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莲都区行政审批中心提交的企业市场准入行政审批。

  三、全程办事代理制的工作内容和要求

  以丽水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为主体(以下简称“审批中心”),建立部门办事窗口的全程办事代理制网络体系,确定窗口代理员,无偿提供全程代理服务。

  (一)审批中心指定全程办事代理事项,由常驻审批中心各部门办事窗口分别负责办理。审批中心全程办事代理受理窗口负责受理,办好申请人的委托,确定牵头单位,落实好代理员,进行全过程的办事代理工作。

  (二)未进驻审批中心的部门要做好全程办事代理窗口、代理人员、受理事项的落实工作,并制定好全程办事代理窗口和代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做到热情周到、耐心优质服务。

  (三)审批中心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审批中心和未进驻审批中心的部门要与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行政审批中心做好衔接工作,指定代理人负责外来投资项目和入区企业的全程代理工作。

  四、全程办事代理制基本流程

  申请人向全程办事代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后,由代理窗口召集相关部门审核材料,并落实代理员进行承诺办理。

  五、全程办事代理责任制

  全程办事代理制的部门窗口和全程办事代理员必须认真负责全程办事代理工作,违反以下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拒不履行全程代理工作的;

  (二)因窗口和办事代理员主观原因造成全程代理超承诺时限的;

  (三)因窗口和办事代理员刁难申请人或办事推诿、拖拉、态度恶劣等情况造成后果的;

  (四)窗口和办事代理员未完成全程办事代理工作的。

  六、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全程办事代理代理制操作流程(略)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试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8年6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税收是国家动员社会主义资金积累的一种主要方式,也是对于人民所创造的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这种分配进行得适当,可以促进生产的发展;反之,如果进行得不适当,无论应当免税的征了税,应当少征税的多征了税,或者应当征税的没有征税,应当多征税的少征了税,都会妨碍生产的发展。目前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工农业生产正在飞跃发展,财政管理体制和工业、商业管理体制已经有了改进,为了正确地、因时因地制宜地进行税收工作,国家的税收管理体制,也有必要作相应的改进。改进的原则是:凡是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的税收,应当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若干仍然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在一定的范围内,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机动调整的权限;并且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这样,就有利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好地运用税收这一工具,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的措施,促进生产的发展,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并且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开辟财源,增加积累。现在对改进税收管理体制,作如下的规定:
一、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七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地方固定收入。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也应当同时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统一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权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的措施;有权对这些税收的税目和税率作必要的调整。
二、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四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调剂分成收入,根据一定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实行分成。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仍然基本上归中央集中掌握。但是对于这些税收,也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税、免税的措施,也可以实行加税的措施。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工业、手工业试制的新产品和新建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如果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会发生亏损的。
2、工业、手工业利用代用品、废品或者残次变质物品作原料,加工生产的成品,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的。
3、工业、手工业制造零件、配件,是为了协助另一企业进行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4、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帮助农业,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等,或者为了配合开发山区,在山区设点加工,进行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5、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自己生产的按照规定应当纳税的农业产品和副业产品,供自己使用或者向自由市场出卖,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6、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全年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7、灾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为了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的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或者灾区的商业企业为了配合救灾工作,进行某些无利的经营,或者社会救济部门组织生活困难的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荣誉军人和老弱残废进行生产自给,从事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加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加征一成到五成(例如应纳所得税额十元,可以加征一元到五元)。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对于经营手工业、商业等各种合作组织,少数收入特多的,也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适当加成征收。
2、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者和行商,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或者临时商业税税额加征一成到十成。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三、在农业税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所属各个地区之间的负担,种植粮食作物和种植经济作物之间的负担,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体农民之间的负担,作必要的调整。
四、在盐税方面,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原有征税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盐税税额作必要的调整,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调节生产者的收入,平衡负担,开辟财源,或者为了有计划地安排生产,限制盲目的生产经营,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把当地某些利润较大的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包括集体经济的产品和个体经济的产品),列入货物税的征收范围,作为一个新增的税目,征收货物税;或者另外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增列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货物税的税目,或者制定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的税收办法,应当报告国务院备案。
六、对于自治区在税收管理上应当给予更大的机动权限。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全国统一的税法与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可以制定本自治区的税收办法,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和增加国家积累的原则,对于工商税的征收环节和起征点的规定,凡是认为确实不合理和不利于生产的,都可以机动处理,并且在处理之后报告财政部备案。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执行本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各点:
(一)采取减税、免税的措施,应当既照顾发展生产的需要,又照顾国家资金的积累。
(二)采取调整税率或者增加税收的措施,应当注意不要影响生产的正常发展和物价的稳定。
(三)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凡是同邻近地区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事先共同协商,取得相互的配合。
(四)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对统一计划和全国平衡有较大影响的,或者涉及外交关系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