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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13:02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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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 17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并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贷款债务及时足额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第38号部长令)和财政部印发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3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沟通。


附件: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


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维护我省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印发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江苏省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贷款的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还贷准备金。江苏省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设立并管理本地区贷款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出地方财政部门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提供还款保证的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以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还贷准备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和规模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


(三)相关账户利息收入;


(四)转贷利差收入;


(五)收取的罚息、罚费收入;


(六)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七)其他来源。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贷款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其占本地区贷款债务金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


贷款债务余额等于已生效贷款协议中的贷款总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己注销资款、己偿还贷款本金之和。截至上年度未有拖欠利费的,应将拖欠的利费数额纳入贷款债务余额中。


第三章 还贷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用于本地区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各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回收的贷款债务。


第八条 还贷准备金使用后,各级财政部门应随时补充还贷准备金余额,并保证其不低于本地区贷款债务余额的5%。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主动利用还贷准备金及时足额偿付到期债务,不得拖延不还、等待上级财政采取措施收回拖欠债务。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根据还款及防范风险的需要优化还贷准备金的币种、期限等结构。


第十二条 选择还贷准备金存款银行应当遵循竞争、透明原则,根据银行实力、信誉和服务水平,择优选取,存款账户不得过多、过于分散。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章 还贷准备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随时对市、县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或没有充分利用还贷准备金按时足额还款的市县,省财政厅将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进行处理,并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利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还贷准备金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8日起生效。《江苏省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苏财外[2000]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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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情况通知的通知

国家土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情况通知的通知
国家土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情况和今后意见报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抓紧试点工作。
在农村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是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正确引导农民节约、合理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的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措施。根据国务院〔1990〕4号文件关于近两年内抓好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的要求,国家局希望各省(区)、直辖市土
地管理部门在做好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推进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1991年10月18日

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水发[2006]81号



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省(自治区)交通厅,港航管理局,天津市交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近年来,为解决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等级不高、大型专业化(集装箱、原油、矿石、煤炭等)泊位不足的矛盾,国内部分港口采取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在限定条件下减载靠离泊码头进行生产。该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港口基础设施能力不足与港口生产需要的矛盾,但对码头设施、船舶和港口生产均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为规范对船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靠泊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我部决定对需靠泊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进行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应对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进行充分论证
  按照设计船型进行作业是船舶安全和港口生产安全的重要保证。需靠泊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必须委托设计单位对港口设施进行论证,制定详细的安全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论证可行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靠泊作业。
  二、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论证必须经过核准
  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码头,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核准工作履行以下程序:
  (一)港口经营人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
  (二)港口经营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论证报告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当地海事、引航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论证报告的审查意见报省级及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交通部颁布的主要港口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由交通部核准,其它港口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报交通部核准的应当同时抄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论证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上报审查意见。
  (五)交通部认为必要时,直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
  三、论证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港口现状调查,包括码头设施、水域状况、导助航设施、自然条件、生产运营情况等。
  (二)详细说明在限定条件下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大吨位船舶的船型。
  (三)航行条件对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航行靠泊的适应度论证,包括锚地、防波堤口门宽度、进出港航道、导助航设施、港池、码头前沿水深、码头前沿停泊水域尺度、回旋水域、对航行船舶航行和相邻泊位影响、船舶交通组织等因素的分析等。
  (四)码头设施安全论证,根据规范和有关规定对泊位长度、码头结构、码头附属设施(系船柱、护舷)等进行安全核算。
  (五)提出限定条件下大吨位船舶减载靠泊码头等级。
  (六)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根据港口设施条件状况及船舶技术状况、气象、潮汐潮流及航道、港池、停泊水域、拖轮等情况,制定科学严谨的船舶安全航行和靠离泊方案。
  四、自2006年7 月1 日起,凡未经核准的,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据各自的职责,禁止在限定条件下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减载靠泊作业。
  做好超过原设计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关系到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核准的限定条件进行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减载靠离泊码头作业,加强管理,确保码头正常运营和通航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