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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0:32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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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探索建立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90号)精神,结合三江源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区域包括玉树、果洛、黄南、海南4个藏族自治州所辖的21个县以及格尔木市代管的唐古拉山镇。

  第三条 生态补偿范围包括: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改善和提高农牧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与生活水平、提升基层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三个方面。围绕这三个方面,制定具体补偿政策。

  第四条 根据三江源地区实际及目前财力情况,现阶段重点突出减人减畜、农牧民培训创业和教育发展等方面的补偿。今后根据实施情况不断探索完善,适时调整和增加补偿内容和项目。

  第二章 补偿项目及具体补偿政策

  第五条 建立草畜平衡补偿政策。对生存环境非常恶劣、草场严重退化、不宜放牧的草原,实行禁牧封育,并给予一定的禁牧补助。禁牧期满后,根据草场生态功能恢复情况,继续实施禁牧或者转入草畜平衡、合理利用。根据草原载畜能力,确定草畜平衡点,核定合理的载畜量,对未超载的牧民给予草畜平衡奖励。真正建立起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长效保障机制。

  第六条 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日常管护。支持各县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设置草原生态管护公益性岗位,引导生态移民和退牧还草减畜户从事天然林、河床、退耕地、野生动物和湿地等的日常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优先从实现草畜平衡,未超载的牧户中安排。

  第七条 支持推进草场资源流转改革。对草场转出户按草场面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对草场转入户按草场面积给予一定的奖励性补助,积极引导和鼓励生态保护缓冲区牧户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加快草场流转进程,发展生态畜牧业,走集约化发展之路。

  第八条 实行牧民生产性补贴政策。认真落实对牧民的生产性补贴政策,对肉牛和绵羊继续实行良种补贴的同时,将牦牛和山羊纳入补贴范围;根据人工草场面积实施牧草良种补贴;对牧民改良草场和畜牧品种等购买的柴油、化肥、饲料等生产资料,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建立农牧民基本生活燃料费补助政策。根据各地取暖期长短,分类制定补助标准,给每户农牧民每年发放一定的生活燃料费补助,妥善解决农牧民群众基本生活燃料问题。

  第十条 支持开展农牧民劳动技能培训及劳务输出。与现行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相衔接,整合资金,提高培训和转移输出补助标准,定向开展自主创业技能培训,推动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

  第十一条 扶持农牧区后续产业发展。逐步扩大生态移民创业基金规模,引导和鼓励农牧民自主创业和转产创业。同时,增加投入,扶持现代畜牧业、生态旅游业、特色文化产业等新型产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建立“1+9+3”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增加资金安排,在切实保障九年义务教育经费的同时,对幼儿学前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免费教育。

  第十三条 建立异地办学奖补制度。安排一定经费,对生源地为三江源地区的农牧民家庭子女实行异地办学。

  第十四条 建立生态环境日常监测经费保障机制。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地面监测和遥感监测站网的正常运行,重点开展草地、湿地、森林、沙化土地、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环境质量、气象要素等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提高生态管护机构运转水平。支持建立健全各县生态保护管理机构,并合理安排人员及运转经费。同时,逐步提高各县气象监测站、草原管理站、草原和森林防火队、草原监理站、水文站、林业监测站、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动物防疫站、畜牧技术服务站、农牧区经营管理站等机构的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六条 其他补偿。对城乡公共服务设施日常维护、群众文化体育事业发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养老保险、医疗卫生保障、特殊医疗救助、计划生育补助、基层政府运转、防汛抗旱、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在认真执行现行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补偿政策。补偿政策的调整,由省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方面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补偿标准及补偿资金的核定方法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牵头制定综合的补偿标准体系。农牧、教育、人社、林业等部门要依据具体的补偿政策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三江源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计算公式:某县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补助额=该县生态补偿资金需求量÷当年三江源生态补偿资金需求总量×当年省财政实际安排的三江源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总量当年生态补偿资金需求总量=∑各县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方面的补偿+∑各县改善和提高农牧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与生活水平方面的补偿+∑各县提升基层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方面的补偿某县当年生态补偿资金需求量=∑(该县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方面的补偿+该县改善和提高农牧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与生活水平方面的补偿+该县提升基层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方面的补偿)×成本差异系数某县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改善和提高农牧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与水平、提升基层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三方面的补偿额,分别由该县若干具体补偿项目的补偿额加总得出。各县成本差异系数,参照计算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的相关因素确定。主要有公路里程、平均海拔、年平均气温、物价指数等。

  第二十条 生态补偿资金的测算依据,主要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口数、地域面积、重点生态保护区面积、机构设置等基础数据,以及生态环境监测及生态补偿绩效考评结果、成本差异系数等,逐步加大绩效考评结果的权重。

  第二十一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要逐步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实行动态管理。补偿机制启动初期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调整和完善。州、县应根据省上确定的补偿标准,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各个阶段的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省上确定的标准。

  第四章补偿资金来源及补偿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支持藏区发展专项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

  (二)省级预算安排;

  (三)州、县预算适当安排;

  (四)中国三江源生态保护发展基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国际、国内碳汇交易收入等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省对下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实行“当年考核、次年补偿”的办法,以县为单位,由省财政按照相关测算依据计算到县、统一拨付到州。州、县依据补偿政策及有关规定及时兑现补偿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总量,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各渠道补偿资金量的增加而不断增加。省财政应继续加大争取中央支持工作,不断增加中央财政支持生态补偿机制补助资金总量,同时,要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努力增加补偿资金规模;州、县政府也要努力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生态补偿。

  第五章补偿资金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补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州、县财政部门要分别设立补偿资金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确定的补偿项目及标准,及时拨付下达补助资金,严格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补偿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农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体系和生态补偿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根据职责与分工,细化具体工作措施,重点加强“减人、减畜”任务、生态环境质量和改善民生等指标的监督落实,以及补偿政策、补偿标准和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据三江源地区实际,科学设计补偿资金测算公式,精心筛选相关测算依据,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及补偿资金规模。

  第二十九条 省、州、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审计、监察等部门认真开展补偿资金绩效监督,强化生态补偿资金日常监管。同时,应自觉接受同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协、纪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重大项目应实行项目公示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生态补偿资金审计工作,在强化重点生态补偿项目资金审计的同时,每两年对各县生态补偿资金使用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要加大对各地的资金监管力度,积极采取定期检查、重大项目跟踪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随时了解和掌握各地补偿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上报省政府。

  第三十二条 凡生态补偿资金安排使用合理、资金及时到位、推进生态补偿机制有序有力的,由省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凡工作不力,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省财政暂缓安排下达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偿资金,并提请省政府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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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主要内容如下:

国家文物局(副部级)为文化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拟订文物认定、博物馆管理的标准和办法,组织文物资源调查,参与起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并负责督促检查。

(二)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依法组织查处文物违法的重大案件,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的重大案件。

(三)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组织审核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核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申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考古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承担确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推动完善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拟订文物和博物馆公共资源共享规划并推动实施,指导全国文物和博物馆的业务工作,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

(六)负责文物和博物馆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质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

(七)组织指导文物保护宣传工作,拟订文物和博物馆有关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八)编制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化的规划并推动落实,组织开展重大文物保护科技创新工程,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九)管理、指导文物和博物馆外事工作,开展文物对外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负责文物进出境有关许可和鉴定工作。

(十)承办国务院及文化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文物局设5个内设机构(副司局级):

(一)办公室(外事联络司)。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和保密、信访、政务公开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基建等工作,指导监督事业单位财务工作;负责文物和博物馆业务统计工作;承担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参与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承担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承办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三)督察司。

拟订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和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文物行政执法、文物和博物馆安全保卫督察工作;组织查处文物违法重大案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重大案件。

(四)文物保护与考古司。

协调、指导文物保护、考古工作和重大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调查工作;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质、资格认定工作;承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工作;依法承担文化遗产相关审核报批工作。

(五)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科技司)。

指导博物馆工作,承担全国博物馆管理制度规范和业务指导工作;承担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化规划的拟订和推动落实工作;承办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指导民间珍贵文物抢救、征集工作;承担文物拍卖、进出境和鉴定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人事司与机关党委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工作;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训;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编制为84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整理/武志国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2006年4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有兴趣或有需要的读者理解新法和旧法的异同,在本人学习的同时,非学术性地将新旧合伙企业法整理对比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修订后的《企业合伙法》将原第二、三、四、五、六章合并为第二章下的五个小节,增加了一个小节(特殊的合伙企业)、增加了一个章节(有限合伙企业)。在条文上,在原78条的基础上增加了31个条文,修订后的条文共109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比较】新法增加了合伙企业保护的主体,由原来的二个增加为三个,增加保护的主体为“债权人”。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比较】本条在旧法基础上新增了设立合伙企业的主体,删除了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规定及合伙企业的营利性,只保留了无限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性。本条将合伙企业分为有限合伙和无限合伙(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两类三种,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旧法对于设立合伙企业主体的规定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未明确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经营的可能。因此,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比较】新增条文,对普通合伙人的主体作了除外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是“法律”,应算“另有规定”,目前理论界基本认为非国有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得以对所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普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现在将其范围放宽,所有的上述主体之外的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没有规定上述主体不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比较】同旧法第3条,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比较】同旧法第4条。本条规定了订立合伙协议应具备的四个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比较】本条是关于税收的规定。纳税的主体为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企业。这意味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旧法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次修改,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六条,不但对合伙企业提出要求没合伙人也提出要求,新增“社会责任”内容。宏观泛泛地对对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提出倡导。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比较】同旧法第七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15条。规定了设立合同企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以及经营范围,第二款营业范围前置审批规定的文字表述方式有相应调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