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部令第37号
2006年2月23日文化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06年3月6日发布,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立法工作,保证文化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文化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文化立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和年度文化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文化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文化部职责,制定部门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修订、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解释部门规章;
(七)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文化行政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立足实际,广泛调研,充分协商;
(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审核各司(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五)组织协调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六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文化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根据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文化部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立项申请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报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名称、起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二) 立法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据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如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 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
(五) 其他有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后,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根据进展情况分为两类:
(一)完成项目,是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需要在计划年度内通过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调研项目,是指在计划年度内开展调研、论证,着手起草,待时机成熟时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二条 部机关司(局)认为需要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政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报部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部务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和执行立法规划,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文物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编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部内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部门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实施行政法规作具体的规定,可以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部门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立法宗旨和依据;
(二) 调整范围;
(三) 基本原则;
(四) 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 法律责任或者奖惩规定;
(六) 施行日期;
(七) 其他有关内容。
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审核。
政策法规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需立法解决;
(二)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能有效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可行;
(三)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是否抵触;
(四)调研论证是否充分,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核送审稿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再次征求意见。具体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部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策法规司的意见上报。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草案和说明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法制机构全面履行审核职责,经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部长签署。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国家文物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以部长令形式公布,部长令应当载明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章经签署公布后,文化部网站、《中国文化报》应当及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或者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由部领导签发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草案送审稿审核程序提出意见,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文物方面部门规章的解释,由国家文物局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各司(局)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基于政策或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第四十二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文物方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国家文物局提出意见,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每年将上一年颁布的文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文化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会签政策法规司后,报请部领导签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2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区县镇村道路建设和发展,加强对镇村道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镇村道路(含镇村道路桥梁及其他道路设施)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镇村道路。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镇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道路的路政管理,以及对镇村道路建设和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镇村道路规划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人负责镇村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在地方财政中安排镇村道路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道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工程等专项养护经费。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列出镇村道路的养护补贴经费,确保镇村道路得到及时维护。
第七条 对维护镇村道路养护与管理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镇村道路的养护,应当参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九条 镇村道路养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镇村道路的完好、畅通。
(二)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治理镇村道路存在的危害和隐患,提高养护工作质量,延长使用年限。
(三)根据规划对不能适应交通需求的路段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改善和增建,逐步提高镇村道路的质量。
(四)定期检查桥梁实际承载能力, 保持桥梁完好程度。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月定期检查镇村道路养护质量的制度,加强对镇村道路养护工作的检查。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镇村道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达到或符合镇村道路养护质量要求的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改造农村公路的规定优先安排镇村道路改造和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绿化规划和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植花种草,绿化美化道路。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使镇村道路受损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三条 镇村道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证养护地段的通行安全。
镇村道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必须提前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镇村道路建设与维护后,应当经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检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镇村道路应当建立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自道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道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五米。
镇村道路建筑控制区内,除道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不得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镇道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必须经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村道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扩建的。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镇村道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十七条 镇村道路及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
(四)堵塞道路排水沟渠、填埋道路边沟;
(五)在两侧二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
(六)损坏、污染、危及镇村道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十九条 镇村道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平交道口与道路搭接处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条 占用、挖掘镇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道路恢复方案。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镇村道路应当根据建设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及限载重量。
严禁在四级、等外级镇村道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从事超限运输。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车辆限载检查。
对于超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镇人民政府不列维护镇村道路维护经费和区县交通主管部门不列养护补贴经费,不能确保镇村道路维修资金到位的,市有关部门将减少对该地区道路建设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路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按照《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标准》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镇村道路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镇村道路是指除国、省、县道及城市道路以外,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建设,连接镇与镇之间、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可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