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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10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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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5年9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中国银行各分行,重庆、沈阳、珠江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1号文件的规定,为适应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金融工作的统一管理,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同各专业银行一样,要全额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资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为此,各级建设银行要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将原在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划转到人民银行。与此同时,要与各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以解决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的结算问题。现经五总行研究确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联合通知如下:
一、关于帐户划转问题
(一)建设银行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存款帐户,截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营业终了后停止收付,于十一月二十一日营业开始时办理清户手续,同时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在帐户划转前,双方应认真进行对帐,发现不符,必须查对一致,旬末帐务尽可能轧入当天帐内。帐户结清后,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的末达帐务,通过票据交换向建设银行提出清算,或通过同业往来划转建设银行。 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计息积数,同时移转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在十二月二十日结息时,按月一厘五计付利息。
(二)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在划转建设银行帐户的同时,按十一月十日(县支行十月三十一日)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余额,单独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经人民银行核对相符后全额给予调减;在调整十一月中旬(县支行十一月底)的财政性存款时,不再包括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余额。
二;关于建立同业往来问题
建设银行将存款户由原开户行划转人民银行的同时,应立即与原开户行或有关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存款户,不得透支。通过存款帐户,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付业务等资金清算和划转。相互如有资金余缺,也可办理拆借资金。有关同业往来利息的计算,均按当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结算资金的划拨问题
(一)同城结算
建设银行对于开户单位的同城结算,按当地规定办理。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清算;当地无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办理划转。凡通过人民银行存款户清算的,人民银行不能垫付资金。
(二)异地结算
收付款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异地结算,通过本系统的联行划拨。对于跨系统的异地结算,由于建设银行现行的联行制度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不同,目前不采取跨行直接发报,移卡清算的办法,暂采取以下办法办理:收款单位在异地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开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建设银行本系统的联行“先直后横”,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按同城结算的划款办法办理;收款单位所在地无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有关银行“先横后直”办理转汇,转汇的资金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与建设银行发生跨系统的结算款项划拨时,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发生的跨系统汇划业务,仍按照《关于改革全国银行联行制度的实施办法》办理。
(三)对于异地跨系统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有关结算凭证,各行之间可相互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的帐务处理,应按照上述第二点办理。跨系统相互划转的结算原始凭证,应按各联的使用规定,转交对方行。
对于办理系统结算业务的邮电费、手续费收入,各自列帐,以简化系统之间帐务划转手续。
四、关于现金收付问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向专业银行代理的发行保管库领取或解缴现金。在领取或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或现金交款单,通过在人民的存款户办理收付。人民银行的帐务处理和发行基金处理手续,与对其他专业银行的办法相同。
(二)目前暂无条件自办现金出纳业务的建设银行,其现金收付,仍委托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代办的,以“同业往来”科目建设银行存款帐户核算,有关委托代办的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做法办理。代办现金出纳手续费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计收。暂按现金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由委托行直接付给代办行。
五、关于代理人民银行帐务问题
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县支行,应按照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帐务处理办法、信贷现金项目电报统计和向发行库存取现金等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执行。
建设银行实行新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各专业银行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更加密切,各行要从整体出发,认真贯彻本通知的各项规定,不能各行其事,以保证对内帐务不错不乱,对外资金收付的正常进行。在贯彻“郑州会议”精神时,请有关专业银行积极参加,密切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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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董少谋

民事诉讼法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在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进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笔者这里就该制度相关重要问题进行探析。


原告人适格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并非所有第三人都有作为原告人的当事人适格,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第三人属于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则其实属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由于是可分之诉,故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第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的类型有两种:(1)权利主张参加。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为权利主张参加。问题是:此种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原判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起一个新诉,而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原判决,故而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也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人适格问题。(2)防止诈害参加,即认为诉讼结果将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可提起此类诉讼。而此类诉讼提起人可能会对原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害,对此,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诈害诉讼为方法,故意侵害利害关系人之权利,被害人应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


第三,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不产生参加的效力,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对自己不产生效力的原判决。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作为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而无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适用范围问题


我们知道,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原则上只对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形下,既判力的主体界限亦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当事人的继承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诉讼中的全体股东、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代表人及后起诉的人、破产案件中未参与该企业破产分配的利害关系人等等。上述诉讼的判决效力的民事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为使第三人有机会参加诉讼,法院应将受理案件的事实,登载于《人民法院报》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向“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告,从而避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其在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而提出,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合理界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管辖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起诉条件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起诉条件为:(1)未参加诉讼是因为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对此,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的责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如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院应通知本诉发生的事实而未通知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而未通知、或经传唤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等情形。(4)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这里,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上述起诉条件,更像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申请再审相比,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像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不便捷,也不见得有利于第三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此制度的确有价值,司法解释应该在条件上给予宽松性规定。


判决效果


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之目的在于以改变或者撤销他人间确定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已之效力,其性质上应属形成之诉,而其基础为诉讼上的形成权。从判决效果看,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败诉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受影响。但为防止第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可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改变或者撤销对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判决时:(1)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之间,原确定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同时,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向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主张权利;(2)在原当事人之间,基于裁判的安定性,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有相对之效力;(3)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言,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因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改变或者撤销而使已取得的权利受到影响。(4)在执行过程中,终止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执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已经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31日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直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