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4:45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7〕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昆发〔2006〕17号)精神,管理使用好市旅游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加快推进我市旅游业由单一观光型向观光、休闲、度假、商务、会展复合型转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原则

第二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旅游市场宣传及促销;

(二)旅游重大项目建设贷款贴息补助;

(三)奖励旅游业发展绩效显著单位。

第三条 坚持“专项使用、科学管理、运作规范、注重监督”的原则,严格管理发展资金,注重资金使用效率,发挥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三章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式及审批

第四条 组织实施海内外系列重大旅游宣传促销。由市旅游局按照市政府当年工作要求提出宣传促销资金使用计划,按资金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对旅游重大项目建设贷款给予贴息补助

(一)贴息范围:贴息资金的支持对象为符合昆明市旅游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并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立项,内部管理规范,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在建旅游项目。主要支持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重点旅游小镇服务设施建设,高星级休闲、度假、商务型酒店建设,旅游企业创新型信息化建设,旅游商品的研发及产业化以及填补我市空白的创新型旅游项目等。

(二)贴息标准:原则上按项目当年实际银行贷款利息的50%给予补助。对我市县域经济“第二板块”旅游项目和填补我市旅游产品空白的项目可按项目实际银行贷款利息的全额给予补助。单个项目年度贴息资金不超过100万元,一般可贴息两年。

(三)贴息资金的审批和拨付:申请贴息的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区财政局初审,报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资金审批程序报批。批准后,由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贴息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单位。

(四)申请贴息资金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昆明市旅游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项目规划及可研报告、项目批准文件、银行贷款合同及利息结算凭证、企业法人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等。

第六条 对县(市)区政府及重点旅游项目责任单位发展旅游绩效进行奖励

(一)对县(市)区政府进行绩效奖励

1.奖励条件: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旅游业发展的决策和部署,调整充实旅游发展支撑体系,旅游项目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旅游产业发展成绩突出。

2.奖励标准:

一等奖:每名奖励10万元;

二等奖:每名奖励6万元。

(二)对重点旅游项目责任单位进行绩效奖励

1.奖励对象:项目对我市旅游业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且列入市重点旅游项目目标考核的责任单位。

2.奖励条件:较好地贯彻落实目标责任制,促进项目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3.奖励标准:

一等奖:每名奖励8万元;

二等奖:每名奖励5万元。

(三)奖励审定程序:由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评细则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按类别提出奖励名额计划,报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 对积极开拓市场、招徕游客,为昆明旅游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旅游企业进行奖励

(一)旅行社招徕游客奖励

1.招徕海外游客奖励

年接待量(以年检数为准)在5000人次以上且年度内盈利的旅行社,比上一年度每增加50人次给予750元人民币的奖励。

2.招徕国内游客奖励

年接待量(以年检数为准)在1万人次以上且年度内盈利的旅行社,比上一年度每增加100人次给予500元的奖励。

(二)招展企业招徕展会奖励

1.奖励条件:在昆明举办的专业性规模展会,招徕标准展位达到500个以上,非昆明范围内参展单位展位超过总展位50%。

2.奖励办法:招展展位达到500个以上的奖励10万元;达到1000个以上的奖励20万元;达到1500个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三)旅游企业经营业绩奖励

对我市年度内取得较好经营业绩的星级饭店、A级景区、旅游购物企业、旅游汽车企业择优进行奖励。

1.星级饭店。客房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客房收入比上年度增加10%及以上奖励4万元;客房收入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客房收入比上年度增加15%及以上奖励2万元。

2.A级景区。门票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游客人数比上一年度增加7%及以上奖励15万元;门票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游客人数比上一年度增加15%及以上奖励10万元;门票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游客人数比上一年度增加25%及以上奖励5万元。

3.旅游购物企业。按企业年度实缴税金排名:一等奖1名,奖励5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1万元。

4.旅游汽车企业。按企业年度实缴税金排名:一等奖1名,奖励5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1万元。

(四)在考核年度内若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有重大投诉并经查实负有责任的旅游企业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不得参与任何奖项的评比。

(五)各项奖励由旅游企业自行申报,经市旅游局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后兑现奖励。

第四章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发展资金支持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和法人负责制。其中,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的项目单位每季度向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报送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5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认真组织开展巩固提高国家卫生城市质量和创建自治区级卫生城镇、卫生示范苏木、乡镇、卫生街道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应成为市级以上卫生城镇。各旗县区至少有2—4个苏木、乡镇成为市级以上卫生苏木、乡镇,并根据当地发展情况逐年扩展。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必须有相应的爱国卫生组织并制定各项制度。

各级爱卫会实行目标化管理,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经常性检查评比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各旗县区应设置健康教育所,落实编制、人员、经费和任务,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市区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组织网络,结合自身行业特点,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培养良好的健康行为,提高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第六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的四月十日至五月十日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北部旗县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推迟15天。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搞好环境卫生和责任区卫生,消灭卫生死角和蚊蝇孳生地。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常设行政办事机构,应具体协调、检查指导所辖区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旗县区以上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

(一)财政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费应按各级爱卫会所辖行政区域人口计算,划拨到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标准为每人0.3元(其中工作活动经费每人0.1元,“四害”综合防制指导经费0.1元,农村改厕指导经费0.1元)

(二)建设部门负责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配足市容管理监察队伍和环卫专业清扫保洁队伍。把城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有正常运转的垃圾、粪便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清运率达到100%,垃圾卫生填埋处理率市区达到80%以上,城关镇达到60%以上;粪便应做到及时清掏,清运率达到100%,粪便厌氧发酵处理率市区达到70%以上,城关镇组织好粪肥下乡,做好厌氧发酵处理。

城镇应做到街道路面无破损,平整无坑凹,排水设施畅通,无散在垃圾。市容规范整洁,街路不得有乱堆乱放、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设摊点、乱写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绿化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人均绿地面积应达到5平方米以上。在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设置语言规范、美观大

方、内容健康的灯箱广告,达到美化、亮化。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积极治理“三废”和噪声污染,使大气总量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污水处理率等项均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严格控制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性事故的发生。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贸市场和马路市场卫生管理,做到划行规市、划行规类,卫生整洁,取缔游商游贩和无证经营者。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四害”综合防制、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预防性及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提高行业达标率及各类食品合格率;食物中毒发生率控制在7/10万以下。严格监督监测各类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使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完整的监测资料;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按国家法定报告制度进行以外,应有完善的年度部署、检查、总结等有关文字资料,并使市区医疗单位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隶属的健康教育机构应加强监督指导中小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的健康教育工作。各级医院门诊、病房要有卫生知识宣传栏及有关资料,医务人员应采取口头、文字、声像等形式向病人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各级各类医院的病区内严禁吸烟;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定期采取不同形式向居民和农牧民进行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社区示范活动,提高人群健康行为形成率;各企业厂矿应利用橱窗

、厂报、广播、电视等形式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职业病防治知识讲座,使岗前教育、劳动保护教育、女工保健教育普及率达到95%以上;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广泛开展控制吸烟活动,积极创建无吸烟单位和无烟草广告城市。

(六)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中、小学校的健康教育应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评价。健康教育开课率,旗县区所在地以上中小学校达98%以上,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达90%以上;健康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70%和60%以上;其他类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各有关部门,利用各种形式,采取各种手段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工作,结合实际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慢病防治讲座。做到报纸、刊物有专栏,广播、电视有专题节目,提高全市人民的参与意识,增强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八)水利部门应改善广大农牧民的饮用水条件,结合各种水利工程建设,重点解决农村牧区防病改水的问题,顺利完成防氟改水任务。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应按照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在地方各级爱卫会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地面站区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各种条件均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旅游点、风景区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景区内必须设置垃圾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和卫生厕所,并设专人管理。

(十)公安、商务、粮食、供销和工、青、妇等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同时,密切协作,高效运行,配合所在地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社会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旗县区级以上爱卫会聘任,经过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证章,持证上岗。

第十条 农村牧区爱国卫生工作应在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苏木乡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健康教育及“四改一灭”(改水、改厕、改善环境、改变不卫生习惯、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驻地各单位应落实社会卫生责任制,实行门前“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治理),门前“四包”由旗县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镇“四害”综合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旗县区爱卫会具体指导、组织实施,由市爱卫会监督检查。旗县区爱卫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灭鼠、消杀虫媒药械管理进行监督,对非法经营者予以打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畜牧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为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及有关行业标准、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五)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加工售货时不得吸烟;

(六)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非包装物或不洁物包装食品;

(七)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餐饮用具;

(八)制作煎、炸、烤食品的用具、用油及原辅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十)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十一)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十二)不得生产销售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及乳制品。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卫生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并实施必要的消毒保洁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

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宣传、贯彻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要求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等外埠食品,可以进行抽检或复检,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快餐、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集体用餐学校,除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对于校内多个单独核算相对独立的食堂必须按照监督管理程序分别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经审批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加工制做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组织,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体检。任何人只要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无论时间长短都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到市或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按权限实施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及业务管理部门应对各旗县区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监测抽查考核。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销毁。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定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导致食物中毒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行政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对传染病的控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组织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将突击宣传与经常宣传结合起来,使防治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制定各项制度。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四害”及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危害,力争在3—5年内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四、各地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五、居民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督、监测工作,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六、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保健组织,配备专业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应设立传染病医院或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旗县区以上综合医院每年5—10月必须开设肠道传染病门诊,并要达到“七专”(专诊室、专处置、专医、专护、专投药、专通道、专厕所)。

七、认真落实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九、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十、做好甲、乙、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消毒和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要求严密消毒处理,其中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处理。

十一、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负责。

十二、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当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12小时、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新发病种、特殊疫情,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十四、有关责任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十五、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十六、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十七、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十八、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解决。

十九、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二十、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病人,炭疽中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二十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二十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环保、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以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必需品的供应。

二十三、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本方案第二十一项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第二十一项(1)、(4)规定的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二十四、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二十五、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二十六、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经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二十七、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八、本方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许可证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以及商业、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五)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六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受理许可证申请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初审的主审部门和会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当会同省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审。对符合颁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颁发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经营者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并进行整顿;对拒绝接受整改或者整顿的经营者,可以
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2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认为自己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机关不予明确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之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格式,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合理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