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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51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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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6号,1993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巩固发展人防战备建设成果,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防部门登记、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和新建的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及其辅助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条所指人防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使用和保护,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及市管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二)区、市、县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本级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区、市、县人防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
(四)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开发利用和日常维护;
(五)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尚未设立人防机构的区、市、县和有关单位,应落实相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建、规划、国土、卫生、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六条 现有人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的都应开发利用。
人防工程归建设单位使用,但经人防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以调整使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调剂使用,其经济收益,实行人防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适合地下环境的高新技术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使用安全规定和行业卫生标准并在人防部门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共同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共人防工程使用费由人防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并按规定每年向人防部门上缴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内的人防工程自用作会议室、办公室、图书室的部门,免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各种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储存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因特殊需要利用人防工程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必须具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人防和公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保护
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侵占、损毁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开渠和修建地而建筑物。
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由人防、规划等部门根据其性质、防护等级、所处位置和地面条件等具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倾倒拉圾、污物、排放废水、废气。
第十六条 未经人防、规划部门批准,不准在人防工程出入的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震防塌能力的30米以上普通高层建筑。原已修建的,地面建筑产权单位应在建筑改造时采取防护措施,可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补建防塌棚。
第十七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防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管理。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小区规划、专业规划和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等,应有人防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市和有关区县人防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八条 在城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市政府设施、住宅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注意保护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损毁人防工程的,应经人防部门批准,由建设开发单位采取保护措施、予以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予以经济补偿。未完清补(迁)建或经济补偿的,不准拆占人防工程。
第十九条 危损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危及人防工程使用功能,堵占人防工程孔口,拆除六级以下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二)拆、堵大中型人防工程孔口,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拆除各级各类指挥、专业工程和五级以上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防部门批准;
(三)危损市管人防工程,直接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13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除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外,一般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地下建筑面积的5%控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人防委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其口部用地,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的定点意见,向国土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纳入规划管理的人防工程用地,除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作出调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利用和保护人防工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持奖励。
奖励经费在人防部门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8条、第12条和第15条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对擅自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破坏性作业或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加处恢复人防工程造价的15-3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16条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对擅自拆占、损毁人防工程、堵占人防工程孔口的,按本条(二)项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人防部门按职权范围决定,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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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攀枝花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市长:刘晓华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攀枝花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域,通过无线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运营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建设、城管、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站布局与选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要,科学合理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遵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规定,符合景区、保护区管理的要求。

  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或尽量采用微蜂窝(PHS基站除外)、室内分布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满足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尽可能伪装化设计,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六条 基站站址资源共享,禁止任何一个运营单位与基站站址所在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签订基站设置使用的排他性协议。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为基站设置、使用的合法凭证。经营者应到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提出基站设置使用申请,依法办理基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

  第八条 正式受理基站设置使用申请后,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应及时组织对基站的选址、相关技术资料和指标等进行技术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基站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和通信设施建设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条 基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已经设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一条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设置在居民区的基站,应当对电磁辐射水平进行测试和分析。

  第十二条 基站《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为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批准设台起三年。有效期届满,运营单位仍需使用基站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应当保护其免受干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征得相关运营单位同意,待运营单位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拆迁基站应按新设置基站重新办理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单位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单位,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更换基站发射设备或变更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市政府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撤销、停止使用基站,运营单位应负责撤除废弃的设备设施。

  第十八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九条 对违反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规定的,由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建国初期,我国政府明令取缔娼妓,把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大批娼妓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禁绝了卖淫活动,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烈拥护,赢得了国际舆论的广泛赞誉。二十多年来,娼妓活动在我国已基本上绝迹。但是,近几年来,在部分大中城市、工矿地区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城
镇,又出现了卖淫活动,有的地方相当严重,而且有日益发展的趋势……
卖淫活动的增多,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腐蚀了人们的思想,危害社会秩序的安定,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声誉。一些外国和港澳报刊,对此大肆渲染,造成极坏的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包括爱国华侨和港澳同胞,对这种现象都感到十分痛心,不少国际友人也深表惋惜。对此,必须引起我
们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制止卖淫活动,决不允许其蔓延发展。
一、凡有卖淫活动的城镇,尤其是情况比较严重的大中城市,都要以极大的政治责任感,把制止卖淫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来抓。要由党委统一领导,从各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公安机关要通过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重点人口的管理和侦破案件等工作,摸
清当地卖淫活动的情况。查证核实之后,有计划地集中处理、打击一批。以后,发现一件就查一件,查清一件就处理一件。
二、打击的重点是:强迫、唆使、引诱妇女卖淫的分子,容留妇女卖淫、从中牟利的窝主,以及港澳黑社会组织到内地进行招娼活动的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坚决依法逮捕,从严惩处。
三、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无正当职业,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坚决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二)对虽有正当职业,但有卖淫活动的,要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由所在单位负责,落实帮教措施。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也要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三)对流入城市、县城和工矿地区进行卖淫活动的农村妇女,收容教育后遗送回乡,交当地生产队,依靠治保组织及其亲属严加管教。对其中屡教不改,继续流入城市从事卖淫活动的,可由流入地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四)对贪图小利、偶尔进行卖淫的,以及一时受骗失身的,要积极协同有关单位和家长,做好个别教育工作,使他们改邪归正,坚决割断与坏人的联系,以免越陷越深。

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既要严肃处理,又要教育挽救。对已经改正的,不得歧视,不要影响对他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安排。
四、为了有效地制止卖淫活动,对嫖宿卖淫妇女的人,要严肃处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或者罚款;是内部职工的,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勾结、指使卖淫妇女进行搜集情报、走私、投机倒把、窝赃销赃等犯罪活动的分子
,应依法惩处。
对外国人,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严肃处理。
五、各地要针对当地卖淫活动的情况,部署基层公安保卫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健全旅店、宾馆、公寓、外国留学生宿舍的住宿、会客登记的验证制度,加强车站、码头、公园、大饭店周围等重点地区的治安管理,以限制和发现卖淫、嫖宿不法活动,及时打击处理。
六、制止卖淫活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取得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其它方面的支持。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道德品质和爱国主义的教育;揭露社会上的流氓分子引诱、坑害女青年的罪恶行径;对贪图享受、追求资产阶级生活
方式而失足的女青年,做好个别的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在对外开放的城市和地区,还应当教育与外国人有接触的青少年,既要友好相待,又要提高警惕,防止受骗上当。
七、在进行这一工作时,必须十分注意执行政策。不要把谈恋爱中发生两性关系的、有一般通奸行为的和其它道德品质不端正的人当作卖淫、嫖宿处理。在审查有关人员时,严禁追问性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于没收的淫书、淫画,应按照公安部今年四月四日《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它诲
淫性物品的通知》执行。公安干警在执行任务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防受腐蚀,对嫖宿卖淫妇女以及与其勾搭进行违法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198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