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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4:47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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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领导小组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9月3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归中央财政收入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建立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基金)。为管好用好此项基金,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二、土地开发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根据国家农业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对我国农用土地资源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建立稳定的具有规模经济效益的商品粮食、棉花、油料、糖料、畜牧及林业生产基地,为整个国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土地开发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限于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支持的开发区内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一)为开垦荒地,围垦滩涂,整治改良中低产耕地、草场及与此有关的水利建设,必需购置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支出;
(二)为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保护林、水土保持林、用材林、经济林,必须购置的机械设备、工具、种子、苗木支出;
(三)发展畜牧业和海淡水养殖业的基础设施支出;
(四)有关的科研费用和推广使用科技成果的支出;
(五)繁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基础设施支出;
(六)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的补助支出;
(七)为开发土地资源,利用银行贷款的贴息支出;
(八)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其它支出。
四、土地开发基金必须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专款专用,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挤占挪用,即:不得安排用于正常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开支;不得抵顶中央和地方原安排的农口基建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气等部门的事业费,也不
得因此减少这些方面应正常增加的投入,不得用于兴办支农工业;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五、土地开发基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无偿补助或者有偿扶持的办法。对基本上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的支出,如科研经费、技术推广的中间试验和技术培训费用,修建排涝设施费用,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费用,以及贷款贴息等非经营性支出,原则上实行无偿补助办法;对能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支出,原则上都要采取低息或贴息贷款等方式实行有偿扶持办法。总的方向是要逐步扩大有偿扶持的范围和项目。
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补助和扶持的基金,实行包干回收办法,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总额的50%作为有偿扶持,定期回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多收的留用,少收的负责补足。归还期限和办法另行规定。回收的有偿扶持资金一律返还土地开发基金,继续周转使用。
六、中央财政当年收入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土地开发基金专项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并按财政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的“款”级科目中单独反映。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无偿补助地方的基金列入地方财政预决算,无偿补助或有偿扶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有偿扶持地方的基金列入中央财政预决算。结转使用的上年结余资金和由领导小组回收的有偿扶持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中国农业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专户储存使用,并向财政部单独编报收支情况。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使用的国家无偿补助资金,除按财政部的规定分别纳入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总预决算中编报外,年终还应单独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无偿补助资金和有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编报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下达。
七、土地开发基金支出预算扶持和补助的项目,由领导小组根据当年可用资金数额及规划,集体审议,掌握分配。对地方的无偿补助资金,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确定的额度内,根据中央耕地占用税征收情况,拟稿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发文办理拨款,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无偿补助资金,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拟稿,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发文办理拨款。对地方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有偿扶持资金,自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委托银行或投资公司贷款和回收。此项贷款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财政厅(局)、农业开发公司或相应机构承贷,由政府担保。
八、土地开发基金的分配使用,要同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计委安排的商品粮基地建设投资、中央财政安排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地方安排的支农投资和支农支出、各部门预算外支农资金及银行贷款、世界银行和国际开发组织贷款等,进行统筹安排,配套使用,发挥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各种资金渠道不变,效益归口负责不变。
九、土地开发基金的投放,不论无偿补助或有偿扶持,均实行承包责任制。发包单位为领导小组,总承包单位,在地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分包单位的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办理。各总承包单位要在上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开发治理项目及实施计划、申请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计划,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和财政部编报基金年度预算提供依据。
十、对经领导小组批准列入国家重点扶持和补助的地区,必须切实抓好本地区耕地占用税收入,原则上要在达到全国平均收入进度,并将应交中央财政的部分及时上交中央后,才能开始办理当年的有偿扶持资金的贷款和无偿补助资金的拨款。
十一、土地开发基金的投放实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制。领导小组对各总承包单位,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开发项目要择优扶持或者补助。项目确定后,领导小组和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都要签定经济合同,明确项目负责人及以投入产出效益挂钩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责任和奖罚条款。有条件的要实行司法公证,保证资金使用达到预期效益。
十二、农业、水利、林业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开发治理项目的完成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工后,发包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对验收发现的问题,要责成有关单位尽快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于违犯财经纪律,资金使用效益差,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三、凡经领导小组批准直接扶持计划单列市农业开发建设项目的有偿扶持资金和无偿补助资金的管理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十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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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从《理想国》到《法律篇》

丁英


摘要:传统的观点认为,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柏拉图的政治法律思想经历了一个从“哲学王”的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过程。本文拟通过对柏拉图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历程的阐述,来论证一种不同的观点:柏拉图的政治法律思想经历的并非是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而整个都是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本文拟从其法治基石正义观的发展,哲学王之治到法治的发展及其政体观念的发展来论证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柏拉图;法治;《理想国》;《法律篇》;正义观


  作为古希腊一位伟大的思想家,柏拉图一生的著述颇丰,他一共留下了23篇对话和3件书札,其中关于政治法律的对话,依次有这样三篇:《理想国》(国家篇)、《政治家篇》、《法律篇》。这三篇对话反映了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可以说,《理想国》是柏拉图探讨哲学和道德哲学的重大智慧结晶,《政治家篇》和《法律篇》才真正在《理想国》的基础上构建城邦的政治法律制,而晚期的《法律篇》更是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政治法律思想。
  柏拉图青年时代是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度过的,他目睹了当时希腊社会的混乱给城邦公民带来的悲惨遭遇,也目睹了希腊由盛转衰的过程。这促使他萌发了强烈的构建一个理想国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可以说,他的一生都在为希腊城邦的社会秩序进行不断的思考和探讨,都在为民主法治构建理论基础,并最终期望将这种理论变成制度,付诸实践。传统的观点认为,柏拉图的政治法律思想经历了一个由《理想国》中的“哲学王”人治到《法律篇》中法治的转变。但本文认为,柏拉图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并不是一种由人治到法治思想的转变而是法治思想的一个发展过程。柏拉图的法治思想建立在他的哲学和道德哲学基础之上,是一种理性的法治思想。下文将以《理想国》和《法律篇》为对象对这个观点做一论证。

一、柏拉图“正义”思想的发展

  正义的价值可以说是西方法治的基石,同样,柏拉图的法治思想是建立在他的正义观基础之上的。正义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正义是具体多变的,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把它描述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间呈现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同样,柏拉图对于正义的阐述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柏拉图早期的正义观体现在《理想国》中,此时他对正义的论述与晚期在《法律篇》中对待正义的观点有相当大的不同,早期的正义观是精确、可具体计量的,有确切的定义,甚至是可以反证的,是一种实体正义的思想;而晚期则是一种程序正义的思想。
(一) 《理想国》中柏拉图的正义思想
  《理想国》的副标题为论正义,可以从一个角度上说,《理想国》通篇都是对正义的探讨,《理想国》就是一部“正义论”。 从什么不是正义到论述什么是正义,从正义本身是什么到论述正义的结果及正义将带来的利益,从城邦正义到个人正义,柏拉图对正义进行了细致的探讨。
  在《理想国》的开篇,苏格拉底在与克法洛斯的对话中引出对正义是什么的探讨,苏格拉底和克法洛斯都同意仅仅有话就说,有债照还不能算是正义,而“玻勒马霍斯插话说:这就是正义的定义,如果我们相信西蒙尼德的说法的话。” 柏拉图接着摆了几种欠债就还不是正义的情况,此外,柏拉图还驳斥了正义就是把善给予友人,把恶给予敌人;正义就是适如其分的报答;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不正义比正义有益这几种正义观。在《理想国》中,柏拉图是自视为立法者的身份的,因而也可以说他是在说明给社会生活制定的法律规则是需要体现正义的,并且这一正义是有实体的判断标准的。他否认了那些通常的正义的定义,并阐述了自己的正义观。他将正义看作是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即统治者、护卫者、农民及工匠)“按照其本性各司其职、各安其位”,强调每个人在城邦都只能承担一项工作而不得相互僭越,只有这样,城邦才能稳定。他从国家整体目标的视角出发,提出正义不仅是个人的德性,而且是国家和个人的共同德性不但是对个人的要求,更是对国家的要求。由此开始了他对城邦正义和个人正义的追求。
  柏拉图首先以一个例子引入城邦正义和个人正义的探讨。他说“假定我们视力不好,人家要我们读远处写着的小字,正在这时候有入发现别处用大字写着同样的字,那我们可就交了好运了,我们就可以先读大字后读小字,再看看它们是不是一样。” 这个例子跟正义的关系是“有个人的正义,也有城邦的正义” 。因此他认为大东西里边的正义可能更容易理解,主张用由大见小的方法,先探讨城邦的正义,然后在个别人身上考察它。
  他从一个城邦的成长讲起,来考察正义和非正义的成长。。柏拉图认为城邦起源于社会分工。由于每个人各自的性格天赋不同,适合做不同的行业,于是产生了分工和交换。随着分工和交换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商业和对外贸易,还有出卖劳动力的雇佣劳动者。城邦发展到一定规模的时候,同外界的战争不可避免,这就需要城邦保卫者。城邦保卫者包括统治者和辅助者。城邦的护卫者必定是经过良好教育培训,并被证明是最优秀的。这样城邦社会被划分为三个阶层:统治者、军事护卫者、生产者。柏拉图引用腓尼基神话,提出了人有金、银、铜、铁之分的观点。由于先天的差异,公民存在着金、银、铜、铁之区分,一个人在城邦中应居于什么样的等级,只取决于他身上的金、银、铜、铁的比例,也就是他的天性和努力。人们追求各种美德如智慧、勇气、节制,一个正义的城邦也应该具有这些美德。在一个理想的国家里,智慧、勇敢和节制要有序、合理的加以安排。柏拉图认为,正义的国家就是智慧、勇敢、节制三者和谐有序的结合,而正义就是社会各个阶层周守本分、各尽其责,一个正义的城邦——理想国,就是一个各人按照天性,做自己应做的本分工作的共同体。
  接着,柏拉图对照城邦正义论述了个人正义。他认为,人可分为灵魂和肉体两部分,而人的灵魂有三种品质。即理性、激情和欲望,而这三种品质又与三种德性——智慧、勇敢和节制相对应。个体的正义就是灵魂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和谐,就是人的理性、激情和欲望保持在各自的限度之内,从而求得各不同部分的和谐统一。在这三种品质中,理性居于领导地位。
  柏拉图的正义观中始终贯穿着对法律的论述,柏拉图似乎也自命为就是一位立法者。他在《理想国》中明确指出不正义的法律不是好法律,并且认为城邦正义与个人正义是相辅相成的,个人如果违法,城邦正义便不存在。在他看来,人性中三部分和谐便是正义、美德,也即是合法的;当不正当欲望占主导地位,打破三者和谐时,便是不正义,一个人便会违法。 此外,他还在《理想国》中阐明了法律是否得到维护对国家的秩序和幸福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对保持勇敢这种美德的重要作用,他还把把法律和法律的精神看作是治国者、辅助者治国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是重视法律的价值的,只不过他重视的是人们心中的法律,珍视的是正义与理性所认可的法律,珍视的是正义和理性的实体标准所体现的那些价值,至于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是并不重要的。虽然此时柏拉图对法律的重视缺少了法治的核心程序正义,但不能由此否认他此时法律思想的法治性,笔者认为,柏拉图此时对正义的阐述和对法律的态度正是其法治思想的萌芽和探索阶段。
(二)《法律篇》中柏拉图的正义思想
  据西方研究柏拉图的专家考证,《法律篇》是柏拉图晚年的作品。它成书于柏拉图三赴西西里岛上的叙古拉城邦之后。柏拉图为实现自己在《理想国》中的“哲学王”的政治理想,试图在叙古拉实现自己哲学治国的理想,但无情的现实深深的打击了他。尝试的失败使得柏拉图更加现实的考虑治理国家之道,由此,法治观念成熟起来。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步法学著作,它处处显示出法律的至上性。在此,先关注一下它对正义的阐述。
  正义在柏拉图的《法律篇》中,首先被认为是立法者的美德,因为这种美德要达到的目标是追求整个国家的美好与幸福。他指出,每个立法者,除了最高的美德之外,不能考虑其他的见解。而这种最高的美德,就是“决定时刻的忠诚”,人们也称其为“彻底的正义”。 关于正义的具体内容,柏拉图指出:“最好的政策是用他自己的新法律来统治帝国,这些法律给予所有的人以某种程度的平等。” 他认为法的平等就是法的正义,从另一个方面说,正义就是“善”, 柏拉图认为,“立法者制定每项法律的目的是获得最大的善”,而“最大的善既不是对外战争也不是内战,而是人们之间的和平与善意”。 人性的任何一个部分都受善的控制,由此达到最好的生活状态。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在对当时流行正义的观点进行分析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他自己的正义理论。柏拉图《法律篇》中从法律理念的层面上继续了这种讨论,并明确提出了区分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他认为,人们通常所说的“正义是强者的权利”这样一种观点是错误的,政府权力不应给予最强者或最富有的人,而应给予服从法律者。法律没有权威的国家易于毁灭,而法律高于统治者的国家则能得到神的祝福。简言之,法治和平等是正义的;不依法办事,为强者立法是不正义的。柏拉图通过对正义的阐述,宣传了他法律至上的思想,由此体现了他的法治思想。
柏拉图认为人的美德是至上的,因此与人的美德相符合的法律也应该是至上的。法律的至上性意味着法律在国家管理中的重要性。法律的地位是任何权威所不可比拟的。此外,柏拉图还重视法律的稳定性,提出了法律修改的三个原则。法律至上性下的柏拉图非常重视程序正义。他对程序正义的主张体现在立法方面、司法方面、行政决策和选举程序方面。这些都充分凸显了他的法治思想。
  柏拉图的正义思想,从《理想国》中的重视实体正义到《法律篇》中的重视程序正义,正是柏拉图法治思想发展的历程,体现了他的法治思想从萌芽探索到逐步发展的过程。
二、从“哲学王”之治到法治及其政体观念的发展
  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柏拉图的思想经历了从理性的立法者“哲学王”之治到明确强调法律至上的法治的发展过程。其政体观念也有最初的批判各种政体发展到最终的混合政体观念。所有这些,都可以验证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
(一)从“哲学王”之治到法治
  柏拉图在其《理想国》所设想的乌托邦中,把城邦的完善、公民的幸福生活寄托在统治者个人身上,主张国家是通过“哲学王”进行统治的。而在《法律篇》中,法律则具有至高无上性,统治者和臣民都必须服从法律。由此,便有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柏拉图的思想经历了由“哲学王”的人治到法治的转变。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法律篇》是《理想国》的延续,是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和成型阶段。《理想国》中“哲学王的政治意义并不可能在于哲学王从话语变为现实 ……哲学和权力结合的政治针对性在于它是智慧之人变革城邦立法的最佳形势,而哲学王对城邦的统治其实就是法治”。
  由谁来立法,怎样立法,怎样实施,在柏拉图看来唯有通过教育、通过遴选由少数爱智慧的哲人来完成。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追求的哲学王是一个追求真理的立法者,是从城邦公民中经过筛选和长期教育培养出来的立法者。《理想国》中柏拉图哲学王思想的展开是沿着哲学、哲学家、哲学王一步步推进的,洞喻是贯穿其中的重要线索。在这个著名的比喻中太阳、洞穴、囚徒等都被赋予了深刻的寓意,柏拉图也以一种迫切而隐晦的形式宣告了哲学统领一切的开始。他认为,哲学是对自在自为的真理和正义的意识,是对国家的普遍目的及对这种普遍目的的有效性的意识。 它所追求的是一种至高的“善”。 当然这种完美的善不是人与生俱来的,它需要一系列精心的准备和坚持不懈的努力。因而柏拉图对现实中哲学家的培养和成长做出了进一步规划,即每一位哲学家都必须经历从体育到音乐,从算术到几何、天文学,再到辩证法这样一条漫长的道路。在柏拉图看来,哲学家的成长过程是艰辛的,这正体现了他对哲学至上性、神圣性的论断;另一方面也预示了哲学与现实政治之间的某种隔阂。在这个基础上,柏拉图提出了“哲学王”的政治主张。他认为哲学王要进行理性立法,必须具有真知,通过自身努力来追求至高的“善”。同时,他又在《理想国》中明确说明,如果哲学王对于美的事情、正义的事情、善的事情无法进行最真实的把握,那也只能由守卫城邦的法律和习惯者来实现这一目的了。
  由上述可知,在此时柏拉图的思想中,已经开始重视法律在治理城邦方面的作用。只不过这时的法律依托于理性,是从理性角度为城邦的法律寻找依据的,坚持至上的理念。到《法律篇》时,这种抽象的理念开始转化到具体的法律制度,逐渐勾画了一个有机的法治体系。柏拉图的《法律篇》在简单地论述了法律制度的目标,城邦和立法的产生之后,便开始认认真真地为我们描述一个“第二好的国家”——新理想国在这个新理想国里,法律被提升到了重要位置,法律成为治理城邦的依据。他在突出强调法律的作用的同时,也时时刻刻地提醒着关于"美德""智识""哲学"等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并没有完全抛弃《理想国》中哲学王的地位。他在《法律篇》中依然强调要使一个国家尽快并有效的建立起最能让人民幸福的政治制度,统治者除拥有年轻、记忆力强、学得快、勇敢等品质外,还必须具有与生俱来的崇高品格。因此,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是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过程,而非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过程。
  柏拉图这种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也可以从他的理念说中找到论证。理念说渊源于古希腊思想中对本源问题的思考,可以追溯至赫拉克利特提出的logos理念,有"命运"、"必然性"、"尺度"等规定,是一个哲学意义上的以普遍规律和共同法则为基本含义的理性范畴。 柏拉图思想体系中的理念说认为世界分为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现实世界虽能被感知,但却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因而不能被认识,是不真实的世界;而理念世界虽不能被感知,但却永恒不变,是可认识的真实世界。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描述的就是一个理念的世界,由于现实的挫败,到《法律篇》时,柏拉图开始关注与理念世界相对的现实世界,开始了对现实世界的思考。但根据理念说,现实事物本质上是不完善的,只是对它的理念的不完美的模仿,它的完善也只存在于现实世界之外的理念世界,它只能无限地追求和趋近于理念世界。因此,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用树立法律权威,用法律的统治来弥补现实世界的不完满,同时也不能忽视“善”的重要性,以尽可能的使现实世界趋近于理念世界。
  由此可见,从天上之城到地上城邦的构建,从《理想国》中的关注理念世界到《法律篇》中的走向现实世界,也是柏拉图理念思想的发展过程。反映到柏拉图的政治制度设计中,这只不过是其思想关注点的变化而已,是对政治制度设计的一种探索,一种逐步走向现实的探索。而非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二)柏拉图政体观念的发展
  在《理想国》中提出了四种政治制度,分别是斯巴达和克里特政制、寡头政制、民主政制和僭主政制,柏拉图对这四种政体分别给以了批判。第一个是斯巴达政体,这是一个军人掌权的国家,他们争强好胜,贪慕虚荣。第二种是寡头政体,从荣誉政治中产生,在社会采取财产私有制后出现,是一种根据财产标准确定资格的制度。政治权力掌握在富人手里穷人是没有什么权力的。在这种制度下,人人崇拜财富,贪欲之心严重破坏了社会风气。在这样的国家里,统治者的奢靡使得人民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党争、内战很容易爆发。第三是民主政体,在这种政体下,他们打着人人平等的口号,不加区别的把一种平等给予一切人,而不管他们是不是事实上的平等者。这种极端化的自由破坏了民主社会的基础,最终导致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第四是僭主政体,这个应该说是从民主政体发展而来,民主制下极端的放任和自由使人民不屑于任何的约束,不管是个人还是法律,最终走向了极端的奴役。那些起初扮演穷人保护者的人民领袖利用民众的力量获得政权后便开始鱼肉人民,当人民发现他们培养和拥护的人的真实面目时,“他已经足够强大,他们已经没有办法把他赶出去了”。 这就是僭主政治。
  柏拉图详细的评述了四种政体,并表达了自己的不满,但并没有接着给我们一个可以替换这四种政体的理想政体。到他的《法律篇》,在他的新理想国里,柏拉图认为存在着两种国家政体即君主制和民主制,其他政体形式均由此演绎而来。“一切其他政制实际上都是这两种母制的变种”。 因此,如果要选择自由与法律的密切结合,在一个国家中就要有具备这两种因素的政体。
  所以,在《法律篇》中,柏拉图在法治的大框架下,设计了一种全新的政治体制——混合政体,即君主制和民主制相结合的“混合政制”。 这是一种在节制、平等、自由以及智慧等法治伦理基础上建构而成的政治模式。 他认为只有在在这种“ 混合政治”中,自由、和平以及智慧等政治精神才能真正的生根、成长并获得很好的发展。在这种政治观的指导下,柏拉图认为在《理想国》中他曾经批判的四种政体都不是一种体制,而只不过是一些体制的主导性成分, 只有这种“ 混合政治”才是现实的最优体制,才是各种善理念的现实的体制根基。对于君主制和民主制,柏拉图曾说“一个是极端的服从,一个是极端的不服从,那么其结果在两个社会都不能令人满意。” 可以看出,柏拉图在此揭示了极端君主制的极权法则与极端民主制的自由原则,这两类权力原则由于违反权力的制约原则而在现实中无法取得理想的结果。柏拉图主张以法治为核心内涵的混合政体, 在法律统治下的“混合政治”才是一个真正有效的政治模式,才是社会发展所需要的。
  之所以说柏拉图的混合政体观念是建立在法治的大框架下,是因为混合政体中的君主原则,是在强调统治者必须以法律为准则进行统治,而不是以自我为中心,这实质上展现的是柏拉图政治思想中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同时,混合政体保留民主制的原则,是在法律统治下进行的,是希望公民能在法律的统治中实现自己的各种权利。
  泰勒曾在其《柏拉图——生平及其著作》一书中说:“《法律篇》比柏拉图的任何其作品,更直接涉及写成它的时代的政治生活,而且是预定满足一种紧迫感的需要的。”
结语:
  至此,柏拉图的法治思想在《法律篇》中基本展现出来。在《法律篇》中,柏拉图从正义的内核是法治与平等出发,对法治作了论述。他认为,一个国家或者城邦,必须要用法律来治理,法律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具有极大的权威:“法律所施加的力量是极大的,每个人始终应该与它合作。” 在法治理论方面,柏拉图开始强调,这种极大权威的法律是必须为整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制定的,“不是为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伪法律。” 而且,这种法律也必须是受到民众欢迎和拥护的。柏拉图从两个方面论述了法治的具体内涵,,即政府官员的依法办事和民众的遵守法律。即守法包括立法者守法和老百姓守法。城邦的稳定性要求公民尊重和遵守法律,柏拉图号召公民遵守法律,但他所号召的遵守是对人有益的自愿遵守。法律应该得到遵守,因为它是有益的,而不仅仅因为它是法律。
  为了使城邦的法治能够更好地实现,柏拉图还提出了分权的思想。他认为如果权力分配不当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所以立法者立法时应该注意权力的分配。柏拉图主张把单一的王权一分为二,把权力限制在更合理的比例上。虽然这种分权思想还比较原始和简单,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千多年前的柏拉图已经认识到必须限制王权,否则法律将无法获得执行。柏拉图甚至指出,波斯人的政治腐败现象的理由是,他们过度地剥夺了人民的自由并且致力于引进极权政治,以致他们破坏了这个国家中的一切友谊和共同精神。这与现代法学的权力过度集中必然导致腐败的法治理论几乎完全吻合。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说《法律篇》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法学著作了。虽然其中的很多理论还不够完备,但他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正如罗素所说: “一切的开端总归是粗糙的,但是我们不应该因此便忽视它们的创造性。柏拉图所说的话哪怕是加以一切必要的改正之后,其中仍然有某些东西是要保存下来的。” 亚里士多德就是在其师柏拉图的基础上创建了系统的法治理论。
  综上所述,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柏拉图首先从法治的基石“正义”开始论述探索,从《理想国》中强调实体正义,经过发展,到《法律篇》时,现实的挫败使他转向强调程序正义,从而展现了他的法律至上思想,强调依法而治,并在法治的大框架下构建了混合政体这一全新的政制制度。这个过程,是柏拉图法治思想从初步探索到最终成型的发展过程。
参考文献: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2页。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页。

鞍山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996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鞍山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机电办)是我市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第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以“服务、效率、公正、权威”为宗旨,以取得最佳技术、经济效益为目的。坚持机会均等,维护招投标双主的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招标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招标内容包括:
(一)项目所需全部或部分成套设备;
(二)单机设备;
(三)为引进设备配套的分机或零部件;
(四)设备安装调试;
(五)对已引进的机电设备进行测绘、仿制、消化吸收;
(六)对专用设备、非标设备和工艺装备及工程总体设计。
第六条 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由市机电办通过省招标公司在《中国招标周刊》等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向社会公开招标;国外贷款或合资合作项目在外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机电办根据委托招标方的要求,定向发出投标邀请书,向特定对象招标。被邀请方一般不少于二家。
第七条 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公证人监督下,按规定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 凡需经国内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机电设备(含技术引进项目、中外合资项目、世界银行和其他国外银行贷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但符合下述条件的除外:
(一)设备投资总额在20万美元以下,其中单台设备不超过3万美元的;
(二)该设备为国外独家企业生产的产品;
(三)国家规定不实行招标的;
(四)经市机电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不宜实行招标的。
第九条 凡我市经国家或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所需的国产机电设备,均须按本规定实行国内机电设备招标,但符合下述条件的除外:
(一)项目设备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其中单台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要按单机招标办理;
(二)该设备为市场短线产品;
(三)该设备为国内独家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该设备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生产的。
第十条 经机电产品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进口的样机或为组装整机而进口的零配件,进口单位消化吸收不了的,必须委托市机电办在市内或省内招标选定消化吸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拖延。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一条 对所需设备符合招标范围的,设备需方(或建设单位)向主管审批机关上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同时,要抄送市机电办,并附设备清单一式五份;如设备需方在上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时不能提出设备清单,可待完成可和地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时提出。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论证前,市机电办应对项目(设备)提出是否组织招标的意见书,作为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主要依据之一。
对确认须招标的项目,待所需资金落实后开始招标工作。定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连同盖有“招标专用章”的中标经济合同发送给项目管理有关部门,作为下达年度计划和办理开工等各项有关手续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确定后,设备需方应向市机电办提交招标委托书和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市机电办应会同设备需方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商定标底,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设备需方在提交前款有关材料同时,要向市机电办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招标保证金或出据保函。招标工作结束后,如设备需方无违约,市机电办应将保金或保函退还设备需方。
第十四条 由市机电办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售标书。
第五章 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能力或供应能力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直接参加国内招标的投标。
如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投标企业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证。
国内“三资”企业可以其在华生产的产品参加国内招标的投标。
第十六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能力或供应能力的国内外企业,均可参加国际招标的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方应先向市机电办购买标书,根据标书规定的条件确定是否投标。
第十八条 在招标的投标中,投标方应向市机电办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一)投标函;
(二)投标企业资格报告、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设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在投资上述文件的同时,投标方应交纳设备总金额2%的投标保证金。招标工作结束后,如投标方无违约,市机电办应将保证金退还投标方。
第十九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以正本提交市机电办。国际招标的要以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同时书写。在招标公告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以前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投标文件遗失、迟到、损坏等,市机电办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为无效文件:
(一)与招标规定不符的;
(二)内容不全的;
(三)复印或电讯形式的。
第二十一条 在投标截止期前允许投标方对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作书面修改。修改部分的文本,经投标方同一授权代表签字为有效;开标后不允许对投标文件作任何修改。如在投标截止日前,投标方要求撤销投标须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撤标时不退还投标文件。开标后投标方不得撤销投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市机电办可对投标单位进行前期资格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查。投标方如对招标文件提出疑问,由市机电办答疑。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三条 市机电办根据招标设备特点,组成包括设备需方在内的由各方面专家参加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开档应按扫嘌 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采用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有评标委员会成员、设备需方代表、公证人参加,投标单位代表自愿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标书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投标文件提供的条件,评议并确定预中标单位或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国际招标中,国内投标企业有在相应条件下的优先中标权。
国内招标中,就地、就近的投标企业有相应条件下的优先中标权。
第二十七条 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政策或影响国家利益的投标文件,可根据情况,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并有权拒绝解释。
第二十八条 如投标方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或所有报价都高于标底,经评标委员会决定,可宣布所有投标不予接受,并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透露给投标方及与投标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签 约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市机电办应组织设备需方与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应与标书的有关规定相符。
如中标单位拒不签约,视为放弃中标权利,市机电办可按预中标单位的排列确定新的中标单位,并组织与其设备需方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招标业务为有偿服务。对国内或国际招标项目,由中标单位向省招标公司交纳中标设备总额15%的招标服务费,在签约后十天内一次付清。
第八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标单位生产或合作生产中标产品必须进口关键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时,其所需外汇由有关部门依据市机电办出具的“引进项目设备招标结果通知”或签属意见的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牌说明,予以落实。其中属于引进项目的,在项目进口设备用汇中统一安排;属于进口单机的,从原计划进口用汇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 设备需方引进的机电设备如属减免税范围内的产品,为生产替代该设备的中标产品所需的关键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可享受与进口的整机相同的减免税待遇,引进单位可持市机电办出具的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产品如系新产品,市机电办须协助中标单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将该产品纳入产品试产计划,按国家关于新产品管理办法管理,并享受新产品优惠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设备需方如要撤销招标项目,须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并向机电办交纳赔偿金。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公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前要求撤销招标的,赔偿金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撤销招标的,赔偿金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撤销投标,按违约论,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设备需方或中标方不按市机电办通知的时间、地点与对方签订经济合同的,按违约论。违约方应从招标或投标保证金中提交中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金,其中1%付给守约方,1%付给市机电办。
第三十八条 应招标而未招标的不予办理项目实施计划、贷款及开工、进口等手续。与项目有关的各单位和部门都要认真执行本规定,要将机电设备招标纳入工作程序。对有作弊行为的给予政纪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活动中必须主持公正,不行贿、受贿、索贿,不得以权谋私,如有违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