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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5:46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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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银发[1998]2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使人民银行分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对核查出来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章问题能准确定性,规范处理处罚行为,经商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
近几年人民银行核查出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中,许多涉及到金融机构在会计制度等方面违反国家金融财政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这些问题的性质作出区分,准确地加以定性,是正确进行处理处罚的基础,也有利于金融机构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金融法规。
一、乱用会计科目
表现:这个问题表现为有意或无意地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从性质上讲是属于业务处理不当。金融系统的会计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基本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记载各项金融业务。这个制度分别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性公司应当统一设置的会计科目,如“银行存款”、“信托贷款”等。每个科目核算哪些内容都规定得清清楚楚,如“短期贷款”科目只能核算银行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贷款等。但一些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照这个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记账,产生了乱用会计科目的问题。如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家商业银行1995年末在“短期贷款”科目中核算本应在“中长期贷款”科目中反映的固定资产和技术改造贷款,余额28亿美元,这些贷款的期限最短的也有2年,最长的达12年。1997年又稽查出某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中核算“拆出资金”7900万元,“短期投资”500万元。这些业务违规主要是核算不正确,但还是体现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中,也在审计部门、财税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管视野内。形成乱用会计科目的原因,一是部分金融机构的会计人员平时对会计制度学习不够,在对有关会计科目的核算范围还没有真正弄懂弄通的情况下,就上岗记账。加之近年来金融机构业务发展较快,而许多会计人员却是新手,会计辅导工作又跟不上,导致张冠李戴。二是有意逃避监督。如将“定期存款”放到“同业拆入”或者“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因为改变了资金性质,就可以不计交存款准备金,本单位有利可图。又如将贷款放在“拆出资金”科目或自设的“内部往来”科目核算,以逃避人民银行对存贷款比例的考核等。
性质:乱用会计科目是一种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银发〔1997〕318号)第十二条,要对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二、假造账表
表现:《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但现在有些金融机构置国家法规于不顾,逃避审计机关、财税机关和人民银行的监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账簿;随意调整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虚报或瞒报经营业绩。如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反映历年都是盈利,实际上均为亏损,到1995年11月底累计亏损超过10.64亿元。
性质:假造账表是一种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各自的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凡业务经办人员对假造账表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中国人民银行还应会同有关金融机构解聘有关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账外经营
表现:按《会计法》第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凡发生“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但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的基层单位违反这一规定,搞账外经营。一种是私设账外账。其基本特征是:发生的存款、贷款、拆借等业务均不通过合法的会计记账程序记账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并且在金融机构内部常常只有主要领导和极少数人知道。从1997年人民银行稽核出的情况看,私设账外账的问题不仅商业银行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存在。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8个金融机构开有11个账户,其中有6个是账外账户,有47110万元资金未在公司总账中反映。另一种是通过负债科目的借方反映资产运用,搞账外经营。即将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及投资不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类和负债类科目中分别反映,仅在负债科目中反映借贷双方的轧差数。如今年1月份人民银行查实,某市商业银行一家支行自1992年起,违规以资金部、金城电子公司名义,在支行营业部“企业活期存款”、“同业存款”科目中开设3个单独核算账户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只在“企业活期存款”和“同业存款”中反映期末余额数量和期中发生额,而在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中仅反映轧差数,借此掩盖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2月底账外存款余额43.16亿元;贷款余额41.67亿元。
性质:账外经营是一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人员各自应负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账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业务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资本金不真实或被抽走
表现:《商业银行法》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但近几年现场稽核发现:一些股东单位用银行贷款入股金融机构,注册以后股东单位又以借款形式抽回资本金。如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从1995年3月至1996年6月,分三次共抽回入股资本230万美元,使该公司的外汇资本金减为1270万美元,低于规定的最低不得少于1500万美元的额度;还有的股东单位或主管部门为使申请设立的金融机构能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临时拨付资金,一旦得到批准文件后,就抽回资本金。如1994年至1995年4月,某信托投资公司为筹建其证券公司,两次向其拨付股本金28150万元,其他四家股东也各拨付股本金500万元,共计30150万元。该证券公司在申请注册时,资本金虽然暂时达到了30150万元,但1995年5月3日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长期借款”方式抽走29750万元,使该证券公司实收资本仅有400万元。
性质:这种行为既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也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的规定不符。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清退,同时责令金融机构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转移财政存款
表现:为了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宏观调控职能,人民银行必须掌握一定的基础货币。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规定,“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应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但一些商业银行为了扩大其资金来源,将代收的财政存款转移到别的科目反映。如某商业银行1996年6月底将吸收的财政存款21亿元放在“定期存款”科目反映,违规占用了中央银行的基础货币。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颁发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暂行规定》(银发〔1989〕13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行政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方式有:通报批评、限制放款、追究商业银行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假委托业务
表现:人民银行在《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一些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发放的贷款,与商业银行经营的存贷款没有区别,不是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而是收取利息。如1996年底,某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余额124157万元,其中属于假委托贷款达44817万元,占总额的36%。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责令有关金融机构限期改正,同时按违规金额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七、截留利润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应按规定核算并及时上缴,但经人民银行稽核发现,有的金融机构采取隐瞒收入不报、收入不入账以及随意调整收支科目等手法截留利润。如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商业银行的一家市分行采取联行资金利息收入不入账和加大利息支出等手法截留利润1.1亿元。
性质:截留利润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第六条,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八、虚报盈亏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利润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但少数金融机构未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如某商业银行一家省分行1995年度实际亏损47852万元,而账面上却只反映32659万元,少报亏损15193万元;又如某商业银行一家地区分行通过冲销历年亏损挂账的方法,少报盈利523万元。
性质:虚报盈亏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中发现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和违章问题,凡触犯刑律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允许以罚代刑。涉及到要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银发〔1998〕221号),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人民银行认为应解聘有关人员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也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涉及对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和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由人民银行直接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对内部稽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处罚,由金融机构按国家有关法规、人民银行有关规章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办理。总的要求是,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都要以国家法规为准绳,严肃执法,严格处理处罚,共同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业安全、高效、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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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农场和林场等单位,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和个人供自己食用的生猪屠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要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专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废弃物、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场点申请定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点条件,并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除本办法第二要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未取得定点屠宰证的,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取得定点屠宰证的屠宰场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未经定点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烂变质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
  (四)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五)生猪及其产品和屠宰用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没收其屠宰用具和非法所得。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没收其屠宰、销售的生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屠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定时,应当通过在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
能给予支持。
第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
第七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发票或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还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收费价格。
第八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的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超出本款规定时限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天数、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在二十日内未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商品价款百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在六十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天数。
第十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以下情形为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过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六)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九)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一)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十二)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约定提供商品时限的,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的汇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寄商品。违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开具记有加工或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或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
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制定紧急避难措施,并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标明发车时间、班次的,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
从事民航、铁路运输、航运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正点到达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旅游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及投保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违者,应当退
还消费者相关的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十九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因经营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条 从事保管、洗衣业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的财物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照相冲印业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按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和装饰标准、建筑面积、实用面积和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交货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诚信交易。违者给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建筑装饰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违反约定条件,必须返工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重新约定的时限完成返工,返工
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的要求,不符合卫生要求给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二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检定合格方能安装使用。因计量不准而多收的费
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因所供电、水、气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六条 销售伪劣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绝收或者畜禽死亡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国家法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受理申诉或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指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部
门应当责令经营者先行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消费者或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工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十倍至五十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八)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年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无生活能力的,按扶养二十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市、县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按扶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治疗的需要及时支付;其余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