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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之区别/张凌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15:49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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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用执行回转的办法解决执行错误所造成的后果,即以执行回转代替执行错误赔偿。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界线,而且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这个问题原因,要么没有弄清二者的含义和区别;要么就是规避法律。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澄清。
  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虽然均属于权利救济的范畴,都是对执行行为所造成受损权益的恢复。但是,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其产生的原因、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承担则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概念及产生的原因不同。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取得利益的一方将所得利益返还给被执行人,使执行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适用执行回转的情形概括起来基本上有两种,即:(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完毕后,发现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机关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法律文书等被撤销的。而执行错误赔偿,是执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导致了执行上的错误而产生的赔偿。执行错误赔偿,由于是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去执行,所以执行错误赔偿的情形仅限于:(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范围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六)在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经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末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执行回转产生的原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即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被依法撤销而引起执行回转。而执行错误产生的原因,则是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去执行。
  其次,适用的法律不同。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由于概念、情形和产生的原因不同,因而,除个别情形外,在适用法律上也有着明显的不同。执行回转适用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执行错误赔偿除个别情形适用上述法律外,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214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就是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而执行错误赔偿的法律规定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同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有关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
  再次,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责任承担不同。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二者有着质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责任的承担,义务履行上也就不同。执行回转,是将已执行的财产再执行回去,由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给被执行人,即将执行的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这种再执行是由于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被撤销导致的。就执行本身而言,无论是原执行还是再执行,均无过错。而执行错误,则是由于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去执行而导致错误执行。这种错误的执行,具有过错和违法性,又多为职权行为,且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害。因此,这种质的不同,决定了执行回转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只能是取得财产的人,执行回转不能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执行回转不是《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错误造成执行回转不能最终承担责任的则是国家,履行义务的则是执行错误的机关。执行错误的机关履行义务后,可对有过错的执行人员,依法予以追偿。
  明确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区别,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的不同案件,避免责任转嫁,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不无裨益。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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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习惯节日放假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习惯节日放假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0号《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四条规定:“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少数民族习惯节日放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肉孜节和古尔邦节是我区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过肉孜节这一传统节日的各族干部职工放假一天,其他各族干部职工不放假;过古尔邦节这一传统节日的各族干部职工放假三天,其他各族干部职工放假一天。



1999年12月14日

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2001)16号



为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政府扶持的省内各风险投资公司应将软件产业作为投资重点。
第二条 由省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设立软件产业开发资金(以下简称“政府开发资金”),扶持重点软件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对软件企业和软件开发人员的奖励。该项资金实行专项专户管理。
有条件的市级政府也应设立相应开发资金。
第三条 加快软件园区和电子生产基地建设,相关市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福州软件园、厦门软件园以及省电子生产基地内的软件企业,当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0%的地方收入部分,补贴用于在园区、基地内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省和市级政府将具有一定规模且有发展前景的软件项目调整列为“十五”重点建设项目。
省财政厅、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企业的孵化资金。
第五条 支持研究和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对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项目,由政府开发资金予以配套支持。并支持上述软件项目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
第六条 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我省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机构。初创阶段,政府开发资金予以适当扶持。
第七条 有关部门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提供便捷服务,积极帮助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辅导等程序。
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软件企业,应优先予以安排。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八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创造条件,列入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可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支持软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有关部门积极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化的专业交流和展销活动,并鼓励企业到海外承接软件产品加工单。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出口奖励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企业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再开发后出口的,经海关核准,对该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六条 简化软件出口审批程序,软件出口合同可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的MOFTEC网站进行在线登记管理。对软件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省外汇管理部门依据经常项目管理办法,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或由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 为了适应软件企业进行国际交往和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省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外事部门对软件企业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九条 省属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要加强计算机学科及软件专业的建设,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在校学生转向软件专业。在校学生在教学实践性环节期间到企业从事软件开发,达到要求的,可给予相应学分。
鼓励和支持软件园及有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软件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加快软件产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吸引海外、省外软件人才来闽创办软件企业。
凡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人士,经省人事厅进行身份认定并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其来闽创办的软件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后可享受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来闽创办或受聘于软件企业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来闽定居需迁移户口的,公安部门依据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认定的证明文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不受任何指标限制,免收城市增容费或类似的费用。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解决引进人才的子女入托及其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软件设计人员,由省政府予以奖励,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允许企业按实际创造的效益(税后利润)提取10%作为奖励,企业以实物形式给予的奖励部分,准予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购房费、购车费、参加国内软件专业学历学位教育培训费,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凭税单申请开发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
第二十二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作出贡献者。本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加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省著作权主管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依法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省公安厅、信息产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打击盗版软件,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我省设立合资或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经批准的重点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贷款,当地政府可对其人民币部分提供1.5%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企业在我省从事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材料制造,经当地政府批准,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新建项目所需的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对集成电路企业使用土地给予特殊优惠。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六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平整)的土地,土地使用期限与该企业经营集成电路项目的年限一致。
集成电路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但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认定资格时,应向政府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条 支持企业设立集成电路研究开发中心或成立集成电路设计公司。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其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境外企业向国内企业转让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经省税务部门审核,可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省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国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后,进口时海关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三十三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全天候预约制度,为集成电路企业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专门报关窗口,优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对符合上款条件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允许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三十五条 外汇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或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经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可享受外汇投资待遇。

第三部分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信息产业厅对全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软件企业认定制度和年审制度。福建省软件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省内集成电路企业(包括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办法,由省信息产业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凡在我省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以及获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资质认证证书的系统集成企业,经认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实施意见的政策。同时享受国家及本省在高新技术产业、外商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应予享受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