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有关BT模式的几点商榷意见/李继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0:59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 要] BOT(或者PFI/PPP)概念是近年来比较流行的概念。基于复杂的原因,国内BOT实践并不十分规范,业内人士对BOT(或者PFI/PPP)的理解也有区别(歧义)。笔者尝试着以菲律宾BOT法为角度(或者标准)为大家做一下梳理,揭示BOT模式同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的不同;笔者就如何理解《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最后笔者建议尽快出台有中国特色的“特许经营法”来规范中国BOT实践。
[关 键 词] BOT模式 BT模式 PFI/PPP 通知 政府投资

一、引言

最近,笔者读到一篇题目为《政府投资项目BT承包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文章。该文作者“经对政府投资项目BT承包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及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得出“BT承包合同属于违规合同,但一般不是无效合同;在BT承包模式下,BT承包合同约定的融资人超过银行贷款利息以上的投资回报有可能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结论。仔细研读该文后,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及商榷意见,供对BT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二、BT的内涵及外延-以菲律宾的BOT法为角度

BOT 是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提出的概念, 1984年土耳其首相厄扎尔决定引入民间资金兴建基础设施并制订了世界上第一个BOT法 (土耳其法律No.3096),首次使用了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称谓,后来这一缩略词成为该模式的通行语。BOT 理论强调“民间投资、用者偿还”,政府无须投入财政资金就可向公众提供服务并且不构成政府的外债和内债,但政府要提出奖励计划以吸引民间投资,例如免税等。BOT模式在国际上现在得到广泛的运用,发达国家多使用PPP的概念。现在无论是发达国家或者是发展中国家,在论述PPP概念时,均是以BOT模式来说明PPP本质特征!

1、 中国BOT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至今没有BOT法律。1994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BOT一种方式,没有揭示BOT的内涵及外延。1995年8月21日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在《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对“建设—运营—移交投资方式(通称BOT投资方式)”下了个定义“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是指外商建设—运营—移交的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项目授予外商为特许权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特许期满,项目公司将特许权项目的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2004年建设部126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2005年国务院国发(2005)3号文《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并无BT、BOT等方式的定义。以上规章构成了中国有关BOT法规的雏形,为中国BOT项目的运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仍不健全,尚未形成有利于BOT项目实施的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望文生义、按需解释“建设-运营-移交”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影响了BOT模式(包括BT模式)规范性推广,全国各地的实践五花八门。更让人担心的是,有些地方把不是BOT模式当作BOT模式来运作,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中国没有BOT完善的立法,笔者以菲律宾的BOT法来揭示BOT的内涵及外延,因为菲律宾BOT实践已是相当的成熟。

2、以菲律宾BOT法为角度。

菲律宾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上使用BOT概念的。首先,从菲律宾的BOT法的立法上来使用BOT的概念,BOT代表该种项目开发形式的通行语,属于广义上来使用BOT概念。该概念从某种程度上是同发达国家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公私合作伙伴关系)概念是在同一层面上(FIDIC使用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私人融资计划)来说明PPP概念);其次,BOT具体内容并非一成不变,它的目的就是使一个或多个私营实体获得政府授予特许权,负责某一特定项目的筹资、实施和管理。菲律宾BOT法中规定了九种BOT模式,这是在狭义上使用BOT概念。在发达国家特别是欧洲,也在狭义上使用BOT概念。

1990年,菲律宾国会颁布了亚洲第一个BOT法,即“共和国法案6957号”(REPUBLIC ACT NO. 6957)。在该法的第一条做了明确政策宣示: It is the declared policy of the State to recognize the indispensable role of the private sector as the main engine for national growth and development and provide the most appropriate favorable incentives to mobilize private resources for the purpose。在该法的第二条中当时只定义了BOT、BT两种模式。

1994年菲律宾国会重新颁布了BOT法 ( REPUBLIC ACT NO. 7718 ),该法将原来的政策宣示做了修改:It is the declared policy of the State to recognize the indispensable role of the private sector as the main engine for national growth and development and provide the most appropriate incentives to mobilize private resources for the purpose of financing the construction,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infrastructure and development projects normally financed and undertaken by the Government. Such incentives, aside from financial incentives as provided by law, shall include providing a climate of minimum government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es and specific government undertakings in support of the private sector。明确的宣示了BOT模式是由私营企业承担过去应该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基础设施融资、建造、运营、维护的义务。在该法律的第二条中定义了BOT、BT、BOO、BLT、BTO、CAO、DOT、ROT、ROO共9种模式。该法第2条[c]款定义了BT:“建设-转让——一种契约性安排,项目建议人据此承担授予的基础设施或发展设施的融资和建设,并在建成后将它转让给政府机关或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后者按商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支付建议人在项目上花费的总投资,加上合理比例的利润。这种安排可应用于建设任何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包括关键设施,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BT的法律定义。虽然,BT模式可以“应用于建设任何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包括关键设施”,但许多文献遗漏了菲律宾BOT法BT定义中后面关键一句话“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正是由于“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才省略了一个O。从BT同BOT的关系而言,BOT模式是常态,BT是特例。1990年菲律宾BOT法将投资人统称为Contractor (订约人),1994年才改为Proponent (建议人),由于建筑业的Contractor指“承包商”,于是有些文献将工程承包方式也当作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的方式,声称BT就是承包商带资施工而政府“回购工程”。EPC是工程总承包模式,但是EPC模式没有强调投融资义务。BOT模式是由项目主办人(投资人)承担融资义务。在BOT模式下可以适用EPC工程总承包方式,在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中也可以使用EPC工程总承包方式。

综上所述,无论BOT或BOT变种包括BT: 承担融资义务的是私营企业而不是政府或是政府授权人.政府部门可以提供补贴、入股或者是提供担保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但是,BOT或BOT变种包括BT不是政府融资模式是十分明确的!

三、如何理解《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2006年1月4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该通知要求“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如何理解该通知呢?

1、该通知是有明确适用条件的,该通知要禁止是政府投资项目(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或者总承包模式)的承包商的带资承包(或垫资承包)。
该通知中对“政府投资项目”和“带资承包”的定义,是理解该通知适用范围的关键(钥匙)。“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笔者认为:所谓政府投资项目是政府承担整个工程的融资!在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或者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最终结算款的法律义务是业主也就是投资方—政府的义务,承包商没有带资或垫资的法律义务。套用国际上一句名言:The Employer gets what he has paid for and the Contractor gets paid for what he has done,要求承包商带资或者垫资的要求,既不合理更不合法,当然应该严禁。

2、从通知的题目就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不严禁非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融资角度)进行建设(对非政府投资项目不严禁带资承包)!对BOT模式(英国称之为PFI模式(私人融资计划))的“带资承包”并不在该文的适用范围之内。

四、商榷意见

1、该短文前言中对“BT承包模式”定义界定的就是传统的“施工承包”模式,连“工程总承包”模式都算不上。

在该短文前言中,作者对“BT承包模式”下了一个定义:“BT承包模式”是政府投资项目目前采用的建设模式之一。该模式要点是经政府授权或委托的项目业主选择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为项目的投融资主体及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融资人)与之签订BT合同,约定由该企业完成项目的投融资工作,并负责项目施工,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按约定条件收购项目。

笔者认真的研读了该定义,该定义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而简单,就是“政府→承包商”:业主(发包人)是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项目业主;承包人是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带资承包人实际上是可怜的垫资人),该定义强调的是项目主办人负责融资义务(实为垫资)又负责完成具体项目施工。笔者无论如何得不出该定义界定的是“BT模式”结论,反而得出该定义界定的“BT承包模式”实际上是传统承发包模式连“工程总承包”都算不上的结论。既然项目业主是“政府授权或委托的项目业主”,何来“项目业主按约定条件收购项目”一说?项目本身就是业主的呀。而BOT模式包括BT的法律关系是“政府→投资人(项目公司)→承包商”,投资人是项目业主。作者在该文一中的“BT承包合同与带资承包合同并无本质区别”的结论,笔者也得出同作者一样的结论。但是,笔者同该文作者结论的区别在哪里呢?作者的结论是“BT承包合同”就是“带资承包合同”换句话讲“BT承包模式”就是“带资承包模式”;笔者的结论却是“冠于BT头衔的承包模式”实际上是“传统的承发包模式”。

如果该短文认定或者理解“BT承包合同”就是“传统的承发包模式”的话,将短文标题中的BT两个字母去掉的话(也可以不去掉),该短文标题就没有内在的矛盾了。如果不将该短文标题中BT两个字母去掉的话,十分清楚BOT模式的法律概念的人士就会认为标题中的BT两个字母同“政府投资”并排放在一起是矛盾的。

2、该文称:“严禁带资承包通知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完善宏观调控,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BT承包模式下,政府(或政府授权委托主体)的主要义务是以财政资金回购项目,在BT承包模式下,因政府除支付项目建设成本外,还要支付融资人投资利息及投资汇报,项目投资概算控制因素增多,概算控制难度更大。因此如采用BT承包模式,严禁带资承包通知之“完善宏观调控,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实现难度更大。”

该说法是不成立。虽然“在BT承包模式下,因政府除支付项目建设成本外,还要支付融资人投资利息及投资汇报”。但是,由于BT项目的融资风险是由BT项目投资人来承担的,只要政府部门做好项目的前期概预算,BT模式恰恰可以“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的实现。笔者强调的是:腐败问题不是BT模式的错。

3、该文称:“严禁带资承包通知还有一个目的就是“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在BT承包模式下,政府负有依约支付“项目回购款”的义务,在带资承包模式下,政府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建筑企业垫支的工程款。该两种模式均构成政府债务,只不过名目不同,一为“项目回购款”,另则为“工程款”。不管采取什么模式,一旦财政资金安排出现问题,则政府欠款问题及其连锁反应将无法避免。因此,在该种意义上,除BT承包模式下政府需额外承担项目投资利息及回报外,BT承包模式与带资承包并无实质性差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修养护。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本地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有: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四)其他社会机构投资新建。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公共租赁住房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资金筹措及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国家和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奖励和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企业和社会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入和支出由投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章 供应对象和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可逐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第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两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按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已与城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本人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五)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户口薄;
(三)劳动(聘用)合同、公务员录(聘)用或调入手续;
(四)普通高等院校毕业证书和无住房证明材料;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用人单位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不得出售。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配租。
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在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后,可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制定,但需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履行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服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管理,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和抵押及变相抵押;不得擅自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经批准可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的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入住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租住用途以及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
(五)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其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租赁住房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退出租住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责令其在30日内退出租住住房;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缓刑犯进高校不是闹剧
(武汉 王培荫)

某报的一篇《服刑犯进高校谁之过》中,作者认为:更期待有关部门能以此为教训,加强监管,防止“服刑犯进高校”的闹剧再度上演。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相反,笔者认为,我们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可以有条件地允许他们参加高考或其他学历考试,而且可以让他们在高校等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继续改造;但是不能因为他们是罪犯就剥夺其受教育(包括而不限于学历教育)的权利。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我国《宪法》中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而罪犯作为公民(如果是中国人的话),虽然犯罪了,哪怕他们要受到《刑法》等法律的惩罚,但是他们依然是公民,他们合法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当然要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我们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并没有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不能上大学,而且有的部门规章中规定了缓刑犯可以工作,那么同理,缓刑犯也可以上学了。事实上,我国很多被判处徒刑并被关押的罪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他们在所有的科目合格后就能通过审核,获得文凭,监管当局和社会对此都是持支持的态度。曾经还有报纸报道某罪犯在监狱里继续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他就读的高校并未因其入狱而将其开除学籍了事。实践证明,这对于罪犯的改造相当有益。
第三,我们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不能继续读书。政审也罢,监管也罢,不能成为剥夺缓刑犯权利的借口、关卡。我们国家对罪犯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一个正值青春年少的罪犯,如果能进高校深造,无论对其个人未来的发展而言,还是对其缓刑期间的改造而言,应该是利大于弊的。一味的严刑峻法,于事无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