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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大盗的罪与罚/沈玲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4:55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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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9日上午,轰动全国的石柏魁故宫盗窃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一审宣判。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石柏魁有期徒刑13年,并处以罚金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石柏魁所犯的盗窃罪在我国刑法中本是没多少争议的罪名,但是却因为盗窃是发生在故宫才震惊全国,引来媒体的广泛关注。正因为故宫在我国所具有的特殊意义,才引发了专家学者以及广大民众对于石柏魁的“罪”与“罚”的热议。

  尽管石柏魁因盗窃罪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但是,石柏魁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故宫盗窃案中获刑最轻的一人,在以前的5起盗窃案中,有三人被判无期,两人被判死刑。从历次故宫盗窃案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处以及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和争论,即凸显了我国法治观念的淡薄,法治建设的不足,又彰显出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推动下,在日常的司法实务的探索中,我国法治思维的成熟,我国法治进程的进步。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宪法的具体条文,更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当事者之间的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公民都不能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迫使公民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规定以外的刑事惩罚。无论石柏魁是临时起意还是有预谋犯罪,无论石柏魁盗窃的是故宫还是农家小院,除非由法律的明文规定,除非由法定的从重情节,都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盗窃发生地是在特定知名的地点,或者是盗窃的是特定知名的公众人物和单位就冠之以社会危害性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

  刑法有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是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具有重大影响的部门法,其对每一条罪名的设定以及处罚都是有严格限制的。石柏魁盗窃案中,公诉人认为盗窃发生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故宫,社会影响极其严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对于任何犯罪嫌疑人的量刑都应严格遵照法律精神,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是故宫里的展品而罪加一等。

  首先,除去法律规定在金融机构盗窃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对象,也只有现行司法解释中“数额巨大”加上司法解释中的8种情形,才能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在国家重点文物单位内实施盗窃是法定的加重情节,因此,故宫这一地点在法律上不具有特殊性,不能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影响定罪量刑。

  其次,涉案的9件艺术品作为被盗物品在法律上也不具有特殊性,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物的被盗展品价值的认定也有待商榷。虽然,被盗的9件展品高达41万元的投保金额可以作为盗窃数额的参考依据,但是投保价值毕竟不是被盗窃财产的真实价值或者评估价值,因此用以作为“数额巨大”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更需谨慎。虽然相较以前的故宫盗窃案来说,此次处罚较轻,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但是此案的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执行,我们不能机械地进行适用,更不能随意地扩大其处罚范围,加大其处罚力度。只有深刻理解法律精神,严格坚守法律底线,真实表达法律意志,才能真正实现好法律的教育和引导等作用。盗窃罪就是盗窃罪,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随意科以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处罚,即使在故宫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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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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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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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发挥其排水、除涝、行洪、蓄水功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
 本办法所称内河,是指流经本市城镇规划区,依照法定授权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流。
  第三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内河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区、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的内河管理。
  城市内河管理机构负责内河管理的日常工作。
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排水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内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有堤河段自迎水面堤肩起两侧各60米,无堤河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50米。
 县(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内河专业规划,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河专业规划,制定内河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内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或者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内河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河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
  第十条 工程设施竣工后,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
 内河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组织建设的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和城市内河管理机构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堵塞河道、沟叉和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因特殊情况确需填堵、废除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应当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挖掘期满后,由占用人或者挖掘人负责恢复内河原状。
 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和市政道路,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爆破;
 (二)乱垦乱种;
 (三)筑坝养鱼或者挖建鱼池;
 (四)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截流、取水;
 (五)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
 (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 (七)损坏设施;
 (八)毁坏绿地、树木;
 (九)其他损害内河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内河基础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内河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动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防内涝工作,保证城区防洪安全。
 内河防汛经费应当在防汛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对内河行洪区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讯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无条件清除。
  第十九条 对阻水严重的桥梁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方案报送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擅自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筑坝养鱼、挖建鱼池或者擅自截流、取水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向内河管理范围内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七)损坏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乱垦乱种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工程建设方案未报经审核同意的;
 (二)施工单位未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的;
 (三)擅自填堵河道、沟叉或者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内河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营业执照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近年来,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现行营业执照的种类、内容及管理方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使证照管理
进一步规范化,以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和管理方法作部分改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执照》四种。除《临时营业执照》外,其他三种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两种样式,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在我国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全国性公司,也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是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从事六个月以内季节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国营、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在营业执照的“经济成分”项目中注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三、为了严格管理,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订购,并加强管理,防止发生伪造、丢失等现象。
《临时营业执照》的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四、新营业执照启用后,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一律核发或换发新营业执照。全国换发新营业执照工作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进行,到一九八九年年底前完成。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