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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几个问题的思考/陈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9:55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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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并非着意对合同违约问题作深层次的探讨,而是把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常用法律条文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罗列出来,旨在厘清思路,并将自己的学习体会附于其后,以期对大家在办案过程中有所帮助。需要说明的是,1.本文主要探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违约责任。2.本文主要探讨用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的违约责任。3.本文主要探讨约定有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一、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如何表述的问题

在合同纠纷中,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表述有“支付利息”、“支付滞纳金”、“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等。究竟哪种表述更为科学严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见,只有借款合同才存在支付利息或者支付逾期利息。非借款合同,应表述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常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中,看到这样的表述:“被告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种表述错误有二,一、既非借款,何来利息。二、在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实质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法定利息及罚息之和,罚息本身就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在非借款合同中,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支付的是贷款利息和罚息之和。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的表述应为:“被告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大致经过了5个演变阶段:1.1994年3月12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依据是199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4]10号《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2.1996年5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是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3.1999年2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依据是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4.2000年11月21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据是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上4个阶段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三个批复作为依据,实践当中一般不会有太大争议。下面重点谈谈第5个阶段:

2003年12月10号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于借款案件违约的可直接按照该通知第三条执行,但对于非借款案件,由于当事人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上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故有的法官依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而实质上自银发【2003】251号通知下发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已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以此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如说,截止到裁判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加收的幅度,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损失、过错程度自由裁量。

三、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

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利息、违约金从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无需多说。

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企业询证函或者对账后重新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有人认为应从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本人认为确认书、询证函或者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只是合同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之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何以要支付违约金?故利息、违约金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并给债务人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但实践中,很少有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注意保留追讨债务的证据,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是什么时间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很难完成。在不能完成此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有人认为利息、违约金应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为起诉就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本人认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妥,但更为精确的似乎应从起诉书送达至被告并给被告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由于债权人起诉之日与起诉书送达至被告之日一般相隔较近,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不大,一般很少引起争议。

四、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

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的时间直接牵涉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较高的利率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更是如此。对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表述,各个裁判文书不尽相同。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本人从上网文书中找到一例民间借贷案例,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判决的主文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按照约定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并无争议。关键问题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进入执行阶段后,是根据判决主文前半段内容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呢?还是依据判决主文后半段内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呢?上述判决主文的表述自相矛盾。本人曾在执行部门工作过,执行人员通常根据民诉法229条及适用意见294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而申请人通常要求以判决书主文前半段表述的较高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正是民事裁判机构的这种错误表述,使得申请人与执行人员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当事人借款未还,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应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的自动履行期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动履行期过后未按判决履行,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即违反了民诉法229条及适用意见294条的规定,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因此上述案例判决主文正确的表述应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0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执行款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批复印证了上述观点。但是通过近日查看上网文书,发现对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错误表述仍大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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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人咨询关于死亡赔偿和抚恤金的有关问题。笔者试图将相关内容做一对比,以利理解。

一、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的法律概念。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而死亡抚恤金则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战争中牺牲以及因公牺牲的人员家属抚慰和经济补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所谓“抚”的意思是爱抚,物质弥补精神的抚慰;“慰”意思是安抚招纳或接纳安慰,而且两者支付的主体和法律依据不同。

在我国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死亡赔偿内容的概念并不一致。有的叫“死亡抚恤金”、有的叫“死亡补偿费”,有的叫“死亡赔偿金”。此外, 我国还规定有军人死亡、病故抚恤金,职工因公伤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慰金等制度。

在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中,还没有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是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八)项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的规定中。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2000年9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都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与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使用的“死亡赔偿金”出现了明显的不同,令人惊讶地出现了死亡补偿费这一称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

二、不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但计算方法并不相同,数额差异巨大、而且享受范围不一样。

1、国家赔偿法中的计算范围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计算范围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劳动保险待遇案件中抚恤金的计算范围和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由此可见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亲属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标准。

4、军人维权案件中抚恤金的计算。2011年7月29日颁布的《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三、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还是精神损害范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做的答复及解释有所变动。如自2001 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死亡赔偿金在此处被界定为精神抚慰金。但随后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且该《人身赔偿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所以,被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目前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大约有三:一是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死亡补偿费原则上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是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三是《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以为,因为有《人身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请求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支持,本以为不应再引发争论,但由于该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且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导致“死个人等于白死了,犯罪者不仅没得到法律足够的惩处,反而得到法律的纵容”的言论在现实生活中四处盛行,部分人员信访不信法,为此长期在各部门不断上访,给息诉罢访、维护稳定局面带来很多不便。

笔者认为:无论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性的还是物质性的,最终都反映为物质形式的弥补。纵观现今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反,应该支持的法律规定却能一一罗列。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目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越来越体现在刑事和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建议有关部门对此应做明确、权威解释,或者搁置理论界的学派争议,切合实际的通过试点探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实行限额判付,以解决争论、了解人们的法律服务的要求,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法院)
工会工作创新探讨

张喜亮


  中国社会业已站在了新的历史的起点上。这个新的历史起点就是党中央部署的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伟大的历史起点上,党中央提出了一系列的理论思想,中国工会工作也必须适应党的理论的发展而以理论的创新推动工作的创新。当我们已经深切地感受到这样的历史性的转折并为之而心潮澎湃的同时,笔者想就工会工作的“创新”谈谈粗浅的看法,与同志们一起探讨。

  一、创新务须把握规律

  创新固然是指对未来的开拓,但是开拓未来必须把握历史。所谓把握历史,就是把握事事物发展的规律。
  所谓规律就是事物发展的内在的本质性的规定。研究事物的规律一方面是从事物存在的本质规定性上分析即研究事物内在的矛盾性,另一方面是从事物的历史发展变化中归纳总结其一般性经验即从经验教训中获得对事物内在本质认识。只有把握了事物的本质,认识了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才能真正地实现创新。那么,创新又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事物存在的环境发生了新的变化,适应环境的要求应运而生新的生存方式,另一方是事物内在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了改变,矛盾双方的作用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使之出现了新的存在形式。
  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没有劳资矛盾就没有工会,劳资矛盾是工业生产方式的必然,那么,工会组织的存在就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是劳资矛盾的劳方的组织即工人的组织。在我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资矛盾是工会产生和存在内在本质,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工作创新主要表现在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创新、维权的方法的创新以及组织效率的创新,等等。工会工作创新的本质要求就是在劳资关系的矛盾中找到平衡点。创新工会工作不能是盲目的,创新不是任意的行为。那种打着创新或改革的名义肆意改变工会工作的内容、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做法,是完全错误的。所谓的“创新”、“改革”,也不是天经地义的正确。现在社会上流行一种看法,即无论青红皂白,只要冠以“创新”“改革”,似乎就是真理的拥有者而不容置疑。这样的所谓的“创新”或“改革”对我们的事业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即便是真理,即便是正确,也是应当容许讨论和置疑的。真理和正确是在实践中得以证实的。
  创新必须是一种理性的行为,是审时度势顺应时代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一种理性的活动。王兆国主席在全国工会领导干部高级研讨班上《坚持以理论创新推动工会工作创新》的讲话中指出:“切实把握加强工会理论研究的重要原则”,“必须坚持从国情、会情出发”,“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必须坚持坚持继承和发展的统一”。那种无端地否定历史上形成的工会工作的经验的做法,不能称之为创新。

  二、创新务须合法

  法律是我们生活中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条规定“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国的各种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制定,工会以宪法为活动的根本准则,就必须遵守法律。
  工会工作创新以必须注意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或许有人认为,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其在某些方面,可能束缚了工会工作的创新。但是,我们必须指出,这是一个原则问题。法律固然有其相对的稳定性甚至是滞后性,这是法律的本质所决定的;——这是法律的问题。法律的问题还必须由“法律”解决即修正法律。在法律没有得到修正的时候,我们的行为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只可以在法律的原则下拓展我们的工作,这种拓展实际上也是一种创新,但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法制社会国家治理及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超越法律的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笔者以为,胡锦涛总书记对义乌市工会工作经验的批示,就是党对工会工作的认识和领导方式的创新。胡锦涛总书记批示:建立和完善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很必要。或许有人对此还存在着误解:工会工作历来都是党来领导的,要工会领导职工维权机制,这是不是削弱了党的领导?是不是要工会和党分享领导权?其实凡此疑惑,纯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所指的“一些党员干部和领导班子理论水平不高”之范畴。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执政党,中国工会是党的群众工作的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工会的领导是历史形成的,这是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和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是一致的,是不存在任何矛盾的。工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既然法律规定了维护职工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那么,工会当然有权领导职工维权工作。胡锦涛总书记的这个批示,既是坚持了党对工会的领导这个基本原则,更是体现法律的原则精神。这个批示是党的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创新,也是党领导工会工作的一个创新。
  王兆国主席在《坚持以理论创新推动工会工作创新》的讲话中指出:“加强工会理论研究是适应党的理论创新的迫切需要”。
  党的理论创新了,我们工会工作的理论和实践都必须跟进党的理论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工人队伍的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当前我国工人队伍中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群体阶层,农民工业已在产业工人中人数上占有了绝对的多数。以往我们工会工作的重点主要是在城市产业工人即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国有企业及职工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面对产业工人队伍的这种结构性的变化,工会工作也必须发生变化。在做好既要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会工作的同时,必须关注且认真做好在其它性质企业中的职工组建工会的工作,做好农民工的工会组建工作,——真正做到“组织起来切实维权”。
  形势要求我们必须开创工会工作的新局面。然而,我们却发现,有些地方的工会组织以做好农民工集中的企业之投资人或经理人的工作为重点,甚至采取了一些承诺不收工会经费等等条件卑躬屈膝地请求,或者以推荐其为劳动模范和联合有关部门处罚不建工会组织的企业等恩威并施的手段,迫使这些投资人、经理人同意成立工会。这样的做法或许可以实现工会的组建率,但是,多损毁了中国工会的形象,违反了基本的法律精神。采取这样的一些方法建立起来的工会,也多是难以发挥作用的。笔者认为,所有这些非法手段开展的工会组建工作,肯定不是工会工作的创新。
  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组织;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会不是老板的组织,何以把组建工会工作的重点集中在了老板身上呢?这种做法偏离了工会的本质,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相反,有的地方的工会却是依法在职工中广泛宣传,启发这些企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的组织意识和维权意识,在职工的要求下帮助指导其成立工会。工会成立以后,依法与企业主交涉工会开展工作相关的问题。这种首先在职工中宣传和启发其觉悟组建工会的一些做法及其成功的经验,笔者认为这肯定是工会工作的创新。之所以说是一种创新,就是因为在此前尤其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以来,我们几乎没有了组建工会宣传和动员工作经历和经验,而工会此时所面对的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这些地方的工会组织适应了新形势,依照法律采取了宣传和启发职工组织意识的做法,取得了新成效。

  三、创新务须取得实效

  工作是否创新,不仅是从过去与现在的纵向比较而言之,也不仅是其它地方或单位的横向比较而言之。工作创新的关键应当是看这些新的工作内容或方法或组织整合,是不是促进了工作的发展,是不是解决了当前面临的实际问题。如果不能解决任何实际问题,不能把工会工作推向进步,那么,其内容再好、形式再新,也不能是真正的创新。创新务须取得实效,没有实效或者是根本就没有任何作用抑或是反作用的做法,都不能视为创新。
  在深化社会经济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以后,工会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怎样适应和谐社会构建的新要求,创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工会如何在企业的工作中真正地、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一些单位的工会就提出了一些创新做法。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工会,他们与有关专家共同开展针对一汽工会工作特点的专项课题研究,编制工会工作的流程,制定常规工作的流程图。由此,无论工会工作人员如何被动,只要遵循这个流程图就基本能够完成相关的工作。这种做法就属于创新的范围,因为它能够解决工会工作人员变动后工会工作顺利进行的问题。他们针对当前工会工作被边缘化的倾向,积极主动地制定了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共同开展工作的战略。工会工作积极融入到企业工作的体制内去,与企业的工作和发展同步前进。这样的做法也属于工作创新的范畴。
  企业工会工作以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合作为突破口,融入企业整体工作中,这是一个很好的战略构想。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就是要实现企业发展的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工会工作正是职工的工作即工会的会员正是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作的对象,两者有着天然的联系和共同点。比如工会做好会员的档案工作,把会员的档案增添一些劳动技能及工作履历的内容,就可以为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很好的帮助。辽河油田工会就正在着手这项工作,为将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企业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做好准备,另外,也为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奠定下了很好的基础。
  以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为突破口,工会工作逐步融入到企业工作当中去,一些远见卓识的工会领导同志都在做这样的探索。这是工会工作的创新,由此将改变工会工作“围绕”大局这样自我边缘化的工作格局。工会工作不是要“围绕”大局而是“融入”到大局当中去,成为大局的一部分。其实这样的认识是对企业工会工作本质的把握。企业的大局是什么?企业的大局就是要创造最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其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消费文化引领社会的进步。这样的大局必须要由企业的职工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劳资关系的和谐是创造这样的物质和文化的基础。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凝聚力,提高职工的劳动生产积极性,如果没有工会的工作简直就是难以想象的。
  劳资关系的问题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一个单位的最基本的问题。可以说,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是一切工作的基础,由此可见,工会的工作不但不能是被边缘化的,而且是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所以说,工会工作从根本上讲,就是企业大局的组成部分。问题的关键就是要怎样把工会工作与企业的工作融为一体,成为企业体制内的一部分,而不是自我边缘化仅仅起到一个“围绕”的作用。设法把工会工作融入企业工作的体制内且保持工会社团的独立性,由此跳出那种“只有有为才能有位”或“只有有位才能有为”的困惑。这是一个创新,因为这种做法切实解决了工会在企业中作用的实际问题。

  结束语

  站在历史的新起点上,新世纪新阶段工会工作新局面的开创,必须与党中央的要求和国家的战略部署一致起来。党提出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工会工作也必须立足包括会员在内的职工,融入到党的事业、国家的建设和企业的发展大局中去。这就要求工会干部必须提高理论素养,以理论的创新推动工会工作的创新,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创新必须把握工会的内在规律,依法行为,务须注重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