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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责任——浅谈人肉搜索涉及的法律问题/陈都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5:50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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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何为人肉搜索

  当前,人肉搜索在我国法律领域还是一个全新的事件,其本身名称、概念还没有统一认识,关于其概念,目前比较典型的理解是谷歌公司推出的,即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人肉搜索实际上是猫扑网首创的一种搜索方式,和谷歌、百度利用计算机搜索技术不同的是,它更接近于“爱问”、“知道”一类的提问回答网站。提问者提出问题,其他网民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道听途说甚至冷嘲热讽来回答这一切。实际上人肉搜索最早出现在2001年,当时有很多网友去发帖,请网友帮忙找一些资料、文章,或者找一首歌,然后再由很多网友来给他解答,告诉他一些网页地址或是链接,帮助他找到合适的文章,找到合适的歌。人肉搜索有多种业务,但最引争议的是对人的搜索。成百上千个人从不同途径对同一个人进行搜索挖掘,很快能够收获关于一个人的一切信息。

  二、权利和责任——人肉搜索涉及的法律问题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游走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显然,问题不在于人肉搜索行为本身,搜索只是一种信息收集手段,并无过错可言。人肉搜索只不过是表象,本质是一种网络共享和互助的延伸和体现,它无形中促进了人与人的交流,潜移默化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不少人通过网络提供帮助给别人,尤其是一些政府部门难以顾及的部分。周正龙的华南虎案、杭州宝马飙车案、南京“天价烟”就是其中的典型,在这些事件中我们看到了人肉搜索在舆论监督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其所引发的曝光隐私,肆意辱骂,侮辱人格,妄加诽谤,甚至到现实住所进行滋扰等问题,如果超越法律界限,就容易越界为“网络暴力”。

  1、人肉搜索首先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对于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处理,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人肉搜索中一个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被搜索者的姓名、电话,住址、家庭成员等信息被肆无忌惮的暴露和传播,对此个人认为,在此有必要对信息予以界定,并非是只要在网上透露或传播他人任何信息均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比如,简单地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许多个人信息已经通过各种正常渠道被公开了,比如,与他人交换名片、在自己的QQ 上附个人信息、在博客上写日记等等,这些信息的公开是当事人自愿的,所以,当人肉搜索的网友将这些已经公开的“秘密”再次转发到网上时,应该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披露这类信息的行为本身是没有侵犯权利的,前述的个人姓名、电话等属于此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此类信息披露的后续行为却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当这种公布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后果(比如,名誉降低、人身受到伤害)时,公布信息的人可能就构成侵权。而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信息,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就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如一个人是否患有乙肝、是否结婚等,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对于这类信息的披露和传播都直接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2、在人肉搜索中,网站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目前,国内的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一种商业模式,已经有很多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参与其中,并获得巨大利益,既然如此,其应该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网络运营商应加大监督审查力度,确保“人肉搜索”不触及法律底线,网络上虽然都是匿名者,但网站应该建立相应的条款,监督管理网名在网络上的行为,一旦发生侵犯他人权利的现象,网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的法律也应对此进行具体规范,给人肉搜索戴上紧箍咒。网络运营商应加强监控和管理,如果发现网站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管理员要及时屏蔽和删除,如将某些带有不良评判、侮辱或谩骂、有损社会公德的话及时删除。网站在接到某些认为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的投诉电话后,应该马上核实并作出补救措施。 

  人肉搜索作为一个网络新生事物,应该被更为理性的对待和运用,人肉搜索运用得当,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众的言论自由,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许多公共事件都是由网络率先披露,使得某些不法势力和不法行为无以遁形。 运用不当,则可能造成网络暴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看到,即使是罪犯也享有基本的人权,其个人信息也不应被随意张贴昭示天下,也许自己也会成为下一个人肉搜索的对象。

  人肉搜索引发的诸多问题不仅折射出法律的漏洞和盲区,同时也对立法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对于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理性态度应该是禁止过低保护和过度介入。一方面看到权利冲突的必然性,为防止某些权利的无限扩张,对其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不能因为人肉搜索带来的负面效应就视其为洪水猛兽而立法禁之。如何对人肉搜索进行积极引导,如何更好地运用现有的立法规制不当的“人肉搜索”,如何顺应潮流制定出更完善的法律规范,都成为我们必需正视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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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提高对动物疫病控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本办法所称动物,仅指猪、牛、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免疫耳标生产、供应、使用,免疫档案管理,以及从事动物饲养、购销、运输、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部门是全省动物免疫标识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免疫标识制度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标识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免疫标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负责组织免疫耳标的定点生产和供应,建立严格的生产、使用、登记、销毁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免疫耳标的编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统一编号,以耳标的形状和颜色区别畜种。耳标上标有固定号和档案登记号。固定号标明牲畜产地。第一位汉字“甘”表示甘肃省;第二位字母表示地(市、州);第三、四位数字表示县(市、区);第五、六位数字表示乡(镇)。
  各类养殖单位可以按所在地乡级序列编号。


  第七条 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计划进行生产。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耳标。
  禁止非定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免疫耳标。


  第八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防疫人员,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时,对免疫过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同时以村或规模饲养场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主姓名、动物种类、月龄、免疫时间、疫苗种类、批号、免疫耳标号等。


  第九条 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标、一标一号,统一佩带于动物左耳,免疫一次在耳标上钳加一孔。
  免疫耳标一次性使用。


  第十条 对强制免疫范围内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应当凭免疫耳标实施检疫,没有免疫耳标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应当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和运输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时,检疫员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出具动物产品合格证明,同时销毁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强制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可以不佩带免疫耳标,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四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动物疫情,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并根据耳标编码及时调查疫情,追查疫源。


  第十五条 在检疫监督中,对没有免疫和佩带耳标的动物,由动物检疫员进行补充免疫,佩带耳标,并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收取防疫费、检疫费和耳标成本费。动物免疫耳标如果遗失,应及时重新佩带耳标,重新登记。


  第十六条 免疫注射及免疫耳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向畜主收取。


  第十七条 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违反耳标生产规定,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八条 对非法生产、伪造、倒卖动物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实施产地检疫过程中,对强制免疫范围内的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5元,猪、羊每头(只)按3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场监督检查中,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无运输检疫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监督检查中因补免后出现反应或者死亡的,其损失全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屠宰检疫中,无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免疫标识制度的动物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落实强制免疫和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疫情不及时上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调查处理疫情,造成疫病流行和重大损失的,应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医药图书审核审读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图书审核审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图书出版工作的宏观管理,切实提高中医药图书出版质量,使之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核的对象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主管的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审读的对象为中医药专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医药图书。重点图书为重点审读对象。

第三条 中医药图书的审核和审读必须严格遵循党和国家关于图书出版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依据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图书的审核审读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中医药图书审读工作,并聘请3名兼职审读人员组成审读小组。

第二章 审核和审读的内容

第六条 图书出版社是否坚持了原定的办社宗旨、方针和原定的专业分工。

第七条 图书出版社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出版管理规定、宣传纪律、保密规定及其它规定。

第八条 图书出版社出版计划的总量、结构是否合理。

第九条 图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是否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符合当今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条 图书的理论观点是否客观科学。

第十一条 图书的编校质量、装帧设计质量、印刷质量、图书出版格式质量是否合格。

第三章 审核和审读的方式方法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核每年年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所主管的中医药出版社下年度的图书出版计划和专题报批的图书出版计划进行审核,专题报批的图书出版计划除审核计划外,还同时审读书稿。

第十三条 已出版图书的审读

  集中审读:每年3月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各中医药出版社上年度出版的图书进行抽样集中审读。
  专项审读:有针对性地对可能出现问题或据有关方面反映的有问题的图书进行审读。
  日常审读:对已出版的中医药图书进行例行审读。

第十四条 审读结果将汇总综合报告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综合报告将着重反映图书出版的问题、改进措施及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审读结果将记录在案。作为对出版社年度核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读的结果将反馈给出版社,作为改进工作的指导。

第十七条 各中医药出版社要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缴送样本。

第四章 审核和审读的经费

第十八条 审读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审读经费只用于审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