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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交通运输/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7:10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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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交通运输

刘建昆


  国家对交通运输的管理,实际上是随着道路公物的发展而发展出来的。道路或者公路,是行政法—公物法理论上的典型公物。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的《公路法》同样也是公物立法的范本。尽管《公路法》并没有排除在城市的适用,但是由于实际上负责的行政机关不同,城市道路是由城市建设部门来管理、养护和保护的。城管行使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除了北京尚不多见。城管是城市公物警察权的主要掌握者,城市交通既然可以进入相对集中执法的范围,必然的与公物有所联系。

  城市道路的目前的管理模式深刻的体现出城乡二元结构对我国法律管理制度的冲击。事实上,城管对城市道路的警察权保护,其本质与交通部门对公路的保护是一样的,都属于公物警察权,但是由于城市管理中有自己的的一些特性,加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立法严重滞后,导致城管部门不得不东拼西凑自己的职权,有时候借用公安交警部门的权力,有时候借用交通部门法规,有时候求助城市容貌或者环境卫生法规。

  即便是运输管理目前附着了大量其他的利益管理,诸如线路利益、公众人身安全,交通秩序等,但是,道路公物本身的警察权保护,仍然是最基础的环节。正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大众捷运法》罚则的第一条仍然是公物警察权条款:“擅自占用或破坏大众捷运系统用地、车辆或其他设施者,除涉及刑责应依法移送侦办外,该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应通知行为人或其雇用人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北京城管对交通运输的管理,尚不是最直接的关于侵占和破坏公物的警察权条款,而是一种与基于公路公物利用秩序许可相联系的处罚权。按照我国行政法学者范扬的公物法理论,关于公物的利用是这样的情形:

  “普通使用,即依普通方法,并于普通范围,而为公物使用之谓。其使用方法,或为行政主体所定,或依社会习惯定之。”“特别使用,乃特定人依特别方法,并越普通范围,而为公物使用之谓。此种使用,须得该管官公署之认许,私人不得任意为之。”

  特别使用之一为“临时的特别使用”,虽然需要一定的许可,但是实际上与普通使用无异。例如经过批准在道路上举办宣传活动之类。

  特别使用之二为“继续的特别适用”又叫独占使用,是为特定人设定使用权,公法上的独占使用一般指或对煤气或地下铁道公司,许其埋藏气管,筑设隧道等例。

  道路公物上的许可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基于公物管理权,是当然可以设置许可的。在道路利用中,道路营运权,其实也是一种特别使用。对道路营运企业的许可,是我国在民国时期就有的一种制度。这种许可的本质,就是基于公物管理权,以行政许可的形式,为相对人创设一种特别利用道路公物进行可获运输的的权利。既然需要行政许可,那么未经许可的擅自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对国家行政许可制度的冲击,而对未经公物管理权许可的这些擅自行为的取缔,是否构成公物警察权的内容?还缺乏更为深入的探讨,但是无论如何,我们不应该怀疑这是与城市道路公物相关的一种公物上的权力。

  道路营运许可,不但与道路使用许可制度相关的,而且往往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相联系。一百多年前日本学者在《大清行政法》一书中,就提到类似规费的“手数料”,其中有一种“使用料”,即对营造物(含公物和公营造物法人)利用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收费,也可以看做一种简化了手续的公物利用中的行政许可。袁裕来律师博文《斯伟江细说在美国吃停车罚单经历》提到美国的“CITY STICK”想来也就是关于公物利用收取行政规费的东东。

  第二,道路公物之上尚有交通安全警察权,这是一种一般秩序警察。实际上,公安交警历史上,就是从交通管理部门分化出去的一个警种。公安交警的职权有时候与公物警察权完全无关,比如惩治车辆在道路上逆行,但是危害了交通安全秩序。但也有时候也涉及公物的利用关系,比如交通管制等,但是总的说来不是以道路本身的保护为职责的。同样,公安交警部门有关的许可权,尽管有时也具有公物利用许可的效果,但也不能视为是公物法上的利用许可。

  第三,法律基于公物警察权也可能设置某种许可。范扬《行政法总论》中还指出:“尚有警察上许可使用一种。警察上为防遏危害计,对于公物之使用,每设有特别取缔规定。或对有害公物或有害公众使用之使用,绝对加以禁止;或对有害公众使用之虞之使用,保留许可而禁止之。后之场合,若得警察上之许可,仍得适法而为使用。但属警察上许可使用之场合,其危害程度,必属轻微,在私人原得自由使用,特为防止危害起见,设以制限,令受特别许可,俾警察上得以审查监视而已。故此时其使用许可,不过回复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赋予新之权能,从而其许可与否,非属官署自由裁量,与一般之警察许可无异。”可见这种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许可,与前述基于公物管理权的许可、基于交通安全的许可尚有着细微的不同,如何能做出更为细致和科学的区分呢?这是摆在公物法面前的另一个值得重视问题。更为根本的问题则是,在道路公物执法中,“三权并立”的情况(交警,交通,城管)到底有没有科学和必要性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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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改外资[2007]2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外汇管理分局: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积极防范和化解处置过程出现的外债风险,促进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国际收支状况、国内不良债权规模和处置市场发展情况,对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形成的外债进行管理。
三、从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计划,包括现有不良债权基本情况、下一年度拟对外转让债权及拟转让债权回收情况预测。
四、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六、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追索债务。
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情况(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地域分布);
(二)对外转让协议;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处置公告复印件;
(四)境外投资者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书面承诺和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购买不良债权,不能充分证明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状况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公证机构对转让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不良债权简况,转让方式,参与转让的主要境内外投资者,相关报价);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如认为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告知后境内金融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完整备案材料,或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十、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项目,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确认和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撤销对该项备案确认和对外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十二、境外投资者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或通过不良债权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从事其它严重违反本《通知》规定活动的,经查实,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不良债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祖国内地不良债权处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其它规定与有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五、上述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