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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八/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8:40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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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八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上)

唐青林 项先权


  合同对于企业来说非常重要,企业通过合同交易的双方或多方的意思固定下来,供双方遵循、执行。
  很多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很可能由于形势发生变化、各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可能发生纠纷或争议。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我国法律认可的书面合同的形式包括合同书、往来信函、传真、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但是签署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不足以避免法律风险。我国合同法把合同种类分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这十五种合同,每种合同都有其特有的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风险的策略也不一样。本文拟对上述各种合同存在的共同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合同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俗话说“口说无凭”,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然,书面形式并非必须要纸张记载的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对一些合同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融资租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监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等。
◎加强对外签署合同的审批流程
  一般而言,一份合同的签署,应该由以下几个步骤组成:(1)业务部门与对方初步洽商、草拟合同;(2)业务部门经理审核业务可行性、风险;(3)法律部门审核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4)财务部分出具分析意见;(5)分管领导审批;(6)董事长根据企业发展战略角度进行取舍、审批;(7)签署合同;(8)登记存档;(9)履行合同。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例如企业采购一批价值几十元的文具。所以指定《合同审查审批制度》时,应该考虑授权合理,日常性的、小额的经营行为,签署一般合同,应授权业务部门独立完成,让企业老总有更多的时间去思考企业发展战略问题,而不是购买文具也要企业老总签字批准。
  所以,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合同审查审批制度》,绘制《合同审查审批表》。合同审批主要针对大额的、重大合同,这些合同应慎重为之。重要合同之前一定要律师对合同进行审核、出具法律意见书。制度要对重大合同作出定义,例如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涉及一定金额(例如1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合同可以定义为重大合同,应按照企业《合同审查审批制度》执行,各个部门填写《合同审查审批表》后,方能签署。
  《合同审查审批表》应包括申报业务部门、申报时间、合同名称、合同类别、合同标的、合同编号、合同总金额、合同履行期限等主要信息进行记载。各个涉及的业务部门经理、法律部门、财务部、分管领导、董事长分别先后签字审批。企业公章管理部门根据最终董事长的签字,确定是否盖章。禁止在董事长签字批准之前,公章管理者在任何重大合同文本上面盖章。
◎对合同条款精雕细琢、防范法律风险
  我国的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一份完善的合同,应该是对上述条款进行细致的撰写,能指导合同双方按照签署合同的真实意思来履行。合同条款应全面、无重大遗漏,并且合同条款不应有歧义,否则就可能给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因此,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清楚,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例如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要字斟句酌。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条款。这个条款注意:(1)涉及合同各方的公司名称的,一定要写全称,不能写简称。(2)住所条款。合同主体是自然人的,写身份证地;合同主体是法人的,写法人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地址。(3)一定要弄清楚谁是合同的主体。因为合同仅仅约束参与签署合同的各方主体,所以把某个公司写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就很重要。例如购买A公司的资产,则合同主体应写A公司;但是如果合同是购买A公司的股权,则合同主体应写A公司的股东。如果主体弄错了,就可能出现无权代理、可撤销合同。
  标的条款。关于合同的标的,我们一定要和对方商量清楚。究竟合同交易的是什么?是专利权还是专利使用权?是什么产品?产品的型号规格?详细的描述可以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此外,双方还应对质量进行约定。如果约定不明,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条款。这个条款是双方最为关心的条款,撰写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计量单位(每公斤120元还是每市斤120元);如果是涉外合同,报酬是按美元还是人民币计价?当然,如果万一当事人未能对该条款进行约定,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条款一定要写清楚,尤其是涉及期限的。例如写“乙方应在五日内完成工作任务”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任务”是不一样的。
  还有,履行期限要注意起止的计算方法。例如,若仅仅约定“自增资完成之日起届满十八个月,乙方应收购甲方股权”,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会出现问题:究竟从以下哪一天开始算“增资完成”:(1)签署增资协议之日起计算。(2)资金注入验资账户、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计算。(3)公司增资后,换取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起算。因此,为了避免未来发生纠纷,写合同的时候就应该予以明确。可以这么写:“自增资完成之日起届满十八个月,乙方应收购甲方股权。本条所称‘增资完成之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所记载的、甲方将资金划入指定的验资账户之日”。这样写清之后,履行的过程中就不容易出现纷争。
  履行地点条款。为了节省运费或其他合同履行成本,应尽量约定在本地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若当事人未能对该条款进行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付款期限的条款。付款期限是双方都非常敏感的问题,尤其应明确约定。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例如以下约定的付款期限就都有问题:(1)季付。季付仅约定了付款频率,但是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合理的约定,可以约定为“每季度开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结算、付款”或者“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结算、付款”;(2)检验合格后付款、收到货物后付款。这种约定的问题在于,究竟是检验合格、收到货物后多少天付款?如果约定“检验合格后3日内付款”、“收到货物后3日内付款”。这样约定后,合同的双方心里都有数,不会因为付款期限问题发生争议。
  总之,合同的约定不怕细致,越细致越有利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避免发生歧义、产生合同纠纷。
◎签署前对合同对方资格及资信审查
  我们和谁签合同?这一点在签署合同之前首先要弄清楚。在商业交往中,有些商业人士的名片上印刷的“头衔”很多,既是这个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那个公司的总经理。我们是和哪个商业主体合作呢?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
  首先是主体合法性审查。如果对方是自然人,我们就要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果对方是公司,我们就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别小看这个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作为未来一旦对方违约,企业追究责任的线索;而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了对方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年检状况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判断对方公司实力、法律地位的状况等非常有意义。通过查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记载的年检信息,可以知道和我们签署合同的公司是否合法存续,可以避免和已经注销的企业签署合同。有些企业签署合同后,将货物交付给对方后发现对方迟迟不付款,后查询才发现合同对方早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这时候再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时已晚。
  当然,我们在签署合同之前,还应该对合同对方进行基本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合同对方有无签署该类合同的资格。我国法律对某些特殊行业的从业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没有该行业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未进行资格审查,贸然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例如,我们与某公司签署合同进行合作房地产开发,而对方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那么双方签署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可能无法履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其次,企业在进行重要的交易之前,应尽量对合作对方做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有利于未来履行合同。进行资信调查的方法比较简单,通过该企业的上游企业或者下游企业,了解该企业履行合同是否讲信用,是不是“老赖”。如果是“老赖”,并非我们就不和他做生意,而是如果我们知道对方是“老赖”的话,我们就会在合同签署和履行过程中时刻注意把握和控制风险,在合同条款设计方面更加注意细节,防范“老赖”占企业的便宜。例如要求其先付款,或者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等,避免与老赖“短兵相接”。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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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与《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和我市实施经济国际化战略的需要,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委托招商,推动更多的海外大公司、大商社到我市投资兴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选聘范围
海外招商顾问的选聘,主要面向欧美、日、韩、港、台、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在政府部门、经济组织、公司(含驻烟三资企业)、中介机构、金融、科研、教育、法律等部门工作的人士、海外留学人员以及有社会影响的退职、退休人士。
二、选聘条件
海外招商顾问应具备如下条件:
1.热心于推进中外经贸交流与合作;
2.具有一定的区域知名度,信誉良好;
3.具备广泛的信息来源渠道和客户网络;
4.具有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热情、兴趣和能力等条件。
三、顾问职责
1.广泛收集境外投资信息,提出对接建议,及时反馈给烟台具体事务机构;
2.向海外潜在投资者推介烟台优良的投资环境和对外招商项目,并及时沟通合作双方的意见、信息,推进合作项目;
3.积极联络邀请境外潜在的投资者来烟进行考察洽谈,对接项目,推进合作。
4.对烟台市的招商引资工作和在海内外举办的重大招商活动,提出建设性建议,并积极协助开展具体的推介和招商引资活动;
5.提供国际上金融、贸易、海外投资、劳务合作工程等其它方面的信息和机会等;
6、广泛联络海内外人士协助烟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发展海外招商顾问。
聘任期间,海外招商顾问可以使用带有烟台市投资促进局CI标识的名片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四、选聘办法
1.自愿报名。报名方式可采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
2.审查批准: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组织专家进行资格认定后报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时抄送市外办和市国家安全局等有关涉外部门。一经审核确定后报请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烟台市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聘书,聘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3.聘任期限:聘任期限暂定为两年。
五、管理与服务
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海外招商顾问的主管部门。烟台市投资促进局具体负责与海外招商顾问有关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以及投资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工作。
1.定期邀请、组织海外招商顾问来烟考察环境、交流经验以及参加我市举办的重大经贸活动等,暂定每年1-2次,每次3天左右。在此期间,海外招商顾问在烟台发生的食宿、交通和接待费用,以及由其工作(或生活)所在的境内外城市直抵烟台的往返程机票费用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供。
2.根据招商顾问组织、邀请来烟考察的潜在投资者的人次和实际引资业绩情况,每年对贡献突出的招商顾问提供一定的招商活动经费。
3.聘用海外招商顾问所需经费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从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中支付。
4.建立经常性联络制度。市投资促进局应主动与海外招商顾问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及时处理顾问反馈的有关信息和建议,并将情况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办理结果及时函复顾问本人。必要时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5.海外招商顾问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投资促进局应定期将顾问有关情况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并抄报市人事局和财政局等部门。
6.海外招商顾问聘任期满后,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组织专家对海外招商顾问进行绩效评估,经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核,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续聘。
7.对海外招商顾问引荐外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对烟台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可推荐为烟台市或山东省荣誉公民。
8.对海外招商顾问引进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一定奖励。
9.海外招商顾问在聘任期内,不得以该名义从事一切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相符的其它活动。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纠纷均由本人自行负责。


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海外招商顾问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认定
成立由市级领导任组长,市人事局、外经贸局、财政局为成员的海外招商顾问引资考核认定领导小组,负责引资奖励审定工作。
二、奖励标准
以项目到位外资额200万美元为起点,引荐属于国家现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外资额的6‰予以奖励;引荐其他类外资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外资额的4‰予以奖励。
引荐世界500强和其他大型跨国公司项目,且项目外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再提高2.5‰。
三、审批程序
1.引荐项目正式签订合同并取得设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或受益县市区、受益市直部门填写《引荐项目审核认定表》并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备案;
2.引荐项目外资到位后,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或受益县市区、受益市直部门填写《引荐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初步奖励意见,报市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审批。
四、奖励资金来源
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引荐项目属外资企业的,奖励资金按预算级次由项目落户地财政部门负担;引荐项目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励资金按预算级次由项目落户地财政部门和项目受益单位各负担50%。
五、奖励兑付办法
按实际外资到位情况,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考核认定领导小组随时审批核准,由项目落户地财政和受益单位分两次兑付:实际外资到位30%后,兑付应得额的30%;全部到位后,兑付剩余全部奖金。一个项目只奖励第一引荐人,不重复计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招商奖励,如有违犯,将收回奖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保密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机关、单位和公民,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和专职、兼职保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开展保密监督检查,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督促或者协助拟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组织开展保密防范技术设备的研制、推广和应用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管理和监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设置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保密工作任务较重的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名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技术防范工作,查处泄密事件,负责组织制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程序性保密工作;
(六)向主管部门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保密行政执法检查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和支持。
第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凡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在秘密载体规定位置上予以标明。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有关人员宣传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并掌握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具体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审定,具体办理程序(包括主办部门的拟办意见、请示和主管领导的签批意见以及实施的通知和日期)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已经决定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机关、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有关变更、解除秘密的工作,撤销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合并的机关、单位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产生、传输、存储以及承办过程,必须由有关机关、单位限定接触人员的范围。
上级机关可视情况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下级机关无权改变上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和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应当知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国家秘密事项,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看的不看,不该记录的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制作、收发、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私事;
(五)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事项;
(六)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不准对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保密工作部门对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经考核发现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有权提出调整或者撤换的建议;
(三)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在相应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
(四)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
(五)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在机关、单位内部或者到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严禁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
(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在印刷、复制过程中产生的底稿、清样、腊纸等,均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七)禁止复印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文件、资料;其他秘密文件、资料,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复印;
(八)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册)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分发范围,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级确定、标明,并予以管理。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册);
(九)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各机关、单位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到指定地点监销。严禁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回收行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会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以各种形式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均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严禁使用无线话筒;
(三)印制会议秘密文件,除按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外,还应当编制号码,分发文件必须按号登记,并履行签收手续;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会议结束时,应当由会议主办单位统一收回。凡需带回本单位的,应当如数交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保密人员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结束后,会议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会场,检查有无遗落的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必须经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采用机房屏蔽、电磁干扰等防辐射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储和传输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四)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正式使用前必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测;
(五)电子计算机涉及国家秘密信息载体,应当及时确定相应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原件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
(六)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七)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严禁以各种形式复制密码电报。
第二十三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单位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和考察,必须向接待人员明确保密责任,并对介绍的内容、方式和参观的范围、路线等作出统一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接待人员在与境外人员直接接触的任何场合,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因公出境的团体和公民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保密教育和培训;
(四)禁止携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需自行携带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因工作需要确需向外方提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方需携带出境应当由中方单位按规定办理;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七)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采访、社会调查、民意测验、影视制作等活动的境外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应当一律拒绝。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以及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制作,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保密审查制度;
(二)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经过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审定;
(三)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递送公开发表的稿件,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经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四)凡向境外投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必须经自审与送审;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五)对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国家秘密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除密级或者采取删节、改编和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人员及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三)发现他人有盗窃、夺取、骗取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泄密事件查处办法》,将有关情况报本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协助查处。
第二十八条 依法立案查处的泄密事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各类载体,凡因应确定或者标明密级而未确定或者标明密级的,视为泄密,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复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出版、销售涉及国家秘密内容出版物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销售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法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检查、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查处泄密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经济、科技方面的保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保密规定,由省保密局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各机关、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有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