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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犯罪的特点、趋势、原因及对策/朱春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9:01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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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犯罪的特点、趋势、原因及对策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朱春阳、宋丽红


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前9个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三人以上团伙犯罪案件66件263人,分别占每年案件总数的9.7%、15.4%和18%,占每年犯罪总人数的29.4%、32.2%、43.9%。其中2006年9个月内共批捕各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244人,团伙犯罪竟多达107人。案件数和人数在不断递增。因为团伙犯罪在一定范围形成一股邪恶势力,有较强的社会对抗性,直接影响一个地方的社会治安局势,左右刑事案件的升级程度,所以为了有力打击团伙犯罪,我院对近三年来的团伙犯罪案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策,谨供参考。
一、团伙犯罪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团伙成员以外来人口和农村人口为主。团伙犯罪中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2006年前9个月,团伙犯罪总人数107人,其中农村人员就有98人,2004年和2005年团伙犯罪案件均为农村人员所为,并且本地人参与少,外来人员参与较多。2004年、2005年、2006年前9个月,我院批捕的外来流动人口参与的团伙犯罪案件分别占团伙犯罪案件总数的56、6%、67、3%和78、3%。外来人口出来打工,大多是亲戚,朋友结伴而来,同吃同住,加上与外界不熟,使他们成为一种较为封闭的小团体,往往以地缘或亲缘为纽带结伙实施犯罪。如我院今年3月份提起公诉的4名福建人盗窃汽车牌照,然后敲诈车主的案件,这4人就是亲叔、侄关系。另外,由于外来人口“流动”的特性使他们作案后便于逃逸。外来人口没有财物负累,尤其是没有不动产,思想上顾忌少、负担轻,在流入地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作案时间,作案后随时可以一走了之,“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公安机关很难抓获。因此农村流动人口团伙犯罪往往作案频率高、危害严重。
2、人员以男性和青壮年为主,文化素质低,有低龄化趋势。从以上我院统计的案件看,18至40岁的团伙成员占多数,2004年占79.4%,2005年占70.3%,2006年前9个月占到72.2%,平均94%为男性。其次,文化素质低,初中和小学文化程度占85%。团伙成员有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未成年人参与团伙犯罪的越来越多,2004年有15人,占团伙犯罪人数的20.2%,2005年占24.2%,2006年前9个月占到27.3%.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有70%是团伙犯罪。他们参与的团伙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成年人被各种犯罪团伙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吸纳。这些犯罪组织之所以积极拉拢吸收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往往更加无所顾忌,敢打敢拼,而且他们出面从事某些犯罪活动,即使被抓住也不负刑事责任或能减轻处罚。另外,未成年人自身有合群性,崇尚江湖义气,在犯罪中往往组成团伙以聚力壮胆。
3、作案的犯罪对象多指向财产,犯罪工具科技化,犯罪手段暴力化趋势明显。为了维持温饱和团伙的生计,攫取财产是犯罪团伙的首要犯罪目标,涉嫌盗窃、抢夺、抢劫等涉及财产犯罪占团伙犯罪的82、3%以上。有一定财产后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他们配备现代化的通信、交通工具和较有威慑力的凶器,聚散迅速,行动快捷,侵害能力强,进而会把犯罪目标定向数额更大的公私财产,得逞后继续改进犯罪工具,犯罪团伙的队伍不断壮大,案件也不断作大,滚雪球似的形成恶性循环,危害社会。
4、团伙成员被他人“拖下水”的犯罪较多,犯罪团伙被雇用进行犯罪的趋势日益显露。团伙成员大都重视“江湖义气”,往往案件的起因只与一人相关,其他同伙事后获知原委后,出于“哥们义气”又卷入其中,主要体现在替人讨债、殴斗等案件中。如曾某等13人寻衅滋事一案,团伙成员很多不知事由,互相叫来,聚齐就开打。可见,此种犯罪活动实施快,没有周密的预谋和准备,具有冒险性、疯狂性、不计后果的特点。而有些“名气”的黑、恶性质犯罪团伙因其暴力性较强,常常成为某些人争夺利益、报复他人的犯罪工具,团伙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也往往受雇于他人,进行犯罪活动。如王某7人故意伤害案件,就是受雇于人要欠帐,债主承诺事成抽取20%的好处费给他们。
5、犯罪活动倾向于隐蔽性。在持续不断的严打压力下,一些团伙头子不断变换作案手段,以各种面目出现,往往以企业经理等合法“外衣”掩人耳目。团伙头目指使手下作案时,往往用暗示方法,以便于推脱罪责,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如今年6月份批捕的17人的涉恶团伙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聚众赌博等几条罪名,其头目温某,合法身份是某公司法人。
二、团伙犯罪的形成原因
  1、团伙作案的成功率大于单独作案。(1)互相为“托儿”,蒙蔽性大。常见于诈骗、集资诈骗等案件中。如李某等3人诈骗案,三人均有正式职业,以发生交通事故急用钱为由,用外币兑换人民币赚取差价诱使熟人自愿上钩,均得逞。(2)胁迫力强。诸如抢劫、斗殴、敲诈勒索等的多发性犯罪,就是要用以强欺弱、以大欺小的团伙架势慑倒对方才易得手,使其不敢作声、不能反抗。(3)有些案件需多人配合。常见于飞车抢夺、盗窃、拐卖妇女、儿童和毒品案件中。此种犯罪预谋性强,分工负责严密。如张某等14人拐卖儿童一案,该犯罪团伙共贩卖婴儿十几人,分工明确,形成了拐骗、运输、贩卖一条龙,犯罪活动十分猖狂,对被拐卖儿童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极恶劣的影响。
  2、社会环境因素。(1)歪风邪气的影响。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眼看一部分人迅速窜富,“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腐朽思想的侵害,造成一人的心理失衡。致使现今的犯罪团伙已不再是单纯为求生存温饱而走上犯罪道路,更多的是为了寻欢作乐贪图享受而误入歧途。(2)不良文化的影响。带有宣扬犯罪的影碟、网站、书刊等,给犯罪团伙提供了直接仿效的条件,从而诱发犯罪。如张某等10人抢劫、盗窃一案,就是模仿电视情节,滴血结盟成立“青龙帮”,平日里经常纠合在一起,做些偷鸡摸狗、为非作歹的事情,引发多起恶性案件。
3、“同命相连”感容易形成团伙。这些团伙成员经历或家庭状况相同,如都为父母离异或都有被别人骗的经历,“同命相连”的感觉使他们有归属感,容易一拍即合。常见于未成年人、劳释人员和聋哑人犯罪团伙。这些人多为生活的“弱者”,得不到社会的正视和家庭的温暖,自认被社会抛弃,思想包袱过于沉重,生产生活难以步入正轨,很容易与一些“同命相连”的人拉帮结伙,以难友相聚,以犯罪为业,纠合在一起,演变成为现今的犯罪团伙。这些人一般更讲义气,或有专门纪律,一旦被抓获,只能承认自己的被抓获事实,对于团伙的任何情况都不能泄漏,否则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这一方面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及时的发现其他犯罪、加强犯罪预防,容易使其他犯罪人逃脱法网。
4、小集团利益驱使。这类团伙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往往通过贿赂、引诱、威胁等手段,把一些意志薄弱、立场不坚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迫使他们参加其集团,并为犯罪提供非法保护、帮助隐慝、毁灭、伪造相关证据,为该小集团创造更加丰厚的物质财富。有些依此原因进行纠合的成员具有一定的家族因素,多集中于乡镇、农村及城乡结合部,成员稳定,组织形式较松散,没有明确的分工,平时各忙各自的,一旦其有了事情,则迅速集结,且其行为在一定区域内影响较大。如有的团伙在村民民主选举中,为了保护本姓体系的既得利益,或扩大本姓体系的影响范围,大肆行贿,暴力打击竞争对手,左右村政权。一旦有成员进入村领导班子,就会“恶人治村,恶霸当家”,形成农村恶势力,即称霸一方、为害乡里的违法犯罪团伙。实践表明,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就是由农村恶势力发展演变而来的,农村恶势力已经成为我国所特有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成因之一。
三、打击和防范团伙犯罪的几点意见
团伙犯罪的形成发展与社会控制不健全、全社会道德水准不高、社会教育管理失误等社会因素有直接关系,对此,笔者提出打击和防范团伙犯罪的几点意见。
1、加大处罚力度。要露头就打、寻求主动。公安机关要加强排摸,做到情况明、底子清,准确把握工作的重点和突破口,坚持打早、打小、打苗头,防患于未然,始终保持对团伙犯罪尤其是涉黑、涉恶团伙犯罪主动出击的严打高压态势,绝不能让黑恶犯罪势力坐大成势,杜绝有漏犯现象发生,以最有效的方式遏制团伙恶势力的继续犯罪,同时对其他犯罪势力也起到威慑作用。
2、加强心理教育。尤其要重视青少年的正规教育,建立起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系统工程。摒弃过分溺爱或放任不管两个极端,随时注意青少年成长过程的思想动态,及时转变扭曲的价值观,使其养成安分守己、依法办事和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即使对失足犯罪的青少年,也不能一概地盖棺定论,充分发挥青少年维权岗的作用,认真贯彻《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教育为主,从根源上做好帮教工作,正确引导他们步入正轨。
  3、净化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各种社会综合治理,建立正确的舆论导向、文化导向、法律导向,营造出良好的社会风尚,构建和谐社会。(1)以“严打”整治斗争的成果为契机,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普法、美德教育。(2)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净化社会和学校周边文化环境。(3)加强对劳释人员的就业指导和培训,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安置、帮教工作,引导他们重新走向正轨。(4)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制定好村规民约,建立农村治安防范组织,进一步推进基层民主化,建立有凝聚力、有权威性的基层组织,设立举报信箱,充分发挥基层治保和民间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不稳定分子的情况,共同搞好农村社会治安工作。
4、加强宣传、营造氛围。要把舆论宣传作为打击团伙犯罪尤其是涉黑、涉恶团伙犯罪工作的开路先锋和发动群众广泛参与的法宝,大张旗鼓地营造严打氛围,形成排山倒海、铺天盖地的围剿之势。法院要利用公判大会等形式,鼓舞群众、震慑犯罪。报社、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要开辟打黑除恶专栏,对打黑除恶斗争进行全方面、多角度深入报道。要高度重视对法律政策的宣传,进一步发动群众,提高认识。同时,要建立证人保护机制,实行有奖举报并及时兑现政策,最大限度地激发群众的参与热情。针对黑恶势力易插手和侵害娱乐业、运输业、集贸市场的特点,要充分调动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力量齐抓共管。
5、提高素质、公正执法。要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首先要培养和提高干警的岗位实践能力,积极引导干警把所学理论运用到执法实践中去,特别是刑事证据方面的知识;其次要培养和提高干警的调研能力,要认真分析研究团伙犯罪的活动状况和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大调研;再次要注重培养和提高干警的创新能力,要根据打击团伙犯罪实践的要求,破除旧的思想束缚,不断创造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办法、新经验。同时,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打击意识、稳定意识、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和公正意识,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无罪的人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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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


为了给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限制,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经2000年10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政府规章(1件)
  1、西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路客运货运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第2号主席令1992年9月29日)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30件)
  2、批转自治区经计委、财政厅关于改变我区地方产品价格补贴办法的报告(藏政发〔1980〕24号1980年1月30日)
  3、批转关于“三清”工作情况报告(藏政发〔1980〕32号1980年4月16日)
  4、批转拉萨市革委会、自治区公安厅、文化局、外贸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请示报告(藏政发〔1980〕63号1980年10月10日)
  5、批转拉萨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市场管理的意见(藏政发〔1981〕1号1980年12月31日)
  6、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工交企业的报告(藏政发〔1981〕16号1981年1月26日)
  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1〕17号1981年3月14日)
  8、关于进一步清理包工队的紧急通知(藏政发〔1981〕19号1981年3月26日)
  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修订城镇临时工作日工资标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1〕55号1981年10月30日)
  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建委、财政厅关于加强我区财政、物资、基建队伍的管理规定(藏政发〔1981〕63号1981年11月26日)
  1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严格处理乱涨价和设立义务物价检查员等两个试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2〕14号1982年3月23日)
  1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34号1982年6月22日)
  1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四种农副产品实行计划收购的通知(藏政发〔1982〕45号1982年8月28日)
  1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区交通厅、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和公路交通事故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67号1982年10月4日)
  1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工商业税试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3〕25号1983年6月23日)
  1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分行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3〕40号1983年8月8日)
  1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绵羊毛出口问题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32号1984年6月11日)
  18、西藏自治区工商业和城乡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8号 1984年8月15日)
  1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民族手工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9号1984年8月16日)
  2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交通厅《关于发展农牧民个体和集体运输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4〕87号1984年8月19日)
  2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计委关于调整我区公路汽车货运运价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4〕99号1984年9月24日)
  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石油产品实行统一经营问题的通知(藏政发〔1985〕12号1985年3月15日)
  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军区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藏政发〔1985〕32号1985年6月12日)
  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毛绒、皮张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5〕62号1985年12月19日)
  25、西藏自治区关于鼓励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6〕15号1986年4月15日)
  2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局关于选拨、管理优秀专家试行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89〕39号1989年6月21日)
  2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90〕39号1990年5月30日)
  2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企业承包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发〔1991〕6号1990年12月)
  2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粮食统销价格的通知(藏政发〔1991〕30号1991年4月21日)
  3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人民银行西藏分行关于银行参与企业第二轮承包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91〕39号1991年6月5日)
  3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地矿局、工电厅关于禁止个体开采铬铁矿、硼矿请示的通知(藏政发〔1991〕84号1991年11月9日)
  (三)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件)
  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1号1989年1月12日)
  3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销售管理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22号1989年8月1日)
  3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我区公路客货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30号1989年9月13日)
  35、关于认真贯彻“拉萨市区外来人员管理的‘一个规定、三个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年〕45号1989年11月13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实施细则(试行)

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市

人社局、市住建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

(2010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78号),为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由本人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我市城区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在我市城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价监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局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社会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确定。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等非生活必须财产进行折币计价,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我市城市低收入标准应确定在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为宜,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须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负责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受上级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收入,由个体经营者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凭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额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 赡养费:凡已成立家庭独立生活和未成立家庭但已工作的子女,均应承担其赡养父母的义务。

计算方法: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

2. 抚养费: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义务人所在地的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住房公积金收入。凭公积金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计入收入,除此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中购买、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居(村)委会初审。当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

2. 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 婚姻状况证明;

5.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6. 对于廉租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其住房情况证明,区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

7.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需出具相关单位的委托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及社区、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利的书面凭证。申请人应逐项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并签字确认,如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工作。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在《审批表》签署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街道(乡镇)复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情况成立3—5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名单及其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审批表》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部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居(村)委会重新审核。

(三)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乡镇)报送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要进行书面审查,对每一个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复核,对核查符合低收入条件的,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取得《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在有关媒体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初审、复审、审批原则上于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区民政部门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入核定证明材料不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本人。

(五)异议申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区民政部门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要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发放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和《保障金领取存折》作为实施相关救助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社、住建、统计、价监、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相关待遇。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民政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低收入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批表》、《救助证》和《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