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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王斌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7:25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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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斌周



摘要:城镇集体企业在改制为公司后,集体经济主要以公司股东的形式存在。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缺乏公司体制下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的统一规定,造成实践中集体企业改制后命运各不相同,集体资产股东应采用企业法人形式,有关部门应对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问题作统一的规定。

关键词:集体资产 股东 组织形式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集体企业的机制优势不断弱化,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主要表现为:产权不清,政企不分,缺乏约束机制等。为解决以上问题,自1996年开始中央各有关部门就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问题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在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结束,我国大部分集体企业(主要是城镇集体企业)已完成了其改制进程,并且有相当一部分集体企业在改制后采用了公司模式,①使得“公司股东”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集体经济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各地在集体资产管理问题上各自为政,原集体企业在改制为公司后在集体资产管理问题上出现了组织形式不统一的问题,造成集体资产的现实命运迥然不同,集体资产及其成员利益缺乏有力保障。鉴于此,笔者对当前公司集体资产股东应采取的组织形式进行了粗浅分析,抛砖引玉,以求教于诸学界同仁:
一、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的形成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了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可以吸收本企业职工、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集资入股,可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可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并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1条第8款),这就造成实践中城镇集体企业的出资情况极其复杂。出资主体的多元化加之我国特有的行政主导式经营模式,直接导致了在集体企业中普遍存在政企不分、产权不明的现象,企业职工缺乏积极性,企业管理机制僵化。199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开展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目的是摸清集体企业“家底”,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第2条)。此后,有关部委又陆续出台了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若干政策,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创造了必要条件。
清产核资后,符合条件的集体企业经提出申请和有关部门审核,可以领取《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②集体资产归原集体企业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在形式上由集体资产管理组织作为其向新公司的出资,集体资产管理组织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即本文所述的集体资产股东),在新公司持有相应的股权或股份。
二、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
改制时经界定归原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在管理、运营及处分等问题上,国家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地方上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有的规定“可设立集体基金会对其进行管理,并以基金会的名义向改组后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企业投资”(参阅《山西省企业集体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有的规定“企业资产经界定仍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可申请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协会,作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有资产的管理者,行使原企业集体资产的所有者职能”(参阅《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第2条第3款);“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协会,要经过所属范围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授权专门机构确认后,到对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参阅《北京市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资产管理协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还有的规定“界定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由职工(代表)大会确立集体资产的管理者及出资人。改制企业由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者,行使出资人职能”(参阅《天津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8条)。可见各地在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对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极为混乱,综合起来,各地所采用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基金会模式、管理协会社会团体法人模式和职工持股会模式。下面就此作具体分析。
(一)基金会模式不适用于公司制下集体资产管理的需要
基金会法人属传统民法中所述财团法人的一种典型形式。作为财团法人,基金会模式并不适用于改制后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其主要原因在于:1、基金会法人的财产来源于社会捐赠。集体企业改制时形成的集体资产是企业资产经评估后由有权部门正式确认的企业净资产核减去国家、企业内外部个人和单位投资后剩余的、无法分割的企业职工所有者权益。这部分权益由企业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作为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向改制后公司的出资。这与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成立的基金会法人截然不同;2、基金会法人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而公司则以营利性作为其根本特征,这也是公司股东投资于公司的期望所在。同时,营利性也是“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1](P35)公司集体资产股东以其出资投资于公司,根本目的也正是为了维护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利益的不断增长,这也完全符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立法意旨;③3、基金会法人没有成员。财团法人的根本特征就是以财产作为其成立基础,是一种财产组合,没有固定会员,财产捐赠人、基金会设立人并不实际控制基金会。而集体资产管理组织既有实际的出资,也具有固定的组织成员,各成员依其在集体资产管理组织享有的社员权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集体资产管理组织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收益也应当作为收入按内部章程规定予以支配,其最终结果仍是由各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受益。
(二)以非营利性为特征的社会团体法人模式与公司的营利性相抵触
我国民法上所称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一种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如前所述,公司以其营利性为根本特征,集体资产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利益分配、股权转让和投资等项权利无一不体现出其营利的目的,这都与社会团体法人的非营利性绝对抵触。另外,从成员组成上来看,社会团体法人成立时要求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而公司集体资产股东成员是依改制时与原集体企业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确定的,成员只能为自然人并且无成员人数多少的限制。再者,从资金来源及运用分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成立时需要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成立时只需要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且在团体资金运用上一般靠收取会员会费以维持团体的日常开支,所取得的财产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会员。而公司集体资产股东所拥有的资产依改制时《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确定的数额为其向公司的出资,在数额上一般都远远超出社会团体成立的资金要求,而且在运用时方式多样,如有营利可依内部章程向其成员进行分配。因此,社会团体法人模式也不适合公司集体资产股东采用。
(三)职工持股会自身性质难以界定
职工持股会是我国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为公司时大量出现的一种新形式,海尔、娃哈哈、张裕等国内知名大型集团公司在其股东结构上,职工持股会都占有相当大的股权比例。1997年,民政部、原国家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在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就外经贸企业试点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问题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01]25号向外经贸部《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实践中,地方上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有的采用职工合股基金会模式,规定成员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力,对基金会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对公司以投入的资本享有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只能在本企业改造为公司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参阅《山西省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有的采用社会团体法人模式,规定职工持股会是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不得设立企业和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职工持股会设立理事会与监事会(参阅《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关于本市企业进行职工持股会试点的补充规定》);还有的采用依托工会设立的非法人团体模式,规定职工持股会须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参阅《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
以上事实表明,从职工持股会出现至今长达10多年的时间内,从中央到地方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并无定论。因此,由职工持股会来管理集体资产,将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更多的问题。
(四)企业法人模式有利于保障集体资产和集体资产成员利益
1、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探讨更合理的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应深入研究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在此问题上,学界存在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既不是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集体所有权是全体成员的共有权。[2](P518)也有观点指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3](P378)还有学者认为,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应当根据集体所有制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适合采取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而在农村专业性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和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权形式则适合采用法人所有权形式。[4]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营利性社团法人具有的独立法人格角度考虑,还是依据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集体资产在外部层次上都应当属于公司集体资产股东所有,不能机械地将《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理解为由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如采用由全体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共有的形式,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可能导致集体资产的不稳定性。因为按照共有所有权原理,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共有人,集体财产归集体成员共有,就成为集体成员个人的所有权,作为共有者的集体成员随时加入或退出共有组织都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因而集体所有难以稳定,而且有可能解体。[5](P519、331、483)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终极意义上的财产所有者只能是私人或国家,所谓集体所有在此意义上也只能归为若干私人利益的总和。但我们在探讨理论时不能无视这样一个现实,这就是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作为公有制经济组成部分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与私人所有制相对立的,即使在目前,立法对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也是实施分体保护的,在这种形势下,采取由公司集体资产股东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和法人财产的立法模式是符合时宜的,也更能体现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
2、国外职工持股会组织形式可否采用
结合国外有关职工持股会的规定,职工持股会的模式还包括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信托模式[6],那么这三种模式是否适合集体资产股东采用呢?下面逐一分析:1、合伙模式。主要为日本所采用。笔者认为,合伙究其实质为个人财产的联合,体现了各合伙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在财产所有权问题上与我国公有制经济体制下强调的集体所有存在较大区别,在目前理论界和实践均依国家、集体和个人来划分所有权主体的背景下,集体资产股东不宜采用合伙作为其组织形式;2、有限责任公司模式。此种模式已为德国所采用。但我国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这就造成了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在50人以上时无法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组织形式,故将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问题;3、信托模式。此种模式是由持股人与受托人订立股份信托协议、由受托人代其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模式。显然,由于我国集体资产并非属于单个集体成员所有,集体资产管理组织是集体资产当然的所有权主体,其在性质上不可能是与各成员存在合同关系的一种受托组织,故信托模式亦不适合集体资产股东采用。
3、采用企业法人作为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的理由
结合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地位和发展历程,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亦适宜采用企业法人模式。理由主要为:1、企业法人以营利性为其根本特征。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企业法人要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积极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这与公司在经营上的营利性是一致的。集体资产股东的投资行为不能也不应只局限于本公司内部,采用企业法人作为其组织形式能赋予集体资产股东以合法的主体资格,为其下一步采取融资、借贷等多种手段来积极实现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资格上的条件 。2、便于更好地管理集体所有制经济。改制以前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部门,如采用基金会、社会团体等形式则须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这就会造成管理上的诸多问题。由工商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股东进行企业法人登记,能保证原城镇集体企业和新公司集体资产股东企业资料的完整性和延续性,能更好地实现对改制后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的科学管理。

三、结论及建议
综上所述,集体资产股东不应采取非营利性特征的基金会模式和社会团体法人模式,营利性应当为集体资产股东的根本特征,集体资产股东最适宜采用企业法人作为其组织形式。作为公司股东,集体资产企业法人享有与其他股东相同的完全的股东权,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集体资产企业法人以实现集体资产利益最大化为其根本目标,可以通过资金借贷、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经营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以促进集体经济长久、持续、健康的发展。




注释:
①事实上,由于地方上关于集体企业改制的政策不同,造成集体企业改制模式区别很大,有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实际上已经成为私营企业。
②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3条,此处的表述不甚准确,对集体资产享有产权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主体应当是未来的集体资产管理组织。
③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7条: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④参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参考文献:
[1](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温世扬.略论我国民法的物权体系.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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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之后,各有关部门、地方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都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实施,对规范我国商品期货交易财务行为,公平期货市场财务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据调查反映,有些问题尚未加以明
确,不便于执行。为此,现对执行中反映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中有关资产处理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有期货交易所都必须实行会员制改造,并按《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期货交易所在进行会员制改造时,对会员大会召开当月末的原有净资产,区别不同的举办方式进行处理。
(一)原由地方举办的期货交易所,不论以何种资金举办,其净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不得划分为会员资产,并可选择以下办法处理:
1.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由会员单位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注册资本后,以会员缴纳的认购款或筹措其他资金在3-5年的期限内分期分批将原有净资产上缴地方财政;对暂未上缴的部分,期货交易所列作长期负债管理,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的管理规定缴纳资金占用
费。
2.原有净资产交由具有经营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同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务挂钩手续。在移交原有净资产时,与原有净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要一并移交,但属于期货交易业务的风险准备金、会员交存的保证金及席位占用费、会员资格费,不得划给物业管理公司。
在移交实物资产时,期货交易所要赎回交易厅、办公场所等期货交易必需的资产所有权,以便改善会员交易条件,降低期货交易成本。
期货交易所依照上述办法之一处置原有净资产时,应由理事会提出方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在期货交易所组建时,中央部门实际有权益性资本投资的,应按出资比例分享期货交易所在会员制改造时的原有净资产,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出的资产处置方案,应经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部
门协商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原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期货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方案实施会员制改造时,原投资单位为交易所会员并且具备条件继续成为会员的,按照规定认缴会员资格费,原投资数额与会员资格费的差额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如原投资数额大于会员资格费,并可按不高于差额
部分50%的年回报率给予一次性回报;原投资单位不是交易所会员(含中央部门)或者不具备条件继续成为会员的,由交易所退还其全部出资,并按不高于原出资额50%的年回报率给予一次性回报。
期货交易所按前述原则处置后,退还的投资数额和给予回报数额之和与原有净资产如有差额,列作资本公积金处理。
(三)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实施会员制改造后逐年延续弥补。
二、关于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费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所实施会员制改造以后,会员缴纳的会员资格费属于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在经营期内不得随意变动。会员按照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退会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其会员资格费应当依法转让;如无法实施转让,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在经营期(即会计年度)结
束时,期货交易所要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按其原缴纳数额予以退还。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在正常运转以后,接纳新的会员单位,其缴纳的会员资格费高于原有会员标准缴纳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三、关于期货交易所提取公益金问题
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净利润不得用于会员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为了解决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的需要,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可以在一定年度内按不超过当年净利润35%的比例提取公益金,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
四、关于期货交易所年会费与业务招待费等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所每年按席位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是用于补偿交易设施折旧及会员管理等所需费用的营业收入,不得用于业务招待费用。每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超过标准开支的部分予以纳税调整。
在费用管理中,期货交易所应当划清本单位与会员单位的界限。对于应由会员单位负担的出市代表及其他人员的各项津贴、补助、差旅费用,不得计入交易所营业成本。
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作为理事会费计入业务管理费。
五、关于期货交易资金结算规范问题
期货交易所接受会员追加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客户追加保证金时,为了保证及时、足额的管理需要,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其它方式进行结算。但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支付款项、期货经纪机构向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客户支付款项时,必须按《商品期
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通过转帐方式进行结算。
期货投资企业应加强期货交易资金的财务管理,除按规定追加保证金以外,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的其他资金结算,均通过开户银行转帐进行。
六、关于期货交易手续费财务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手续费包括开仓手续费、平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为了净化期货交易财务环境,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均应按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不得采取向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的方式招揽业务。
期货交易所在通过计算机程序统一按既定标准计收手续费,并按月向每个会员开具正式手续费发票的条件下,对某期交易量比较大、手续费支付比较多的会员,可以在期末退还本期按标准计算的手续费优惠金额,并在正式发票中予以列明。相应地,会员单位必须按该交易所正式发票列
明的手续费实际支付金额入帐和结算。
期货投资企业对实际支付的期货交易手续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论期货合约是否平仓或了结,均计入本期损益。
七、关于强制平仓实现盈亏的财务处理问题
在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按规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其发生的平仓亏损,由会员或客户承担。实现的平仓盈利,如属于期货交易所因会员或客户违规而强制平仓的,由期货交易所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不再划给违规的会员或客户;如因国家政策变化及连续涨、跌停板而强制平仓的,
则应划给会员或客户。
八、关于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的劳务费问题
期货经纪机构对不属于本单位正式职工的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劳务费,如以提成佣金方式从营业费用中列支,最高不得超过代理手续费净收入4%的比例,超过部分予以纳税调整;如以工资名义支付,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管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支付,均应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期货经纪机构错单交易产生的平仓盈亏处理问题
期货经纪机构因错单交易,必须尽快平仓。由此造成的客户交易损失,按《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如实现平仓盈利,应列作营业外收入,但客户提出请求的除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对发生的错单交易,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
任。对有关当事人按规定赔偿的款项,期货经纪机构应列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十、关于期货投资企业参与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实现平仓盈亏处理问题
境内的期货投资企业在境外参与商品期货交易,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于实现的平仓盈利或平仓亏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实,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制企业董事会批准,在国家没有制定新的财务管理规定之前可比照《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1日

衢州市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4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衢州市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部门预算改革,加强政府性资金监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合理安排使用非税收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组织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集中调剂。

第三条 非税收入调剂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市财政局按本办法负责政府调剂收入的统一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收取与免征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的非税收入,除本办法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下列规定征收政府调剂收入:

(一)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标准征收的各项收费收入和分成(返还)资金按15%计征;

(二)其他收入(如经营服务性收费、出租收入、资产变价收入等)按10%计征(已纳税费可以抵缴政府调剂收入);

(三)非税收入支出预算原则上不予追加,如需追加非税收入支出预算的,其追加的部分按50%计征。非税收入支出预算指标当年有效,不跨年度使用。

第五条 凡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部门、单位,政府调剂收入由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解;未纳入的,在票据结报核销时一并缴纳。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政府调剂收入: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已缴入国库管理的非税收入;

(二)政府专项收入,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补偿费、人防建设费等;

(三)学校、医院、幼儿园、福利院、殡仪馆、公墓、环卫处收取的各种收费;

(四)项目补助和奖励经费;

(五)通过财政专户上缴或下拨的分成资金;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集中调剂资金属市政府的专项收入,按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集中调剂资金主要用于弥补预算内经费不足、补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市财政局凭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文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立财政专户,统一核算管理政府调剂收入,有关收支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各有关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调剂收入的征收和划解工作,并按规定严格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单位逾期缴纳的政府调剂收入,按日加收2‰的政府调剂收入;对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的,应缴财政专户而未缴的资金,或将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形式缴入财政专户的,一经查实,加倍征收政府调剂收入;对拒绝缴纳的,视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本级有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预算外资金集中调剂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1997〕84号)同时废止。